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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08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判決可參。經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號2樓住址權狀房屋土地登記移轉回復與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原聲明列為備位聲明, 並補充、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60地號土地(面積1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60-1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及其上臺北市○○區○○段二小段949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2樓)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追加先位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60地號土地(面積1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60-1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及其上臺北市○○區○○段二小段949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2樓)之建物於民國87年4月28日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原因關係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訴之聲明追加, 基礎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亦符訴訟經濟, 係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原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60地號土地(面積1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60-1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及其上臺北市○○區○○段二小段949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2樓之建物(上開房、地, 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等之所有權人,未曾將系爭不動產賣予任何人,亦未授權他人將系爭不動產出賣、或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等表見代理情形,使被告足信原告之次子即訴外人戊○○,有權代理原告出賣系爭不動產。惟系爭不動產竟於八十七年間以買賣原因, 移轉登記於被告丙○○名下, 究其緣由,實係戊○○未經原告同意,與被告以合謀假買賣方式,將系爭不動產過戶於被告,侵佔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此由被告與戊○○無法確切指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 原告自系爭不動產過戶至被告名下後,居住10年均未繳納房租, 被告亦未催繳即可知。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回復原狀。並列先位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87年4月28日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原因關係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戊○○為原告之子,亦為被告丈夫之大姊夫,戊○○約於86年底、87年初,向被告表示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39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生支庫(下稱合作金庫),因未按期繳款, 經法院強制執行於案,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查封、拍賣,其經原告同意並授權,代理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不動產賣予被告,而由被告出錢與戊○○共同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利息、滯納金債權等(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被告無償將系爭不動產供原告居住。基於上開約定,87年初被告即與戊○○共同將系爭借款還清,並於同年4月28日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一切程序均為合法。此外, 即便原告得取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亦須同時給付被告已代償之金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原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系爭不動產於87年4月28日以買賣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 現無任何抵押權設定於系爭不動產上, 有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之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至十二頁)

㈡、原告並未出面親自與被告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

㈢、系爭不動產於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曾提出由本院公證人所製作之公證書,該公證係由訴外人丁○○擔任雙方代理人。(見本院卷第十四至二十三頁)。

㈣、原告現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

㈤、原告於97年8月15日曾寄發存證信函與戊○○表示,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於62年間親自監造,在97年6月1日發現戊○○弄壞門鎖進屋、21日再次毀鎖入屋偷取重要文件資料,為有計畫偷竊,並於87年間偽造授權書以原告名義出售系爭不動產,要求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回復原告名下。(見本院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二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伊並未授權予戊○○與被告訂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授權書係遭偽造,且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亦為假買賣,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或將之移轉登記予原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有授權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㈡如原告並未授權他人,是否有構成表見代理之情事?㈢如原告請求回復登記有理由, 原告應否同時返還被告所已支付之價款?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本件系爭不動產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以買賣為名,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之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至十二頁), 堪信真實。原告雖辯稱伊未出售系爭不動產、未曾授權戊○○販售, 亦無表見代理情況, 系爭不動產係戊○○偽造授權書為交易云云, 並舉出上揭授權書、公證書、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惟查:

⒈系爭不動產早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

, 有前揭異動索引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七頁), 核與原告自稱曾將系爭不動產供兒子去跟銀行貸款乙情相符 (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反面), 足可採信。惟未向合作金庫按期繳款,系爭不動產被查封、拍賣等情, 為原告所不否認, 並經證人戊○○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代書乙○○到庭結證屬實 (見本院卷第九十五頁、第九十八頁反面), 非不可信。而原告一直居住於系爭不動產, 迄今亦然, 為原告自認在案, 則系爭不動產被查封、拍賣等強制執行程序中, 原告應已收受各項執行命令、處分、查封公告及拍賣通知等, 對於系爭不動產陷於易手之危機, 當知之甚詳。

⒉系爭不動產為原告住居之所在,原告現齡九十二歲 (民國0

年0月0日生,見本院卷第十五頁),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亦高齡八十,對於系爭不動產被法拍,有流離失所之虞,必然著急,亟思如何清償, 甚至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補救因應之道,為人情之常。雖原告非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惟系爭不動產與原告休戚與共,自不願系爭不動產被拍賣而易手,然原告又無法獨力清償系爭借款,故委由次子戊○○處理,亦屬合理,而原告亦自稱:「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前,有無設定押權..?) 戊○○是我第二個兒子。... 是戊○○去處理的。」 (本院卷第五十七頁反面),核與證人戊○○供稱係原告要其去辦理, 乙○○證稱: 係戊○○要求免除滯納金等情吻合 (見本院卷第九十五頁、第九十八頁反面), 自可採信。故原告有授權戊○○處理合作金庫之系爭借款清償事宜, 堪以認定。

⒊原告授權戊○○處理系爭借款清償事宜,如前所述,則對於

籌湊資金清償系爭借款以保系爭不動產乙事, 當為原告所應知,且不違背原告之本意,應可理解,則原告交付系爭不動產相關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予戊○○,冀辦理塗銷抵押權並終結強制執行程序,以保住系爭不動產,非無可能,則戊○○證稱係原告交付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為保住系爭不動產伊與被告合力籌錢清償系爭借款等節 (見本院卷第九十五至九十六頁),堪信真實。

⒋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業經塗銷, 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

復有前開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足稽, 益證戊○○與被告確有清償合作金庫之系爭借款。

㈡、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訂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因本人有上揭不作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使第三人相信該他人為有權代理;第三人為善意無過失,因而與其為代理行為時,若非由本人對於第三人負授權人責任,不足以保護交易安全而設。經查:

