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75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複代理人 溫尹勵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丑○○被 告 達亨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律師被 告 辛○○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寅○○訴訟代理人 壬○○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7 項已約定「本約如有未盡事宜....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買賣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32頁),而本件買賣標的所在地為「台北市○○○路○ 段○○號7 樓」,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著有規定。本件原告起訴狀原記載訴之聲明為:「一、被告乙○○、達亨公司、庚○○、辛○○、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10 萬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除被告庚○○應各與被告達亨公司及辛○○連帶負責外,其餘被告一人給付,其他人免其給付責任。二、被告辛○○應將原告於民國97年6 月30日所簽立票號CH0000000號,面額4,299 萬元之擔保本票返還予原告。....四、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同前卷第
2 、3 頁起訴狀);嗣原告於98年6 月25日具狀以本件被告其客觀上具有全數賠償原告之同一目的,而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故發生不真正連帶關係為由,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庚○○及被告達亨公司應連帶給付,或被告庚○○及辛○○應連帶給付原告510 萬元,並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1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僑馥公司應給付原告51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五、被告辛○○應將原告於97年6 月30日所簽發票號CH000000
0 號,面額4,299 萬元之擔保本票返還予原告。....七、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同前卷第273 頁正反面原告之補正聲明狀),其訴雖有變更,被告亦未有反對之表示,且變更之訴與原訴所涉及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所適用之法律關係亦無不同,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故予准許,合先陳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係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段○○號7 樓房屋、地下停車位及其基地持份(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委託被告達亨公司所經營之住商不動產台北南京加盟店出售,由該加盟店店長即被告庚○○為經紀人,提供仲介透過訴外人丙○○○識原告,得知原告家庭富裕,竟透過丙○○○原告誆稱系爭房地係被告乙○○所有,同址8 樓房地(下稱系爭8 樓房地)則係被告乙○○之配偶丑○○所有,目前均出租第三人作為酒店使用,每月租金各有25萬元,租期5 年,並出具同意書保證系爭房地購屋貸款額度每坪可達32萬元,且租金收入除足夠支付貸款本息,尚有餘款可供使用云云,被告庚○○甚至聲稱其與胞弟均可擔任購屋貸款之保證人,致原告不疑有他,原先同意購買系爭8 樓房地,以總價4,735 萬元委託被告庚○○代為議價,而被告庚○○得知原告存款約600 萬元左右,即以系爭房地自備款僅需500 萬元至600 萬元現金,而系爭8 樓房地之自備款則需1,000 萬元至1,200 萬元現金,勸誘原告轉而以同一價格代為議價購買系爭房地。
(二)嗣原告於97年6 月30日下午應被告庚○○之邀,由其夫婿子○○○同至被告達亨公司,被告乙○○則委由其夫丑○○出席,被告辛○○則以簽約代書身分到場,訴外人丑○○及被告庚○○、辛○○均明知原告罹患重症並無謀生能力,不符申辦購屋貸款之條件,且系爭房地已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400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顯已超過原告所委託議價額,且系爭房地作為酒店使用,無法順利洽貸,縱可申貸,亦無法達到每坪32萬元之額度,無法貸得原預定之4,200 萬元,原告斯時因適病情發作,不顧其夫婿子○○○對,子○○○至與原告發生爭執而離開現場,原告受被告庚○○及辛○○之專業保證所誘惑,對被告庚○○、辛○○所為貸款額度及提供保證人之保證不疑有他,且誤信買受本件房地後每月將有25萬元之租金收入,足敷支付4,299 萬元之購屋貸款利息,乃同意被告庚○○提供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當場簽訂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專用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庚○○並要求先交付10萬元現金,其餘簽約款350萬元,則由被告辛○○載明到期日為97年7 月1 日,金額
350 萬元本票乙紙,交由原告簽名及書寫開票日後,再由被告辛○○保管,辛○○並同時另載明開票日97年6 月30日,面額為預定貸款額4,299 萬元、到期日未載之商業本票(票號:CH0000000 號,下稱系爭本票),要求原告在其上簽名,再交由被告辛○○保管。為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備忘錄雖記載簽約時給付現金10萬元及
