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2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63號原 告 陳小婉被 告 臺北市私立協和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兼法定代理人 何靜波被 告 黃玉芝

何偉民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複 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臺北市私立協和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協和工商)對原告不當調離職務,應回復原職務;㈡被告協和工商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393萬0,160元,被告何靜波、黃玉芝應連帶賠償原告5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8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審訴卷第2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何偉民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協和工商對原告不當調離職務損害原告權益,應回復原告綜合職能班(即特教班)導師職務;㈡被告協和工商至98年7月止應賠償原告395萬462元,被告何靜波、黃玉芝、何偉民應連帶賠償原告50萬元,並均自98年6月16日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審訴卷第54、142頁,本院卷第59頁)。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該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9月至96年7月擔任被告協和工商特教班導師時,因發現被告協和工商違法貪污政府補助特教學生之經費,乃於96年間向人事主任及校長(即被告何靜波)報告並勸阻違法,惟被告協和工商非但不停止違法,更自96年8月起將原告調離特教導師職務,並將原告薪資調降至新台幣(下同)2萬元。又原告勸阻被告協和工商違法無效後,因被告協和工商知悉原告將向教育局提出申訴,乃針對特教事務稍做改變,而其中新任特教導師之薪資與原告任特教導師時之薪資相差頗大,致使原告質疑被告協和工商於原告任職特教導師時,短發原告薪資。而被告協和工商從未明確告知任職老師敘薪辦法,對於薪資疑問詢問時亦都模糊其詞,在原告質疑被告協和工商短發薪資後,雖有放置敘薪辦法於人事室網站上,卻又加上不合法規之敘薪特別事項,指稱原告不適用敘薪辦法,欲誤導原告認知。實則依教育部台(82)人字第14669號函:「對於原已在職暨新進之教職員工,自宜一體適用該辦法辦理薪級核敘。」可知依法被告協和工商不得無故短發原告薪資,更不能因原告勸阻違法而減發原告薪水。且依協和工商敘薪辦法第3條「本辦法實施前,曾任公私立教師年資,得每滿一年提敘一級。」、第9條「本辦法未盡事宜,悉參照公立學校敘薪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公立學校敘薪有關法令「曾任公私立教師年資,得每滿一年提敘一級」及被告協和工商亦無獨厚敘薪辦法實施前教師等理由,亦應提敘原告曾任私立德明商業專科學校(下稱德明商專)助教4年之年資。對此,原告要求減薪期間被告應賠償原告所任原職務之薪額395萬462元【計算式:(88年短發薪額18萬443元+法定利息8萬1,199元)+(89年短發薪額21萬3,802元+法定利息8萬5,521元)+(90年短發薪額26萬4,842元+法定利息9萬2,695元)+(91年短發薪額26萬8,870元+法定利息8萬0,661元)+(92年短發薪額28萬2,030元+法定利息7萬5,508元)+(93年短發薪額29萬5,190元+法定利息5萬9,038元)+(94年短發薪額45萬5,890元+法定利息6萬8,384元)+(95年短發薪額43萬7,770元+法定利息4萬3,777元)+(96年短發薪額45萬9,869元+法定利息2萬2,993元)+97年短發薪額48萬1,980元=445萬462元】,並回復原職務。另原告擔任被告協和工商教師為教育工作盡心盡力,但被告何靜波、黃玉芝(即協和工商輔導中心主任)、何偉民(即協和工商夜間部主任)身居學校重位不思為老師及學生典範,違法圖利經勸阻仍不思悔悟,竟以減薪及各種行政手段威脅原告,使原告生活陷於困境,精神承受莫大壓力致必須精神科看診,並導致免疫力失調,臉部過敏超過一年至今仍無法復原,故請求被告何靜波、黃玉芝、何偉民連帶賠償慰撫金50萬元。