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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1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77號原 告 戊○○

壬○○甲○己○○庚○○○丁○○子○○癸○○丙○○乙○○共 同 楊博堯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辛○○訴訟代理人 李聖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先依家產分析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及信託、委任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分配租金,嗣於追加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核其先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按家產分析協議書第3 條約定比例請求被告分配其出租系爭土地所得之租金,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揆諸前開法條,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戊○○、甲○、己○○、壬○○(下稱戊○○等人)、訴外人林清秀(於民國97年8 月13日死亡,原告庚○○○、丁○○、子○○、癸○○、乙○○、丙○○為其繼承人,下稱庚○○○等人)與被告係同胞兄弟,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 ○號及343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新店市○○○段十四張小段68-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係戊○○等人、被告及其先父林黃於52年間共同努力積蓄購得,信託登記予被告,並由被告管理、耕作,屬於家產之一部。嗣訴外人林黃於75年10月間死亡,戊○○等人、被告及其他兄弟遂於76年7 月26日在母舅陳傳及表兄陳乾見證下簽訂「家產分析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因系爭土地屬農地,依當時土地法規定私有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故仍將系爭土地繼續信託登記於被告辛○○名下,由其繼續管理、耕作,並於第3 條約定嗣後處分時由被告先取得1/3 ,餘2/3以7 兄弟另加長孫1 份均分。詎被告自81年1 月起迄85年12月止,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經營「碳烤之家」暨設置餐廳專用停車場,每月收取租金13萬元;又自88年4 月1 日起迄91年3 月止,將系爭土地出租於訴外人劉新煌經營之「海港海鮮坊」,每月收取租金5 萬元。爰依系爭協議書、委任、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家產分析協議書所約定之比例分配其所收取之租金等語。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戊○○、甲○、己○○、壬○○各52萬9,1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庚○○○、丁○○、子○○、癸○○、乙○○、丙○○52萬9,1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伊自行出資取得所有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信託關係存在,當初為平息紛爭,始同意提供系爭土地參與分配,共立系爭協議書。且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伊就系爭土地本得耕作使用收益,自無須將使用系爭土地之收益分配予原告。況伊未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使用收益,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126 條之時效;縱原告有權請求分配伊收取之租金,原告亦應負擔伊因管理、保存系爭土地所支出之費用等語置辯。併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於52年5 月18日登記為被告所有,登記原因為買賣

,且登記時系爭土地屬農地,依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尚有私有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

㈡原告戊○○等人、訴外人林清秀、被告及其他兄弟,於76年

7 月26日共同書立系爭協議書,於第3 條約定:「新店市大坪林十四張小段68-2地號,0.3399公頃所有權全部係兄長辛○○耕作,且係辛○○名義,嗣後處分時辛○○先取得1/3,餘2/3 以7 兄弟另加慰勞長兄慶芳之勞給與長孫1 份,其2/3 即按8 份均分之。本地之物如被政府徵收其補償仍歸公有(已取1/3 不另再參加分配)」。

㈢被告自88年4 月1 日起至91年3 月底止,將系爭土地出租予

訴外人劉新煌經營之「海港海鮮餐廳」,並依租約收取每月租金5 萬元。

㈣原告戊○○等人因被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劉新煌之事

,對被告提出背信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調偵字第320 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69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61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9、80頁),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家產分析協議書、林清秀除戶戶籍謄本、林清秀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證人劉新煌筆錄、證人結文、照片、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611 號刑事判決書等件可稽(見店調卷第16至17頁、第21至23頁、本院卷㈠第6 至10頁、第25至33頁、本院卷㈡第37至48頁),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之家產,僅信託登記予被告,並交被告耕作而已,嗣被告陸續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第三人及訴外人劉欣煌,卻未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比例將收取之租金分配,爰依系爭協議書、委任、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比例將收取之租金分配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及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配其所收取之租金?㈡原告得否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分配其所收取之租金?㈢原告之分配租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26 條之時效?㈣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及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配

其所收取之租金?⒈按台灣之家產自清朝以降即屬父祖子孫所構成家屬之公同共

有,日本割據後,社會制度並未立即改變,仍然維持家產制度。又同財共居之兄弟成家立業後,父母或長輩往往為其主持分家儀式,析分家產,乃台灣地區眾所週知之習慣。關於家產分析,通常以鬮分方法為之,故通稱為鬮分,本質上與共有物分割相同,鬮分之效果在於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使各繼承人就其應得部分成為單獨所有人或取得個別家產之應有部分;是析分家產時一併經全體協議就個別家產為分管者,各繼承人就其分管部分即有使用、收益之權限。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家產,業據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

