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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1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逾新台幣肆拾萬伍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上開起、迄日,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計算之違約金等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被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對原告及被告乙○○有超額執行,提起確認五百萬元之本金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債權不存在,為被告富邦公司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債權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前開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富邦公司應給付被告乙○○新台幣(下同)1,145,401元,嗣減縮為1,049,328元(本院卷第一五0、一五九頁),核原告所為請求金額之減少,應屬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祥億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億公司)邀同訴外人張鐘聲寄、武永剛、原告及被告乙○○為向台北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未依約清償借款,經本院64年度訴字第2349號民事判決判命:「應連帶給付500萬元(下稱系爭本金),及自6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利息),暨自63年5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按原貸款利率之1成計算之違約金,自6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貸款利率之2成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系爭本金、利息、違約金以下統稱系爭債權)確定, 台北銀行於65年間聲請強制執行(65年度執丙字第2110號), 經本院於65年8月21日核發65年執丙字第20648號債權憑證。台北銀行於77年5月25日持前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77 年度執丁字第3778號),未獲清償,82年5月22日、87年5月4日先後聲明參與分配(82年度執乙字第459號、87年度執午字第6211號),仍無所獲,92年3月31日再為執行(92年度執丙字第11111號),亦無結果,本院於92年4月4日換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嗣台北銀行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93年12月24日將系爭債證所載之債權讓與予被告富邦公司,被告富邦公司於95年4月12日持系爭債證聲請強制執行(95年度執字第15612號,下稱本院執行),計受償2301萬1422元,原告甲○○之不動產於96年1月26日以403萬9900元拍定,富邦公司受償於96年1月26日受償400萬1978元及1602元,被告富邦公司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乙○○不動產(96年度執字第10724號,下稱宜蘭執行),並受償3,411,183元,被告富邦公司向本院執行時陳報債權之計算表,已從72年5月26 日起算違約金,應已捨棄72年5月25日以前之違約金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與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被告富邦公司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應自72年5月26日起算,已超額受償,被告富邦公司對原告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

㈡、被告富邦公司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超額受償之部分予被告乙○○,被告乙○○則應依內部分擔關係,將被告富邦公司所返還部分給付予原告。惟被告乙○○怠於行使權利,茲依民法第281條及第242條規定請求。

㈢、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富邦公司間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2.被告富邦公司應給付被告乙○○104萬9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均由原告收受。

3.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富邦公司方面: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⒈本件原告對被告富邦公司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

①按「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

非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為十五年。」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違約金債務之時效為十五年,自無疑義,乃原告主張違約金債務之消滅時效為五年,故本件債權之違約金應自七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算云云,自屬無據。

②本件被告富邦公司對原告之債權內容為「本金500萬元及

自六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計付利息,及自六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按本金金額照原貸款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自六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照原貸款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另執行費用新台幣25932.5元。」被告富邦公司雖不爭執本件原告部分之債權於七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前之利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因違約金債權之時效為十五年而非五年,自無原告所主張系爭於七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前之違約金債權業已罹於時效之情形,本件被告富邦公司以上開債權金額為執行名義,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十月二日至四日、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分別受償473,498元、1,391,683元、6,883,759元、10,226,570元、4,035,912元,並由被告富邦公司依序抵充執行費、違約金、利息及本金後,原告尚積欠被告富邦公司本金3,187,716元及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已計算未受償之利息1,676,242元,是原告主張其所積欠被告富邦公司之債權業已全數清償完畢云云,自屬無據。

⒉本件被告乙○○對被告富邦公司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原告

代位被告乙○○請求被告富邦公司給付1,049,328元,並由其代位受領云云,其主張自屬無據:

①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辨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乙○○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分配時,就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前之利息債務並未對被告富邦公司行使消滅時效之抗辯權,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乙○○對被告富邦公司就六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所應負擔之利息債務為6,351,781元(

500 萬x14%/365x3312天)自尚未消滅,惟因原告就系爭六十三年五月一日至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之利息債務業已對被告富邦公司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二七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就原告甲○○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則被告乙○○對被告富邦公司就六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止之利息債務於扣除原告應負擔之部分即1,270,356元(因系爭債務共五位連帶債務人,故每位應分擔之金額為6,351,781元÷5=1,270,356元)後,被告乙○○尚須連帶負擔自六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之利息債務5,081,425元(6,351,781元-1,270,356元=5,081,425元),而被告富邦公司於九十六年八月間向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乙○○之財產僅受償3,405,183元,是被告乙○○對被告富邦資產尚積欠本金3,187,716元及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已計算未受償之利息1,676,242元(5,081,425元-3,405,183元=1,676,242元)之債務未清償,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對被告富邦公司之債務均已清償完畢,且被告富邦公司有溢領1,049,328元,故代位乙○○訴請被告富邦公司返還云云,其主張自屬無據。

