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0號原 告 甲○○
號訴訟代理人 陳欣佑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為:
(一)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簽訂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由被告向原告購買二百九十五幅書畫(以下簡稱系爭買賣),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萬元,計分四期給付,首期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給付價金四百五十萬元;第二期應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價金七百五十萬;末二期則應分別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各給付一千二百萬元。
(二)詎被告僅陸續給付八百五十萬元,扣除第一期款四百五十萬元,被告應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第二期款七百五十萬元,然被告僅給付四百萬元,是以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三百五十萬元。原告乃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函請被告給付前開未付款項,詎被告竟陸續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二月十九日、三月十四日三度發函原告,質疑上開二百九十五幅書畫之價值,進而表示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並已自行處分總價三千六百萬元之古董書畫換價取款,更要求原告返還已收受之買價價金,原告復於二月二十二日再函請其給付買賣價金,終未獲給付。
(三)原告為此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對被告提起給付買賣價金之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民事案件進行審理,原定於九十七年五月一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未料被告明知尚積欠原告二千七百五十萬元,竟以原告應返還已收受價金為由,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於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司執全字第九0九號假扣押命令核准在案。被告為此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會同法院書記官至訴外人張秀珠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八之六號房屋,大舉查扣張秀珠及訴外人飛龍救護車有限公司(下稱飛龍公司)所有之物,雖經張秀珠與飛龍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志豪當場異議,執行司法事務官亦告知被告,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張秀珠,且上開房屋為陳志豪經營飛龍公司之所在地,貿然查扣所致損害可能難以計算賠償,被告仍表示兩造必須於假扣押執行當日達成和解與撤回起訴,若原告不從,縱使必須賠償也要執行到底,被告為此簽署指封切結書,並進而要求吊車直接破壞前開建物之鐵窗、鐵門,欲進入查扣非原告所有之物,迫使原告必須當日撤回前開訴訟。原告當時因無力提供反擔保,對被告提起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免影響張秀珠及飛龍公司之聲譽與資產,迫於無奈只得與被告進行協商和解條件。被告於協商和解條件時,再三保證如數歸還系爭買賣標的之高價位畫作,兩造始於當日簽署和解書(以下簡稱系爭和解書),原告並撤回上開民事訴訟。
(四)原告於簽署系爭和解書之後,經詳細比對,竟發現被告返還之畫作全非原告於系爭買賣成立時所交付予被告之高價書畫,其中甚有以月曆紙畫充數者,顯見被告係以假扣押為手段,佯稱將返還系爭買賣當時交付之高價畫作,迫使原告簽署和解書,實則早將原告交付之高價畫作出售牟利,又免給付買賣價金餘款二千七百五十萬元予原告,是以系爭和解契約為自始無效或自始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分期款項餘款三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五)系爭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契約應為無效。蓋原告於簽署系爭和解書後,經檢視被告所返還之畫作,全非原告於系爭買賣成立之際所交付與被告之高價畫作,其中甚有月曆紙畫充數,再比對被告所寄發之律師函所示,被告自認已大量出售原告所交付之高價畫作取款,何來畫作歸還原告?又原告僅出售二百九十五幅畫作予被告,被告何來以三百幅畫作與原告成立和解?顯見被告係以不能之給付以為標的,系爭和解契約應為無效。又被告趁原告受假扣押執行急迫之際迫使原告和解,依據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原告亦得請求撤銷系爭和解契約。