350 萬元之本票,然因原告夫婿子○○○決反對原告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拒絕支付10萬元,當場並未支付任何款項,惟被告庚○○告以原告已簽立前開本票,於當場及翌日一再向訴外人子○○○將逕行提示前開本票相要脅,子○○○得不於97年7 月2 日將350 萬元連同簽約日未給付之10萬元匯入被告僑馥公司之不動產價金信託專戶(下稱信託專戶)。被告庚○○又於97年7 月23日邀同原告另行簽訂買賣價金為6,07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以書面向原告解釋係辦理4,299 萬元貸款之用,不能向銀行稱是酒店,必須向銀行聲稱作為辦公室,誘騙原告用印。
(三)之後被告庚○○及辛○○明知無法為原告洽得允貸之金融機構,竟以土地增值稅單業已核下為由,通知原告支付第三期買賣價金即完稅款,且被告庚○○復以逕行提示本票威脅,訴外人子○○○得於97年8 月7 日將150 萬元匯入上開信託專戶。被告辛○○竟又於97年9 月1 日邀原告至被告達亨公司,趁訴外人子○○○往停車及洗手間未在場之際,向原告誆稱已洽定貸款銀行,誘使原告簽署同意被告乙○○先行動支專戶250 萬元之同意書,但因被告李慧慈未交付同意書影本,致原告不知同意書內容,訴外人子○○○而不知原告另有簽立同意書之事。其後因原告遲未獲通知至貸款銀行辦理對保,經其夫婿子○○○證後方知被告乙○○以系爭房地於79年間已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40
0 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且還款並不正常,欠款金額超過本件買賣價金,雖經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陳情,該銀行同意受償4,200 萬元後塗銷抵押權,但限被告乙○○需於97年9 月30日前付清始得塗銷。系爭房地與系爭8 樓房地尚共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予彰化銀行,債務關係複雜一般人如知悉有該等複雜之債務關係,絕無可能同意承購。本件買賣契約尚未辦妥購屋貸款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該信託專戶510 萬元,卻先後遭被告庚○○於97年7 月3 日提領121 萬元仲介費、被告辛○○於97年9 月1 日提領139,661 元為被告乙○○完納97年房屋稅及被告乙○○動用250 萬元後,僅餘1,251,000元。
(四)原告乃於97年10月3 日發函予被告庚○○、乙○○、辛○○,主張被告乙○○及庚○○就本件房地租賃情形及保證貸款部分有所詐欺及隱瞞,原告因受騙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爰向被告乙○○聲明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詎料被告達亨公司與庚○○卻來函限期催告原告給付總價2%即961,800元之仲介費,原告始不得不於97年10月30日委託律師發函向被告為撤銷因受詐欺及錯誤所為承購系爭房地所為之意思表示。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主張解約或撤銷而不存在,爰依民法第259 條或依民法第114 條第2 項準用第113 條規定,或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乙○○返還買賣價金。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或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辛○○返還系爭本票。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庚○○與辛○○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達亨公司就被告庚○○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510 萬元。被告僑馥公司係受原告及被告乙○○之委任辦理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明知買受人將買賣價金存戶信託專戶後,應先行認證買賣雙方權利義務履行之結果,再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辦理價金給付作業,詎料竟在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前,即受理被告庚○○自信託款項中請領被告達亨公司之仲介費,且明知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在點交日之前由被告乙○○負擔,依契約本旨及交易慣例均係於點交日始行結算找補,況被告僑馥公司特約代書應為任秀玉,而非被告辛○○,竟受理被告辛○○自信託款項中請領房屋稅款,又未經與原告確認即憑同意書,先行從信託款項中撥用250萬元予被告乙○○,致原告受有損害,是被告僑馥公司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忠實義務,反而為加害給付,原告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544 條或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僑馥公司賠償510 萬元。而上開被告就賠償510 萬元部分為不真正連帶,故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等情。
(五)並聲明:⑴被告庚○○、達亨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庚○○、辛○○應連帶給付原告5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1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被告僑馥公司應給付原告5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上開各項任一被告為給付時,於其清償範圍內,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⑹被告辛○○應返還原告於97年6 月30日所簽發票號CH0000000 號,面額4,299 萬元本票。⑺上開第⑴、⑵、