②次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

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民法第一四四條定有明文。又按「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嗣後如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為給付,因非基於債務人任意為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7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乙○○就被告富邦公司於九十六年八月間對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中,從未對該利息債權為任何罹於時效之抗辯或主張,亦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分配表異議之訴,則被告乙○○於時效完成仍履行給付,依民法第一四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並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反面解釋,本件被告乙○○即不得於履行給付後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富邦公司返還,原告代位被告乙○○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富邦公司返還1,049,328元云云,自屬無據。

③又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

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91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之訴之聲明並未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自於法不符。又按「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並未證明被告乙○○之財產有不足清償對其債務之情形,參酌上開判決意旨,原告代位乙○○請求被告返還1,049,328元云云,自與代位權行使之要件不符,其主張自屬無據。

⒊被告富邦公司向宜蘭地院聲請對被告乙○○之不動產為強制

執行之清償日期為97年4月21日,受償金額為3,411,183元(含該案執行費6,000元)。

⒋原告主張依被告富邦公司向本院執行處陳報債權之計算表(

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富邦公司已從72年5月26日起算違約金,足見被告富邦公司已拋棄72年5月26日以前之違約金債權云云,惟按「租賃權之拋棄,係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應向出租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始生拋棄之效力。又承租人僅單純未使用租賃物,亦未繳納租金,而無拋棄租賃權之意思表示者,核屬承租人不行使權利及未履行義務之問題,自不得遽認其係拋棄租賃權。」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富邦公司固不否認當時向本院執行處陳報債權時,係從72年5月26日起算違約金,惟此乃係被告富邦公司人員之漏載,並無拋棄72年5月26日以前違約金債權之意思,況且,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富邦公司對原告違約金債權之拋棄,係屬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自應由被告富邦公司向原告以意思表示為之,始生拋棄之效力。經查,本件被告富邦公司僅係向本院執行處陳報債權時漏列72年5月26日以前之違約金債權,並未曾向原告為拋棄該筆違約金債權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拋棄之效力,原告主張被告富邦公司業已拋棄對其之72年5月26日以前之違約金債權云云,自屬無據。

⒌被告乙○○於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僅就本金債務為時效抗辯

,並未就系爭利息債務為時效抗辯: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6年11月1日在宜蘭地院96年執字第10724號強制執行事件,確有為時效抗辯云云,惟被告乙○○於96年11月1日向宜蘭地院96年執字第10724號所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僅係就系爭本金為時效抗辯,此由該聲明異議狀第㈡點所載「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上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劍民執丙字第20648號債權憑證,其核發日期為65年8月21日。該項債權係因消費借貸而發生者,依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其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見原證十三號)等語,並未就系爭利息已逾五年時效為抗辯,嗣後宜蘭地院亦於96年執字第10724號民事裁定以被告乙○○所主張之本金債務並未罹於十五年請求權時效為由,駁回被告乙○○所為之聲明異議,足見被告乙○○於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並未就72年5月以前之利息債務為時效抗辯,至於原告所提原證十四號被告富邦公司之民事陳述意見狀,乃係被告富邦公司因原告於97年4月9日向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所提民事陳報狀主張時效抗辯部分,故被告富邦公司針對原告所為時效抗辯於97年5月5日回覆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之陳述意見狀,並非係就被告乙○○於96年10月間所提聲明異議狀之內容為抗辯,此由該陳述意見狀記載「從而縱本案就祥億纖維公司之借款債務,其連帶保證人甲○○於該強制執行事件中,因其主張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台灣台北法院於製作分配表時,已將該部分之利息債權扣除.」可證,乃原告將被告乙○○於96年11月1日所提對系爭本金之時效抗辯,主張被告乙○○已對72年5月以前之利息債務為時效抗辯云云,自屬無理。

