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75號原 告 劉美美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
莊乾城律師複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
莊明翰律師被 告 陳俊銘
陳俊元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被 告 吳淑如訴訟代理人 張梅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俊銘、陳俊元應於繼承陳春雄(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遺產之範圍內,於償還陳春雄(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債務後,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叁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俊銘、陳俊元於繼承陳春雄(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陳俊銘、陳俊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俊銘、陳俊元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叁仟肆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吳淑如對陳春雄(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繼承人即被告陳俊銘、陳俊元本金新臺幣(下同)414萬元之借款債權及按每百元日息壹角貳分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均不存在」,嗣減縮為「確認被告吳淑如對陳春雄(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繼承人即被告陳俊銘、被告陳俊元本金414萬元之借款債權及自民國98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另追加聲明「被告陳俊銘、陳俊元應連帶給付原告4,733,482元,及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者被告陳俊銘、陳俊元對原告訴之追加無異議,並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故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陳春雄於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優惠儲蓄存款之受遺贈人
,有遺囑可稽,陳春雄不幸於98年2月23日過世,因原告向陳春雄之繼承人即被告陳俊銘、陳俊元請求交付遺贈物,渠等稱被告吳淑如對陳春雄有本金414萬元之借款債權及按每百元日息壹角貳分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於未清償此債務前不得交付遺贈物云云,然被告吳淑如對陳春雄並無其所主張之本金414萬元之借款債權及自98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所謂借款契約書或補充借款契約書均係為阻撓原告行使受遺贈人之權利而虛偽製作,陳春雄之繼承人即被告陳俊銘、陳俊元並無因繼承而對被告吳淑如有前述借款及遲延利息債務存在,原告為陳春雄存款之受遺贈人,就該債權是否存在,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有提起訴訟確認之必要。
㈡依陳春雄所書立之遺囑,係承諾於其過世之後,將其存於臺
灣銀行城中分行優惠儲蓄存款之一切償給原告,而經鈞院向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函查結果,該帳戶至98年8月18日止,餘額為41,283元,且從帳戶往來明細觀之,98年7月23日遭法院扣押解4,174,120元,98年7月24日遭法院扣押解518,079元,故該帳戶於陳春雄98年2月23日過世時,原應有4,733,482元,此為原告請求被告陳俊銘、陳俊元交付遺贈債權之金額。並聲明:⑴確認被告吳淑如對陳春雄(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繼承人即被告陳俊銘、被告陳俊元本金414萬元之借款債權及自民國98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⑵被告陳俊銘、陳俊元應連帶給付原告4,733,482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抗辯:㈠被告陳俊銘、陳俊元部分:
⒈原告提出遺囑主張為陳春雄存款之受遺贈人,然以原告對陳
春雄之作為,陳春雄豈有贈與之可能,原告所舉遺囑既未證明為真正,則原告是否確受有陳春雄之遺贈,即非無疑,被告陳俊銘、陳俊元否認之。
⒉被告吳淑如提出之借款契約書、抵押契約書、補充借款契約