⑶、⑷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乙○○以:原告與被告乙○○於97年6 月3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在其夫婿子○○○同下,幾經慎重思考所簽訂合約,今原告因貸款額度不順遂,又適逢金融風暴,唯恐系爭房地價值下跌,乃以不實診斷書藉口意志不清,或主張遭詐欺而欲撤銷意思表示。另系爭房地設定予彰化銀行之最高限額500 萬元抵押權,早於96年8 月21日清償完畢,並取得彰化商業銀行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並於簽約當日交由被告庚○○之秘書簽收。又原告另簽訂買賣價金為6,07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賣方署名並非被告乙○○或其代理人丑○○所簽,自與被告乙○○無涉。被告乙○○也不清楚原告與被告庚○○間之約定。又銀行並無經營酒店不得貸款之規定,則原告得否貸款應視個人借款條件及債信評等,或提供保證人等因素,決定貸款成數及利率高低。又原告考量自身經濟狀況決定購買系爭房地,而原告是否貸款本即與賣方無關。本件因原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第6 項、第12條第2 項,及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書第2 條第1 項之約定,被告乙○○於97年12月12日發函向原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沒收原告繳付之510 萬元。又原告未依約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償還4,200 萬元,致被告乙○○被迫一次償還全部欠款7,
520 萬元,因而損失214 萬元,且因原告一再違約,致被告乙○○另將系爭房地減價至4,668 萬元委託信義房屋售出,以求限期還清全部欠款,損失達141 萬元,原告尚應賠償被告乙○○355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庚○○則以:原告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回復原狀部分,與被告庚○○係基於仲介獲取報酬之契約無關,伊並無回復原狀之義務。另被告庚○○確有出具同意書予原告,惟依該同意書之記載,原告必須提供適當之擔保人才可以辦理貸款,然因原告未提供而無法辦理貸款,且依被告乙○○之答辯狀所言,系爭房地於買賣前確有出租酒店之事實,故被告庚○○並無任何詐欺情事,無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辛○○則以:被告辛○○僅負責簽約並未參與其餘買賣系爭房地接洽等細節。另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2 項關於買受人應按照目前出租條件續為出租之記載,係依照雙方所言而記載,系爭房地究否有出租之事實,被告辛○○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僑馥公司則辯以:被告僑馥公司雖於97年10月31日收受原告委任律師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惟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已撤銷,並非被告僑馥公司所能判斷,尚待原告透過司法途徑予以確定,俾利被告僑馥公司依履約保證申請書第
5 條第7 項、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7 項約定為處理。又被告僑馥公司根據原告出具之同意書,於97年9 月3 日匯款250 萬元至被告乙○○指定之帳戶,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4 項約定。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4 項、第
8 條第7 項,及履約保證申請書第8 條第2 項第1 款、同條項第3 款約定,被告僑馥公司得支付本件買賣案過戶所需完納之相關稅捐以辦理完稅,並得支付仲介服務報酬,是被告僑馥公司恪守履約保證申請書及系爭買賣契約行事,並無不法及任何過失。縱如原告主張錯誤之意思表示成立,亦屬動機錯誤不能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即便事後得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與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兩者所規範之當事人並不相同,並無主從契約關係,自不因主契約因撤銷而不存在,致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連同消滅等語。
(五)被告達亨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均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經被告達亨公司仲介,於97年6 月30日與被告乙○○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經紀人為被告庚○○,簽約代書為被告辛○○。原告與被告乙○○並分別於同日與被告僑馥公司訂立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契約,信託專戶之特約地政士為訴外人任秀玉,此有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專用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證書、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同前卷第22至35頁、第47頁)。
(二)原告於97年6 月3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另同時簽發到期日97年7 月1 日,面額350 萬元之商業本票。被告辛○○並於同日另出具載明開票日97年6 月30日,面額為預定貸款金額4,299 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經原告簽名後交由被告辛○○保管,此有商業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見同前卷第36、37頁)。
(三)原告之夫子○○○後於97年7 月2 日、97年8 月7 日分別將360 萬元、150 萬元匯入信託專戶,此有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同前卷第47頁)。