⒍縱本院認被告乙○○已對72年5月26日以前之利息債務為時

效抗辯,惟經被告富邦公司聲請就被告乙○○之財產向宜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受償之金額3,411,183元,依法抵充執行費6000元、96年1月27日至97年4月21日止之違約金109,211元、96年1月27日至97年4月21日止之利息546,056元及本金2,749,316元後,原告尚欠本金406,728元未付,自無原告所主張系爭本金500萬元之債務已均不存在,及被告富邦公司尚應返還被告乙○○1,049,328元之情形。

㈡、被告乙○○方面: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次到庭聲稱:並無欠錢。原告才是祥億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我跟他是軍中同袍,實際上我沒有跟台北銀行借錢,且我的房子已經被拍賣了,應該已經清償。且我也不知道銀行在那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祥億公司邀同訴外人張鐘聲寄、武永剛、原告及被告乙○○為向台北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未依約清償借款,經本院64年度訴字第2349號民事判決判命:「應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6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暨自63年5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按原貸款利率之1成計算之違約金,自6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貸款利率之2成計算之違約金。」確定,台北銀行於65年間聲請強制執行(65年度執丙字第2110號),經本院於65年8月21日核發65年執丙字第20648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10頁)。

㈡、台北銀行於77年5月25日持前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77年度執丁字第3778號),未獲清償,82年5月22日、87年5月4日先後聲明參與分配(82年度執乙字第459號、87年度執午字第6211號),仍無所獲,92年3月31日再為執行(92年度執丙字第11111號),亦無結果,本院於92年4月4日換發系爭債證(見本院卷第10、11頁)。

㈢、台北銀行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3年12月24日將系爭債證所載之債權讓與予被告富邦公司,被告富邦公司於95年4月12日持系爭債證聲請強制執行(95年度執字第15612號),計受償2301萬1422元:

⒈華泰商業銀行於95年5月3日函覆,已扣得原告和平分行存款

139萬1683元、國外部存款美金1160.19元、美金20萬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9月19日核發由富邦公司收取之執行命令,被告富邦公司於95年10月3日、95年10月2日受償688萬3759元及139萬1683元(支票)(95年度執字第15612號卷㈠第

86、160、161、168頁,本院卷第32至36頁)。⒉台北富邦銀行於95年4月27日函覆,已扣得原告存款6萬3185

元、美金3萬3188.88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9月19日核發由被告富邦公司收取之執行命令,被告富邦公司於95年10月4日受償1022萬6570元(執行卷㈠第89、90、162、163、174頁,本院卷第24至31頁)。

⒊中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於95年7月6日檢送訴外人張鍾聲寄存

款47萬34 98元,被告富邦公司於95年9月21日受償47萬3498元(執行卷㈠第149、158、159頁,本院卷第18至23頁)。

⒋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原告及被告富邦公司於95年11月3日進

行調查,原告當庭撤回95年10月20日及95年10月17日聲明異議狀,被告富邦公司陳稱:「本件利息債權未罹於時效,亦曾於92年間請求,時效未中斷。」原告續稱:「但65年8月21日至77年5月25日間之利息罹於時效。」(執行卷㈠第204頁、本院卷第12、13頁)。

⒌原告之不動產於96年1月26日以403萬9900元拍定,富邦公司

於96年1月26日受償400萬1978元及1602元(原分配予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之房屋稅)(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

㈣、被告富邦公司於96年9月3日向宜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乙○○不動產(96年度執字第10724號),並受償341萬1183元(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

四、爭執事項:

㈠、被告富邦公司是否捨棄72年5月25日以前之違約金債權?

㈡、被告富邦公司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61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2301萬1422元之抵充情形?

㈢、被告富邦公司於宜蘭地院96年度執字第1072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341萬1183元之抵充情形?被告乙○○有無利息之時效抗辯?

㈣、被告富邦公司是否超額受償?應否返還超額款項予被告乙○○?被告乙○○應否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將富邦公司返還之款項償還予原告?被告乙○○是否怠於行使權利?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分別於77年5月25日,82年5月22日、87年5月4日、92年3月31日強制執行,均無結果,於95年4月12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計受償2301萬1422元,於96年9月3日向宜蘭執行,受償341萬1183元,認被告富邦公司已超額受償,惟被告富邦公司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以下就各項爭點,論述如后:

㈠、被告富邦公司是否捨棄72年5月25日(含當日,下同)以前之違約金債權?原告主張利息及違約金均應自七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算,被告並不爭執利息自七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算,惟否認有拋棄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前之違約金,茲分述如後:

