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3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王唯鳳律師被 告 騰瑞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前列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98年6月16日遞狀減縮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復於99年3月2日以書面追加請求權基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之情事,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96年10月26日就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
地下1樓停車場停車位簽訂代銷車位授權書,約定原告如代為銷售停車位,被告按原告所銷售停車位數量每個停車位給付報酬1萬元。原告與被告又於97年1月16日另約定被告按合法進度將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地下1樓之商場改為停車場使用,原告向被告購買12個停車位,每個停車位售價為122萬元,兩造於97年3月12日簽訂停車場車位買賣合約(下稱系爭買賣合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540及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地下1樓停車場應有部分10000分之1560之十二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總價金1464萬元,原告依約給付被告定金500萬元,其中300萬元依被告指示匯款至訴外人昱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融公司),另代被告清償應給付訴外人林國財建築師事務所費用48萬6000元,並交付現金1萬4000元,又代被告給付150萬元予訴外人台北麗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97年1月16日承諾合約書第4條約定,被告將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地下1樓之商場改為停車場使用,待取得縣政府使用變更批准函後,原告再將尾款匯入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已於98年2月2日核准,原告乃於97年5月27日發函定期催告被告提供帳號及配合辦理系爭停車位選定與移轉登記事宜,被告均未置理,顯屬給付遲延,且如被告故意不領取執照,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即負有給付停車位之義務。原告於98年6月8日當庭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59條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揭定金500萬元。又被告否認訴外人陳柏穎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停車位相關合約,惟陳柏穎自稱與被告負責人乙○○為兄弟,且持被告公司大小章對外締約,被告及乙○○均無反對意思表示,被告依民法第169條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退步言之,倘認兩造間系爭停車位買賣合約並不存在,則被告受領定金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其為被告管理事務等情,再依民法第179條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被告亦應返還原告如訴之聲明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97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與原告就系爭停車位訂立任何合約,亦未授權陳柏穎代為簽訂,系爭買賣合約上並無被告公司章,所蓋被告負責人乙○○印章亦非真正。又原告並未交付定金500萬元予被告,原告所提停車位買賣合約第3條固記載「本約簽定時,甲方(即原告)應付乙方(即被告)價款之(%)計新臺幣500萬元整(含定金)乙方亦即日親收足迄...」,惟旁另有手寫「甲方至今才收乙方新臺幣350萬元」,究以可者為準實有疑義,顯難證明原告已交付定金500萬元。
且原告曾以本件同一事實,聲請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774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經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抗字第1921號裁定廢棄原假扣押裁定,原告於本件主張已交付定金之事實及證據,與上開假扣押抗告程序中所為主張並不相符,要無足採。況原告所提交付定金之證據,不惟總金額與其主張不符,且非給付予被告,無從證明原告業已給付定金予被告。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有系爭停車位買賣合約存在,因合約並未明訂給付期限,被告亦無給付遲延之情形,原告解除契約亦無理由。且縱有臺北縣政府批准函,也只是於文到三個月內可辦理領取執照,但嗣後被告並未取得使用執照,要取得執照變更為停車場且能交付停車場,被告始負有給付停車位之義務,故被告給付車位之期限尚未屆至,並無給付遲延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七0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明揭此旨。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停車位買賣合約,被告未依約履行,其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合約,請求返還系爭定金500萬元之事實,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之,是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所揭意旨,應由原告對於兩造業已簽訂系爭買賣合約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首查,系爭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3月12日簽訂之停車位買賣
合約,其上立合約書人賣方僅見「乙○○」之印章,又該契約末之立合約書人賣方則書立「騰瑞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告公司並未蓋章,亦僅有乙○○之私章蓋於其上,此有該份契約書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9、
10 頁)。觀諸前揭賣方當事人之記載,契約書之首、尾兩處記載顯不相同,該份契約書之當事人究為被告公司或乙○○,顯有疑義;再核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授權書(詳本院卷第11頁)其上所蓋之被告公司大小章,其中「乙○○」之印章與前揭系爭買賣合約書所蓋「乙○○」之印章顯不相同,而前揭授權書所蓋之被告公司大小章,復與被告公司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詳本院卷第45頁)所蓋之公司大小章相同,並經被告當庭確認(詳本院卷第62頁),原告復未對系爭合約之印章真正舉證以實其說,足認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合約書之印章並非真正一節,應屬可採。準此,原告既依系爭買賣合約書主張被告應負遲延之責,然該合約之真正已有疑義,已如前述,是原告遽依民法解除契約及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金云云,自非有據。至於原告以系爭相關文書之印章均為訴外人陳伯穎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兄弟為名所簽立,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云云。然查,原告對於被告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陳伯穎或原告知悉陳伯穎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等事實,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其僅以陳伯穎持被告公司之大小章對外締約,依前揭判例說明,尚難逕認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㈢又原告另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定金,亦為被告否認其有收受被告交付之500萬定金,則原告亦應對被告受有利益及為其管理事務一節,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於97年2月22日匯款300萬元至訴外人昱融公司,有其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91頁),此項金額既非被告所收受,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指示付款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此部分金額之不當得利云云,已難採信。又依原告提出之林國財建築師事務所所收受之48萬6000元領具書(詳本院卷第92頁),其上記載「....業主陳伯穎所開立之支票..所寫姓名不符..今由陳伯穎委託林世振代為墊款」等語可知,其上業主之記載為「陳伯穎」,而非本件被告,與原告主張該筆金額既代被告清償林國財建築師事務所之債務一節,顯不相符;至於原告主張其另交付林國財建築師事務所現金1萬4000元部分,則未見其舉證以明之,是原告主張其代被告清償其與林國財建築師事務所債務,被告受有50萬元之不當得利或原告有為被告管理事務云云,亦屬無據。末查,原告另主張其代被告給付150萬元予訴外人台北麗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被告受有此部分之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被告之事務云云。經查,原告據以主張之該份承諾書(詳本院卷第94頁),其上固記載立承諾書人為被告公司,然核該公司之印鑑大小章亦與前述被告所自認之印鑑章並不相符,是該份文書是否為被告授權原告所代理處理者,顯有疑義;況被告與台北麗京社區是否存有150萬之債務,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縱原告有給付該項金額予該社區,亦難逕認被告獲有何利益。準此,原告以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返還其定金500萬元云云,均非有據,所請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契約、債務不履行、表見代理、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500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