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五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伯時律師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之存戶,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晚間七時許,至被告位於台北市○○○路○段之被告西松分行自動提款機提款,之後步出銀行往右方向欲返回家之際,因該分行騎樓走道與隔鄰騎樓走道間,尚有約一公尺左右之間隔,上下約有三十公分左右之落差,且該騎樓走道邊沿,或破損或凸出並未修整齊平,復因被告公司僅在該分行騎樓面向馬路方向設置照明設施,並未在與隔鄰騎樓走道間設有任何照明設施,因此當原告自燈火通明處忽然走到暗處,在視覺大受影響之下,所穿的鞋子竟然遭上開破損之騎樓走到邊沿牢牢地絆住,導致另一腳瞬間踏空,原告因此摔落在騎樓台階上,當場右小腿血流如注,左小腿淤青腫脹,無法動彈,原告經路人報案送往國軍松山醫院急救開刀,經醫生診斷,原告係右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非骨幹骨折。
(二)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被告公司除任令上開騎樓走道與隔鄰走道間,上下約有三十公分左右之落差外,且該騎樓走道邊沿,或破損或凸出並為修整齊平,復被告公司僅在該分行騎樓面向馬路方向設置照明設施,並未在隔鄰騎樓走道間設有任何照明設施即屬違反上開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關於「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規定。被告違反上開法令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原告爰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六十八萬九千二百七十九元,明細如下:
1、醫療費用:八萬五千五百九十九元。
2、休養期間工作收入減損部分: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依據醫生囑咐須休養六個月,原告於此六個月期間勢必無法工作而無收入,依據勞工最低工資即一千七百二十八元計算,共計十萬零三千六百八十元。
3、精神損害:原告平日一人獨居,日常生活自理,從而也造成生活上之不便,精神上所受痛苦甚鉅,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事故發生之地點,既有使用路人因此發生顛滯、摔倒之潛在的危險,則被告公司即負有在此地點設置危險警告之標示或設置防止危險發生之防護設備之義務,否則當危險發生時,被告公司實難辭其咎,就此被告應屬有違「設備安全」之規定無疑。
2、被告辯稱原告當時係邊走邊看,然原告並不承認。
3、醫療費用其中健保給付部分,係為原告之利益而投保,並非為被告公司之利益。而原告既然因傷須休養六個月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休養期間無法工作為眾所周知之事,原告於受傷時尚未達強制退休之年紀,尚可工作而有收入,此為依據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自得請求因休養期間工作收入減損之賠償。
(五)綜上,原告爰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六十八萬九千二百七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經被告調閱當時監視器錄影帶,可知事發當天之實際情況為原告於提款後步出被告銀行西松分行往右方向行走,步行間原告於騎樓走道撿拾紙張或單據後,原告即低頭察看,並繼續步行,即邊走邊看,完全無視於地面,最後導致原告摔落於被告分行騎樓走道與隔鄰騎樓走道間而受傷,換言之,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發生。而就監視器所呈現之畫面,實無法看出原告鞋子係被任何東西絆住,而係因其不小心踩空而摔傷。
(二)原告又主張因被告僅於騎樓面向馬路方向設置照明設施,並未在與隔鄰騎樓走道間設有任何照明設施,因而使原告之視覺大受影響,然從上開畫面所示,事發當時沿街之騎樓照明尚稱清晰,且發生當時晚間七時許,與原告同樣步行於被告分行騎樓走道之路人甚多,若如原告所述自燈火通明處忽然間走到暗處,致視覺大受影響而摔傷,則當晚路人因此摔傷之事件將層出不窮,然何獨原告一人摔傷?本案之發生純係因原告心有旁騖致使不小心踩空而摔傷,或原告本身視力問題,與被告無關。
(三)此外,上開騎樓走道與隔鄰走道間,雖有約一公尺左右之間隔及上下約三十公分左右之落差,然自該建物於六十八年興建完成至今一直存在,同時因該區域屬公共使用,被告分行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遷址營業迄今,從未就上開騎樓走道與隔鄰騎樓走道間進行任何變更。若認上開空間應設置照明設施,亦應由政府出資設置並加以管理,與被告或隔鄰無關。
(四)再者,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扣除健保已經給付之部分,原告請求六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然原告之傷勢應無休養六個月之必要,況原告並未舉證其有工作或工作性質為何。倘若原告並未從事任何工作則其請求被告給付休養期間之工作收入之減損,即無理由。至於原告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實屬過高。又縱認被告有過失,然原告邊走邊看其所拾起之紙張或單據而不慎跌倒,其本身亦與有過失,被告之賠償金額應予減輕。
(五)綜上,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係因其本身行為所致,與告分行之騎樓照明設施或走道邊沿破損或凸出無關,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應屬無據,而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原告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晚間七時許,至被告位於台北市○○○路○段西松分行自動化服務區提款後,於行經騎樓時,摔倒於騎樓與隔鄰騎樓間隔之間,經路人報案送往國軍松山醫院急救開刀,經醫生診斷,原告係受有右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非骨幹骨折之傷害之情事,有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原證一)、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原證二)各一份、及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一片為證,應屬實在,先予確認。
四、其次,原告主張伊之所以於上開時地摔倒,係因為被告銀行西松分行騎樓走道與隔鄰騎樓走道間,尚有約一公尺左右之間隔,上下約有三十公分左右之落差,且該騎樓走道邊沿,或破損或凸出並未修整齊平,復因被告公司僅在該分行騎樓面向馬路方向設置照明設施,並未在與隔鄰騎樓走道間設有任何照明設施,因此當原告自燈火通明處忽然走到暗處,在視覺大受影響之下,所穿的鞋子竟然遭上開破損之騎樓走到邊沿牢牢地絆住,導致另一腳瞬間踏空,然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於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原告雖主張伊於上開時地摔倒之原因,為其所穿之鞋子遭破損之騎樓邊沿絆住所致,然為被告所不承認,則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即應負舉證之責任。
五、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請求勘驗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監視器於上開時間之錄影光碟,以為證據方法,然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結果,上開光碟片雖可辨識原告確係於上開時地摔倒,然其摔倒之原因,是否確實為原告所主張之鞋子遭騎樓邊沿絆住所致?經當庭播放上開光碟片,因監視器之位置與原告所處之位置距離過遠並無法辨識,故上開證據方法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上開主張之認定。除此以外,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並未能提出其餘積極而確切之證據以為證明,故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而不能採信。基於此,原告已無法證明其係遭破損之騎樓邊沿絆住摔倒,則其主張被告對於破損之騎樓邊沿未修整齊平,復未在隔鄰騎樓走道間設有任何照明設施,屬違反上開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關於「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規定,致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被告因而對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而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於上開時地摔倒之原因為其所穿著之鞋子遭被告銀行西松分行破損之騎樓邊沿絆住、以及被告未於隔鄰騎樓走道間設有任何照明設施所致,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