爰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協和工商對原告不當調離職務損害原告權益,應回復原告綜合職能班(即特教班)導師職務;㈡被告協和工商至98年7月止應賠償原告395萬462元,被告何靜波、黃玉芝、何偉民應連帶賠償原告50萬元,並均自9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原告於93年間即因不適任導師職務,而於被告協和工商人事檢討會中被提出討論,在討論中提及「擔任導師年來,時有發生與學生摩擦,互動不良,無法勝任…無法掌控班級學生,常有因上課情事發生口角,造成困擾。」等情,因此被告協和工商於95學年度人事評審會中即決議:原告自95年8月1日起重回夜間部擔任專任教師,不予以兼任導師一職。而觀教師法僅就教師之聘任、解聘及不續聘予以規定可知,是否予教師擔任導師職務乃學校自主決定之事項,既未涉及教師身份之變動,自不受教師法之限制,則原告既未再擔任導師職務,自不得支領導師費。且自96年6月起,原告亦已不再兼任特教班職務,而僅擔任被告協和工商夜間部專任教師,自無特教班專案經費之適用,而應依據被告協和工商專任教(導)師學術研究費暨導師費標準之敘薪特別事項第6點,按夜間專任教師底薪為2萬0,160元之標準支薪。又私立學校法僅就教職員工之退休、撫卹及資遣予以規定,對於教職員之敘薪則未予以規範,職是,基於私法自治之精神,關於教職員之敘薪事項屬於私立學校自主決定之空間,私立學校得自行決定是否適用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並不受私立學校法之限制。而原告雖提出教育部82年3月18日台人字第14669號函,惟該函文僅屬於內部行政規則,若以此作為限制私法人憲法上基本權利之依據,顯然有違反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之規定,且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規則,於具體個案之審判中,亦無拘束法官之效力,故自該函文亦無法得出私立學校當然負有適用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之義務,職此,原告不得主張被告協和工商應適用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而認被告協和工商短發薪資。則被告協和工商於原告任職期間既均按私立協和工商夜間部(含補校)專任教師制度實施要點及敘薪特別事項(蓋臺北市私立協和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教職員工敘薪辦法僅適用於日間部教師,而原告為夜間部教師,自不得適用)給付原告薪資,即無任何短發薪資之情事。又原告不得適用臺北市私立協和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教職員工敘薪辦法,已如前述,自亦不得主張被告協和工商應適用該敘薪辦法第3條之規定予以提敘。退步言,原告任職於德明商專時,職稱雖為專任助教,惟原告是時並非合格教師,其於德明商專之年資並非屬於公私立教師年資,且原告係於88年8月1日起,於上開敘薪辦法施行後始受聘初任被告協和工商教師,亦均無該敘薪辦法第3條提敘規定之適用。惟若本院認為被告前述抗辯不足為採,由於民法有關薪資此一定期給付之債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原告既於98年2月底始為起訴請求,在93年2月前之薪資請求權仍已罹於時效。至原告雖指稱被告不當調離特教導師職務,係因原告發現被告協和工商違法貪污政府補助特教學生之經費云云,惟此均屬原告之臆測,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已針對原告提出之告訴,作出不起訴處分,足見被告協和工商並無原告所指摘之違法情事。此外,原告主張被告何靜波、黃玉芝、何偉民以各種行政手段威脅原告,使原告生活陷於困境,並造成原告精神承受莫大壓力,導致免疫力失調臉部過敏超過一年云云,卻未就此等事實及因關關係負舉證之責,被告否認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82年2月16日至86年8月31日任職於德明商專,擔任專任助教,共計在校服務4年7個月。嗣於88年8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協和工商,擔任代理教師一職,且自90年8月1日起改為擔任夜間部資料處理科專任教師職務,並於90年8月1日至94年7月31日期間兼任夜間部導師職務,復於94年8月1日至96年7月31日期間兼任特教導師一職,有私立德明商業專科學校助教證書、臺北市私立協和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教職員工履歷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76、78頁)。

