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76號原 告 鄭美珠
鄭美玲鄭財金鄭金鎰鄭玉堂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被 告 鄭智文
鄭吉良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鄭智文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各按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十分之一,分別返還登記予原告鄭美珠、鄭美玲、鄭財金、鄭金鎰、鄭玉堂等五人。
被告鄭吉良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各按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十分之一,分別返還登記予原告鄭美珠、鄭美玲、鄭財金、鄭金鎰、鄭玉堂等五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之父鄭根燦、原告之叔父鄭根城與被告之祖父鄭根土三兄弟於民國59年間各出資三分之一共同向訴外人林福順、林天祥、林金鍾、林東隆等人購買座落如附表所示之持分共三分之一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而於購買當時上開三人基於管理上及將來出售方便起見,曾與被告之父鄭純銘(即大房鄭根土之次子)協商成立信託契約,約定三人以信託方式將上開系爭土地以買賣名義(由於59年時不動產移轉登記項目尚無信託項目)登記在受託人鄭純銘名義下,而被告之父鄭純銘亦同意受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並代為管理,復於67年7月24日親立承諾書聲明系爭土地係以其名義登記,日後如有出賣或變更名義,其將無條件辦理過戶或將該土地返還大房(由於立此書時,鄭根土已死亡,故大房家族,以鄭根土之配偶鄭蔡完為代表),二房鄭根燦(即原告之父),三房鄭根城(即原告之叔父),以示其不侵占各房財產之誠信。而被告之父鄭純銘受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並代為管理後,每年皆按時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門牌為臺北市○○路○ 段○○○號房屋所收租金分三等份,依三房個別送往各房派下成員或各房代表人收受。按信託契約乃委任契約之一種,在信託法未立法前向為我國司法實務所承認,有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參照,復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而受託人鄭純銘業於88年3月17日死亡,故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之委任法律關係應已消滅,而被告身為系爭土地受託登記名義人鄭純銘之繼承人,且業與其他人繼承人協議分割而繼承此系爭土地,則被告應承擔之返還義務亦已告分割明確。而受託人鄭根燦嗣於97年2月2日死亡,原告均為其繼承人,並已將鄭根燦所留遺產協議分割,則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按協議之持分比例返還登記予原告。為此,爰依系爭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屬於原告所有之信託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按本件原告所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鄭根燦將購買之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之被繼承人鄭純銘名義下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鄭純銘親捺指紋之承諾書為證,且上開承諾書內所捺之指紋,已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為鄭純銘指紋無誤,因此可證明該承諾書確經鄭純銘親歷閱見並捺指紋,絕無疑異。復依該承諾書之內容,鄭純銘明載承認系爭土地確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鄭根燦所有,僅信託登記在其名義下,並承諾爾後若擬變更名義時,願無條件返還鄭根燦,依此記載內容,原告之本件返還信託物請求已因鄭純銘之承諾書而獲明確證明。而被告雖另以系爭承諾書中所書寫之鄭純銘名字,經渠等檢視後,認為均非鄭純銘生前字跡等語置辯,惟筆跡係自然人書寫文字之慣性痕跡,並可隨其意志改變其書寫慣性,而致筆跡有所變化,再者書寫人因時間之推移年紀增長,體力衰退亦可改變書寫慣性而致筆跡產生變化,因此筆跡之可供比對鑑定性不穩定、證明性亦不明確,當不足以推翻上開指紋鑑定之真實性。