此外,被告以假扣押為手段,表示願意歸還上開畫作,被告為取信原告,於假扣押執行當日多次於電話中要求其配偶將上開畫作打包歸還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以為被告將確實歸還上開畫作,而簽署系爭和解書,原告亦得依據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系爭和解契約。而被告於系爭和解契約簽署前,即欲以低價或無價值畫作充數,顯見被告明知且至少可得而知系爭和解契約於簽署當時即存在前述無效事由,依據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一百十四條之規定,被告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是被告應回復兩造尚未簽署系爭契約前之狀態,被告應依據系爭協議書給付第二期分期款項三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六)再者,兩造簽署系爭和解契約當時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理由同前所述,又被告所歸還者亦非系爭買賣之標的物,足認被告未履行系爭和解契約所負之返還書畫之義務,是系爭和解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不能。原告為此爰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並以本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為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
(七)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和解契約所約定返還之書畫,僅限於系爭買賣之標的即二百九十五幅書畫,不包括兩造前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所為之第一次書畫買賣。而被告業已處分系爭買賣之部分書畫一事,除被告於前開通知原告之函件中已自承售出等情外,復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二號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案件審里程序中自認「上訴人表示當初購買時並未列全部明細,且第一次與第二次購買之書畫後來整理時已混雜在一起,因此被上訴人(即被告)無法給上訴人全部明細,且已賣出二批畫,計一百零五幅,…」,故系爭買賣之標的物於訂定系爭和解契約確已不存在,則系爭和解契約確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
2、上開實施假扣押執行當日,被告確係以此逼迫原告進行和解,當天情形並經當日之書記官即訴外人陳今巾於言詞辯論期證實,而執行司法事務官命兩造試行和解時,原告曾經數度詢問被告能否歸還系爭買賣時所交付之書畫(必須包括清代王原祁之山水長卷、徐悲鴻之五駿圖、清代高翔之狩獵圖、清代金禮贏之道教神仙圖、傅抱石之二湘圖、清代八大山人之石榴圖等幅),被告應允絕對有能力歸還,為取信原告,更多次當著法院人員、員警、原告家人面前撥打電話予其配偶確認是否尚存前述畫作,現場人等均見被告轉述「都在、都在…」等語,原告始同意和解,此亦有當日在場之訴外人陳志豪、張秀珠、陳今巾及陪同執行員警曹明達之證言可參。俟兩造簽署和解書後,原告提議與被告一同前往被告住處清點並取回買賣原件,被告此時態度隱晦、推拖,逕自運送物品至假扣押執行現場,再由原告配偶張秀珠、原告子媳陳志豪、祝偉純幫忙清點、造冊,末由原告親自檢視被告運送物品與書畫清冊,發現絕大多數並非系爭買賣原件(包括特定高價書畫),原告並提示書畫清冊予被告確認歸還物品非系爭買賣原件,被告則推詞歸還物品由配偶交運,其亦不清楚何以運送物件與買賣原件不同,經原告與現場人士齊聲抗議,被告允諾必定依約返還。孰料次日起,被告卻拒接原告電話,顯欲逃避原告追索。此由被告於和解當日同時允諾返還其私自贈與訴外人王泰安「金鋼經」一幅即可窺見,被告應原告要求於開立金額二十萬元本票作為擔保,隔日被告即斷絕聯繫,經原告聲請核發本票裁定,被告始於本票債務不存在訴訟審理中始願意返還「金鋼經」,足認被告絕無履行和解誠意,更無能力履行和解條件,是以被告顯係謊稱歸還特定書畫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締結和解契約,是以原告自得撤銷受詐欺所為之和解意思表示。
(八)綜上,系爭和解契約自始無效或自始不存在,原告爰本於系爭協議書約定,為下列訴之聲明並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辯解略為:
(一)系爭和解書約定「有關乙○○與甲○○先生的買賣糾紛由乙○○退回約三百幅的書畫及黑膽石茶桌後,甲○○與乙○○的買賣契約解除,雙方不得再對對方要求價款或書畫。甲○○必需撤回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案由給付買賣價金。…乙○○及甲○○先生不得再向對方要求價及書畫…」。而原告既已收到被告所退回之約三百幅書畫及黑膽石茶桌,並撤回上開訴訟,原告即應受系爭和解契約所拘束,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和解契約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有無效事由,惟系爭買賣之標既僅二百九十五幅書畫,兩造自無約定返還三百幅書畫之理,實則兩造間存有二次書畫之買賣,第一次係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原告以總價二百五十萬元售予被告二百二十二幅古畫一批,第二次始為系爭買賣。因被告購畫之目的將用以轉售,原告並多次保證其售予被告之書畫均可輕易以高價轉售,然此等書畫之真偽存有疑義,兩造為此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簽訂協議書補註書約定「若乙○○先生所購買書畫未如預期處理,則書畫歸還甲○○先生…」,故原告已同意其售予被告之書畫若未能如預期處理,被告可退貨而取得相當於已付價金八百五十萬元等值之書畫。