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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1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87號原 告 家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文昌訴訟代理人 郭順發被 告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玉山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訴外人物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物欣公司) 對被告有設備工程款債權及保固金債權新臺幣(以下同)1,211,465元存在,嗣被告抗辯與物欣公司並無承攬關係,被告係與訴外人佳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佳州公司)有承攬關係等語,原告於訴訟繫屬中,又追加備位聲明主張縱被告係與佳州公司有承攬關係,亦請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被告應給付予原告1,211,465元(原告書狀見本院卷第139-142頁、筆錄見本院卷第150頁),經核與起訴主張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物欣公司與被告間有承攬關係,而請求確認物欣公司對被告有設備工程款債權及保固金債權1,211,465元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被告是與加州公司有承攬關係,從而被告與物欣公司是否有承攬關係存在、物欣公司對被告是否有工程款債權及保固金債權存在,即屬不明確,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主張其就先位之訴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應屬有據。

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物欣公司前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承攬被告

之「台大醫院兒童醫療大樓新建工程(裝修標)廚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物欣公司向原告購買設備材料併代為施工承作系爭工程,原告已依約履行交貨施工,惟物欣公司卻遲未付款1,200,858元,原告遂於97年12月間聲請強制執行物欣公司對被告之設備工程款債權及保固金債權,經民事執行處於97年12月22日以97年度執全字第3174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就債權1,200,858元、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9,607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即被告之設備工程款債權及保固金債權。嗣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物欣公司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46035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並持該確定支付命令向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物欣公司對被告之設備工程款債權及保固金債權,經法院於98年4月1日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26540號扣押命令,詎被告對於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否認物欣公司對其有設備工程款債權及保固金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物欣公司對被告有設備工程款債權及保固金債權1,211,465元存在。

㈡備位之訴部分:縱認被告與佳州公司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為真

實,惟物欣公司承辦人馮秀燕(即為原告與物欣公司報價單上之簽名者洪秀玉)即是佳州公司負責人馮雯鈺,是被告可能將系爭工程,實際上轉發包給物欣公司,但形式上卻係以佳州公司之名義簽約付款,亦可能佳州公司將系爭工程合約之權利義務移轉給物欣公司,是物欣公司仍應屬真正之權利義務人。且依被告與佳州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第6條第5款⑺規定,乙方有積欠小包材料或工資等款項尚未清償者,被告應暫緩付款給佳州公司。再該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6條第2款⑴規定,乙方未經甲方同意將工程轉包給第三人,被告應合約終止。被告未依系爭工程合約條款之精神執行,致損害原告之權益,且被告違反本院所核發之假扣押與強制執行命令及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其於接獲扣押命令後,有義務詳查事證釐清真相,惟其仍將款項付給物欣公司或其主張之佳州公司,致造成原告之損害擴大,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2053號判例,可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包括債權在內。又系爭工程係物欣公司承攬與原告施工,非由佳州公司施作,若被告無法提出佳州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證據,即代表被告受有系爭工程完工之給付,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利益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211,465元。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1,465元。

被告則辯以: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後,發包給佳州公司,並非物

欣公司,是物欣公司對被告並無設備工程款債權及保固金債權。被告之下包商係佳州公司,原告之債務人係物欣公司,因此縱被告未依合約內容終止與佳州公司之合約或暫緩給付工程款予佳州公司,亦不致於造成原告之損失,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失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與佳州公司之系爭工程合約書係約定得暫緩付款,而非應暫緩付款。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並不包括債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雖包括債權,但限於故意且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者。被告在接獲扣押命令前,根本不知佳州公司是否有積欠小包材料或工資款項,故被告對於原告債權無法受償之事實並無故意。被告在接獲扣押命令後,只需依扣押命令查詢下包商有否物欣公司即可,即便物欣公司與佳州公司之負責人為同一,亦與被告無關。再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可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其自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而非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係依據與佳州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受領工作物,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櫥櫃,至佳州公司是否係向物欣公司或原告取得櫥櫃交予被告,並不影響被告取得櫥櫃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之損害係因物欣公司未給付原告工程款所造成,並非被告受領佳州公司之給付造成損害,被告之受領與原告之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又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並未消滅,得依承攬關係向物欣公司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並無損害。是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有向台大醫院承攬「台大醫院兒童醫療大樓新建工程(裝修標)廚櫃工程」。

