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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2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55號原 告 雅士大樓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賴可正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福卿律師被 告 寇從道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律師

陳家良律師黃鴻森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雅士大樓管理委員會、賴可正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等新台幣(下同)161萬9689元;二、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98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等161萬4689元;二、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並追加以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6條、第8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及雅士大樓管理規約第3條第2項、第13條第8項、第46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復於本院審理中以書狀追加如起訴主張所示之第二項聲明,並再追加原告賴可正以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原告雅士管理委員會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4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末於99年2月1日以書狀擴張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等164萬3839元。被告雖不同意原告等為上述追加,然前開所本之原因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從而原告等為上開追加,經核與前揭法文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雅士大樓管理委員會、賴可正等起訴主張:㈠被告為雅士大樓之區分所有權及住戶之一,未經雅士大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同意,擅自非法拆除雅士大樓西側公有共用之花台,約19公尺,並圖將住宅變更為營業用場所,乃設計改變大門之出入口,並非法裝設落地窗、架設鐵捲門,又擅自非法拆除雅士大樓西面及南面公共設施鋼筋混凝土主體外牆面共約16公尺,致危害雅士大樓結構體之安全暨危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賴可正等住戶之安全及財產權益,經原告等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回復原狀,惟未為回應,雅士大樓上開損害皆由被告之不法行為所造成,經鑑定後所受損害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計為:

⒈第一次鑑定:

⑴修復費用:32萬8555元。

⑵鑑定費用:4萬元。

⑶維修勘估費用:3萬8140元。

⒉第二次鑑定:

⑴修復費用:46萬3434元。

⑵鑑定費用:4萬元。

⑶鑑定費用:51萬2560元。

⒊租金損失:19萬2000元(自96年2月1日至98年3月31日)。

另被告為其新開門戶之美觀,擅自將坐落於被告原陽台之大樓8戶共用之污水排水管線接往不相干之雨水排管,並且截直取彎造成堵塞,致原告雅士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原告管委會)必須召請廠商接回原管線並疏通修復,支出排水管復原工程費用2萬4150元,被告自得就此予以賠償。是原告賴可正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第213條、第767條、第821條規定;原告雅士大樓管理委員會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7條第2項、第21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6條、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2項、第4項、第1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及雅士大樓管理規約第3條第2項、第13條第8項、第4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等164萬3839元。⑵被告應將占有

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61地號土地上即台北市○○區○○路4段27巷31號大樓1樓花台面積60.71平方公尺土地上植栽之盆景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賴可正及其他共有人,並交付原告雅士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⑶第一項之請求,請准予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雅士大樓係國軍老舊眷村與台北市府合建之國民住宅,於94

年竣工並於同年4月20日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惟因辦理抽籤分配房屋事宜,遲至95年3月28日始由台北市政府與被告簽訂「台北市國民住宅買賣及貸款契約」,自94年竣工至95年抽籤分配房屋之期間,因有原住戶反應1樓花台有漏水現象,希望在抽籤之前由其先行改善,國防部遂於住戶入住前請承包商將其清理整平修繕完畢,因此,被告於95年取得房屋時,即已無大樓西側公有共用之花台,並無原告所稱更動設計之情事。又縱使如原告所稱有花台之存在,原告亦無舉證證明係遭被告所拆除,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之責,洵屬無據。又原告自行委請土木技師工會進行花台回復原狀之鑑定,所支出之鑑定費用4萬元,被告並未同意,且與訴訟中聲請鑑定所花費之費用始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有所不同,故原告將此列為損害賠償範圍亦無依據,退步言之,姑不論原告主張是否屬實,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已罹於同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時效,其主張自無可採。另原告復主張被告破壞地面防水層,擅自更改共用之排水管線,導致地下車道漏水,經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判定為造成地下室車道漏水之主因,惟其所提出之鑑定報告結果中並無提及該部分之判斷,且從原告管委會97年11月2日第二屆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紀錄以觀,其曾討論大樓樓梯間滲水及地下室停車場龜裂、漏水等問題,可見雅士大樓竣工後多處均存有施工瑕疵之問題,故地下室車道漏水是否即因上開原因所致即有疑義,然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未見原告提出付款證明及發票,原告之主張當無理由。

㈡再者,被告95年間委請訴外人徐瑞彬建築師事務所辦理裝修

及外牆變更工程,而於95年7月27日取得裝修合格證明,當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尚未召開,且管理規約亦尚未訂定,依內政部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802798號函意旨,被告辦理裝修及外牆變更工程,自不受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而被告雖未另案辦理外牆變更之使用執照,惟已於96年間併前95年室內裝修案補辦申請,並經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核准發給使用執照,因此,被告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進而無須給付原告外牆面損害回復之費用及鑑估費用,又被告之外牆結構變更係經徐瑞彬建築師事務所辦理並出具外牆安全證明,且嗣後經北市都發局發給上開執照證明,顯見對於雅士大樓之結構安全並無影響,當無進行建築物安全鑑定之必要,更何況原告並未說明其請求結構安全鑑定費用之依據為何,亦未舉證證明上開工程對於建築物之結構安全有何影響。因此,原告請求結構安全鑑定費用51萬2560元洵屬無理。最後,原告主張被告將大樓8戶公用之污水排水管線接往不相干之雨水排管,並截直取彎造成堵塞,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且原告管委會97年6月8日第二屆第四次管理委員會中,即曾討論頂樓排水管堵塞問題,並決議發包訴外人大發衛生工程行修繕,可見排水管堵塞問題由來已久,縱經修繕亦恐未見成效,實與被告無關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㈠被告為門牌編號台北市○○區○○路1段96巷13號1樓(96年

