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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2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03號原 告 丙○○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1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柒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高文海即原告乙○○之父與訴外人劉玉森,前於民國85年4月26日簽訂居住權讓與同意書,約定由高文海向劉玉森購買門牌號碼臺北縣安康路一段83號房屋之居住權。嗣高文海將前開房屋如勘驗筆錄附圖所示A部分售與訴外人張高月鳳即原告丙○○之母(見本院卷第63 頁);如筆錄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下稱為系爭房屋)售與訴外人張秋琴,惟張秋琴因系爭房屋產權不明,復將該部分售與被告;C部分仍由高文海保有。前開房屋坐落之臺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17-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國有,國有財產局於94年間在本院對兩造等人提起訴訟(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545號),請求兩造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該屋占用之系爭土地,嗣彼等與國有財產局達成和解,同意以先租後買方式承購系爭土地,惟被告不願接受該條件,故僅彼等於95年10月25日與國有財產局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承租系爭土地,國有財產局遂撤回前開訴訟。原告等復於96年2月27日向國有財產局承購系爭土地,並於同年3月2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繼續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並無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17-5地號土地上如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處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7,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9月22日起至遷出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14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要旨,「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二)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高文海(即原告乙○○之父)張高月鳳(即原告丙○○之母)向國有財產局承購,並借名登記為原告乙○○與丙○○所有,由下列事實可證:

1、高文海與張高月鳳業已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高文海與張高月鳳之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則係高文海以160萬元向訴外人劉玉森等2人而來,均有居住權讓與同意書可證。

2、高文海與張高月鳳依據前開居住權讓與同意書,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讓與被告後,即將彼等之戶籍遷離,但原告乙○○及丙○○之戶籍卻未遷離。國有財產局95年間訴請拆屋還地時,乃列被告、原告乙○○及丙○○為被告。

3、高文海與張高月鳳既於上開訴訟擔任乙○○及丙○○之訴訟代理人,嗣後更以乙○○及丙○○之名義辦理系爭土地之租賃與承購,支付其價金,以乙○○及丙○○名義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乙○○及丙○○,僅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借名登記人。

4、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802號刑事判決業已認定,高文海、張高月鳳將系爭房屋之3分之1(即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拆除之部分),依據前開說明,原告即不得訴請被告拆屋還地。

(三)故高文海與張高月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借名登記為原告乙○○及丙○○所有,基於前述高文海與張高月鳳居住權讓與(即讓與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之事實,則原告乙○○及丙○○不得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其訴即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高文海、劉玉森前於85年4月26日簽訂居住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9頁),約定由劉玉森將其現住之房屋(包括系爭房屋)讓與高文海居住,高文海則應給付居住權讓與補償金160萬元。

(二)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該土地原為國有,國有財產局於94年間對兩造提起訴訟(案列鈞院94年度重訴字第545號),請求兩造拆除房屋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嗣原告二人於95年10月25日與國有財產局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8頁),承租系爭土地,國有財產局遂撤回前開訴訟。原告二人復於96年2月27日向國有財產局承購系爭土地,並於同年3月2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6至8頁)。

(三)系爭土地上房屋以磚牆隔間,成為四間各有獨立出入口之房屋(A-D屋,見本院卷第63頁勘驗筆錄附圖)。

上圖中A屋為原告丙○○所有,出租予他人開設檳榔攤;B屋為被告占有使用中;C、D屋為原告乙○○所有,C屋出租予他人開設檳榔攤,D屋作為倉庫堆置雜物(見本院卷第61頁勘驗筆錄)。

(四)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詳如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8年4月13日複丈成果圖B部分所示(如附圖)。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等向國有財產局承購系爭土地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居住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被告否認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經查:

1、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所有權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為高文海、張高月鳳向國有財產局承購,並借名登記為原告乙○○與丙○○所有云云,自應就此項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證明責任。經查,被告就此雖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出售國有房地申購案(見本院卷第167頁,答辯5狀證5-1)原告申租系爭土地時係由高文海為代理人,且價購系爭土地之價金達4,450,000元原告並無資力繳納等情為據。惟依前開申購案卷所載,系爭土地係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將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讓售予有租賃關係之直接使用人,其土地買賣關係存在於國家與原告二人之間,嗣系爭土地亦於96年3月21日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並無借名登記契約或為任何信託登記,應認系爭土地屬於原告等人所有。至於系爭土地申購時由何人代理以及價金由何人支付,僅能認定原告有委託高文海代辦申購國有土地手續,或推論原告等與高文海或張高月鳳間可能有金錢借貸或贈與等情形,但不能據此認定原告與高文海或張高月鳳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是被告請求查證購買系爭由何人出資一節並無必要,被告所辯諉無足採。

2、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屋由高文海及張高月鳳讓售予被告云云,雖提出88年11月17日居住權讓與同意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8頁)以及聯邦銀行(原中興銀行)大安分行NS0000000,87年11月17日,面額30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原台北銀行)景美分行CM0000000,88年3月1日,面額100萬元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等件為憑。

惟被告提出之前開居住權讓與同意書影本為原告否認其真正,而其內容與85年4月26日高文海與劉玉森間之居住權讓與同意書影本印刷部分及書寫均有部分相同,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802號判決認定為偽造,是否真正已不無可疑,且被告亦未能提出原本以供本院查核,自難採憑。又前開30萬元之支票係於87年11月17日發票並於87年11月23日兌領(見本院卷第164頁背面),與居住權讓與同意書簽發時間相隔一年之久,前開面額100萬元之支票則係高文海簽發並無兌領紀錄(見本院卷第165頁背面),且高文海與被告為兄妹關係並有合會之會首會員關係,難以確認為支付居住權讓與之對價,被告抗辯稱高文海及張高月鳳將居住權讓與被告云云,並非可採,況系爭土地現為原告等人所有已如前所述,被告自不得以其與高文海及張高月鳳間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而為主張,其所辯有權占有云云,為不可採。原告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所示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等於96年3月21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為可採,業如前述,則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社會之通常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公有土地係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指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自明。

查如附圖B部分所示之房屋為磚造鐵皮屋頂,有獨立出入口,系爭土地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上,距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安坑交流道約200公尺,臨近房屋多為老舊建築,離最近之菜市場約20至30分鐘等情,有本院98年3月30日勘驗測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是本院審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使用狀況,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以及鄰近區域繁榮程度,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較為允當,原告主張以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10計算,與前揭規定有違,自非可採。系爭土地於96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3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如附圖所示之B部分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則為31平方公尺,亦有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其取得土地之日96年3月21日起至97年9月2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1,997元(4300×31×6%×18/12=11997,元以下4捨5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7年12月4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97年9月22日起至被告等返還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67元(4300×31×6%÷12=667,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論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B部分為可採,被告抗辯其為有權占有則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97元,及自97年12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9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7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核,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梅珍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0-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