書及陳春雄與被告吳淑如間之往來匯款紀錄,堪認陳春雄於94年5月23日至96年3月16日間,陸續向被告吳淑如借貸,又依陳春雄與被告吳淑如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2條(借款期間)之約定,暨補充借款契約書第2條第2項「乙方(陳春雄)遲延返還借款時,同意甲方(被告吳淑如)逕持乙方所有之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及印鑑章提領未償之同額存款,以資清償;甲方提領金額以借款本金4,140,000元為限(不包括遲延利息即違約金)」之約定,陳春雄顯然以其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用於清償對被告吳淑如之借款,按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1條定有明文,縱原告提出之遺囑為真正,惟陳春雄與被告吳淑如之前揭約定顯然與其所書立之遺囑相牴觸,依上規定,視為陳春雄撤回系爭遺囑,遺囑既經撤回,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陳俊銘、陳俊元交付存款。
⒊陳春雄生前委請律師通知被告之存證信函,除提及並要求原
告塗銷虛偽設定之抵押權外,並有原告向陳春雄借貸290萬元未清償之情。據悉陳春雄交付290萬元借款,其中200萬元係向誠泰銀行(今之台灣新光銀行)申貸撥款後,匯款至原告或原告女兒之帳戶,另90萬元則自銀行領出交付現金予原告,是若認被告陳俊銘、陳俊元應連帶給付4,733,482元予原告,被告陳俊銘、陳俊元自得主張與上揭借款相互抵銷。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淑如部分:
⒈被告吳淑如於93年間在臺北市○○○路○○○巷○○號經營咖啡
簡餐店,陳春雄來店內用餐消費,與被告吳淑如熟稔後,多次向被告吳淑如提及其為退休教授,在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存有400餘萬元退休金及每月可領取18%約6萬餘元之利息,惟前向誠泰銀行(後合併為新光銀行)多次借貸金額計500萬元,每月繳納貸款本息、生活支出後仍入不敷出,希冀被告吳淑如貸予財物供其周轉,並保證如被告吳淑如要求還款,其臺灣銀行帳戶存款足供受償,被告吳淑如遂允其要求,自94年5月開始至95年7月3日陸續以現金交付及匯款至陳春雄臺灣銀行帳戶,前後共貸予陳春雄102萬元。
⒉96年3月間陳春雄復向被告吳淑如表示每月繳納貸款本息壓
力沉重,詢及可否先借其312萬元供其向新光銀行清償剩餘借貸本息312萬元,其願提供臺南縣新營市2筆土地予被告設定抵押(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新光銀行),被告吳淑如認為陳春雄提出之擔保應可保障借款債權受償,遂於96年3月16日將312萬元匯至陳春雄上揭臺灣銀行帳戶,3日後即19日陳春雄攜帶上揭台灣銀行帳戶之存摺與被告吳淑如逐一核對自94年5月至96年3月16日向被告吳淑如借貸之各筆借款,總計414萬元,並在證人陳威良見證下,被告吳淑如與陳春雄簽立借款契約書、抵押契約書,並委由代書辦理塗銷新光銀行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後,再設定土地抵押權。詎代書調閱土地登記謄本時赫然發現謄本他項權利部竟有原告91年10月16日設定債權額6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陳春雄表示絕無提供該2筆土地供原告設定抵押,且從未向原告借貸600萬元,被告吳淑如見已無在該2筆土地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之實益,遂通知代書停止辦理設定抵押權。
⒊陳春雄慮及新光銀行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後,原告以第一順
位抵押權人身分實行抵押權損及其權利,遂要求新光銀行暫勿塗銷抵押權,並重新向新光銀行申貸500萬元以防堵原告成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新光銀行以陳春雄年邁且恐縱有抵押權設定仍有無法擔保債權受償之虞,乃要求陳春雄須提供保證人且由保證人提供500萬元定存單供銀行設定質權,陳春雄因而求助被告吳淑如,被告吳淑如信其履行承諾,乃於96年4月2日向新光銀行永和分行購買500萬元之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供新光銀行設定質權,新光銀行始同意於96年4月3日與陳春雄簽立借款契約書同意借貸500萬元予陳春雄,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吳淑如、陳春雄同時與新光銀行簽立500萬元存款存單之質權設定同意書、定期存款質權設定約定書後,新光銀行將500萬元借款撥付予陳春雄,陳春雄旋即將500萬元交付被告吳淑如以茲清償被告代為購買500萬元存單之債務,因此被告吳淑如提供予新光銀行設定質權之500萬元定存單實為陳春雄所有。嗣因新光銀行定期存單原固定利率改為機動利率,陳春雄希望變更提供設質之定存單利率,要求被告吳淑如配合向新光銀行申請變換質物作業,新光銀行乃將前於96年4月3日與被告吳淑如、陳春雄簽訂之質權設定同意書、定期存款質權設定約定書作廢,於96年8月15日與被告吳淑如、陳春雄另行簽訂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存單本金500萬元之質權設定同意書、定期存款質權設定約定書。
⒋陳春雄於96年3月19日與被告吳淑如簽訂借款契約書時,依