間變更為台北市○○路○段○○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人,原告賴可正為台北市○○區○○路1段96巷11號5樓,均為雅士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且為原告雅士管理委員會所管理之住戶。

㈡原告雅士管理委員會於97年4月7日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就系爭房屋損害及修復之鑑定,該會於97年7月1日提出鑑定報告書。又於98年1月19日委請同單位就系爭房屋外牆之裝修工程變更原有建築物外牆等配置之損害修復及工程鑑估等鑑定,該會於98年3月31日提出鑑定報告書(分見本院北調字卷第12至48頁、第49至84頁)。

㈢原告雅士管理委員會於97年12月22日及98年1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個月內回復原狀。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等起訴主張被告未經雅士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同意,擅自拆除大樓西側之花台,並圖將住宅變更為營業用場所,乃設計改變大門之出入口,並裝設落地窗、架設鐵捲門,又擅自拆除雅士大樓西面及南面公共設施鋼筋混凝土主體外牆面,致危害雅士大樓結構體之安全暨危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等住戶之安全及財產權益,經原告等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回復原狀,惟未為回應,因此訴請被告賠償其等之損失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㈠原告等主張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及返還所受利益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可以參考。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未經雅士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同意,擅自拆除大樓西側之花台,致原告等受有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其於95年取得房屋時,即無大樓西側公有共用之花台;又縱使如原告等所稱有花台之存在,原告等亦無舉證證明係遭被告所拆除,其並無須負責等語,是依前開說明,原告等應就其前揭主張提出積極證據以證其詞。經查,原告等就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建築物損害之修復、工程鑑估鑑定報告書一份、照片數禎、二八社區(即雅士大樓)建築新建工程綠化配置平面圖一紙等附卷為憑(分見本院北調字卷第12至44頁、本院卷第43至46頁及本院證件存置袋之附件二)。然觀諸前開綠化配置平面圖及雅士大樓竣工照片僅可知悉雅士大樓西側部分確實曾有設計花台存在,惟是否嗣後為被告所拆除,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再者,前揭照片並未標示日期,無從看出係由何人、於何時將原告等主張之系爭花台移除,是原告等逕以前揭證據主張被告移除系爭西側之花台一節,難認有據。此外,原告等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顯其詞,足徵原告等尚未善盡其舉證責任,其等逕行主張被告因此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屬遽斷,並無足採。又原告等主張被告破壞地面防水層,擅自更改共用之排水管線,導致地下車道漏水云云,雖據提出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為憑,然該鑑定報告對於地下室車道漏水是否為被告之裝修工程所造成,並無論述,是原告等逕以此為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依法無據。至於原告等主張被告將大樓8戶公用之污水排水管線接往不相干之雨水排管,並截直取彎造成堵塞云云,並未舉證以明之,是其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難認有據。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既因未能舉證,難以准許,是其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云云,更與法有未合,難以照准。

㈡原告雅士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張被告上開行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雅士大樓管理規約部分:

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又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大廈條例)第8條第1項、第6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設計改變大門之出入口,並裝設落地窗、架設鐵捲門,又擅自拆除雅士大樓西面及南面公共設施鋼筋混凝土主體外牆面,實已違反公寓大廈條例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負擔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管委會另依公寓大廈條例第5、6條、第8條第1、2項、第9條第2、4項、第1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及雅士大樓管理規約第3條第2項、第13條第8項、第46條第2項等規定為依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云云。經查,被告對於變更系爭外牆結構一節並不否認,且其室內裝修及外牆變更之工程係委請徐瑞彬建築師事務所辦理分別於95年7月27日取得室內裝修裝修合格證明、97年1月29日更依法取得外牆變更使用執照之事實,此有本院調取之系爭建築物室內裝修案及變更使用執照等卷宗為證。其中系爭建築物室內裝修案中審查項目第10項明白揭示該次對於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免為審查,更註記※非公寓大廈者本項次免審查一語,核與原告管委會於95年10月25日始取得報備證明,此有原告雅士大樓管理委員會提出之報備證明在卷為證,二者互核相符,足見被告辦理室內裝修工程時,原告管委會尚未依法取得報備證明,被告於辦理裝修案審查時,原告大廈管理委員會既尚未取得報備證明,被告自無受系爭大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限制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堪予採信;再者,被告於前揭期日分別依法取得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裝修審查合格證明及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所核准發給之外牆雨遮變更使用執照,該等行政機關依法審查核准發放之合格證明及使用執照等行政處分,必已審查該項變更申請是否影響大樓結構安全之情事後,始依法核發,前揭行政處分既未經撤銷,並已確定,司法機關應自受其拘束,尊重其審查之效力,以維護法之安定性與民眾之信賴利益,是被告抗辯其前揭裝修、變更行為對於雅士大樓之結構安全並無影響等語,應屬可採。準此,原告管委會所為之前揭主張,依法無據,洵無足採。

㈢原告等主張被告拆除花台土地上植栽之盆景,返還土地部分:

原告等前揭據以起訴之請求權,均經認定依法無據,已如前述,至於其主張系爭大樓西側花台土地植栽盆景為被告所為一節,固提出攝有盆栽之照片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是該項照片所放置之盆栽是否為被告所為,則迄未見舉證以實其說,原告等逕以請求被告拆除花台土地上植栽之盆景及返還土地,自亦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既未能舉證被告有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且被告變更外牆結構等行為並未違反公寓大廈條例、雅士大樓管理規約等規定,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4萬3839元;並將占有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61地號土地上即台北市○○區○○路4段27巷31號大樓1樓花台面積60.71平方公尺土地上植栽之盆景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賴可正及其他共有人,並交付原告雅士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