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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1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8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范嘉倩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玖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壹萬玖仟貳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營業小客車司機,於民國96年11月22日11時20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路○○號前南向北方向之計程車排班區內,開啟左前車門時,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適有騎乘腳踏車行駛於同向後方之原告,因閃避不及碰撞上開車輛之車門,致受有頸椎損傷,頸脊髓中央症候群併頸椎3/4、4/5節椎間盤突出及狹窄等傷害。被告並因上開車禍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交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易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

(二)被告因上述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傷,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人格權益事證明確,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以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至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臚列如下:

(1)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①台大醫院之醫療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4,617元。

②台北榮民總醫院之醫療費用共計475,907元。

③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4,940元。

④合計為485,464元。

(2)支出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因頸椎損傷行動不便,為免碰撞傷勢惡化,凡就醫門診、復健或其他外出採購生活用品等事項,均有搭乘計程車代步之必要,原告乃與經營個人計程車為業之鄰居胡哲雄商議,遇有前述外出需要時,專由胡哲雄接送,胡哲雄則給予折扣減價優惠,自96年11月23日受傷後迄今,合計支出計程車車資15,410元。

(3)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雖持續接受治療,惟迄今日常仍須穿戴護具以避免對患部之刺激,目前行動能力與受傷前自不可同日而語,且醫生已告知如復健效果不佳,仍須再開刀治療,是原告因被告之業務過失駕駛行為,肉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請求原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999,126元。

(4)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總計為(485,464元+15,410元+999,126元)=1,500,000元。

(三)有關被告所質疑醫療費用、交通費用支出是否必要之部分,原告陳述如下:

(1)原告所支出特殊材料費之部分,依據原告向台北榮民總醫院所調閱之病歷資料所示,其中自費使用特材同意書,已載明原告自費之各項特殊材料暨其功能,編號2、12、20、21、33之特殊材料,係供作切割頭骨脊椎時使用,或為減少傷口感染機率等,足見均係進行開刀手術所必要者,自屬必要費用。另自費使用特材同意書下方加記之Bryan一項,係用以固定頸椎之Bryan人工椎間盤之費用,經主治醫師即神經外科黃文成醫師診斷,原告頸椎第一至第四節伴有未明示脊髓損,須進行椎間盤切除以及內固定器置入手術,以減壓並加強固定頸椎,自亦屬亦要費用。

(2)台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之部分,依據原告向榮總調取之病歷第10-16頁有關門診紀錄,其中(objectivedate

)項均記載有:「961127:Anterior approachformicrodiscectomy of C/3/4/5 and arthroplastywith Bryanartificial disc.」(96年11月27日:第3、4、5節椎間盤前端顯微手術,並以Bryan人工椎間盤予以固定),足門診醫療費用部分,均係為治療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之頸椎傷害問題,自屬必要之醫療費用。

(3)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之部分,原告已提出長庚醫院復健科之鍾佳英醫師出具診斷證明書,醫囑為建議原告持續復健治療,足證上述復健醫療費用為必要費用。

(4)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已按提出之就醫紀錄,加註各車次之用途,其中就醫門診、復健等,均係因原告接受頸椎手術後,尤其須避免對頸部之晃動、刺激,如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乘客之推擠、車輛之啟動與煞車,均係對於頸椎之高度風險,為免外力影響傷勢與復健進度,自有搭乘計程車代步之必要,且原告僅請求至98年3月18日為止,應屬合理。又未加註者,則係原告外出採購食蔬等日常生活用品之車程,因原告與母親同住,母親年事已高,女兒亦有工作,不可能時時隨伺在側,原告仍須自理基本生活需要,參諸該採購均集中於受傷初期,原告之頸椎並不宜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以避惡化風險,且平均而言一月不足一回,應尚屬因系爭車禍增加之合理交通費用。

