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88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參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壹佰伍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民國95年1月13日在大陸地
區江西省南昌市與大陸籍女子蔣玉仙結婚,蔣玉仙於同年7月23日以依親名義來台,兩人居住在被告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3樓之住處。嗣蔣玉仙於同年10月23日離家外出工作,遲遲未歸,被告透過蔣玉仙之電話通聯紀錄,發現門號0000000000之使用人即原告可能窩藏蔣玉仙,數次與原告發生爭執。嗣於97年11月26日晚間,被告再以電話質問原告蔣玉仙之行蹤,原告乃將行動電話關閉,引起被告不滿,被告遂於同日上午9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號前埋伏守候原告出現,並將平日使用之水果刀藏放長褲右口袋內,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見原告與劉慶生一同外出,隨即上前質問,並基於殺人犯意,持水果刀先後朝原告腦部、右臉部猛砍,造成原告後枕部3.5公分裂傷,原告負傷後往捷運站方向逃走,但於漢中街173號前又被被告追上,被告再朝原告左腹部猛刺,造成原告左腰壁穿刺傷、橫膈裂傷、脾臟穿透傷、胰尾表面出血等傷害。
㈡原告因上開傷害至臺北市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救,並進行脾
臟切除手術,先後支出醫藥費用約新臺幣(下同)23,462元。另原告自97年11月27日受傷後,原任職西服店從事服飾整修,每月薪資25,000元,因傷勢未愈無法工作,復原期長達1年,因此受有無法供作之損失達300,000元(25000×12=300000)。另原告與被告全然不相識,原告亦不認識蔣玉仙,僅因偶然機會將電話借予蔣玉仙撥打,即受此無妄之災,被告前往原告住處埋伏守候,顯然預謀殺人,此有附近鄰居目擊可證,原告受此傷害每日仍生活於恐懼之中,每每見到與被告相似之路人即不由自主地畏懼,並因此無法入眠,精神痛苦不堪,為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3,462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1,323,462元。
㈢並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23,46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則以:對於原告之主張及請求均自認而不爭執,但現在在監執行,沒有金錢可以賠償,希望等到出獄後再給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95年1月13日與大陸籍女子蔣玉仙結婚,蔣玉仙來臺
後,於同年10月23日離家未歸。被告遍尋未果,乃過濾蔣玉仙通聯紀錄,察覺門號0000000000使用人即原告與之多有聯繫,懷疑其唆使蔣玉仙離家,兩人屢屢於電話中就蔣玉仙行蹤起口角爭執。被告於97年11月27日清晨4、5時許,復以電話質問原告,原告即辱罵被告並關閉手機,被告因而心生不滿,遂於同日上午9時許,至臺北市○○區○○街○○○號前等候原告,適原告與其男友劉慶生於上午9時15分許路過該處,即向劉慶生表明被告即常以電話騷擾之人,3人發生嚴重口角爭執,並互有拉扯,被告明知人之頭、頸、胸、腹,均係生命賴以維繫之重要身體部位,以利刃砍刺,將生致命結果,竟基於殺人犯意,以其所有隨身攜帶之水果刀1把(13公分長,雙面刀,一為平滑,一為鋸齒),朝劉慶生左胸、左腋下處猛刺3刀,復接續朝臉部、後頸各猛砍數次,致其前胸左側有1.0公分直徑、第3、4肋骨斜走進入胸腔再穿過心包膜及於左心室上方之穿刺傷,左血胸1500cc及血塊、心包囊有血100cc,左肺下葉穿刺傷,左肺胸膜囊腔有血及血塊1500cc,臉部3處之2公分、2.5公分、1.5公分開放性傷口,後頸部2處之2.5公分、0.5公分開放性傷口。被告見劉慶生逃離現場,竟另起殺人犯意,轉持上揭水果刀朝原告後腦、右臉各猛砍1刀,致其後枕部2.5公分裂傷、右臉頰3.5公分裂傷,原告負傷逃離,惟於漢中街173號郵局前為被告追及,其左腹、右肩再遭各猛刺1刀,致原告左肋下緣2公分穿刺傷、左橫膈2公分穿刺傷,左脾穿透(背面3公分、腹面2公分),腹內出血。劉慶生因胸部穿刺傷,出血引起缺血性休克,在同日上午9時31分許於到院前死亡。原告送院後休克命危,一度經醫師開立病危通知,嗣切除脾臟、修補橫膈膜、止血後,始倖免於死。
㈡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重
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就被告殺害劉慶生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2年,就被告傷害原告部分,以殺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於98年7月15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2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現正入監執行中。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身體,使其受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23,462元,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00,000元,且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請求被告給付1,323,462元及法定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2紙、臺北市力聯合醫院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書3紙、臺北市力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傷害診斷證明書1紙及利泰西服店證明書1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98年度上訴字第2299號卷宗附卷可佐,並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認諾而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23,46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23,462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