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多年來均由被告先父母鄭純銘、鄭李玉雲依法支付相關稅捐,且復由被告等就鄭純銘之遺產包含系爭土地繳納相關遺產稅,而原告之被繼承人鄭根燦均未曾聞問等情,主張原告之主張與常情不符云云。惟事實上有關系爭土地之稅金部分係由其上所坐落之臺北市○○路○段○○○號房屋之租金扣除後,再按比例分配予各受託人,且被告之父鄭純銘於88年逝世後,被告鄭智文曾至另一委託人鄭根城處洽談遺產稅分擔問題,惟因鄭智文主張將鄭純銘私人部分之遺產稅亦納入交由三大房平均分擔,遭二房(即委託人鄭根燦)、三房(即委託人鄭根城)反對而告洽談失敗協議破裂,致使鄭純銘之繼承人藉機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在被告名下,詎被告竟藉此狡辯不知系爭土地係三大房所分別共有,實令人難以置信。
(四)再者,鄭根土、鄭根燦、鄭根城等三兄弟自始未就系爭土地表示成立公同共有關係,而法律亦無規定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必須成為公同共有關係,故依民法第827條規定,系爭土地自始非鄭氏兄弟所公同共有。因此各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之行使亦不必經各共有人同意,即無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次按民法第818條及第819條之規定,共有物之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處分收益共有物,亦可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是由其反面解釋原告亦當可請求被告返還其應有部分所有權。且由被告之父鄭純銘所親立之承諾書明確載記「過戶返還台端」,而不記載「過戶或返還台端等」,基此可知鄭純銘書立承諾書當時已知系爭土地係鄭氏三兄弟所分別共有,而非公同共有,復由鄭純銘按年將所代收系爭土地之租金分三等,分別分配予各房,亦可證明系爭土地是屬三大房分別共有之土地,是原告僅請求被告返還登記第二房鄭根燦所分別持有部分(即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依法有據。又因原告之請求並非請求返還所有物(即系爭土地),而係請求返還登記應有部分所有權,故不適用民法第821條但書所謂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利益為之的規定。復查,被告等在毫無根據下,竟指原告鄭玉堂業已依法拋棄繼承,而其以繼承人身分訴請移轉登記,更屬無理由云云,顯屬無稽。
(五)又被告依證人鄭福來、鄭王百合之證詞主張系爭土地應歸正安布行所有,惟查鄭福來、鄭王百合僅係根據鄭氏家族當時經營布行之情況,得知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是經由正安布行而來,故有此證陳。然事實上鄭氏三兄弟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是三兄弟經由所共同經營之正安布行、鄭水木布店,所分配取得之紅利,再分別出資三分之一後,合資所購買,因此鄭氏三兄弟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顯然與正安布行、鄭水木布店之資金有所分割,而是三兄弟各別出資,因此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是正安布行所有,顯然有誤。再者,被告復以正安布行在56年曾贈與轉讓予被告之母鄭李玉雲之正安服裝店經營,而主張系爭土地是其母所購買,進而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鄭根燦及其兄弟共三人非正安布行之所有人,且被告之父鄭純銘亦無權代其母鄭李玉雲處分系爭土地,是原告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移轉權利乃無理由云云。惟經詢問證人鄭王百合,得知其自始不知正安布行之創業登記是登記在其名義下,其亦從未將登記在案之正安布行贈與轉讓予鄭李玉雲,贈與轉讓同意書皆非其本人所立,申請變更登記相關文書,更非其出具申請,上開文書皆屬偽造之文書,基此可知鄭王百合自始非正安布行所有權人,自亦無轉讓之情事,足證正安布行根本非被告之母鄭李玉雲所經營,鄭王百合、鄭李玉雲均僅係登記之人頭(名義人)而已,此事實亦可由鄭王百合在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證陳其不知正安布行的老板是誰,得以證明。故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母鄭李玉雲所有,並應由被告依法繼承,顯乃狡辯之詞。
