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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15號原 告 可尼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捌佰貳拾捌元,暨其中新台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拾陸萬柒仟捌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乙○○曾陸續向原告訂購門框、門扇、及相關五金(下稱系爭貨品),原告並依約交貨,至民國九十七年九月止結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六千八百二十八元,被告乃交付發票人為高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高詣公司)、面額五十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並由被告背書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支付貨款,餘款十萬六千八百二十八元,則稱日後再支付。九十七年十一月間,被告仍繼續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經結算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六萬一千元,合為十六萬七千八百二十八元尚未支付。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六十六萬七千八百二十八元(下稱系爭貨款)及法定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⒈被告提出之正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隆公司)之函,僅

可證明被告逾期完成正隆公司之工程,未及原告遲延交貨之事實,不足證明原告有遲延給付情事。

⒉被告辯稱已交付之系爭貨品有瑕疵,惟未證實,亦未敍明所受損害之數額與憑證,其拒絕給付系爭貨款並非有理。

⒊被告另稱尚有二件工程與原告合作,亦因交貨遲延而延誤工

期導致無法如期請款,該報酬請求與系爭貨款得予抵銷云云,惟被告僅有一件工程即核四新建工程,於工程完工後,並經業主付款後,被告可向原告請求給付奬金,惟該工程至今仍未完工,業主尚未付款,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奬金,被告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六萬七千八百二十八元,暨其中五十萬元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十六萬七千八百二十八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為以下抗辯:

㈠、原告未依約如期交付系爭貨品,且所交付之貨品瑕疵良多,並延誤交貨期日。又被告亦有二件工程與原告合作,也因交貨遲延、品質瑕疵而延誤工期,導致無法如期請款,使被告無法取得應收之報酬費,該報酬費與系爭貨款抵銷。

㈡、被告遭高詣公司倒債,亦為受害人,致無法給付系爭貨款。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曾陸續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原告已依約交貨,至九十七年九月止結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萬六千八百二十八元,被告乃交付由其背書之系爭支票予原告為部分清償,餘款十萬六千八百二十八元,則稱日後再支付。同年十一月間,被告仍繼續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經結算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六萬一千元,合為十六萬七千八百二十八元尚未給付。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爰依契約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六十六萬七千八百二十八元及法定利息。被告拒絕給付,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主要之爭點為:㈠原告依約有無遲延交付系爭貨品,所交付之系爭貨品有無瑕疵?㈡被告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約有無遲延交付系爭貨品,所交付之系爭貨品有無瑕疵?⒈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單影

本三紙(本院卷第三三至三六頁)、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本院九十八年度司促字第一一0六四號支付命令卷),而已交付之系爭貨品尚有如原告所主張之六十六萬七千八百二十八元尚未結清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十八頁),堪認原告主張可採信。⒉被告辯稱原告未如期交貨及所交貨有瑕疵云云,並提出正隆

公司之函為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固舉出正隆公司函以證實原告給付遲延,惟該函所述係高詣公司逾期交貨之事實,未及原告交貨遲延之事實,有該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二頁),不足證明原告有遲延給付情事;而貨品瑕疵之辯解,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自陳並無原告給付遲延及瑕疵給付之證明,有本院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據(本院卷第十六頁背面、第二十八頁背面),則被告辯稱原告遲延給付及瑕疵給付云云,尚屬無據,要非可採。

㈡、被告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被告為前揭抵銷主張,供稱有三筆工作奬金,分別

為二十萬元、二十四萬元及第三筆尚未談妥,以該三筆工作奬金與系爭貨款抵銷云云(本院卷第二十八頁反面),為原告所否認,依前述舉證責任原則,被告自應就其有利之抵銷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空言有上述工作奬金可供抵銷,並無任何證據可得證實,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抗辯交貨遲延、瑕疵給付及抵銷云云,均非可採。原告依據契約關係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核非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六十六萬七千八百二十八元,暨其中五十萬元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十六萬七千八百二十八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玉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