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59號原 告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被 告 麗舍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519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先以民法第359條主張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719,280元,嗣於民國98年11月20日具狀追加訴訟標的,以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受詐欺撤銷兩造間買賣之意思表示。查依原告先後主張之請求權均係以兩造間之買賣為請求之基礎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均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原告透過被告上海人員傳遞被告舉辦之「麗舍首度特賣會」手冊資料,與被告前負責人乙○○於民國95年8月29日談妥價格並傳真下單訂購特賣會之4套廚具。惟原告付清價金後,於96年8月初請求被告交付廚具,並於96年8月10日點交時,發現其中兩套編號KSMO24-02,價金141,480元,及編號BUSAMPLE-B3,價金577,800元之廚具有變形、破損、刮痕、櫃體挖洞、裂痕,外觀及功效嚴重毀損,原告遂拒絕受領予以退回,並先後於96年8月16日、96年9月3日發函請求被告退還貨款,惟遭被告所拒,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又縱認被告特賣會所販售產品均為瑕疵品,惟被告未於特賣會手冊資料上註記,顯係以詐欺之手段,致原告誤信購買,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98年11月20日之準備書狀為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9,280元,及自9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廚具係原告親自填寫訂購單傳真予被告購買,且其訂單之標題為「訂購樣品展示廚房」,復依兩造簽訂之特賣會交易單據備註欄第1點亦載明「特價品貨物既出,恕不退換」。加之,原告曾任職於被告公司,於離職後亦與被告公司往來頻繁,對被告公司展示門市之商品及陳列情形、狀態知之甚詳。由上可知,原告於訂購系爭廚具時,應已明知所訂購者為被告展示中心樣品廚房所拆下之舊品,是其上有、打洞及裝訂、損傷等瑕疵,自屬當然。從而,原告於訂購時明知系爭廚具之現況,仍為買受,依民法第355條規定,被告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另稱受詐欺而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惟其為撤銷之表示時,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透過被告上海人員傳遞「麗舍首度特賣會」手冊資料(
本院卷第3、4頁),95年8月29日與被告前任法定代理人乙○○於上海議妥價格,即透過被告上海辦公室之傳真機,以傳真方式向被告訂購四套廚具(本院卷第5頁)。
㈡原告陸續給付價金,被告出具予原告之特賣會交易單據備註
欄載明:「特價品貨物既出,恕不退換。」(被證2、3,本院卷第37-42頁)㈢原告於96年8月初向被告請求交付前開買賣之廚具。於96年8
月10日點交時,原告主張其中兩套廚具即編號KSMO24-02廚具(買價141,480元),及編號BUSAMPLE-B3(買價577,800元),櫃體明顯變形、破損,外觀及功效嚴重毀損,乃拒絕受領予以退回。被告再於96年8月15日送交編號KSMO24-02廚具及編號BUSAMPLE-B3廚具,原告再予以退貨(本院卷第11頁)。被告迄未補送前開兩套廚具。
㈣原告於96年8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退還貨款,被告則委
任律師於96年8月17日函覆拒絕退還貨款,原告繼於96年9月3日委請律師致函予被告,重申前旨(本院卷第3-18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兩套廚具櫃身有多處挖洞、切痕及刮痕、裂痕及櫃身未固定等瑕疵情形等語,並提出交貨日之現場照片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系爭廚具均為被告設置安裝於展示門市「示範廚房」之位置,需依該門市空間大小裁切櫃身置放,並在櫃身挖孔接通水、電、瓦斯之管線以供消費者於現場實際烹調適用,因此櫥櫃會有裁切挖孔之痕跡,然此為原告購買時所明知,且交貨當日並未安裝廚具,尚未進行櫃體之固定及調整水平等語。是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廚具之上述瑕疵是否為其曾作為示範廚房有關?原告於訂購系爭廚具時,是否明知此二組廚具為經實際使用之廚具而有前開瑕疵?原告解除契約及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安裝廚具之職員江得盛證稱:「本件送