(六)另被告抗辯時效消滅乙事,查本件時效之計算應係以受託人鄭純銘死亡之時間即88年3月17日委任關係始終止,請求權方開始計算,是本件請求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七)聲明:(1)被告鄭智文應分別將如後附表一所示土地,在其持分登記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二)內,各別按持分九十分之一,分別返還登記予原告鄭美珠、鄭美玲、鄭財金、鄭金鎰、鄭玉堂等五人。(2)被告鄭吉良應分別將如後附表一所示土地,在其持分登記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二)內,各別按持分九十分之一,分別返還登記予原告鄭美珠、鄭美玲、鄭財金、鄭金鎰、鄭玉堂等五人。(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之先父鄭純銘,於59年2月間購置系爭土地,而原告所提出之承諾書所記載日期卻為67年7月24日,二者時間距離8年有餘,與常情不符,且系爭土地自購入起,迄被告之先父鄭純銘88年3月17日往生,乃至被告先母鄭李玉雲89年8月17日往生為止,長達30餘年間,系爭土地均由被告先父母管理、使用及收益,並由其依法支付系爭土地之稅捐,而原告之父鄭根燦均未曾表示系爭土地係渠等之信託物,並要求使用、收益或變更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藉以名實相符而保權益,甚於被告等為辦理先父鄭純銘遺產繼承手續,而籌措繳納大筆遺產稅時,鄭根燦亦未提任何信託及返還登記之事,直至被告先父母及鄭根燦等當事者均已不復存在,原告方起訴請求返還登記,顯與常理有違。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之父鄭根燦,與被告祖父鄭根土及叔父鄭根城所出資購買,則被告祖父鄭根土生前育有六子三女,原告之父鄭根燦及叔父鄭根城亦分別生育多名子女,何以需信託登記至被告祖父鄭根土之次子即被告先父鄭純銘名下,顯見原告之主張實與常理不符。
(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承諾書影本,立承諾書一欄書寫有二個被告先父鄭純銘之名字,然經被告等檢視後,認為均非被告先父生前之字跡,且承諾書內文所載「因購買時雖登記為本人名義,其實確為台端所有」字樣,所指「台端」是否即為原告所主張之「鄭蔡完、鄭根燦及鄭根城」三人,則彼等三人之內部關係究係分別共有,抑或為公同共有,原告何以能單獨終止信託關係而為主張?況原告鄭玉堂業已依法拋棄繼承,是其以繼承人之身分訴請移轉登記,更屬無由。復依系爭承諾書之記載,根本無從證明系爭土地即係由鄭根燦等三人分別出資三分之一而購買之主張,原告主張其持分為三分之一,亦屬無據。
(三)又據原告所傳喚之證人鄭福來、鄭王百合分別到庭所證稱,系爭土地應係由正安布店之收入所出資購買,並非原告之被繼承人鄭根燦兄弟三人有另外出資,依法系爭土地應歸正安布店所有。按正安布店登記卷所載,正安布店係由訴外人鄭王百合於49年9月30日所獨資設立,並業於56年3月30日轉讓予被告之先母鄭李玉雲,則正安布店之財產包括系爭土地應歸諸鄭李玉雲所有,並由被告等於其亡故後依法繼承無訛。至於原告之被繼承人鄭根燦,未真正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非正安布店之所有人,且被告之先父鄭純銘亦無權代先母鄭李玉雲處分系爭土地,是原告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移轉權利,要屬無由。退萬步言,設若鄭根燦兄弟三人對於鄭王百合獨資經營之正安布店有出資之事實,既未經登記,推測其內部關係應為隱名合夥關係,則依民法第668、828、821條規定,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而原告未經合夥人全體同意,單獨終止所稱信託關係,復單獨起訴請求將系爭土地持分分別依其個人應繼分登記為單獨所有,要屬無據。
(四)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承諾書請求移轉登記,惟查,該承諾書上記載:「日後台端若出賣或變更名義時,本人決無條件辦理過戶或歸還台端。」,而系爭承諾書之書立日期為
67 年7月24日,則自斯時起,原告已隨時得請求辦理過戶,按民法第125條、第128條之規定,請求權時效為15年,原告得行使請求權之期間,應自67年7月24日起算,原告提起本訴顯已超過15年之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履行。
(五)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訴外人鄭純銘以買賣為原因,於58年4月30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四,並於59年2月20日完成登記;嗣鄭純銘於88年3月17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二,並於89年5月26日辦妥所有權繼承登記。