⒈被告雖主張原告有授權戊○○與被告訂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契約,為原告所否認,而查閱卷附之辦理房屋買賣公證授權書上,僅有原告印章,而授權人姓名則非原告所簽,而戊○○證實係其代簽 (見本院卷第九十六頁反面), 因證人戊○○為原告所指稱與被告合謀假買賣系爭不動產之人,除前揭清償系爭借款、塗銷系爭抵押權, 係經原告授意外, 單憑其證言尚不足證原告確曾授權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事宜,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未就原告曾授予戊○○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充分舉證,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⒉惟: 戊○○為原告之子,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系爭抵押權

之塗銷情形亦自陳:「戊○○是我第二個兒子。... 是戊○○去處理的。」等語, 已如前述, 足見原告雖未明確指示戊○○出賣系爭不動產,但就清償系爭借款以塗消系爭抵押權之事宜,原告已請求戊○○代為處理,同前所述, 原告既無法自力清償系爭借款, 又逢系爭不動產被法拍之際, 縱不願系爭不動產易手, 亦徒呼負負, 故委由戊○○勉力而為, 而交予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重要證件, 論述如前, 則原告交出系爭不動產之相關重要證件, 固為求資金之挹注以解急迫窘境, 惟亦當知系爭不動產未必能留住不更易, 換言之, 原告非不可預見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圖集資以解燃眉之急, 不然原告該如何塗銷系爭抵押權以終止強制執行, 如能不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又何必提出該等所有權狀及相關印鑑等證件; 而戊○○為保住系爭不動產供原告起居至老死, 而與有親戚關係之被告商議, 由被告出資買入系爭不動產但無償供原告使用, 亦不失於不得已情境下之因應之道, 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當屬其願出資之所在。則被告於與戊○○接洽時,自較易認為戊○○有權代理原告為買賣行為。又,被告與戊○○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時,係由戊○○提供原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委由代書處理,並辦理買賣公證之授權書、公證書等,該等授權書、公證書上即載明原告授權戊○○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原告為出賣人、被告為買受人,此有授權書、公證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三至二十四、三十六、三十七頁),原告需款孔急, 又由戊○○為處理系爭借款、系爭抵押權塗銷等相關宜, 並有系爭不動產之前開相關權狀、印鑑之客觀事證, 加上被告信賴戊○○等諸多事跡, 在在堪信足使被告信認原告曾以代理權授與戊○○為買賣,揆諸上揭規定及其立法意旨,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戊○○擅自與被告做成,原告亦應就戊○○之買賣行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另系爭不動產早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即已移轉登記予被告, 系爭抵押權亦經塗銷在案, 業如前述, 原告居住系爭不動產內, 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後, 至九十七年間始生爭議, 有本院九七年度家調字第九八七號調解筆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附於本院卷第八十一頁、第一一七頁及原告所提之前揭存證信函足考, 所有權移轉登記後, 十餘年間相安無事, 無償使用至今, 未考究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等系爭不動產之相關稅負, 應負擔而未負擔, 佐證原告十餘年來, 未對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所有權有所顧慮, 原告上揭不作為之行為,在客觀上亦足使被告事後相信戊○○為有權代理, 原告不為反對之表示,對於被告言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此外, 上揭本院九七年度家調字第九八七號調解筆錄載明: 原告於撤回對戊○○、周彩貞、及本件被告丙○○之一切民、刑事訴訟時, 戊○○即應給付生活費... 等語觀之, 原告擔心生活費之有無, 戊○○如給付生活費, 原告對於被告之系爭不動產爭議亦撤回, 或者原告先撤回對戊○○、周彩貞及被告之民、刑訴訟時, 戊○○即應給付生活費, 佐證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 無追究必要, 同前說明, 亦足使被告信認於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之初, 原告未為反對之意思, 而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告聲稱無表見代理存在、及十餘年來未曾繳納租金, 可證與被告之買賣不成立云云, 並不可取。

㈢、又, 解釋意思表示,固需探求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其所用之辭句,但當事人之陳述,以表示其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其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經查,授權書、公證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均以被告為買受人之情已如上述,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以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陳明其係買入系爭不動產,並將買賣價金用以清償合作金庫於系爭不動產上之貸款與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供原告無償居住等語,核與戊○○供證:86年底原告授權伊為其處理系爭不動產,並交付印章、印鑑證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予伊,以避免系爭抵押權債權人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遭受拍賣後,原告即無法繼續居住於其內,因此伊方與被告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與伊合力清償系爭借款,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而由被告無償提供原告居住等語 (見本院卷第九十五至九十六頁)一致, 復有前述公證書、移轉契約書佐證, 足見被告確有買受系爭不動產之真意, 而原告亦自稱十餘年未付房租, 如前所述, 益證被告所稱供原告無償居住乙情非虛, 原告辯稱被告與戊○○通謀意思表示云云, 洵無可採。至於被告雖未提出確切之買賣價額,惟其以為原告清償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擔保債務,做為取得買賣標的物之代價,並無償將系爭不動產供原告居住至老死,均符社會常情,與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系爭不動產係被告與之一起購買,但因被告出錢較多,故以之為所有權人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九十六頁),堪認被告有買入之意思而出資, 而原告應負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授權人責任, 如前所述,是原告以此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不成立云云,殊難採信。

六、綜上,原告有授權戊○○清償系爭借款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應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依表見代理法則負授權人之責任, 從而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87年4月28日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原因關係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無理由, 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原告另聲請鑑定授權書非原告所書, 該部分業經戊○○到庭證述係其所寫, 前已述及, 又聲請調閱系爭抵押權塗銷與系爭借款還款之相關文件云云, 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亦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玉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0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