貨我也有去,本件公司沒有派工安裝,公司說要支援交貨,所以我才去。」、「(廚具為何無門片?)當時廚具還沒有組裝,所以門片還沒裝上去。」、「(如果證人送貨的廚具要正式安裝時,有像編號11、13接縫處沒有密合的情形是否會當場作調整?)是。但是本件沒有要安裝,所以現場並沒有作調整。廚具下方有角的調整水平,調整後就會密合。」、「(提示被證五照片,編號2所示照片之廚具有數個挖孔之原因為何?)因為這套廚具在賣給原告之前是擺在展示場,因為要作為可以實際操作使用的廚具,所以需要挖孔接排油煙管所以會有這些洞。」、「(編號5有挖孔之原因為何?)也是要挖排油煙管。」、「(編號9、10顯示櫃身有方形缺孔,原因為何?)這是要接電源的插座,所以挖的洞。」、「(問:編號6所示之五金零件有生鏽、斷裂之情形?)我不知道。」、「(編號7、8有不規則破損與斷裂缺口之原因為何?)編號7的部分是因為要配合現場空間大小裁切廚具以放置在展示場所以會有切痕。編號8、11的部分情形相同。」、「(編號16、17櫃體有切口挖洞的原因為何?)這兩張照片是編號5照片廚具的背後照的。」、「(編號18、2 1的圓孔原因為何?」也是配合裝家電所挖的。」、「(編號19、20照片所示廚具切割處有包裝鋁箔紙之原因為何?)挖洞之後因為該處是要放爐具,爐具會有熱度所以我們會用鋁箔紙包覆來隔熱。」、「(編號22照片所示之廚具有缺口之原因為何?)也是裝家電插座用。編號21、22兩張應該是同一地方。只是前後方向照的。」、「(系爭廚具出售前在展示場有安裝哪些家電?)基本上廚具應該會有安裝烤箱、爐具、水槽、油煙機。其他還有安裝什麼不是記得很清楚。」、「(問:提示原證六之一,是否就是當時擺在現場的兩套?)對。檯面上有看到是油煙機、烤箱,有些家電是擺在櫃子內,所以看不出來。」、「(抽油煙是如何抽油?)廚具的上、下方都有抽油煙機。下方的抽油煙機就是挖孔安裝管線將油煙排出去,剛剛照片2、5的挖孔就是安裝下方的抽油煙機用。」等語,堪認系爭廚具櫃身之挖孔、切痕、不規則破損與斷裂缺口等瑕疵確實係因系爭廚具原係於被告門市作為示範廚房而裁切組裝於門市固定之展示處,及接上水電及瓦斯等管線而挖洞以供現場示範操作使用所致。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其購買時並未告知系爭廚具係經使用過
之示範廚房,且依被告交付之特賣會手冊,亦未記載廚具有瑕疵,故其不知系爭廚具係示範廚房云云。然查:證人即當時被告公司負責受理原告訂貨及送貨之業務人員丙○○證稱:「(系爭商品是否為現場的展示品?證人與甲○○接洽時有無說明產品的狀況?)是。我有說商品有一部分是展示品,其中有一套是示範廚房,我有說如果是示範廚房我們場地比較特別,廚具會有安裝穿孔的現象,櫥櫃會有被使用過的狀況。後來原告買的有二套是示範廚房,如原證一螢光筆標示的二套。」、「(送貨時對方說有瑕疵,證人是否有向原告說明,之前有告訴原告其所購買的廚具是示範廚房,所以會有這些情形?)因為在購買前我有特別向原告說明,他購買的是示範廚房,而且甲○○也曾經在我們公司任職過,應該會知道示範廚房的使用情形,所以在送貨當天我沒有特別再提這一點。」、「(甲○○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有多久?當任的工作內容為何?)我比甲○○先進入被告公司,甲○○大約任職一年左右,作廚具業務,負責門市客人接待、貨品的銷售、交貨及收款。」等語,堪認被告於原告購買時已告知系爭廚具於門市展示時,係作為使消費者實際操作適用之性質,及其因此可能產生之瑕疵情形。又證人丙○○於作證前已非被告員工,彼此間無僱用關係存在,其經具結後陳述證言,按理並無故為迴護被告而虛偽不實陳述之必要,故證人等證言內容應屬真實可採。
㈢另本件向原告推介購買系爭廚具之被告公司前負責人乙○○
到庭陳稱:「之前甲○○有幫我臺灣門市的廚具作佈置,所以請她到上海來協助我,我拿特賣會手冊給甲○○時,有向甲○○說這些廚房都是陳列的門市樣品,我們公司特賣產品中有二套是在敦化北路總店前後二代的示範廚房,而且第二代的示範廚房甲○○來幫我佈置門市時都還在,我有說這二套因為是示範廚房所以定價價格特別便宜,如果你買去再賣給客戶有很大的價差可以賺。而且她之前也在我們公司擔任過廚房業務的設計,後來擔任設計師後也經常與我們有生意的往來。當時被告有請廚師來示範廚房來現場示範,電視台有來採訪,當時所有的設計師都知道這件事情,我告訴她說那二套示範廚房時,她還說她知道,我也特別說因為有使用過,價格特別便宜。」等語,及原告負責人甲○○陳稱:「86年離開被告公司後,我就成立個人工作室。