(2)鄭根燦於97年2月2日死亡,原告均為其繼承人,並與訴外人鄭美惠於98年1月10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先辦理繼承登記,待鄭美惠與鄭根燦之身分訴訟確定後,始就系爭土地所取得之應有部分,再分別各移轉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予鄭美惠。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述不爭執事項,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證,自可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鄭根燦與鄭根土、鄭根城等三兄弟所共同出資購買,各人應有部分為各三分之一,原告之被繼承人鄭根燦與鄭根土、鄭根城等三兄弟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鄭純銘間就系爭土地存在信託關係之事實,係提出67年7月24日承諾書1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鄭王百合、鄭福來、鄭富翁為憑。被告則否認上述承諾書之真正。而查:
(1)上述承諾書上鄭純銘之指紋經原告聲請將承諾書原本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為:「送鑑可資比對指紋1枚,經比對確認結果,與本局檔存鄭純銘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16日刑紋字第0980158245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據;而指紋係乃自然人手指末端指腹上由凹凸的皮膚所形成的紋路在物體上印下的印痕,指紋為自然人天生所有且永不變化,指紋重複的機會極微,即使相近也能分辨,且目前尚未發現有不同的人擁有相同的指紋,每個人的指紋也是獨一無二,在犯罪科學、法醫學上常被當作證據,是有關指紋之鑑定,其鑑定之結果在證明力上有其明確性;上述承諾書上立承諾書人鄭純銘署名下方之指紋,既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屬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鄭純銘(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留存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案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則該承諾書上被告之被繼承人鄭純銘之指紋,應可確認為真正;又經檢視該承諾書之內容,就相關文字均無增刪、修改之情形存在,立承諾書人鄭純銘之簽名及指紋,又係位在承諾書上所載本文內容接續另起一行之後,並無內容遭變造之情狀,則該承諾書之真正,即可據此而確認。
(2)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共9筆,重測前均座落臺北市松山區250地號土地之情,有原告所提出附表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據;又上述承諾書上所載之「鄭蔡完」乃鄭根土之配偶,承諾書上所載日期67年7月24日當時,鄭根土已經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為真實;而經本院檢視上述承諾書之內容為:「立承諾書人鄭純銘茲因座落台北市○○段250、250-1地號土地貳筆即八德路四段615號房屋壹棟,因購買時雖登記為本人名義,其實確為台端所有,日後台端如欲出賣,或變更名義時,本人決無條件辦理過戶,或歸還台端,決無異議,為日後之憑,特立本書付執為據。立承諾書人鄭純銘」、「鄭蔡完、鄭根燦、鄭根城先生台照」、「中華民國67年7月24日」,依據上述承諾書之內容所示,顯係立承諾書人鄭純銘向鄭蔡完、鄭根燦、鄭根城3人明白表示確認座落台北市○○段250、250-1地號土地2筆,購買時雖係以鄭純銘之名義登記,但是確為鄭蔡完、鄭根燦、鄭根城所有之事實,由上述文字內容,可資確認,且本院審酌立承諾書人鄭純銘為00年0月0日生,於書立承諾書當時41歲,乃具備判斷事理能力之人,其對所書立之承諾書內容,應可正確認識其意義,該承諾書之內容,應為鄭純銘於當時立承諾書當時之真意;另上述承諾書內容雖未載明鄭蔡完、鄭根燦、鄭根城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但本院認為上述承諾書