嗣被告多方求售不成,經其他書畫商估價結果,系爭買賣之書畫僅值約二百萬元,全無原告所保證之價值,被告復迫於資金壓力,乃三度致函原告要求退貨還款,並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函中並明示「若是甲○○先生不能在函到七日內歸還上開一千一百萬元以辦理付款取畫…本人並將全部書畫出售折抵現金」,然原告逾催告期限未為處理,被告乃於同年二月先行以五十萬元出售其中三十五幅畫作,再以八十萬元售出其中七十幅畫作,並均已通知原告。是系爭買賣之二百九十五幅畫,被告已分批出售三十五幅畫及七十幅畫,但原告於系爭和解契約簽署時,卻要求被告退回約三百幅畫,其真意當然是要被告將第一批二百二十二幅與第二批二百九十五幅畫之數量合併計算,自其中挑出約三百幅書畫以退回原告,且對於先前已向被告收到之第一批書畫之價值二百五十萬元及第二批書畫之部分價款八百五十萬元又不予退回,兩造簽署系爭和解契約之真意,當然係指被告就第一批交易之二百二十二幅書畫及第二批交易之二百九十五幅書畫,合併計算後扣除已出售之三十五幅畫與七十幅畫後之餘數挑出約三百幅返還原告,並合併要求將黑膽石茶桌一併退還原告,雙方即不得再對對方要求價款或書畫。被告已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旨履行返還約三百幅書畫,當時經原告親自點收,且由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欣佑、洪世淵律師親自書寫點收之書畫明細表,因此本件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
(三)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和解契約係趁原告急迫之際而簽立,然被告所退回之書畫,實際上因作業時間倉促,原告出售予被告時即未整理,被告退回時亦未整理,僅稍微清點數目,書畫之優劣,因為挑選,各憑運氣,並無原告所主張之所歸還之書畫必須包括清代王原祁之山水長卷、徐悲鴻之五駿圖、清代高翔之狩獵圖、清代金禮贏之道教神仙圖、傅抱石之二湘圖、清代八大山人之石榴圖等幅書畫之約定。而原告已收到被告所給付之一千一百萬元(第一次之二百五十萬元及第二次之八百五十萬元)依據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原告並不需要返還被告,因此和解條件其實對於被告較為不利。而兩造於簽署系爭和解契約時,被告方面僅被告一人在場,原告方面則有原告本人、原告所委任之陳欣佑律師及洪世淵律師、原告之配偶張秀珠、原告之兒子陳志豪、陳志豪之女友等多人在場,原告人多勢眾,且有專業之律師在場,何有急迫輕率之情事?故系爭和解契約之條件係由原告方面六人之集體研商後認為可以接受,才與被告簽署系爭和解契約,事後並履行系爭和解契約之各項事宜,故原告現主張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並無理由。
(三)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原告即透過訴外人王泰安即兩造交易之介紹人聯絡和解事宜,當時約定由被告返還原告二百五十幅書畫,兩造間即不得再互相請求給付金錢及返還任何書畫,兩造並同意由被告將其中「竹禪」所書之「金鋼經」贈與王泰安作為酬謝,惟當被告要送還書畫時,原告始要求被告書立返還書畫之明細,然因買賣當時均未列明細,被告予以拒絕而未成立和解。嗣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再次洽商和解時,因原告要求增加歸還的劉塘書法四屏、傅抱石之泛舟圖、齊白石、查士標、神仙圖、虛谷四屏、八大山人…等,被告皆按其指示歸還,致總數由二百五十幅量增為三百幅,原告雖亦提到要某些書畫,然該等書畫因售出而不存在,原告亦表示理解,而未堅持,最後原告僅要求被告一定要返還已贈送王泰安之「金鋼經」,被告亦答應向王泰安索回該「金鋼經」以交付原告,並付予原告二十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後並於他訴訟中以該部「金鋼經」換回前開本票。
(五)至於被告聲請法院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此乃被告已委請律師四次具函通知原告請求返還價金,原告均不予理會,被告為維護權益,僅得採取假扣押之保全程序,於聲請過程中,需經法院審核,又需提存二百四十萬元之擔保金,因此,被告採取上開假扣押程序,為法之所許,對於原告並無脅迫可言,而被告依據系爭和解契約退還約三百幅書畫,又係經原告逐件察看,並囑其訴訟代理人陳欣佑律師逐件登載,認為均為當初原告出售予被告者,原告才會收回,因此原告事後質疑返還書畫之價值,甚且認為係受詐欺,顯非有據。又原告明知其第一次出售二百二十二幅書畫,第二次出售二百九十五幅書畫予被告,而其於簽署系爭和解契約時,要求被告退還約三百幅書畫,其又明知被告為籌措支付銀行之本金利息之需,已分二次出售三十五幅書畫及七十幅書畫,但原告竟然要求被告返還約三百幅書畫,且對於先前已經收取之第一批書畫價款二百五十萬元及第二批書畫價款八百五十萬元並不返還被告,依據經驗法則,任何人均可合理推斷系爭和解書中所稱之退還約三百幅書畫自應屬第一批二百二十二幅書畫及第二批二百九十五幅書畫之總和,扣除被告已經出售之三十五幅及七十幅書畫後之餘額之書畫中任挑約三百幅書畫以退還原告,始符合兩造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之真意,故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或受脅迫,均與事實不符。況原告曾經與飛龍公司及張秀珠共同就上開假扣押一事,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提起訴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一六號損害賠償事件),然為法院駁回,經原告及飛龍公司等人提起上訴,足資證明原告並未受脅迫。
