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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8號原 告 宥璌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戴心梅律師

邱瑞元律師田振慶律師被 告 乙○○

1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刊登於中國時報頭版「中國時報」名稱之正下方一日,並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共同供應契約電子採購系統首頁(http://sucon4.pcc.gov.tw)登載三十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升揚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升揚公司)之總經理,而升揚公司原為原告之上游供應商,原告因故自民國96年1月起未繼續向升揚公司進貨,被告即挾怨於96年2月間多次向原告之同業、上游廠商及客戶以傳真等方式散發信函,誣指原告欺瞞社會大眾、暗中串謀、見利忘義、違反商業道德、密謀破壞生揚公司業務之勾當等語,被告故意散發誹謗原告之不實內容於第三人,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等權利,且原告因長期經營公家機關之採購案,多數同業及客戶均透過「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共同供應契約電子採購系統」網站採購,故為回復原告之信用及名譽,請求被告於報紙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共同供應契約電子採購系統網站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使原告之同業、上游廠商及客戶均得知悉,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信用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原係升揚公司之下游經銷商,在被告協助之下進入中央信託局環保標章清潔用品之經銷市場,被告除將市場行情相關資訊、銷售文件及經驗傳授原告外,原告向升揚公司之進貨價均較其他公司之進貨價低,原告方能以較低之進貨成本與其他公司競爭,嗣於95年底被告受原告之託介紹同樣生產環保標章清潔用品之先進環保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進公司)之負責人與原告認識,嗣雙方決定合作,原告從經銷商之位置轉為與升揚公司同等地位之供應商,並在未告知被告之情況下,將被告交付之資料文件用於先進公司所生產之「海芳鄰」環保標章清潔用品上,且惡意以削價方式搶奪升揚公司原有客戶,其後因升揚公司客戶來電詢問原告變供應商之源由,被告始向客戶說明,並無誹謗原告之意圖與故意,且原告惡意利用被告提供之文件資料,又以削價競爭之方式搶奪升揚公司原有客戶,則被告稱原告違反商業道德、破壞升揚公司業務確與事實相符,並非誹謗之侵權行為。

(二)先進公司所生產之「海芳鄰」環保標章清潔用品因未於其所設立登記之工廠內生產,桃園縣政府已要求辦理撤銷工廠登記,根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財團法人環境與發展基金會與廠商所簽訂之「環保標章使用契約書」,若乙方之工廠登記證經主管機關撤銷,甲方有權終止契約,查先進公司經營不善,據被告所知在93年整個廠房已被查封拍賣,早已成為有公司無工廠之生產環保標章清潔用品之廠商,再者,被告得知先進公司之負責人、經理與原告之負責人甲○○涉嫌詐欺他人,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5177號偵查中,故原告與先進公司合作生產之商品,顯然在環保標章之信用度及產品品質均有疑問,被告係依所獲得之資料證據,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言為真實而言論,無由構成誹謗罪或妨害信用之侵權行為。

(三)因本件事涉商業交易上所注重之商業道德與中央信託局年度五金日常用品集中採購之產品品質問題、行政院環保署所推行之環保標章清潔用品之信賴性、公示性及產品品質等,係屬可受公評及涉及公共利益之事,被告對於事實有合理之懷疑與推理,而公平合理提出主觀價值判斷,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不論被告評論之事是否真實,應可推定被告係出於善意,屬刑法之不罰行為,當非誹謗之侵權行為。

(四)又被告僅將信函傳真予特定人,非散佈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公共區域,故難認被告有任何散佈於眾之意圖或行為,不該當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另被告對於所為之言論均有相當理由認其為真實,且所為之言論均係以善意而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非以任何流言或以詐術損害原告之信用,不構成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自不成立妨害信用之侵權行為。

(五)另被告僅係於96年2月20日及2月26日向被告之客戶解釋,被告無故意、過失,係屬民法第149條之正當防衛行為。再者,被告僅將傳真函傳真予升揚公司之客戶,如須負回復名譽之責,亦僅須告知升揚公司之特定客戶即可,且被告現非升揚公司股東,亦非升揚公司總經理,被告個人行為無從以升揚公司名義回復名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確曾自96年2月20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多次向經銷商同業散發內容為:「本公司素與『宥璌公司』3年來在中央信託局環保清潔劑這個項目的合作尚稱平順,惟最近被請求介紹『海芳鄰』與宥璌公司認識後,詎知他們暗中串謀,竟然合力密謀進行破壞本公司業務的勾當,對於這種見利忘義,違反商業道德的經銷商,本公司嚴厲卑譴宥璌公司... 宥璌公司這種沒有商業道義的行為令人唾棄,如您們與宥璌公司有來往,敬請特別注意!特藉己遭遇通告各位,盼不再有第2個受害者產生」、「本公司近日發現宥璌公司不顧商業道義,竟然暗中與一個業已被查封倒閉(支票拒絕往來戶)、利用僅存的一部老舊製粉劑機器,及一間租來的破舊工廠,所產製的『海芳鄰』洗衣粉、洗手乳及浴廁清潔劑,想來欺瞞社會大眾,與在外風評不好的公司密謀勾串,進行全面破壞本公司業務的勾當」、「詎料你倆暗中與宥璌公司串謀,竟然把你們公司的環保產品全交給新認識的宥璌公司... 密謀進行全面破壞本公司業務的勾當」、「... 上開2家公司枉顧商業道義... 」之信函,指摘原告見利忘義、違背商業道德,與其他信譽不良之廠商密謀勾串,從事破壞被告所經營升揚公司之業務行為。

(二)原告以被告自96年2月20起至同年月26日止,多次向同業傳真信函,指摘原告欺瞞社會大眾、暗中串謀、見利忘義、違反商業道德、密謀破壞升揚公司業務之勾當等詞,而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易字第1876號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而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名譽、信用之故意?