(四)被告庚○○於97年7 月3 日以收取仲介費名義自信託專戶提領121 萬元;被告辛○○於97年9 月3 日自信託專戶提領139,661 元為被告乙○○繳納97年房屋稅,同日又為被告乙○○自信託專戶動用250 萬元,此有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系爭房地97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參(見同前卷第47、48頁)。
(五)原告與被告乙○○於97年6 月3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地設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本金最高限額5,400 萬元抵押權,及與系爭8 樓房地共同設定予彰化商業銀行之最高限額500 萬元抵押權,此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參(見同前卷第10至18頁)。
(六)原告委託被告達亨公司議價額為4,735 萬元。
(七)系爭房地於97年6 月30日當時係作為酒店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乙○○與被告庚○○就系爭房地租賃情形及保證貸款部分有所詐欺及隱瞞,因而受騙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乙○○經由被告庚○○、辛○○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時,仍持續詐騙行為,應負民法第227 條債務不履行責任,經原告發函向被告乙○○聲明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乙○○即應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原告以因受詐欺及錯誤而撤銷承購系爭房地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 條第2 項準用第113 條規定視為自始無效,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乙○○返還買賣價金。又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或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辛○○返還系爭本票,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
5 條規定請求被告庚○○與辛○○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達亨公司就被告庚○○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510 萬元。原告復依民法第227 條、第544條或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僑馥公司賠償510 萬元等情,惟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庚○○與辛○○是否共同詐騙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盜領信託專戶款項?(二)原告依公司法第28條規定主張被告達亨公司須為被告庚○○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三)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或同法第114條、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乙○○返還510 萬元,是否有理由?(四)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或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辛○○返還系爭本票,是否有理由?(五)原告依民法第22
7 條、第544 條規定或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僑馥公司返還510 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項析述如后:
(一)被告庚○○與辛○○是否共同詐騙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盜領信託專戶款項?
1、被告庚○○與辛○○並無共同詐騙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⑴原告主張被告庚○○與辛○○二人向其誆稱被告乙○○與
其夫丑○○所有之系爭房地與同址8 樓房地,均出租他人作為酒店使用,每月資金各有25萬元,租期5 年,被告庚○○並出具同意書保證系爭房地購屋貸款額度每坪可達32萬元,被告庚○○甚至聲稱其與胞弟均可擔任購屋貸款之保證人,致原告不疑有他,遂先同意購買系爭8 樓房地,嗣原告於97年6 月30日下午應被告庚○○之邀前往被告達亨公司,被告庚○○、辛○○明知原告罹患帕金森症,致智力退化言語困難,客觀上實無投資及管理鉅額不動產之能力,且原告無謀生能力,不符申辦購屋貸款之條件,然因原告受被告庚○○及辛○○之專業保證所誘,乃當場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等情,並提出系爭房地不動產登記簿謄本、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庚○○親筆書寫之同意書、原告就系爭8 樓房地簽立之買賣議價委託書、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及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至35頁),然為被告庚○○及辛○○所否認,被告庚○○抗辯稱:伊確實有出具同意書找到貸款之方法,系爭房屋在買賣之前確有出租酒店之事實,依照前揭同意書所載,原告必須提供適當之擔保人才可辦理貸款,但原告沒有提供所以無法辦理貸款,原告買受系爭房地並無遭受被告詐欺,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係基於其自由意志並意識清楚之狀態下所簽訂,並經原告同意以辦公室用途向銀行申辦貸款等語,並援用被告乙○○提出之原租賃協議書、紅樓酒吧營利事業登記證、新公證租賃契約書等件為憑(見同前卷第194 至198 頁),被告辛○○則以貸款部分與伊無關,而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6條第2 項關於買受人應按照目前出租條件續為出租之記載,伊是依照買賣雙方所說寫上去的,事實上系爭房屋出租給誰,伊不清楚等語置辯。