(六)原告又主張依據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及一百十四條之規定,被告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蓋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和解契約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均不存在,故其主張被告應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七)原告並主張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然被告確實已經依據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返還約三百幅書畫,業經原告本人及陳欣佑律師及洪世淵律師等人點收完畢,雙方並進一步分別辦理撤回假扣押之職行及撤回民事訴訟,因此系爭和解契約並無歸還買賣標的不能之情事,亦無原告得以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之事由,故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和解契約,應無理由。
(八)綜上,被告爰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
(一)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向原告買受書畫二百二十二幅,價金為二百五十萬元,被告已經給付價金完畢。被告後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再向原告買受二百九十五幅書畫即系爭買賣,雙方並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價金為三千六百萬元,計分四期給付,首期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給付價金四百五十萬元;第二期應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價金七百五十萬;末二期則應分別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各給付一千二百萬元。嗣後被告陸續給付共計八百五十萬元。
(二)被告曾寄發律師函予原告,表示已分別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同年三月十一日出售系爭買賣標的物其中三十五幅、七十幅書畫,分別得款七十萬元及八十萬元。
(三)原告針對系爭買賣價金給付糾紛,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在桃園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即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被告則以原告對其負有返還價金債務為由,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並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會同該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八之六號房屋實施假扣押查封程序。
(四)兩造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簽署系爭和解書,約定兩造間買賣糾紛,由被告退回約三百幅書畫及黑膽石茶桌後,兩造間買賣契約解除,雙方不得再對對方要求價款或書畫,原告必須撤回前開民事訴訟,被告必須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嗣後原告於九十七年五月一日撤回上開民事訴訟,被告亦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程序。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原證一、被證二)、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律師函(原證四)、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律師函(原證五)、系爭和解書(原證七、被證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五月二日函文(原證九)、查封筆錄(原證十)、撤回強制執行聲請書(被證五)、撤回民事訴訟聲請狀(被證十八)各一份在卷為證,應屬實在,先予確認。
四、其次,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具有前揭無效、得撤銷及法解除之事由,被告仍應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原告第二期價金餘款三百五十萬元及遲延利息,然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故本案兩造所爭執而為本院所應審酌者,應為下列事項即:
(一)系爭和解契約是否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應屬無效?
