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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1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194號原 告 乙○○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返還畫作事件,原告起訴書狀所載訴之聲明未臻具體明確(無法特定請求返還之畫作),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伍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裁判案由:返還畫作
裁判日期:2009-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