㈡物欣公司向原告購買設備材料並將台大醫院兒童醫療大樓新

建工程裝修標廚櫃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因物欣公司遲未支付款項予原告,原告於97年12月19日聲請本院假扣押執行物欣公司對被告之設備工程款債權及保固金債權(97年度執全字第3174號),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12月22日核發在1,200,858元、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9,607元,合計1,211,465元範圍內禁止物欣公司收取對被告之工程保固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物欣公司清償之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8、9頁)。執行命令於97年12月25日送達於被告。被告於97年12月30日以物欣公司對其無任何工程保固金債權或其他債權存在之理由,聲明異議(聲明異議狀影本見本院卷第254-1頁)。原告於98年3月27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4603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207、209頁)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物欣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及工程保固金債權(98年度執字第26540號),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4月1日核發在1,200,858元及自9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1000元暨執行費9607元範圍內禁止物欣公司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及工程保固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物欣公司清償之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1、12頁)。執行命令於98年4月6日送達於被告。被告於98年4月8日以物欣公司對其無任何工程保固金債權或其他債權存在之理由聲明異議(聲明異議狀影本見本院卷第14頁)。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4月30日轉知前開聲明異議狀予原告,並通知原告:「如認被告之異議不實,得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本處為起訴之證明」(見本院卷第16頁)。原告於98年5月15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本件爭點如下:

㈠物欣公司與被告間有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物欣公司對被告

有無工程款債權及保固金債權1,211,465元存在?㈡若有,物欣公司是否完成工作?是否已經驗收合格?被告是

否已支付全部之工程款?是否已返還保固金?㈢原告對被告是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是否違反

與佳州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及違反本院所核發之假扣押與強制執行命令致造成原告之損害?㈣原告對被告是否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告之給付是否欠

缺給付之目的?被告受領給付是否無法律上原因?物欣公司與被告間有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物欣公司對被告有

無工程款債權及保固金債權1,211,465元存在?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物欣公司與被告間有承攬存在,且物欣公司對被告存有2,942,529元工程款債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原告已於99年1月8日書狀提出報價單與訂單等重

要關鍵證物,均明確記載客戶名稱為「物欣實業有限公司」,工程名稱為「台大兒童醫療大樓櫥櫃等工程」,簽名之代表人均為「馮秀玉」,顯見若非被告有將台大醫院工程發包給物欣公司,物欣公司再轉發包給原告施作,原告焉有可能會有該等重要關鍵證物等語(原告書狀見本院卷第133頁)。

經查:原告於99年1月8日書狀所提出之證物4紙,乃原告公司報價日期分別為96年4月17日、96年5月16日、96年8月8日之報價單(證物見本院卷第91-94頁)。其中96年4月17日報價單第1頁左上角有「客戶:物欣公司」「工程:台大兒童醫療大樓櫥櫃工程」之打字字樣,第2頁中間有手寫「色係美耐板顏色待確認 洪秀玉 4/15」字樣、下方有原告公司報價專用章印文(96年4月17日報價單影本見本院卷第91-92 頁);96年5月16日報價單左上角有「客戶名稱:物欣實業有限公司」「聯絡人:洪秀玉」之打字字樣,右下方有手寫「物欣洪秀玉」字樣4/15」、下方有原告公司報價專用章印文(96年5月16日報價單影本見本院卷第93頁);96年8月8日報價單左上角有「客戶名稱:物欣實業有限公司」「聯絡人:洪秀玉」之打字字樣,右下方有手寫「物欣洪秀玉」字樣4/15」、下方有原告公司報價專用章印文(96年8月8日報價單影本見本院卷第94頁)。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乃係原告所自行出具,不但無被告公司名稱之記載,更未經被告之簽署認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內容為真正,自不得以之作為物欣公司與被告間有承攬關係之證明。再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原告與物欣公司間有報價及回傳之情事,尚難遽以認定被告有發包工程給物欣公司,亦難認為物欣公司對被告有何工程款債權或其他債權存在。

㈢被告抗辯:被告係將台大醫院兒童醫療大樓新建工程裝修標

工程廚櫃工程發包給佳州公司,並提出工程合約書為證(工程合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8-37頁),應認被告就系爭工程與佳州公司有承攬契約關係。至原告聲請通知馮秀燕作證,並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科處罰鍰、拘提,經查:本件證人馮秀燕之戶籍地址在台中縣○○鄉○○村○○○路○○號(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16頁,原名馮雯鈺,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56-1頁),經本院依址寄送3次均為寄存送達(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51頁、第245頁、第254頁),然馮秀燕均未到場(報到單見本院卷第213頁、第252頁、第255頁),而原告聲請訊問馮秀燕之事項為:「物欣公司承辦人馮秀燕明確告知該工程係由台大醫院發包給被告承作,被告轉發包給物欣公司承作,物欣公司再轉發包給原告施作。」(原告書狀見本院卷第132頁)然佳州公司、物欣公司在法律上為二個不同的法人格,被告就系爭工程既與佳州公司有承攬契約關係,衡情不致於再就同一工程發包與物欣公司,縱使馮秀燕到場證稱其曾告知原告系爭工程為被告轉發包給物欣公司承作云云,亦難因此認為被告與物欣公司有承攬契約關係,故無再傳訊馮秀燕或科處罰鍰、拘提之必要。