(二)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欺、脅迫而與被告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並本於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其所為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
(三)被告依系爭和解契約所負返還書畫之義務,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不能?原告以此解除系爭和解契約,是否有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規定,惟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給付不能,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八號判例要旨闡釋甚詳。而所謂之客觀不能,係相對於主觀不能之概念,如依據給付之標的物本身之原因或者其性質,而為不能給付者,屬客觀不能,如依據債務人之本身原因,而不能給付者,即屬主觀不能。例如出賣人將物移轉於第三人所有,對於出賣人而言,其不能給付係因出賣人本身之事由所致,即為主觀不能,如出賣之物喪失無蹤,任何人均無從交付該物,此種給付不能則為客觀不能。因此,原告既然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於簽署系爭和解書時,兩造所約定被告應予返還之約三百幅書畫,有何書畫業因喪失等因素,導致客觀上被告不能給付之事由,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和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即非有據。
六、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原告雖又張受被告詐欺而為系爭和解契約,然依據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六號裁判要旨所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院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本件被上訴人既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即應就上訴人如何欲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乃原審竟就上訴人久之抗辯係如何不實而為審認,進而推斷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不惟與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所違背,抑且與論理法則不相符合。」,故原告就其受被告故意以不實之事實,令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為系爭和解契約,即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一)至被告辯稱原告已經受領被告為履行系爭和解契約所給付之畫作,並提出被證四所示之清冊一份為證,原告雖主張其雖收受清冊所示之畫作,然並非系爭和解契約約定之標的物,亦非兩造於系爭買賣時,原告所交付之高價畫作等語,然依據兩造為系爭買賣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所示,其中並未記載書畫之名稱與價值,而原告亦未能舉證其因系爭買賣所交付者,為如何高價值之書畫作品,而被告因系爭和解契約所返還者,為如何低價值之書畫作品。又在場證人即當時為陳志豪之女友祝偉純到庭證稱「原告當時一直跟被告講說還的畫不對,被告就說他知道,會再拿過來,其中有月曆參雜在裡面,大概有二至三張」、「(對於原告認為歸還畫作與和解書不符一事,雙方有無協議如何處理?)被告說他會處理,其他的我不清楚」等語,被告雖辯稱證人祝偉純上開證詞不實在,然本院審酌證人祝偉純業已當庭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被告並未提出積極而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證人祝偉純之證詞有何虛偽或者偏頗之處,故證人祝偉純之上開證詞應屬可採。從而被告所返還之書畫縱有不符兩造約定、甚且有月曆參雜其中之處,然依據證人祝偉純之前揭證詞,被告當時已經表示將再返還等語,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簽署系爭和解書之後始返還畫作,是以被告所返還之書畫縱有不符約定之處,此應屬被告所為之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尚難以此即遽而認定被告於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之際,即以故意示以不實之事實,致使原告為錯誤之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已經出售系爭買賣之部分書畫,無從將已出售之書畫歸還原告,顯見被告係以歸還書畫以為詐騙手段與原告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然查,原告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其中記載無理要求本人返還已收受部分買賣價金,更將二百九十五幅書畫中三十五幅自行低價出售五十萬元種種違約行為」,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律師函一份(原證六)在卷可稽,足見原告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已經知悉被告已將系爭買賣標的之二百九十五幅畫作其中三十五幅出售,原告既然於簽署系爭和解書之前,已經知悉被告出售部分書畫,則其主張有前揭受詐騙之情事,即非可採。
七、因此,原告主張受詐欺而為系爭和解契約,應非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實施假扣押程序期日當天,被告一再表示除非兩造和解否則將執行到底,原告受其脅迫而為系爭和解契約,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八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故假扣押程序係由法院依據強制執行法及相關規定所踐行之程序,對於原告而言,即難謂屬不法危害,況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假扣押程序有何不法。
據此,原告此項主張,亦屬無據。
八、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有明文規定,又按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亦規定甚詳。原告雖主張被告依系爭和解契約所負返還書畫之義務,因被告並未歸還符合系爭和解契約所約定之書畫,而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事由,原告得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解除系爭和解契約,然查,證人祝偉純已到庭證稱「原告當時一直跟被告講說還的畫不對,被告就說他知道,會再拿過來,其中有月曆參雜在裡面,大概有二至三張」、「(對於原告認為歸還畫作與和解書不符一事,雙方有無協議如何處理?)被告說他會處理,其他的我不清楚」等語,前已述及,而原告對於證人祝偉純所證述之上開情節,認為實在而未為反對或補充陳述,據此,依據證人祝偉純之上開證詞,縱使被告當時未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返還書畫,然被告亦已為另行給付之表示,而佐以原告後仍依據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具狀撤回上開民事訴訟案件,前已述及,可徵原告既然本身履行系爭和解契約之義務,當亦同意被告再行處理歸還書畫不符系爭和解契約約定等事宜,即再為給付,同時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而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兩造對此已約定履行期限,或系爭和解契約之性質屬非於特定期日前給付則不能達契約之目的,或原告已定期催告被告應依據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義務、而被告屆期仍未履行,或被告之給付仍屬可能然拒絕給付,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可歸責於己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應非可採,其本於上開法文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和解契約,難謂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和解契約有前揭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以及法定解除契約之事由,均非有據,系爭和解契約仍屬有效,對兩造均具拘束力。查系爭和解書已經約定「雙方不得再對對方要求價款或書畫」,前已述及,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亦規定甚詳。是原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之後,仍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款項即三百五十萬元,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