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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2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78號原 告 億春建設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范宗熙律師賴俊睿律師被 告 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原告於起訴時原本於民法第251條、第252條之規定請求,嗣原告具狀追加以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雖不同意原告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惟兩者之基礎事實及訴訟資料均相同,是原告縱為上開變更追加,仍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12月3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其向被告購買臺北市○○區○○段一小段64

9 、650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

681 等地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原告已陸續給付價金946 萬元,惟因被告欠稅未繳,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將臺北市○○區○○段一小段687 地號之土地為禁止處分登記;被告復分別將如臺北市○○區○○段一小段650 、681 地號土地贈與臺北市政府,以抵繳稅款,並均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另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土地684 、685 、686 、688 地號,則因另案民事判決確定,而經被告分別將應有部分之一部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或遭查封,且原告迄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因自始即無法履行,又原告所支付之價款已逾系爭契約第一、二次付款之850 萬元。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負責簽約後廿五天內交付有關過戶登記之手續上一切證件給甲方(即原告)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告於86年1 月2 日交付價款150 萬元予被告,惟被告未依約於86年1 月28日前交付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一切所需證件,原告遂於88年8 月2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不予配合。原告前訴請被告依約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雖先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以原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被告已合法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原告自無由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由,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在案。是兩造間系爭契約業經解除,原告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之買賣價金490萬元。縱認該筆490萬元價金應抵償為違約金,惟查被告所有移轉之土地,均以判決移轉,足證被告並無可供辦理移轉之土地所有權狀及信徒大會之會議紀錄,本不能處分系爭土地,其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自未受有任何損害,是沒收原告已繳價款490萬元充作違約金,該等違約金顯然過高。又原告因系爭買賣契約已給付部分價款,為一部履行債務,被告因而受有一部履行之利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251條、第25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之價款或本院酌減違約金為零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系爭不動產除650 、681 地號土地分別於91年12月間、92年7 月間贈與全部移轉為臺北市政府所有以抵繳稅款外,並先後於93年1 月15日、同年8 月2 日基於另案民事判決,將部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一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曉瑜及許顯裕,然皆發生於系爭買賣契約經被告合法解除之後,本件系爭買賣顯非自始不能履行。又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原告應於85年12月31日簽約時給付第一次價金400 萬元,並應於86年1 月25日給付第二次價金450 萬元,而原告總計僅給付490 萬元予被告,然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倘甲方(即原告)不照約定日期付款時,甲方願將既付款項聽付乙方(即被告)無條件沒收抵償違約金」,被告自得解除系爭契約並將原告所給付之490 萬元充為違約金,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均應同受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尊重,是原告應非能請求返還違約金490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5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總價金為1,000萬元;被告業已收受原告給付之490萬元價金。另原告前在本院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該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被告已合法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原告自無由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前開爭土地所有權,而駁回原告之訴等情,業據原告所提出系爭契約、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5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559號判決為證(分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29至33頁、第34至4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業經解除,依法被告應返還已支付之買賣價金490 萬元,又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其沒收原告已繳價款490 萬元充作違約金,該等違約金顯然過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之價款,有無理由?㈡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之價款,有

無理由?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 款固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業經解除,原告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之買賣價金490萬元云云。

然查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第8條既約定:「倘甲方(即原告)不照約定日期付款時,甲方願將既付款項聽付乙方(即被告)無條件沒收抵償違約金,同時解除契約... 」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足見兩造就契約解除後之雙方權利義務已為事先約定,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之價款490萬元,即屬無據,委無足採。

㈡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違約金之種類因其質而異,可分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與懲罰性違約金。所謂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係指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額之賠償總額,債務人一有不履行情事者,不問債權人是否受有損害,亦不待債權人舉證證明其所受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即得請求債務人支付約定之違約金,惟該違約金既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故債權人所受損害縱使超過約定之違約金數額,亦僅得請求違約金,不得另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至於懲罰性違約金,係指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亦即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有不履行契約義務時,除支付違約金外,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成立解釋上應限於當事人間明示之約定。當事人所之違約金究屬何種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間之意思不明,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則視為係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查,觀諸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約定:「倘甲方(即原告)不照約定日期付款時,甲方願將既付款項聽付乙方(即被告)無條件沒收抵償違約金,同時解除契約」等語之文義,且查兩造未明示約定本件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則應視為兩造間之違約金乃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即本件原告一有不履行情事者,不問債權人即本件被告是否受有損害,亦不待債權人舉證證明其所受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即得請求債務人支付約定之違約金,合先敘明。

⒉被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後,本於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其得全數沒收原告已繳付之價款,故原告請求其返還伊所繳付之價款為無理由云云。經查,系爭契約第8 條固約定:「倘甲方(即原告)不照約定日期付款時,甲方願將既付款項聽付乙方(即被告)無條件沒收抵償違約金,同時解除契約... 」等語,然參諸首揭說明,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總額為1000萬元、被告因系爭契約涉訟所支出之相關時間、人力、費用成本及依兩造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559號判決認定被告至遲於88年8月2 日前已解除系爭契約等一切情狀,有系爭契約、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559號判決在卷可參(分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 頁、第34頁至第38頁),本院認被告得沒收之違約金以300 萬元為適當。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返還價款,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6 月30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

98 年6月29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卷第48頁)起加計百分之五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依約繳付價金,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原告已繳付之價金,尚非無據,惟本院審酌認被告所沒收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本件被告得沒收之違約金以300 萬為當,是扣除被告得沒收之上開違約金數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繳付之價款190 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楊晉佳法 官 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09-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