⒈按「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

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為十五年。」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九十五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決參照。系爭債權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強制執行時,揆前說明,系爭違約金並未罹於時效。

⒉原告主張被告富邦公司向本院執行時陳報債權之計算表,已

從72年5月26日起算違約金,應已捨棄72年5月25日以前之違約金債權云云。惟拋棄屬有處分效力之單獨行為,如有相對人應向該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亦為雷同看法:「租賃權之拋棄,係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應向出租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始生拋棄之效力。又承租人僅單純未使用租賃物,亦未繳納租金,而無拋棄租賃權之意思表示者,核屬承租人不行使權利及未履行義務之問題,自不得遽認其係拋棄租賃權。」有該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五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被告富邦公司固不否認向本院執行時陳報債權,係從72年5月26日起算違約金,惟無拋棄之意思表示等語,揆前說明,其單純未列載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前之違約金,尚不生拋棄之效力。原告主張被告富邦公司業已拋棄對其之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前之違約金債權云云,洵非可取。

㈡、被告富邦公司於95年度執字第15612號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執行受償2301萬1422元之抵充情形?被告富邦公司於本院執行時分別於於95年9月21日自中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受償47萬3498元、95年10月2、3日自華泰商業銀行受償688萬3759元及139萬1683元支票、95年10月4日自台北富邦銀行受償1022萬6570元、於96年1月26日自本院拍賣價金中受償400萬1978元及1602元,合計受償2301萬1422元,已如前述,其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之抵充情形如附表㈠、㈡所示,原告就抵充方面並無爭執,足以認定,抵充後本金餘額為3,155,924元,如附表㈡所示。

㈢、被告富邦公司於宜蘭地院96年度執字第10726號強制執行事件即宜蘭執行受償341萬1183元之抵充情形?被告乙○○有無利息之時效抗辯?⒈被告富邦公司於本院執行受償23,011,422元,依法抵充後,本

金餘為3,155,924元(詳附表㈡),惟被告富邦公司於宜蘭執行時仍以本金五百萬元為計算分配,自有未當。經核算宜蘭執行之分配情形,詳如附表㈢所示,抵充後之本金餘額為405,859元。

⒉又,既存之利息、違約金為獨立之債權,時效各自起算,要無

疑義,惟利息、違約金依附於本金而產生,俱有共生性質,故當事人對於本金債權為時效抗辯,本質上即係對本金及衍生之利息、違約金為同等之抗辯,由是若當事人為時效抗辯之主張,雖未具體陳明係針對本金、利息或違約金,應認係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同為時效抗辯。本件被告乙○○於宜蘭執行時,為聲明異議提出時效抗辯,業如前述,雖宜蘭地院認為本金債權因前揭陸續之強制執行而中斷重行起算致未罹於時效,惟並未就利息、違約金部分論述(見本院卷第一七八至一七九頁),然被告乙○○既為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本金,則對於因本金所生之利息、違約金亦應有拒絕給付之意思,因而對於既存之利息、違約金之各自時效有無中斷,應各別審酌之。而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前之系爭利息,原告主張因罹於時效有理由,拒絕給付在案,已述如前,從而,原告援引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之時效抗辯,認為系爭利息於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前已罹時效,為有理由,被告富邦公司認為被告乙○○未對系爭利息為時效抗辯云云,要非可取。惟被告富邦公司認為縱被告乙○○對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前之系爭利息為時效抗辯,被告富邦公司就系爭債權仍有本金406,728元,非全不可信,然實際應為405,859元,及自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詳如附表㈢所示,逾此範圍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應不存在。

㈣、被告富邦公司是否超額受償?應否返還超額款項予被告乙○○?被告乙○○應否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將富邦公司返還之款項償還予原告?被告乙○○是否怠於行使權利?如上所述,系爭債權仍有本金債權405,859元及相關之利息、違約金,原告主張被告富邦公司超額受償云云,洵非可採。原告仍積欠如附表㈢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其主張被告富邦公司返還溢領款予被告乙○○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即失所據,非可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連帶保證關係,請求確認系爭債權逾四十萬五千八百五十九元及自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上開起、迄日,按年息百分之二.八計付違約金部分等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仍積欠被告富邦公司上開本金、利息、違約金,原告代位請求給付被告富邦公司返還溢領款,洵非有理,應予駁回,該部分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瓊玉

裁判日期:2010-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