㈣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物欣公司與被告間存在承攬契約。

原告既無法證明物欣公司與被告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自無從證實物欣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及保固金債權。

㈤綜上,應認物欣公司與被告間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物欣公

司對被告無工程款債權及保固金債權。原告請求確認物欣公司對被告有設備工程款債權及保固金債權1,211,465元存在,為無理由。

原告對被告是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與佳州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6條

第5款⑺及第26條第2款⑴之規定、違反法院所核發之假扣押與強制執行命令致造成原告之損害、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其於接獲扣押命令後,有義務詳查事證釐清真相,惟其仍將款項付給物欣公司或其主張之佳州公司,致造成原告之損害擴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辯以:被告之下包商係佳州公司,原告之債務人係物欣公司,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失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在接獲扣押命令前不知佳州公司是否有積欠小包材料或工資款項,被告對於原告債權無法受償之事實並無故意,被告在接獲扣押命令後,只需依扣押命令查詢下包商有否物欣公司即可等語。

㈡被告與佳州公司所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第6條第5款約定:「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即被告)得暫緩付款:...⑺遇有乙方(即佳州公司)有積欠小包材料或工資等款項尚未清償者。」(該條款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0頁)第26條第2款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⑴乙方未經甲方同意將工程轉包給第三人,...」(該條款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5頁)。依該等約定,是否要暫緩付款予佳州公司、是否要終止與佳州公司間之契約,為被告之權利;且基於契約相對性之原則,被告是否依與佳州公司間之約定暫緩付款予佳州公司或終止與佳州公司間之契約,與原告因其債務人物欣公司未給付款項所致之損害,兩者間難認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與佳州系爭工程合約條款之精神執行致損害原告之權益為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㈢物欣公司向原告購買設備材料並將台大醫院兒童醫療大樓新

建工程(裝修標)廚櫃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因物欣公司遲未支付款項予原告,原告於97年12月19日聲請本院假扣押執行物欣公司對被告之設備工程款債權及保固金債權(97年度執全字第3174號),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12月22日核發在1,200,858元、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9,607元,合計1,211,465元範圍內禁止物欣公司收取對被告之工程保固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物欣公司清償之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8、9頁)。執行命令於97年12月25日送達於被告。被告於97年12月30日以物欣公司對其無任何工程保固金債權或其他債權存在之理由,聲明異議(聲明異議狀影本見本院卷第254-1頁)。原告於98年3月27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4603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物欣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及工程保固金債權(98年度執字第26540號),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4月1日核發在1,200,858元及自9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1,000元暨執行費9,607元範圍內禁止物欣公司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及工程保固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物欣公司清償之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

11、12頁)。執行命令於98年4月6日送達於被告。被告於98年4月8日以物欣公司對其無任何工程保固金債權或其他債權存在之理由聲明異議(聲明異議狀影本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所為假扣押及強制執行之債務人係物欣公司,而被告就系爭工程與物欣公司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物欣公司對被告並無工程款債權及保固金債權1,211,465元存在,已如前述,難認被告有違反法院所核發之假扣押與強制執行命令,亦難遽此認為被告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其立法理由:「謹按權利人於法律限制內,雖得自由行使其權利,然其目的,要以保護自己之利益為必要,若專以損害他人利益為目的者,其權利之行使,實為不法行為,自為法所不許。此本條所由設也。」「一權利人於法律限制內,雖得自由行使其權利,惟不得違反公共利益,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之行為,尚難認為被告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

㈣綜上,原告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原告對被告是否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物欣公司承攬與原告施工,非由佳州

公司施作,若被告無法提出佳州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證據,即代表被告受有系爭工程完工之給付,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利益給原告。被告則辯以:被告係依據與佳州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受領工作物,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櫥櫃,原告之損害係因物欣公司未給付原告工程款所造成,被告之受領與原告之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

㈡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告既主張被告受領系爭工程構成不當得利,即應舉證證明其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本件原告係依據其與物欣公司間之契約而交貨施工,原告之給付乃在履行其與物欣公司間之契約義務,難認原告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原告已對物欣公司取得確定支付命令,仍得請求物欣公司清償債務。被告係依與佳州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受領工作物,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櫥櫃。至佳州公司是否係向物欣公司或原告取得櫥櫃交予被告,並不影響被告取得櫥櫃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

㈢綜上,原告對被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告將台大醫院兒童醫療大樓新建工程裝修標工程

廚櫃工程發包給佳州公司,被告就系爭工程與佳州公司有承攬契約關係,物欣公司與被告間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物欣公司對被告無工程款債權及保固金債權元存在,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物欣公司對被告有設備工程款債權及保固金債權1,211,465元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物欣公司向原告購買設備材料並將台大醫院兒童醫療大樓新建工程裝修標廚櫃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原告基於與物欣公司之契約關係而交貨施工,原告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從而,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211,465元予原告,亦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美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1-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