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46號原 告 鄞芳薰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被 告 黃沛呈訴訟代理人 方正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其為已故之訴外人鄞成業之繼承人,鄞成業於民國89年11月
16日去世,鄞成業生前曾於83年2 月28日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50 萬元,並簽發本票(票號:TS028380,票額:
450 萬元,發票日:83年2 月28日)予被告,是鄞成業對被告負有450 萬元之債務未清償。被告遂依民法第1162條就鄞成業之賸餘財產對於臺北市勞工局之1,594,365 元之債權行使權利,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以該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而取得債權憑證,被告嗣於97年11月12日再以該債權憑證向本院就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90、90-1地號,建物建號:臺北市○○區○○段○○段247 建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4 段110 號14樓之1 )(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
㈡惟鄞成業去世後,原告之兄妹即訴外人鄞義賓、鄞義煌、鄞
芳蕙及鄞芳麗既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經本院裁定在案,原告雖未於同時聲請限定繼承,但原告與其兄妹等為同一順位之繼承人,依97年1 月9 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54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原告應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是原告就鄞成業之債務,僅以遺產為限度之物之有限責任,逾此範圍,原告即不負清償責任。再者,按原告係於85年8 月7 日以買賣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情觀之,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時間早於繼承開始之時間,可見系爭不動產非原告繼承自鄞成業之遺產,而為原告固有財產。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10 7180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90、90-1地號,建物建號:臺北市○○區○○段四小段247 建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4 段110 號14樓之1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之兄妹鄞義賓、鄞義煌、鄞芳蕙及鄞芳麗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時,業已開具遺產清冊陳報之,是原告應無隱匿鄞成業之遺產之情。又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雖有異動,惟從未登記於鄞成業之名下,依民法第758 條及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縱承諾同意書中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之內容,亦非能認定系爭不動產為鄞成業所有,況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係於鄞成業死亡前,顯見系爭不動產非原告繼承自鄞成業之遺產,該系爭不動產自無列入遺產清冊之必要。退步言之,縱承諾同意書上載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鄞成業及原告之兄弟姊妹等所共有,並非鄞成業單獨所有,被告亦僅能就鄞成業對系爭不動產之共有部分主張權利,被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全部強制執行即非合法。
二、被告則以:依修正後之民法第1154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應非鄞成業之限定繼承人。系爭不動產係於63年間所購置,鄞成業應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人,而係以原告之母即訴外人鄞張美秀之名義登記,後於82年8 月間為免遭鄞成業之債權人查封,遂以買賣之方式移轉與訴外人黃耀文,實為以信託方式登記於黃耀文之名下,嗣在移轉登記予原告,惟仍不礙鄞成業為真正所有人之地位。原告應有隱匿遺產之情,依民法第1163條之規定,應不得享有同法第1148條第2 項之利益,即原告非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應為合法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5年2 月間以其對訴外人鄞成業有借款債權,鄞成業
已於89年11月16日死亡,原告及訴外人鄞義俊、鄞義賓、鄞義煌、鄞芳惠、鄞芳麗均為限定繼承人為由,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及鄞義俊、鄞義賓、鄞義煌、鄞芳惠、鄞芳麗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同年4 月24日作成95年度促字第3945號支付命令,就原告及鄞義俊、鄞義賓、鄞芳惠、鄞芳麗部分准許之(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其嗣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在本院聲請對原告及鄞義俊、鄞義賓、鄞芳惠、鄞芳麗為強制執行(案列95年度執字第29062 號)而受償531,455 元,本院並於95年8 月15日就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部分核發債權憑證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
㈡被告嗣於97年11月間持本院95年度執字第29062 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案列97年度執字第107180號)(見本院卷第15-18 頁);該案對系爭房地進行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㈢鄞成業於89年11月16日死亡,鄞義賓、鄞義煌、鄞芳惠、鄞
芳麗已向本院呈報限定繼承(案列90年度繼更字第3 號,見本院卷第12頁)。
㈣原告於85年7月2日出具承諾同意書,其上明載:「本人只是