(四)至於被告另抗辯原告騎乘腳踏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或腳踏車之煞車未盡良好完整、或原告超速、或原告未穿戴護具等,故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惟依據主管機關於系爭車禍當時調查現場所作成之研判表,研判表內容已載明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就是由於被告開啟車門未注意來往車輛,因而致使原告受傷,足見原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可言。另在系爭車禍事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經法院詳予調查審認,已判定以人力踏踩之腳踏車其速度有限,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腳踏車之慢車並無規範其行車速限,復未規範騎乘者須戴護具,故被告抗辯原告超速及未穿戴護具亦與有過失等語,自不足採。再被告於警詢已供稱其停車打開車門,左腳才跨出一小步就聽見碰一聲,就看到原告直接撞上其車門摔落地面,足見被告係突然開啟車門致告訴人閃避不及,亦難認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五)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騎乘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適時採取安全措施,且原告行駛時亦無穿戴頭盔、護膝等護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事件,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

(二)有關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被告陳述意見如下:

(1)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對於台大醫院之醫療明細表、台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自96年12月1日起至97年3月3日止之證書費及門診費用及96年11月23日至96年12月1日住院醫療費13,062元不爭執,其餘爭執。

(2)本件事故發生於00年00月00日,原告自同年11月23日起至12月1日止手術後即出院,休養6個月已足,然原告於97年10月16日、23日、30日,11月6日、13日、12月4日、12日,及98年2月5日、23日、3月18日仍陸續門診,顯非屬合理必要費用,請求應無理由。

(3)住院病房自負差額15,200元的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何以捨健保給付病房不住,卻使用需額外給付自負額病房之理由,且由台北榮民總醫院所函覆之函文內容可知,原告住院當時還有三人病房或四人病房,非必使用二人病房之必要,故上述住院病房自負差額15,200元的部分,並非必要費用。

(4)又損害賠償乃採「填補」損害主義,是應以「一般而低廉」之器具優先裝置,非於無可替代之醫療器具可裝置時,始可以特殊而高價之器具裝置,始符法理。原告所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醫療收據記載「特殊材料費440,860元」部分,係施作頸椎人工椎間盤植入手術所產生之費用,但依據台北榮民總醫院之回函,病患可選擇頸椎支架植入併內固定手術或頸椎人工椎間盤植入手術,且頸椎支架植入併內固定手術所需費用較低,且有健保給付,原告竟擇頸椎人工椎間盤植入手術進行治療,該部分多支出之費用,自非必要費用。

(5)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所提計程車資單據,其上或無日期,或所載日期與其提出之醫療收據上所載之日期不符或無者,是否有此筆支出或是否確為醫療所必須支出,即屬可議,洵非可採。且原告僅受有頸部傷害,上無礙其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其選擇搭乘高價之計程車,顯非必要費用。

(6)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因本件事故純粹係屬偶發事件,非被告故意所致,且被告本身罹患癌症,需要龐大醫療費用,加上本次事故發生,令被告心力交瘁,病情日益惡化,無力駕駛計程車養家,目前僅靠配偶維持家計,且需供應成年但仍在學之女兒完成學業,雖有被告尚有一筆房地,但已被原告聲請假扣押執行中,原告之請求,被告實無力負擔。

(三)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係營業小客車司機,於96年11月22日11時20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路○○號前南向北方向之計程車排班區內,於開啟左前車門時,適有騎乘腳踏車行駛於同向後方之原告,因閃避不及碰撞上開車輛之車門,致原告受有頸椎損傷,頸脊髓中央症候群併頸椎3/4、4/5節椎間盤突出及狹窄等傷害。

被告並因上開車禍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交易字第

467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易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

(2)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支出台大醫院之醫療費用4,617元,另支出台北榮民總醫院之醫療費用3,060元、住院醫療費用13,062元。