之系爭協議書為證,該協議書開宗明義記載:「辛○○等8兄弟在父親主持家計時建置之財產,經協議分析如左」等詞(見店調卷第9 頁);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為其單獨出資購買,並非家產云云,惟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若干、價金移轉交付、土地移轉等情,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有可疑;況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系爭土地嗣後處分時,被告先取得1/ 3,餘2/ 3以7 兄弟及長孫1 份均分之。衡諸常情,設若系爭土地係被告所有,焉會將屬於自己個人之財產與其他兄弟訂立系爭協議書分析該財產。再參諸系爭土地地目為「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店調卷第6 至7 頁),而系爭協議書訂立於76年7 月26日,依當時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足徵訴外人林黃於生前即有將系爭土地移轉原告戊○○等人、被告及其他兄弟之意,僅礙於前揭規定,故先信託登記被告名下;系爭協議書第10條復約定:「上開家產依法得辦過戶登記時,產權登記名義人辛○○、林萬等應協同辦理,不得異議」之旨,應係指原告戊○○等人得於條件成就時,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上開約定直接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按第3 條約定之比例移轉與原告;兩造復不爭執系爭土地已按上開協議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第137 頁反面),益見系爭土地應係兩造共有之家產,固無疑義。

⒊惟: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新店市大坪林十四張小段68

-2地號,0.3399公頃所有權全部係兄長辛○○耕作,且係辛○○名義,嗣後處分時辛○○先取得1/ 3,餘2/3 以7 兄弟另加慰勞長兄慶芳之勞給與長孫1 份,其2/3 即按8 份均分之。本地之物如被政府徵收其補償仍歸公有(已取1/3 不另再參加分配)」,是系爭土地雖屬家產,業經原告戊○○等人、訴外人林清秀、被告及其他兄弟共同協議,於系爭土地處分前,劃歸被告使用、收益,應係全體同財共居之兄弟為析分家產,就系爭土地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核其性質,應屬分管協議,此觀原告並不否認:「系爭土地耕作之收益都歸被告取得」即明(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之分管協議既未定有分管期限,因終止分管契約係關於共有物管理方法之變更,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本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原告既未舉證系爭土地之分管協議已經共有人全體同意變更,則被告對系爭土地自有使用收益之權利。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僅約定供被告耕作使用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文意,充其量係描述系爭土地於訂立系爭協議書時,係由被告耕作使用之現況,並未限定被告就系爭土地僅能採耕作之方法為使用收益,是原告按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請求分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租金收益,已嫌無稽;遑論被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劉新煌,應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並非直接使權利移轉、變更、增加負擔及消滅之「處分行為」;參照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依上所有家產一切稅賦未『處分』前,全部由林萬、辛○○負擔繳納」,考其意旨,應係被告對系爭土地既有使用收益之權而獲有利益,為求當事人間公平,就系爭土地於處分行為前所生之負擔,亦由享有使用收益之被告負擔,足見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處分」應與第6 條之「處分」相呼應,而為相同解釋,始為妥適,故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處分」行為,包括出租等負擔行為云云,尚無足取。

⒋又系爭土地縱係原告戊○○等人、訴外人林清秀、被告及其

他兄弟信託登記被告名下,惟被告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係基於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分管約定而來,並非基於為原告戊○○等人、訴外人林清秀及其他兄弟之信託利益管理系爭土地,對被告並無收取或分配信託利益之請求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無委任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依信託、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分配其所收取之租金云云,亦無可採。

㈡原告得否依無因管理請求被告分配其所收取之租金?⒈按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

之行為而言,且不論適法無因管理或不法管理行為,均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就系爭土地本於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而有使用

收益之權限,已如前述,則被告就系爭土地收取租金之行為,並無為原告管理事務之意思,顯非無因管理,故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分配被告所收取之租金云云,要無足取。

㈢原告既對被告向訴外人劉新煌收取之租金無分配請求權,原

告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本院即毋庸審究原告之分配租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26 條之時效,或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家產分析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委任、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戊○○等4 人各52萬9,166 元,及原告庚○○○等6 人52萬9,16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0-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