代表兄弟姊妹承接家父鄞成業先生座落於仁愛路四段110 號老爺大廈14樓B 套房一戶,過戶於本人名下,其產權乃家父及兄弟姊妹所共有,往後如須變更產權過戶或銀行借貸,無條件提供土地、房屋所有權印鑑證明配合辦理相關手續,有關契稅、增值稅、代書費用等由兄弟姊妹共同分擔」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98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㈠原告是否為鄞成業之限定繼承人?㈡系爭房地是否為鄞成業之遺產?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繼承人中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54條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97年1月2日民法繼承編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1163條定有明文。次按限定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97年1月2日民法繼承編修正前民法第1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遺產清冊乃指就遺產所編製之財產目錄,其必須明確記載,使法院及利害關係人明暸其情形而予以監督。繼承人隱匿遺產之全部或一部時,害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民法對此不正行為,予以制裁,使繼承人不得為限定承認。又繼承人隱匿遺產,以有此故意及行為為已足,其有無損害他人或有利自己或他人之意圖,以及隱匿行為是否既遂,均非所問。
㈡原告雖主張其同為繼承人之鄞義賓、鄞義煌、鄞芳惠、鄞芳
麗於被繼承人鄞成業死亡後,已於法定期限內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並經法院於90年8月22日裁定在案,依97年1月2 日民法繼承編修正前第11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其應視為同為限定繼承云云,並提出本院90年度繼更字第3 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不動產為鄞成業所有,原告有隱匿遺產之情,不得主張97年1月2日民法繼承編修正前第1154條所定之利益等語。經查:
⒈觀諸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原告於85年7月2日出具承諾
同意書,所載:「本人只是代表兄弟姊妹承接家父鄞成業先生座落於仁愛路四段110號老爺大廈14樓B套房一戶,過戶於本人名下,其產權乃家父及兄弟姊妹所共有,往後如須變更產權過戶或銀行借貸,無條件提供土地、房屋所有權印鑑證明配合辦理相關手續,有關契稅、增值稅、代書費用等由兄弟姊妹共同分擔」等語,有該承諾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頁),堪認系爭不動產應為鄞成業及其繼承人所共有,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其出資購買而為其固有財產,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固有財產云云,應無足採。況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復改稱系爭不動產為其母親鄞張美秀之特有財產,並非鄞成業之財產等情,雖經證人鄞義賓到庭證述稽詳(見本院卷第121-122 頁),然查縱認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鄞張美秀之特有財產乙節為真實,惟鄞張美秀過世後其繼承人決議系爭不動產由其繼承人即其配偶鄞成業及子女共同繼承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96頁),是系爭不動產既為鄞張美秀之繼承人即其配偶鄞成業及子女所繼承,益徵系爭不動產確為鄞成業及其子女所共有。
⒉承上,鄞成業既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之一,則鄞成業過
世後,系爭不動產自屬鄞成業之遺產之一部,該事實應為原告所知悉,惟原告明知被繼承人鄞成業共有系爭不動產,竟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其名下,並主張為其固有財產,堪認其係故意為之而非過失或錯誤,其行為害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應構成隱匿遺產,依前揭說明及97年
1 月2日民法繼承編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規定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⒊又被告抗辯依修正後之民法第1154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應
非鄞成業之限定繼承人云云。惟查,本件被繼承人鄞成業係於89年11月16日死亡,本院係於90年8月22日裁定准予限定繼承,已如前述,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自不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1154條第2項規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對其被繼承人鄞成業並無債權存在,上開
本票亦非鄞成業所簽等語,惟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95年2月6日檢附鄞成業書立之本票聲請士林地院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95年6月15日確定,有士林地院95年度促字第394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 頁)。則該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兩造間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已因支付命令確定而生既判力,原告應受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起訴請求確認該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被繼承人鄞成業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之一,系爭不動產亦屬鄞成業之遺產,被告抗辯原告構成隱匿遺產,不得主張民法繼承編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所定限定繼承之利益,即屬有據,堪以採信,原告主張其為限定繼承人,僅就鄞成業之遺產負物之有限責任,並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10718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90、90-1地號,建物建號:臺北市○○區○○段四小段247建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4段110號14樓之1)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林春鈴法 官 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