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47號原 告 丙○○被 告 乙○○
丁○○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攤位等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分別將如附圖編號
A、B、C所示之攤位返還予伊,嗣將此部分之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分別將上開攤位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為同一,毋須法院為額外之事實調查,對被告之防禦亦無妨礙,依上開法條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76年間買下臺北市○○○路○○○ 巷○號地下一樓之10個攤位,在預售階段即轉手出售其中7個攤位,不知其他共有人為何人,亦未參加建物管委會,嗣於96年間始發現3個未出售攤位(下稱系爭攤位),分別遭被告等人無權佔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攤位;被告無權占用伊之攤位,並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攤位每日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每月3,000元,1年為36,000元,伊得請求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合計18萬元。並聲明:㈠被告甲○○應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攤位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㈡被告乙○○應將如附圖編號B所示攤位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㈢被告丁○○應將如附圖編號C所示攤位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㈣被告甲○○、乙○○、丁○○各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均否認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攤位,並抗辯:系爭攤位乃位於康樂市場內,屬傳統市場,攤位承租人組成康樂市場自治會(下稱自治會),地主亦組成管理委員會(下稱建物管委會),由自治會代表向建物管委會承租全部攤位,承租人向自治會分租攤位,按比例分攤租金,按月將租金及市場管理費交給自治會,由自治會交給建物管委會。並非各攤位所有人個別向地主個別承租攤位。原告無權請求被告返還攤位,並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臺北市○○區○○段5小段1642、1645、1716建號攤位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各為48/1000。
㈡系爭攤位位於臺北市○○○路○○○巷○號地下一樓之「康樂市
場」內;被告三人均為康樂市場之攤商,被告甲○○在該市場第14號攤位賣雜貨;被告丁○○在該市場第9號攤位賣雞肉;被告乙○○則在該市場第48號攤位賣魚。
㈢「康樂市場」之攤商自組自治會,由被告甲○○任主任委員
,並由甲○○代表該等攤商出面與「康樂市場」攤位之所有人組成之管理委員會簽署租賃契約書,承租該市場內攤位。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有人或共有人依上開法文為主張時,須就他人無權占有其所有物或共有物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甲○○無權占有附圖編號A所示之攤位、被告乙○○無權占有附圖編號B所示之攤位、被告戴永憐無權占有附圖編號C所示之攤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又本院於98年9月29日至現場履勘,發現其中附圖編號A之攤位遭人擺放冰櫃,附圖編號B之攤位遭人擺放冰櫃及紙張雜物,惟以上二攤位上之物品均不知何人放置,另附圖編號C之攤位則為無人占有使用狀態等情,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另原告亦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曾有占有系爭攤位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請求被告分別返還系爭攤位,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