(3)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自被告投保之第三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領保險給付58,636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營業小客車司機,於96年11月22 日11時20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路○○號前南向北方向之計程車排班區內,於開啟左前車門時,適有騎乘腳踏車行駛於同向後方之原告,因閃避不及碰撞上開車輛之車門,致原告受有頸椎損傷,頸脊髓中央症候群併頸椎3/4、4/5節椎間盤突出及狹窄等傷害。被告並因上開車禍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交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易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346號過失傷害卷宗(內含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467號、本院97年度北交簡字第97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679號卷)核閱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現場圖1份、談話記錄表2份及肇事車輛暨現場照片13張、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於上開刑事卷內可稽,應堪信為真正。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停車開門,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據車禍當時之狀況,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交岔路口附近,柏油道路,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在刑事卷可據,並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車後狀況即開啟車門,致原告所騎乘腳踏車撞及被告所開啟之車門而發生事故,被告顯然未盡注意之義務,而有過失甚明,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可資認定。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時,騎乘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適時採取安全措施,且原告行駛時亦無穿戴頭盔、護膝等護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事件,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然依據證人李光前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在警訊中陳述,事發當時係因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後面有另一部計程車猛按喇叭,被告要開門下車察看等語;而被告於警訊中亦陳述一打開車門左腳才跨出一小步就聽見碰一聲,之後就看見原告連同腳踏車直接撞上車門而直接摔落地面上等語;原告於警訊中亦陳述被告立即開車門原告來不及反應才撞上被告所開啟之車門等語;均有上述警訊筆錄在上述刑事卷內可據,顯見被告當時係因遭後面計程車猛按喇叭,一時情急,未注意車後狀況,而貿然開門,而原告於當時已騎乘腳踏車到達被告所駕駛小客車之車門邊,事出突然,無從注意閃避,以致發生碰撞,原告並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另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腳踏車之慢車,並無規範其行車速度,復未規範騎乘者需戴護具,被告抗辯被告與有過失等語,尚無所據;故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時,係騎乘腳踏車直行而正常行駛,原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即無過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既有過失責任,已見前述,是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於法有據;至於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玆分別論述如下︰

(1)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1、台大醫院之醫療費用共計4,617元,此部分有原告所提出96年11月22日至96年12月4日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5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可信為真實,且為原告醫療必要費用。

2、台北榮民總醫院之醫療費用共計475,907元之部分,有原告所提出96年12月1日至97年12月16日及98年7月30日台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共計17紙為證。被告對於上述原告所提出之台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自96年12月1日起至97年3月3日止之證書費及門診費用及96年11月23日至96年12月1日住院醫療費13,062元不爭執,其餘爭執。

則此部分應論究者,乃原告所主張97年10月16日至97年12月16日間發生之門診醫療費用3,160元、特殊材料費用440,860元、住院病床費15,200元及98年7月30日支出之病歷影印費用565元,是否為必要費用。

A、原告曾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98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96年11月27日接受頸椎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術後二年內仍需於門診定期追蹤治療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據,故據此觀之,原告所主張97年10月16日至97年12月16日間發生之門診醫療費用3,160元,自屬門診定期追蹤治療所必須,為原告治療之必要費用。

B、特殊材料費440,860元之部分,為原告進行頸椎人工椎間盤植入手術之費用,而依據卷內所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8年12月25日北總神字第0980028223號函所載,就原告所受傷害,病患可選擇頸椎支架植入併內固定手術或頸椎人工椎間盤植入手術,前者手術有手術後頸部活動度降低及鄰近節病變之副作用,頸椎人工椎間盤與頸椎支架均需自費,以不同廠牌、不同醫院,費用不一,但前者價格遠較後者貴等語;又依據卷內所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9年3月16日北總神字第0990005639號函所載,頸椎支架本院收費約新台幣3萬5000元至3萬8000元左右,頸椎內固定器健保局有給付,但須術前先向健保局申請,頸椎人工椎間盤植入手術若手術順利應無副作用等語。按台北榮民總醫院上述函文所載可知,頸椎支架植入併內固定手術之費用較頸椎人工椎間盤植入手術低,且有健保給付,然頸椎支架植入併內固定手術則有上述副作用,而頸椎人工椎間盤植入手術則如手術順利,並無副作用;本院審酌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而上述頸椎支架植入併內固定手術雖然費用較低,然有上述副作用,將造成病患於治療後之生活、工作有不利影響,顯然非回復原狀之適當方法,而頸椎人工椎間盤植入手術既能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且無副作用,方屬回復原狀之適當方法。故本院認為原告所支出特殊材料費440,860元(即進行頸椎人工椎間盤植入手術)之部分,自屬醫療必要費用。