(二)原告請求被告於中國時報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共同供應契約電子採購系統刊登道歉啟事,是回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名譽、信用之故意?⒈按所謂侵害名譽、信用,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

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及商譽,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又不以廣佈社會為必要,但須有第三人知悉而言。本件被告向其經銷商同業以傳真方式散發內容為:「本公司素與『宥璌公司』3年來在中央信託局環保清潔劑這個項目的合作尚稱平順,惟最近被請求介紹『海芳鄰』與宥璌公司認識後,詎知他們暗中串謀,竟然合力密謀進行破壞本公司業務的勾當,對於這種見利忘義,違反商業道德的經銷商,本公司嚴厲卑譴宥璌公司...宥璌公司這種沒有商業道義的行為令人唾棄,如您們與宥璌公司有來往,敬請特別注意!特藉己遭遇通告各位,盼不再有第2個受害者產生」、「本公司近日發現宥璌公司不顧商業道義,竟然暗中與一個業已被查封倒閉(支票拒絕往來戶)、利用僅存的一部老舊製粉劑機器,及一間租來的破舊工廠,所產製的『海芳鄰』洗衣粉、洗手乳及浴廁清潔劑,想來欺瞞社會大眾,與在外風評不好的公司密謀勾串,進行全面破壞本公司業務的勾當」、「詎料你倆暗中與宥璌公司串謀,竟然把你們公司的環保產品全交給新認識的宥璌公司... 密謀進行全面破壞本公司業務的勾當」、「...上開2 家公司枉顧商業道義... 」之信函,指摘原告見利忘義、違背商業道德,與其他信譽不良之廠商密謀勾串,從事破壞被告所經營升揚公司之業務行為,依社會通念,上開內容係針對原告之商譽為評價,足使原告之同業及經銷商產生負面之印象,被告自有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及商譽,使其受到同業、客戶憎惡、蔑視、不齒與其往來之故意甚明。

⒉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被告雖抗辯其將信函傳真予特定人,非散佈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公共區域,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云云,惟查,被告傳真上開信函之對象為原告之同業及經銷商,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以上開方式指摘原告欠缺商業道德,使原告之同業及經銷商對原告之信用產生疑慮,自已構成對原告名譽、信用之損害,業如前述,被告復自承將信函傳真予2、30家公司,顯見收受信函之對象皆屬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公共區域,被告確有將上開信函指摘之內容散布於眾之意思甚明。

⒊被告雖抗辯:其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

且屬正當防衛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惟按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所謂適當之評論,係指其評論中肯、不偏激,未逾必要之範圍而言。又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最高法院

64年度臺上字第244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銷售之「海芳鄰」產品來源為何,固與眾多欲購買、使用該產品者之利益有所關連,惟被告在未經合理查證無任何證據情況下,逕謂原告不顧商業道義,暗中與一個業已被查封倒閉(支票拒絕往來戶)、利用僅存的一部老舊製粉劑機器,及一間租來的破舊工廠,所產製的「海芳鄰」洗衣粉、洗手乳及浴廁清潔劑,想來欺瞞社會大眾云云,且僅因不滿削價競爭,即以「密謀進行破壞本公司業務的勾當」、「見利忘義」、「違反商業道德」等文字指摘原告,評論難謂適當,亦非對現時不法之侵害所為之反擊行為,故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取。

(二)原告請求被告於中國時報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共同供應契約電子採購系統刊登道歉啟事,是回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害人請求以在報紙上刊登道歉啟事或其他方式以回復名譽時,自應斟酌加害人妨害名譽之方法、被害人名譽受損害之程度、所受損害是否現尚存在,及被害人之名譽是否得以刊登道歉啟事之方式予以回復等,以為決定。

⒉經查,被告係以傳真方式將上開信函內容散佈於眾多

同業及經銷商,足使不特定人得自各該同業及經銷商輾轉知悉,致原告之名譽、信用受損害,被告雖既不爭執其於散發上開信函內容時,係擔任升揚公司之總經理,則縱其現已非擔任總經理職務,原告所受之損害現仍然存在,且被告迄未就其對原告所為之不法侵害行為,對外以道歉或其他方式回復原告之名譽、信用,參以原告之客戶多為公家機關,採購用品多為週期性,每月採購乙次,多數同業及客戶係透過「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共同供應契約電子採購系統」網站採購,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須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中國時報頭版「中國時報」名稱之正下方1日,並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共同供應契約電子採購系統」首頁(http://sucon4.pcc.gov.

tw )登載30日,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中國時報頭版「中國時報」名稱之正下方1日,並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共同供應契約電子採購系統」首頁(http://sucon4.pcc .gov.tw)登載30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玗倩附件:

道歉啟事茲就本人於民國96年2月間任意散發毀損宥璌企業有限公司名譽及信用之不實文件,因此對宥璌企業有限公司造成困擾及損害,本人謹向宥璌企業有限公司表達最深歉意,並保證絕不再犯,為免口說無憑,特立書刊登。

宥璌企業有限公司前總經理 乙○○ 敬上

裁判日期:2009-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