二、被告協和工商夜辦公司於93年7月22日就夜專任兼導師之原告,在被告協和工商93學年度人事檢討會中提出「一、擔任導師年來,時有發生與學生摩擦,互動不良,無法勝任。二、無法掌控班級學生,常有因上課情事發生口角,造成困擾。」之提案討論,並建議以「原告擔任專任教師,而不兼導師」方式處理,有私立協和工商93學年度人事檢討會提案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

三、被告協和工商教務處對於擔任職正甲導師之原告,在被告協和工商95學年度人事檢討會中提出「一、職正甲已畢業。二、擬請人事室遴聘特教本科系畢業背景老師任新班導師,以協助特教業務。」之第七案討論,並建議以「請陳老師(即原告)重回夜間部任教」方式處理,而會議中因無其他意見,已決議依處理建議「陳老師擔任夜間部專任教師不兼導師」為之。嗣被告協和工商於95年7月1日係發給「敦聘原告為夜間部資料處理科專任教師、聘期95年8月1日至96年7月31日期間」之聘書予原告,有臺北市私立協和高級工商職業學校95年8月1日至96年7月31日期間之聘書、私立協和工商95學年度人事檢討會提案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36、

37、42頁)。

四、原告以被告協和工商輔導中心主任郭金剛涉嫌盜蓋原告印章據以報銷請領補助費,並將應核發撥予原告之薪津予以侵占入己為由,對郭金剛提出偽造文書及侵占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3月19日為不起訴之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續字第68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38-41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協和工商不當調離原告職務,並無故短發原告薪資,且未提敘原告擔任德明商專助教4年之年資,是被告協和工商應賠償原告所任原職務之薪額395萬0,462元,並回復原告之職務。而被告何靜波、黃玉芝及何偉民以各種行政手段威脅原告,致原告承受莫大壓力,另應連帶賠償原告慰撫金50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辭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被告協和工商得否自主決定教師擔任導師職務與否?㈡被告協和工商有無短付原告薪資?若有,被告協和工商應給付原告之薪津金額若干?㈢被告何靜波、黃玉芝及何偉民是否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身體?若有,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是否有據?茲審究如下:

㈠、查導師之職務乃在於處理班級日常行政事宜,通常為具有專任教師資格者經過學校委任而取得該職務,平日所提供之勞務給付內容亦為專任教師之勞務給付,僅於早自習、班會或班級活動時須擔任導師之職務,因而領有導師之加給。據此,被告取消原告導師資格後,因原告俸級並未降低,且仍任專任教師教授資料處理課程之職務,雖未再兼任導師職位,而無法領取該加給,尚非涉及教師身份之變動。則是否賦予該兼任職務,原係依被告協和工商之需求與權限所作的安排調度,此尚非所謂之調職處分,屬於雇主人事管理權範疇,非司法審查之範疇,應遵循學校內部申訴制度救濟,方為正當。故被告協和工商既已於95學年度人事檢討會中決議對原告為「陳老師擔任夜間部專任教師不兼導師」之議案,本於學校自主事項,被告協和工商對於原告所作的安排調度,並無不法,原告主張,尚難採信。

㈡、次查,私立學校法係為促進私立學校多元健全發展,提高其公共性及自主性,以鼓勵私人興學,並增加國民就學及公平選擇之機會而制定(私立學校法第1條第1項參照),然其僅就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工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等事項予以規定(私立學校法第63-66條參照),至於私立學校教職員工之敘薪則未予以規範。惟按私立學校教師敘薪制度係由各校自行訂定,與公立學校所適用之敍薪制度並非完全一致,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833號判決足資參考。故以現行敍薪法令規定,私立學校教師所敘定之薪級非必要比照公立學校教師,私立學校自得依事務之本質為差別待遇。因此,關於私立學校教職員工之敘薪事項,被告協和工商自得決定夜間部(含補校)專任教師應適用私立協和工商夜間部(含補校)專任教師制度實施要點及敘薪特別事項給付薪津,而本件被告協和工商既已以此敘薪辦法為基礎,所計算之原告薪資即無違誤。此外,是否賦予原告兼任職務,及被告協和工商應依照何種敘薪制度,既均係依被告協和工商之需求與權限所作的安排調度設計,則被告何靜波、黃玉芝、何偉民就上開權限本於職責所為之評論及建議,亦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身體可言。此外,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何靜波、黃玉芝、何偉民有何侵權行為致其精神承受莫大壓力,導致免疫力失調臉部過敏超過一年云云,則有關被告何靜波、黃玉芝、何偉民之損害賠償數額,亦無再予審究論述之必要。

二、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和工商應回復原告特教導師職務;且被告協和工商至98年7月止應賠償原告395萬462元,被告何靜波、黃玉芝、何偉民應連帶賠償原告50萬元,並均自9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惟原告既未聲請宣告假執行,且原告之訴業經駁回,被告上開聲請自無必要,併予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10-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