我通常都是請客戶自己到被告門市去接洽。有時候我會去被告門市現場看。」、「(購買系爭廚具之前,是否曾經去過被告公司位於敦化北路上的門市?)有去過。有去幫被告公司佈置過門市的展示品。」、「(如果你的客戶向被告公司訂購廚具,被告是否會給你設計師可享的九折折扣?)沒有。被告會直接給我設計師的價格。」、「我到被告公司上海的公司開會,乙○○是上海公司的負責人,她就拿特賣會的資料給我看,告訴我特賣會有這四套廚具買了可以賺錢,我很相信乙○○的話,我看圖片之後就下訂單。」等語,堪認甲○○於購買系爭廚具前即有到被告門市代各戶訂購廚具及布置展示現場,對被告門市所展示之廚具之樣式及價格有相當之認識。又由乙○○及甲○○上開陳述之締約過程可知,甲○○係憑乙○○及丙○○之介紹及特賣會手冊而決定購買該特賣會廚具,並未實際察看系爭廚具之實品狀況。然查,原告於該次特賣會向被告訂購之4套廚具總價金高達1,655,100元,有特賣會交易單據在卷可稽,衡情,無論係一般展示樣品或示範樣品,均需拆封、組裝於展示現場供人觀看、碰觸或使用,而存有如刮痕、破損或碰撞痕跡等未知之瑕疵之風險,原告負責人甲○○倘非對其訂購之廚具之實際情形有相當之瞭解,當無可能僅憑特賣會手冊即訂購如此鉅額之廚具,是應認被告前負責人乙○○前開陳稱:「我告訴她說那二套示範廚房時,她還說她知道,我也特別說因為有使用過,價格特別便宜。」等語,堪以採信。再者,系爭廚具之新品價格分別為606,200元、1,0 61,100元,共計0000000元,而本件買賣原告僅以719,280元即約原價之4.3折之價格即購得,倘如原告負責人甲○○所言:「我認為新品與展示品不會有太大的差別。」,則被告當無可能以如此低之價格售予原告。是綜上各情,應認原告於購買系爭廚具時,知悉系爭廚具為置放於門市經過實際使用之樣品廚房,應無疑義。
㈣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之第一項所稱之瑕
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責任。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5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廚具之瑕疵,乃因該廚具於原告購買前係放置於被告門市之示範廚房現場,接有水、電及瓦斯等管線供消費者實際操作使用所致,且原告對此亦為知悉,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對此瑕疵並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無理由。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未於特賣會手冊上標示系爭廚具為示範樣品廚房,詐欺其購買系爭廚具,其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特賣會手冊上固未特別標明其為「示範廚房」或類似之字眼,然本件原告於締約前,除參照上開手冊外,尚有與被告之代表人乙○○及丙○○洽談廚具之狀態及金額,原告並享有手冊上標示價格之9折優惠,其並非僅憑該手冊之資訊即對被告下訂單購買,而被告之代表人乙○○及丙○○亦有向原告之代表人甲○○說明系爭廚具為經實際使用過之廚具,會有挖孔及使用過之瑕疵情形存在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僅以特賣會手冊未為「示範廚房」之記載,即謂被告詐欺其訂購系爭廚具,實無所據,其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廚具之瑕疵係因其曾置放於被告門市供人實際操作使用所致,且此為原告於締約時已知悉,是依民法第355條規定,被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不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另被告並無詐欺原告購買系爭廚具,原告依民法第92條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亦無理由。從而,原告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已付之719,280元,及自9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七、原告雖聲請至系爭廚具放置之現場履勘,以證明系爭廚具確有瑕疵,然被告對系爭廚具有瑕疵乙情並無爭執,僅抗辯此瑕疵為原告締約時所明知,業如前述,故本院認就此待證事實無履勘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高偉文法 官 莊書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