約將臺灣銀行存摺及印章交付被告吳淑如,惟被告吳淑如為讓陳春雄方便支領利息繳納相關費用,遂將存摺及印章交還陳春雄。陳春雄於98年2月23日過世,依借款契約書第2條但書第1款約定陳春雄辭世之日為414萬元借款之清償日,被告吳淑如乃向陳春雄之繼承人即被告陳俊銘、陳俊元提示相關文件,是被告吳淑如借貸陳春雄414萬元,陳春雄從未清償分文,被告吳淑如對陳春雄414萬元債權當然存在,不容原告恣意否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陳春雄於88年間提供其所有之臺南縣新營市○○段8、14地
號(重測前為新營段487-56、488地號)土地為向新光銀行借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
㈡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前揭土地於91年10月16日有原告為抵押權人、擔保債權額6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
㈢原告於94年3月間以其與陳春雄間有糾紛之理由,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區分中崙派出所報案。
㈣被告吳淑如於96年3月16日匯款312萬元至陳春雄台灣銀行帳戶。
㈤被告吳淑如於96年4月2日前往新光銀行永和分行以自己名義
辦理500萬元之整存整付儲蓄存款,96年8月15日再以自己名義辦理500萬元之整存整付儲蓄存款。
㈥被告陳俊銘、陳俊元為陳春雄之繼承人,陳春雄於98年2月
23日死亡,被告陳俊銘於98年5月4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限定繼承(98年度繼字第702號)。
五、本件應探究者為:⑴原告提出之遺囑是否為真正?⑵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確認利益?⑶被告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⑷原告訴請被告陳俊銘、陳俊元給付陳春雄遺贈,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之遺囑(見卷㈠第4頁),其上「陳春雄」之印文,經與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見卷㈡第221頁)上陳春雄之印鑑相比對,顯係同一印章所蓋用,而遺囑上「陳春雄」之簽名,經與誠泰銀行存摺業務往來約定書(陳春雄開戶時親筆簽名,見卷㈡第185頁)、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戶綜合服務印鑑卡(陳春雄開戶時親筆簽名,見卷㈡第192頁)上「陳春雄」之簽名詳予比對,其特徵、筆順、筆勢、神韻、轉折、勾勒方式均極為相似,顯係同一人所簽寫,系爭遺囑既為陳春雄所簽名、蓋章,依上規定,應推定為真正,被告雖否認其真正,惟未能提出足以證明該遺囑係偽造之反證,本院自應認定系爭遺囑為真正。㈡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系爭遺囑內容為陳春雄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優惠儲蓄存款帳號之存款,於陳春雄過世後,一切償給原告,其他人不得有任何異議等語,性質上為陳春雄對原告之遺贈。而陳春雄過世後,被告陳俊銘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限定繼承,依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2項規定,被告陳俊元亦視為聲明限定繼承,又民法第1160條規定:「繼承人非依前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故陳春雄有無積欠他人債務、債務金額若干,可能影響原告所受遺贈之多寡,而該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以原告於本件訴請確認被告吳淑如對陳春雄之繼承人即被告陳俊銘、被告陳俊元本金414萬元之借款債權及自民國98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再查:被告吳淑如提出之借款契約書(見卷㈠第115至131頁
)、補充借款契約書(見卷㈠第132至134頁)、抵押契約書(見卷㈡第222至226頁),其上「陳春雄」之印文,經與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見卷㈡第221頁)上陳春雄之印鑑相比對,顯係同一印章所蓋用,而借款契約書、補充借款契約書、抵押契約書上「陳春雄」之簽名,經與誠泰銀行存摺業務往來約定書、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戶綜合服務印鑑卡(均係陳春雄開戶時親筆簽名)上「陳春雄」之簽名詳予比對,其特徵、筆順、筆勢、神韻、轉折、勾勒方式均極為相似,顯係同一人所簽寫,借款契約書、補充借款契約書、抵押契約書既為陳春雄所簽名、蓋章,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另證人陳威良到庭結證稱其有當場見證陳春雄、被告吳淑如在借款契約書、抵押契約書親自簽名、用印等語明確(見卷㈡第3、4頁),再參諸臺灣新光銀行98年11月5日(98)新光銀永和字第98118號函:「陳春雄於96年3月20日全數清償88年向本行借貸500萬元之未償本息3,587,666元後,因又向本行提出欲重新辦理貸款500萬元,故本行並未開立塗銷同意書供其塗銷於臺南縣新營市○○段○○○○○○○號及488地號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經評估陳員因年齡較高,故請求陳員提供連帶保證人擔保該債權,陳員後請吳淑如小姐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經吳淑如小姐同意提供500萬元之定存單供本行設質擔保債權…」(見卷㈠第211頁)、98年11月12日(98)新光銀永和字第98122號函:「存單係由吳淑如購買,由吳淑如提供資金,於96年4月3日購買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固定利率)500萬元(96年8月15日因存款利率逐步上漲,故保人要求存單解約重新辦理將存單改為機動利率)。