⑵查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陪同原告觀看系爭房地之丙○○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有提到房屋租金,租金一個月25萬元一節(見本院卷《二》98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而被告庚○○上開援用被告乙○○提出之原租賃協議書、紅樓酒吧營利事業登記證、新公證租賃契約書等件為據,復經被告乙○○陳稱:因系爭房屋原由其子劉超文經營使用,並向台北市政府登記有酒吧執照(即指紅樓酒吧),因出租時承租人余保東要求附帶執照,故以其子劉超文名義與承租人余保東簽立協議書,於96年7 月1 日與承租人約定租金為25.4萬元無訛,但因經濟不景氣且體恤承租人經營困難,始自97年7 月1 日續約時,將租金降為20萬元,並經民間公證人公證在案等情在卷(見同前卷第
178 頁被告乙○○答辯1 狀),參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覆本院有關該局於96、97年間臨檢系爭房屋「紅樓酒吧」之臨檢紀錄表影本15份以觀(附於同前卷第145至162 頁),足見系爭房屋自96年7 月1 日起至98年6 月30日止之期間,確承租給訴外人余保東經營酒店,且於96年7 月1 日起至97年6 月30日止之租金實為25.4萬元無誤。又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黃盛凱於本院雖結證稱:系爭房屋經營酒店不能貸款,同地段房屋一般要實際估價,那時候也無法貸到每坪32萬元那麼高等語(見同前卷98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1頁),惟系爭房屋嗣後經被告乙○○轉售他人,確已向金融機構完成貸款,有被告乙○○提出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供參(見本院卷《一》第199、200 頁),況證人癸○○○本院審理中曾自承其未具備代書或金融專業人證照乙情(見同前言詞辯論筆錄第12頁),再衡情貸款成數應視個人信用及所提供之保證人及擔保品為參考依據,益徵證人癸○○○開證言要無足採。另原告復主張其因罹患帕金森症已達3 年,病情惡化至智力退化、言語困難及情緒異常等情,客觀上實無投資及管理鉅額不動產之能力一節,並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惟經被告庚○○聲請傳訊之證人即信義房屋任職專案經理之戊○○○○院結證稱:被告庚○○有介紹原告夫婦給伊認識,有一起吃飯,當天原告夫婦都有與伊交談,吃飯時沒有感覺原告有言語或思考不清楚之異常情形(見本院卷《二》99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至3 頁),且經證人即被告亨達公司員工甲○○○○院審理時結證稱:(97年6 月30日簽約當天)沒有什麼爭執,只是黃先生(即指原告之丈夫)堅持要離開,後來被告庚○○跟他講完又回來等語(見同前卷99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復觀諸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患有「帕金森氏症,智力退化....」,據上可知,原告確罹患帕金森氏症已達3 年之久,有記憶退化之情形,然依前揭證人之證言,可知原告於97年6 月30簽約當日有與他人交談互動,且簽約當天是平和氣氛,是以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簽約當天有因罹患上開病情而造成其無意思表示能力之情形,且斯時原告之先生子○○○得知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並未當場爭執或要求原告因此為撤銷意思表示之情形,故原告實不得於日後反悔而要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或撤銷其買受之意思表示,應堪認定。
⑶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庚○○與辛○○有共同詐騙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被告詐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依前所述,原告並無法證明系爭房地於簽約時並無被告所說有出租酒店、每坪可貸到32萬元及原告確有因罹患帕金森氏症無法言語及簽約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指稱被告庚○○與辛○○有共同詐騙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情形,尚屬無據。至於證人即原告之夫子○○○本院審理時先證稱:當時被告庚○○只有提到房屋貸款沒問題,也有提到叫被告庚○○的弟弟來保證,不要仲介費,只要原告夫婦願意買就可以,97年6 月30日原告簽約時伊當時在停車,停車回來發現原告已簽約並簽下本票,被告庚○○、辛○○及賣方乙○○並沒有任何表示,伊因生氣不講話就走了等情(見同前卷98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 頁),後又證稱:(被告庚○○親筆書寫之同意書)是伊逼被告庚○○寫的,是庚○○跟伊面對面寫下來保證庚○○會幫忙貸款等情(見同前筆錄第7 頁);依證人子○○○揭證言先係表示不同意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則稱是伊逼被告庚○○寫幫忙貸款同意書以觀,足見子○○○後已同意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再依前揭同意書內容就提供保證人部分係記載「林君提供適當擔保人協助辦理貸款」,而非記載被告庚○○願提供其弟來擔任保證人,是以證人子○○○稱被告庚○○有提到要叫其弟來保證一節,即屬無從證明,且證人子○○○為原告之夫,故其前揭證言恐有偏頗之虞,難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據,附予敘明。
2、被告庚○○與辛○○並無盜領信託專戶款項:承前所述,原告既與賣方乙○○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同時簽立「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履保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04 至107 頁),共同委請被告僑馥公司辦理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之交易管理暨認證事宜,且原告所給付之第一期及第二期購屋價款各為36