既未特別載明,正表示鄭蔡完、鄭根燦、鄭根城3人就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應各為三分之一,況且衡諸常情,如鄭蔡完、鄭根燦、鄭根城各人之應有部分有所不同,應該會在承諾書上明白記明,或是有其他事證資料記載各人之應有部分,然此部分並無相關資料可資佐證,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原告之被繼承人鄭根燦與鄭根土、鄭根城等三兄弟出資購買,各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為所取得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情,即非無據。
(3)證人鄭富翁曾到庭證述,系爭土地曾於62年間由鄭純銘設定抵押權予鄭凌蓮花、鄭謝秀梅,設定抵押權之原因乃59年間鄭純銘提供系爭土地予鄭林雪娥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遭鄭凌蓮花發現,鄭凌蓮花乃與鄭謝秀梅找鄭純銘理論,說土地是三兄弟所有,怎麼可以這樣處理,鄭純銘才同意將系爭土地也設定抵押權予鄭凌蓮花及鄭謝秀梅,鄭凌蓮花為鄭根燦之配偶,鄭謝秀梅為鄭根城之配偶,鄭林雪娥則為鄭純銘弟弟鄭森雄之配偶,後來鄭純銘寫了上述之承諾書,鄭凌蓮花及鄭謝秀梅方同意塗銷抵押等語(見本院99年5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按依據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確實於59年8月19日登記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為鄭林雪娥,而後於62年6月11日登記設定抵押權予鄭凌蓮花、鄭謝秀梅,債務人為鄭純銘,而後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於66年3月14日塗銷抵押權登記,鄭凌蓮花、鄭謝秀梅之抵押權則於68年3月28日塗銷抵押權登記;而被告就鄭凌蓮花為鄭根燦之配偶,鄭謝秀梅為鄭根城之配偶,鄭林雪娥則為鄭純銘弟弟鄭森雄之配偶,及上述抵押權設定、塗銷之事實並不否認;本院審酌,依據上述,鄭純銘確實出具承諾書陳明系爭土地乃鄭蔡完、鄭根燦、鄭根城3人所有,而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鄭凌蓮花、鄭謝秀梅之時間係在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後,鄭凌蓮花、鄭謝秀梅又為鄭根燦、鄭根城之配偶,可為二房(鄭根燦)、三房(鄭根城)之代表(大房為鄭根土),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塗銷後,鄭凌蓮花、鄭謝秀梅之抵押權雖也塗銷,但係在承諾書書立日期之後不久,上述之抵押權設定、塗銷、承諾書書立時間前後有其一貫性,則證人鄭富翁所證述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鄭凌蓮花、鄭謝秀梅,係因鄭純銘將鄭根土、鄭根燦、鄭根城3人所共同出資購買之系爭土地供屬大房之鄭林雪娥設定抵押,方才設定抵押權予二房、三房作為擔保,後因鄭純銘出具承諾書,鄭凌蓮花、鄭謝秀梅方同意塗銷抵押權設定,與上述證據所顯示之事實相符,乃可採信。
(4)證人鄭王百合、鄭福來曾到庭證述,鄭根土、鄭根燦、鄭根城3人原在台北市○○街經營正安布店,正安布店是三兄弟一起經營,鄭純銘是在布店幫忙,證人鄭王百合、鄭福來也在布店幫忙,後來鄭純銘曾與鄭王百合、蔡文彬共同經營機車店,但鄭純銘的出資是公的,系爭土地聽聞家人及鄭根土提及,是鄭根土、鄭根燦、鄭根城三兄弟出資購買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本院向台北市商業處調閱正安布店之商業登記資料所載,正安布店係於49年10月11日設立之登記,設立人為鄭王百合,獨資,於56年5月5日變更負責人鄭李玉雲(即鄭純銘之配偶),於61年7月3日申請暫停營業,於61年10月1日為解散登記之申請,而於61年10月4日為註銷登記之情,有臺北市商業處99年1月27日北市商一字第09930628900號函及所附正安布店之商業登記卷宗在卷可稽;被告亦未否認於系爭土地購買當時,鄭純銘係在正安布店幫忙;本院審酌以證人鄭王百合、鄭福來與被告同屬大房之背景,且證人鄭王百合曾在正安布店幫忙之情,證人鄭王百合、鄭福來2人對於系爭土地之購買資金來源,應較有知悉之可能,且鄭純銘所出具之承諾書內容所示,與證人鄭王百合、鄭福來之證詞亦相吻合,則證人鄭王百合、鄭福來之上述證詞,亦應可採信。