C、住院病床費15,200元之差額部分,依據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9年3月16日北總神字第0990005639號函所載,該院床位均為健保給付床,神經外科配置一人、二人、四人間計176床,均由該科總醫師負責統籌簽住,簽床總醫師均會主動詢問病人住床意願,本案依當時空床狀況及病患甲○○同意後簽住二人間床位,健保局每日給付1,490元,丁君於96年11月23日起至

96 年12月1日止,住二人病床每日自付病房差額1,900元等語;按照台北榮民總醫院上述函文內容,有關系爭住院病床費15,200元之差額部分,係原告依其意願使用二人間床位,該差額部份,則屬原告自行願意額外支出之部份,非屬住院支出之必要費用,此部分應予扣除。

D、98年7月30日支出之病歷影印費用565元之部分,此部分為原告為主張其權利,而影印其治療病歷所不得不支出之費用,自仍屬必要費用。

3、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共計4,940元,此部分有原告所提出98年1月19日至98年7月27日之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16紙在卷為證;而依據原告所提出卷附長庚醫院98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所載,原告係於98年1月19日起至98年7月27日復健科門診追蹤及接受復健治療,建議持續復建治療等語;又依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8年10月26日(九八)長庚院法字第0976號函所載,據病歷所載,於98年2月5日至3月18日期間,丁君係2月23日及3月16日至本院復健科門診就診,診斷為頸椎第三、第四、第五脊椎損傷術後、兩側二頭肌肌腱及西側上肌肌腱發炎,並接受復健及藥物治療,而病患10月5日最後乙次至本院回診時,仍主訴常有頸部及雙肩疼痛情形等語。可見原告至長庚醫院進行門診復健,其治療與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有關,故其支出費用,仍屬必要費用。

4、故有關醫療費用部分,本院認為原告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470,264元(即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485,464元-住院病床費差額15,200元)。

(2)交通費用(計程車車資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額外支出之計程車資交通費用為15,410元,為被告所否認在卷;而審酌卷內所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8年10月21日北總企字第0980023040號函所載,根據原告最後一次門診(97年12月16日)恢復良好,對其日常生活、工作、交通,術後三個月復原後(96年11月27日)應無影響,無後遺症等語;本院認為原告自96年11月27日手術後至97年2月27日止共計3個月,其外出有使用計程車之必要,且原告不應因系爭車禍,而剝奪其正常交際、出遊之權利,故於97年2月27日前之計程車費用支出,均屬原告因系爭車禍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650元(依日期先後之金額為300+250+300+300+500+500+250+500+250+500+250+250+500),有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費收據13張在卷可證,此部分應予准許;至於其餘交通費用支出之部分,經比對原告所提出計程車費收據與原告就醫記錄,有門診就醫紀錄之計程車費用支出,總計為8,040元,此部分本院認為原告既然仍有就診之必要,但依據原告當時之復原狀況,已無使用計程車之必要,其支出之適當大眾運輸交通費用,仍屬必要費用,此部分以3,000元為適當之費用支出,原告可以請求,故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可以請求之金額為7,650元(4,650+3,000);其餘超出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3)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損傷,頸脊髓中央症候群併頸椎3/4、4/5節椎間盤突出及狹窄等傷害,已如前述,又上述傷害手術後三個月復原後應無影響,無後遺症等語,亦有上述台北榮民總醫院函文所載,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因受傷所受痛苦,暨審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以300,000元為適當。

(4)合計上述原告得請求金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受損失總額為777,914元(470,264元+7,650元+300,000元)。

(五)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已由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58,636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否認在卷,自係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得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則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19,27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19,278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19,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部分,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被告敗訴部分,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裁判日期:2010-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