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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2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一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刑事案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刑事庭九十八度附民字第一八三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上午九時許,冒稱臺新商業銀行新店分行行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其遭人冒名開戶,繼由自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之人,撥打電話謊稱其帳戶遭冒用,涉及洗錢案件,案件編號為0000000,該案正由臺北地檢署偵辦中,旋由自稱市警局偵二隊張忠興警官之人,撥打電話詢問其開戶銀行、帳戶用途及餘額後,再由自稱林正明隊長之人向其詐稱該案由臺北地檢署張書華檢察官偵辦,因其傳喚未到,業遭通緝,隨即由自稱張書華檢察官之人,向其誆稱因屢傳未到,已遭通緝,須於是日下午五時前至臺北地檢署報到,否則收押禁見,並凍結銀行資金,如欲免予羈押並免除資產遭強制凍結,須淨空銀行帳戶,將銀行存款交由臺北地檢署監管,並會給予收據及相關公文,致原告信以為真,乃領現金新臺幣(下同)九十二萬元。於同日下午四時許,該詐騙集團成員佯以張書華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向原告謊稱將指派臺北地檢署法警陳德信,前往臺北市○○區○○路二段一八○號河堤國小正門右側向其收款,該詐騙集團成員旋撥打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並將該詐欺集團事先偽造內載原告違反洗錢防制法,聲請監管銀行帳戶資金九十二萬元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偵查卷宗」、「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等公文,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等公文書各一紙交予被告,被告再依指示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上址與原告會面,佯裝其係臺北地檢署法警陳德信,並出示上揭服務證及交付上開公文書予原告,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現金九十二萬元予被告,原告嗣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並將前揭公文書交由警方採證,經採集指紋送驗後,發現與被告之左小指指紋相符,被告因此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三號),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二)為此,原告爰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二萬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具狀辯稱:原告提起本訴,係以被告前於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持法院證件及收據向原告詐取九十二萬元為其基礎事實,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情事,雖經本院九十八年訴字第四一六號判決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事實,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然被告未曾向原告詐欺取財,被告業已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雖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八年上訴字第二四九三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然被告業已於九十八年九月七日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故本件事實並未明確,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仍屬無據等語,並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以上述方式,騙取九十二萬元之事實,業經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具結證稱「九十七年十月一日上午九時許,我在臺北市○○區○○街住處接獲一位自稱是臺新商業銀行新店分行行員的電話,她問我說有無託人領款,我說我沒有在臺新商業銀行開戶,她說我的戶頭遭盜用,會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的警員跟我聯絡,隔了大約五分鐘,就有一位自稱是新店分局的警員打電話到我家,跟我講說有人冒用我的名義開戶,並說經查詢結果,我還涉及其他案件,然後就有一位自稱市警局偵二隊張忠興警官與我聯絡,詢問我開戶的銀行、帳戶用途及餘額後,告知我涉及洗錢案之來龍去脈,後來由一位自稱林正明隊長之人,向我解釋我涉案的程度,並說該案由臺北地檢署張書華檢察官承辦,因我傳喚不到,已遭通緝,後來電話又轉到檢察官辦公室,自稱檢察官的人告訴我,我因涉嫌一個公司人頭戶案件,屢傳不到,業經通緝,須在當天下午五點前到臺北地檢署報到,否則要被收押禁見,並凍結銀行帳戶,我若不想資產被強制凍結,要先將銀行帳戶淨空,將存款交由臺北地檢署監管,並會給我相關證明公文及收據,之後指示我到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提領現金九十二萬元,然後回家等電話通知,大約在當天下午四時許,自稱張書華檢察官之人打電話約我在臺北市中正區河堤國小正門右側交錢,表示會有一位法警陳德信向我取款,當時我在河堤國小正門右側,見被告著西裝前來,被告自稱是陳德信,並拿他的服務證及「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偵查卷宗」、「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給我看,我就將現金九十二萬元交給被告,被告就當場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上簽名,並將該收據及前開公文交給我,告訴我說,這些東西你看清楚,後來被告數完錢後就走了,我因為感覺被告很緊張,懷疑自己是否被詐騙,返家後隨即向警察局報案,我可以確定在庭的被告就是當時向我取款之人,因為我辛苦賺的錢被騙走,所以即使已事隔七月,我對被告的印象還是很深刻」等語,此有上開筆錄一份為證(見上開刑事卷宗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九頁)。此外,並有有前揭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偵查卷宗」、「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公文書可稽。

四、被告雖然具狀辯稱伊並非原告所指稱之向原告取款九十二萬元之行為人等語,然查: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鑑識人員在前揭偽造之公文書上所採集之指紋,經排除原告之指紋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及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結果,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小指指紋相符,亦有該局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刑紋字第○九七○一八五五三一號鑑驗書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三號偵查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七頁)。

(二)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七年十月一日下午三時五十九分許、同日下午四時十六分許、同日下午四時二十一分許、同日下午四時二十二分許,受話之基地臺地址,均為臺北市○○區○○路○○○號,即在臺北市中正區河堤國小附近,此有電話通話紀錄查詢單及通聯紀錄資料在卷可稽(見上開刑事卷宗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

(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即難以採信,原告主張被告為詐騙集團之成員,並於上開時地向原告取走九十二萬元,應為可信。

五、基於以上所述,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屬詐騙集團之成員之一,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以上開詐欺方式騙取原告所有之九十二萬元,被告並於上開時地佯稱其為臺北地檢署法警陳德信,向原告取走上開九十二萬元,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九十二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裁判日期:2009-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