0 萬元及150 萬元,已分別存入該信託專戶,依申請書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前揭申請書確已生效,是以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四項規定「除係代繳稅款、支付仲介服務報酬或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同意以外,產權移轉登記完畢前乙方(即被告乙○○)不得要求自信託專戶內支配任何款項」(見同前卷第28頁)、第八條第七項規定「本條所定稅捐或費用如係乙方應負擔而無故拒絕繳納者,得由甲方墊付,並於點交結算後由僑馥建經自應給付乙方之價金內扣除返還甲方。」(見同前卷第30頁),及依前揭申請書第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僑馥建經應依認證之結果自信託專戶中撥付下列款項:(一)約定由信託專戶中撥付繳納之相關稅捐....(三)甲乙各方應給付之仲介服務報酬....」(同前卷第105 頁),皆可證被告僑馥公司得依前開規定將本件系爭房地買賣過戶所必需完納稅捐扣予被告辛○○地政士辦理完稅,俾使系爭不動產交易及產權移轉過戶得以順利進行,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僑馥公司之特約代書應為訴外人任秀玉而非被告辛○○,不應受理被告辛○○請領相關稅捐,惟經被告僑馥公司陳稱:因被告辛○○具有合格地政士資格,當時即為訴外人任秀玉之受任人,訴外人任秀玉委任被告辛○○處理地政士事務所內產權移轉過戶之相關細節,於法尚無不合等語(見同前卷第
101 頁),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信。而依前開契約書及申請書相關規定,被告僑馥公司依約辦理撥付仲介服務費予被告庚○○,自亦無不法,則原告主張被告庚○○與辛○○有盜領信託專戶款項之事,應難憑採。
(二)原告依公司法第28條規定主張被告達亨公司須為被告庚○○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被告庚○○並無詐騙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已如前述,故被告庚○○對原告並無須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達亨公司應與被告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或同法第114 條、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乙○○返還510 萬元,是否有理由?⑴原告主張被告乙○○就系爭房地於79年間即已設定本金最
高限額5,400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欠款金額超過本件買賣金額,且還款並不正常,且系爭房地與系爭8 樓房地尚共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彰化銀行,債務關係複雜,一般人如知悉有該等債務關係,絕無可能同意承購,認其受騙而簽訂系爭不動產,又被告辛○○於97年9 月1 日詐騙原告簽立撥款同意書,同意被告乙○○先行動用該專戶中250 萬元,爰向被告乙○○聲明解除契約等情,並提出系爭房地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台灣中小企銀債權管理部北醫區債權管理作業中心97年8月29日致被告乙○○函文及原告於97年10月3 日以台北松江路郵局第2297號函致被告乙○○等人之存證信函等件供參(見同前卷第10至18頁、第38頁及第49至52頁),為被告乙○○所爭執,並抗辯稱:系爭房地與系爭8 樓房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500 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彰化銀行,早經其於96年8 月21日清償完畢,並取得彰化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於簽約時,並將正本交予被告庚○○秘書甲○○○○,並於97年10月16日經中山地政事務所登記在案,又其於97年8 月30日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於同年月29日同意以4,
200 萬元塗銷系爭房地函文交予被告庚○○,因一般買賣應在30至45天內完成,而系爭房地已拖延60天,故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第四項約定,要被告庚○○向原告要求先付款300 萬元,嗣於97年9 月3 日即由被告僑馥公司匯款250 萬元入其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之帳戶內等情,並提出彰化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台北市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單、台灣中小企業銀行97年8月29日函文、被告乙○○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明細等件為證(見同前卷第187 至191 頁)。
⑵查被告乙○○以系爭房地與系爭8 樓房地共同設定最高限