(5)另外,證人鄭王百合曾證述系爭土地上房屋有出租等語,證人鄭福來亦證述曾收過系爭土地上房屋出租的收入等語(均見本院98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鄭富翁亦證述曾見過鄭純銘拿系爭土地上房屋之租金收入給證人之母親鄭謝秀梅,被告鄭智文亦曾受託轉交租金給證人,由證人轉交予證人父親等語(見本院99年5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被告對於原告與被告之其他家族財產曾出租收取租金而由家族各房共同獲益之事實並未爭執(見證人鄭王百合證詞及鄭富翁證詞),而系爭土地既係由鄭根土、鄭根燦、鄭根城出資購買而登記在鄭純銘名下,且系爭土地並未為其他之使用,則鄭純銘將之出租獲益而交付租金予鄭根土、鄭根燦、鄭根城3人,應符合常情,上述證人之證詞,應屬可信。
(6)是綜合上述證人之證述內容及其他書證所顯示之事證,足認為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鄭根土、鄭根燦、鄭根城3人出資購買,鄭根土、鄭根燦、鄭根城三人之所有權應有所取得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並以鄭純銘名義為登記,而由鄭純銘代為處理出租收益之事實,應為真實而可信。
(三)被告雖抗辯承諾書內文所載「因購買時雖登記為本人名義,其實確為台端所有」字樣,所指「台端」是否即為原告所主張之「鄭蔡完、鄭根燦及鄭根城」三人,則彼等三人之內部關係究係分別共有,抑或為公同共有,且依承諾書之記載,根本無從證明系爭土地即係由鄭根燦等三人分別出資三分之一而購買之主張,又據原告所傳喚之證人鄭福來、鄭王百合分別到庭所證稱,系爭土地應係由正安布店之收入所出資購買,並非原告之被繼承人鄭根燦兄弟三人有另外出資,依法系爭土地應歸正安布店所有,而正安布店業於56年3月30日轉讓予被告之先母鄭李玉雲,則正安布店之財產包括系爭土地應歸諸鄭李玉雲所有,非原告之被繼承人鄭根燦所有,另設若鄭根燦兄弟三人對於鄭王百合獨資經營之正安布店有出資之事實,既未經登記,推測其內部關係應為隱名合夥關係,則依民法第668、828、821條規定,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而原告未經合夥人全體同意,單獨終止所稱信託關係,復單獨起訴請求將系爭土地持分分別依其個人應繼分登記為單獨所有,要屬無據云云。然查:
(1)原告所提出之承諾書,經本院認定為真正之情,已如前述;而該承諾書內容,雖載系爭土地「因購買時雖登記為本人名義,其實確為台端所有」,而未明示「台端」為何人,然該承諾書於立承諾書人鄭純銘之簽名蓋指印之後,則載明「鄭蔡完、鄭根燦、鄭根城先生台照」,有該承諾書在卷可據,依據上述承諾書內容之排列順序可知,承諾書本文中之「台端」,應係指鄭蔡完、鄭根燦、鄭根城3人,否則如台端非指鄭蔡完、鄭根燦、鄭根城3人,則本文中應載明何人所有,方屬正常,然既未記載,則顯示承諾書本文係向對照「鄭蔡完、鄭根燦、鄭根城」,該「台端」,自係指「鄭蔡完、鄭根燦、鄭根城」三人而言,被告抗辯「台端」非指「鄭蔡完、鄭根燦、鄭根城」三人,並未可採。
(2)正安布店雖於56年5月5日變更負責人鄭李玉雲(即鄭純銘之配偶),且證人鄭福來、鄭王百合均曾證述系爭土地是拿正安布店所賺的錢買的等語。然證人鄭福來、鄭王百合均曾證述,正安布店乃鄭根土、鄭根燦、鄭根城三兄弟一起經營,拿賺的收入買的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又證人鄭王百合乃正安布店之登記設立人,但證人鄭王百合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之證述內容,就正安布店是否有登記為公司、正安布店之老闆為何人、正安布店之資金來源,均證述不知道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被告於本院調閱正安布店之登記資料前,均未提及正安布店,更未提及被告之母親鄭李玉雲乃正安布店變更登記後之負責人,及系爭土地乃正安布店收入所購買,乃正安布店所有之抗辯,有被告提出之答辯狀及於準備程序所為之陳述筆錄在卷可據,顯見正安布店之登記設立人鄭王百合、後來之負責人鄭李玉雲,應均不知悉正安布店之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事項,而純係登記名義人,正安布店之設立、經營狀況,應如證人鄭王百合、鄭福來所證述,乃鄭根土、鄭根燦、鄭根城三兄弟家族共同經營之事業,鄭王百合、鄭李玉雲2人,均僅係登記名義人;而家族經營同一事業,就經營利潤或所得依據家族成員或房數為均分,並未違背社會常情;況且,如果系爭土地真係正安布店之資金所購買,屬正安布店所有,且正安布店當時之負責人為鄭李玉雲,鄭李玉雲為鄭純銘之配偶,與鄭純銘關係密切,鄭純銘應知悉系爭土地之取得狀況,何以鄭純銘願意出具承諾書,承諾願意辦理過戶或歸還系爭土地予鄭蔡完、鄭根燦、鄭根城3人,且曾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鄭凌蓮花、鄭謝秀梅2人;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乃正安布店所有,非被告之被繼承人鄭根燦所出資購買,並未可信。