該存單提供為本行之設定質權,係為本行授信戶陳春雄提供擔保…」(見卷㈠第226頁),核與被告吳淑如所述之事實經過相符,更證上開文書之真實性,被告雖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惟未能提出足以證明該等文書係偽造之反證,本院自應認定借款契約書、補充借款契約書、抵押契約書為真正。又借款契約書第1條約定:「甲方(指被告吳淑如)自民國94年5月23日起至96年3月16日止陸續以現金交付或匯款方式貸與乙方(指吳春雄)金錢,合計4,140,000元正…」,第2條第1款約定:「乙方於101年3月19日前辭世,以辭世之日作為清償日」,而陳春雄於98年2月23日過世,是被告吳淑如主張對陳春雄有414萬債權,並非無據,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吳淑如對陳春雄之繼承人即被告陳俊銘、陳俊元本金414萬元之借款債權及自民國98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即無足採。
㈣系爭遺囑內容為陳春雄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優惠儲蓄存款帳號
之存款,於陳春雄過世後,一切償給原告,其他人不得有任何異議等語。原告主張:陳春雄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優惠儲蓄存款帳號之存款,於陳春雄98年2月23日過世時為4,733,482元,為被告陳俊銘、陳俊元所不爭執(見卷㈡第97頁背面),惟民法第1221條規定:「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陳春雄與被告吳淑如簽訂之補充借款契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乙方(指陳春雄)遲延返還借款時,同意甲方(指被告吳淑如)逕持乙方所有之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及印鑑章提領未償之同額存款,以資清償;甲方提領金額以借款本金4,140,000元為限(不包括遲延利息即違約金)」(見卷㈠第132頁),陳春雄顯然有以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優惠儲蓄存款帳號之存款優先清償所欠被告吳淑如之414萬元借款本金之意,而與系爭遺囑內容相牴觸,又系爭遺囑係於91年9月10日書立,補充借款契約書則於96年4月12日簽訂,較書立系爭遺囑之時間為後,依民法第1221條規定,系爭遺囑中存款414萬元與補充借款契約書約定相牴處之部分應視為撤回,故陳春雄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優惠儲蓄存款帳號之存款中僅有593,482元遺贈予原告。原告雖主張:陳春雄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依民法第408條規定不能撤銷等語,然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民法債編之贈與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參照),故系爭遺囑應無民法第408條規定之適用。被告陳俊銘、陳俊元另辯稱:原告有向陳春雄借貸290萬元未清償,被告陳俊銘、陳俊元得主張與上揭借款相互抵銷等語,惟原告否認有向陳春雄借貸,且依被告陳俊銘、陳俊元提出之存款存摺對帳單(見卷㈡第110、111頁),僅能證明陳春雄於88年4月14日有轉帳200萬元,於88年8月17日有提領現金90萬元,但無從證明原告有收受該2筆款項、原告與陳春雄間就該2筆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是被告陳俊銘、陳俊元所為抵銷之抗辯,尚難憑採。再者,陳春雄過世後,被告陳俊銘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限定繼承,其效力亦及於被告陳俊元,另民法第1160條規定:「繼承人非依前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是以被告陳俊銘、陳俊元於繼承陳春雄遺產之範圍內,於償還陳春雄之債務後,即有連帶給付原告593,482元之義務。
六、從而,原告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陳俊銘、陳俊元應於繼承陳春雄遺產之範圍內,於償還陳春雄之債務後,連帶給付原告593,482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被告陳俊銘、陳俊元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