額500 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彰化銀行,早經其於96年8月21日清償完畢,並取得彰化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於簽約時,並將正本交予被告庚○○秘書甲○○○○,並於97年10月16日經中山地政事務所登記在案之事實置辯,業經被告乙○○提出上開與所述相符之彰化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台北市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單等件為證,是以被告乙○○此部分之抗辯,應屬可採。又依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第四項規定「除....或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同意以外,產權移轉登記完畢前乙方(即被告乙○○)不得要求自信託專戶內支配任何款項。」,即經原告書面同意則可自該信託專戶領取款項,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辛○○以系爭房地貸款將核發下來為由而受騙「簽立」上揭撥款同意書,惟原告對其親簽同意書並不爭執,惟就受詐騙事實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信,而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是這張同意書伊才去詢問,立同意書人原告與被告乙○○字跡跟買賣契約書上不符一情(見本院卷《二》98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0頁),顯係證人己○○○測之詞,亦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其簽立上開撥款同意書係受被告辛○○所詐騙乙情,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故尚無法推翻原告親簽撥款同意書之事實,準此,原告既已書面同意撥款25
0 萬元予被告乙○○,是以被告僑馥公司依約撥款並無不法。
⑶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或依同法第114 條、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乙○○返還510 萬元,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或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辛○○返還系爭本票,是否有理由?⑴原告主張被告辛○○為被告乙○○之使用人,而原告係受
被告辛○○之詐騙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故向被告乙○○聲明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 條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辛○○返還原告於97年6 月30日所簽發票號CH0000000號面額4,299 萬元之本票;然依前所述,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或乙○○有何詐騙之情事,是以原告實無理由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解除契約,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依據。
⑵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地若未因原告聲明解除契約,則原告於
97年10月30日已委託律師代為向被告等人發函聲明撤銷原告因錯誤所為承購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辛○○返還上揭本票;然依前所述,原告在其丈夫子○○○家人、友人之陪同下,經慎重思考選擇要購買系爭房地或系爭8 樓房地,應係在意識清楚下行使其自由意志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簽立系爭本票,且原告於簽約後,並於97年8 月4 日以其女兒黃靖玲為產權過戶登記名義人,益徵原告早已計畫將該產權登記於其女名下(見本院卷《一》第180 至186 頁之被告乙○○申報土地增值稅單、原告指定人契稅單、原告指定人印花稅單、體地建物買賣移轉契約書),顯非原告所稱遭騙或意識不清楚之情形,據此原告主張因錯誤撤銷承購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應不合法,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辛○○返還系爭本票,即屬無理由。
(五)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544 條規定或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僑馥公司返還510 萬元,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僑馥公司讓被告乙○○先行由專戶動用250萬元、由專戶內扣繳系爭房地所需完納之相關稅捐予被告辛○○及給付系爭房地買賣仲介服務報酬予被告庚○○,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僑馥公司未盡受任人善良管理人之忠實義務,應對原告負擔民法第227 條、第544 條或第17
9 條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僑馥公司所否認,抗辯稱其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第四項規定先後撥付款項予被告庚○○、辛○○,並依前揭規定及原告簽立之撥款同意書撥款予被告乙○○,並無不法等情。查如前所述,原告既已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申請書,即表示同意委任被告僑馥公司依契約書及申請書之相關規定辦理價金撥付之作業,被告僑馥公司所為前揭款項之撥付,確係依約撥付,尚無不法,故原告上開請求,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59 條或依同法第114 條規定或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乙○○返還買賣價金,依民法第259 條或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辛○○返還系爭本票,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庚○○與辛○○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達亨公司就被告庚○○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510 萬元,依民法第227 條、第544 條或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僑馥公司賠償510 萬元,並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