(3)又系爭土地上有台北市○○路○段○○○號房屋1棟之情,有承諾書可據;而正安布店之經營地址為台北市○○街○○○號,有正安布店之商業登記卷可據;證人鄭福來則證述當時是在台北市○○路○段○○○號經營布店,店面有前後,前面經營布店是在饒河街112號,後面是賣摩托車就是八德路4段617號,饒河街131號、112號的布店都是鄭根土、鄭根燦、鄭根城3人經營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並無作為正安布店之經營使用,亦無做為經營其他事業使用之事實,則鄭根土、鄭根燦、鄭根城3人購買系爭土地,應無作為正安布店財產使用之意,亦無合夥經營其他事業之意思存在,應屬單純購買土地投資或出租獲益之意,應屬單純之共有,則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乃鄭根土、鄭根燦、鄭根城3人隱名合夥正安布店所取得之財產,屬公同共有,亦無所據。
(四)按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而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又信託關係如在信託法85年1月26日公布施行前所成立,雖無信託法規定適用之餘地,惟信託行為在信託法施行前仍屬無名契約之一種,然依信託行為之性質,乃受託人依據信託人之信託內容,而為信託人為一定事物之處理,其法律性質上與民法所規定之委任契約相近,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
(五)查系爭土地乃鄭根土、鄭根燦、鄭根城3人出資購買,鄭根土、鄭根燦、鄭根城3人之所有權應各為所取得土地應有部分之三分之一,並以鄭純銘名義為登記,而由鄭純銘代為處理出租收益事項之情,已如前述,鄭根土、鄭根燦、鄭根城3人與鄭純銘間就系爭土地,自屬成立信託關係無誤;又原告之被繼承人鄭根燦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鄭純銘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係成立於59年間,係在信託法施行前,就系爭信託關係之法律適用,自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而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有所明文。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亦有規定。系爭土地之受託人鄭純銘係於88年3月17日死亡,則原告之被繼承人鄭根燦與鄭純銘間就系爭土地為鄭根燦所有之信託關係,應於受託人鄭純銘死亡時消滅。又鄭根燦之繼承人為原告5人與訴外人鄭美惠,原告5人與訴外人鄭美惠曾就被繼承人鄭根燦之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由原告5人先取得被繼承人鄭根燦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據。從而,原告5人據此請求鄭純銘之被繼承人即被告2人應返還信託標的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鄭根燦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請求被告2人應分別將原告5人所分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返還登記予各原告,自有所據。
(六)被告雖另抗辯承諾書上記載:「日後台端若出賣或變更名義時,本人決無條件辦理過戶或歸還台端。」,而系爭承諾書之書立日期為67年7月24日,則自斯時起,原告已隨時得請求辦理過戶,按民法第125條、第128條之規定,請求權時效為15年,原告得行使請求權之期間,應自67年7月24日起算,原告提起本訴顯已超過15年之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履行等語。然系爭土地既係信託財產,應以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消滅後,方有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之發生;而依據承諾書內容所載,立承諾書人鄭純銘係承諾於「日後台端如欲出賣或變更名義時,本人絕無條件辦理過戶或歸還台端,決無異議」,該文字內容係明示待鄭根燦等人欲出賣或變更名義時,立承諾書人願意無條件辦理歸還或變更名義,其真意要無終止系爭土地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且鄭根燦等人亦未曾向鄭純銘請求辦理過戶或變更名義,自亦無終止信託關係之行為,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並無因鄭純銘書立該承諾書而終止,因此,系爭土地之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並未因此而發生,要無請求權時效起算問題;況且,如上所述,鄭純銘為承諾書之書立後,系爭土地設定予鄭凌蓮花、鄭謝秀梅之抵押權才塗銷,顯見鄭純銘為承諾書之書立,純然係為確認系爭土地乃原告與被告之鄭氏家族三大房所共有,取得鄭凌蓮花、鄭謝秀梅同意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並無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自亦無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時效起算之問題。