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175號抗 告 人 丙○○相 對 人 乙○○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依鈞院99年1月21日審理期日諭知,於99年1月27日繳納裁判費,有繳款收據足以證明,故鈞院98年度訴字第1175號民事裁定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於99年1月21日對相對人追加之請求交付遺贈物之訴,即有明顯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明確,本件抗告意旨經核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