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自應係於受託人鄭純銘88年3月17日死亡而消滅(因原告之被繼承人鄭根燦死亡時間在後),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方始發生,且發生迄今仍未超過民法所規定之15年請求權時效,自無返還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故被告為時效之抗辯,亦無理由。
(七)原告之被繼承人鄭根燦已於97年2月2日死亡,原告均為其繼承人,並與訴外人鄭美惠於98年1月10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先辦理繼承登記,待鄭美惠與鄭根燦之身分訴訟確定後,始就系爭土地所取得之應有部分,再分別各移轉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予鄭美惠之情,已如前述,是原告等5人自得本於上述遺產分割協議書,就鄭根燦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本於所繼承遺產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而為請求。又系爭土地,被告2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十二分之二,而該十二分之二應有部分,原告僅能就被繼承人鄭根燦所有之三分之一為請求,故原告全數所能共同向被告2人請求返還之土地應有部分,應各為十八分之一(1/6×1/3),則原告5人得分向被告2人請求返還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應各為九十分之一(1/18×1/5);是原告5人各向被告2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九十分之一予原告(故被告鄭智文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共九十分之五予原告5人,被告鄭吉良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共九十分之五予原告5人),即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高偉文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怡屏附表┌─┬────────────────┬───┬──────┐│編│ 土 地 標 示 │ │ 面 積 ││ ├───┬────┬───┬───┤地號 │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段 │ │(平方公尺)│├─┼───┼────┼───┼───┼───┼──────┤│⒈│臺北市○○○區 ○○○段│七小段│489 │ 44 │├─┼───┼────┼───┼───┼───┼──────┤│⒉│臺北市○○○區 ○○○段│七小段│489-1 │ 44 │├─┼───┼────┼───┼───┼───┼──────┤│⒊│臺北市○○○區 ○○○段│七小段│489-2 │ 22 │├─┼───┼────┼───┼───┼───┼──────┤│⒋│臺北市○○○區 ○○○段│七小段│489-3 │ 6 │├─┼───┼────┼───┼───┼───┼──────┤│⒌│臺北市○○○區 ○○○段│七小段│489-4 │ 3 │├─┼───┼────┼───┼───┼───┼──────┤│⒍│臺北市○○○區 ○○○段│七小段│489-5 │ 3 │├─┼───┼────┼───┼───┼───┼──────┤│⒎│臺北市○○○區 ○○○段│七小段│489-6 │ 6 │├─┼───┼────┼───┼───┼───┼──────┤│⒏│臺北市○○○區 ○○○段│七小段│489-7 │ 5 │├─┼───┼────┼───┼───┼───┼──────┤│⒐│臺北市○○○區 ○○○段│七小段│489-8 │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