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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2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21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被 告 中山華府名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邱任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三號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末段關於「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無理由」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召開之「中山華府名廈」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召開之「中山華府名廈」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均無理由,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三號判決駁回原告全部請求,此觀判決主文、事實理由欄第四點第(三)、(四)點、第六點所載及末段所引法條為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即明,本院前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末段原本正本誤載為「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無理由」,係顯然錯誤,於本件訴訟標的、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逕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裁判日期:2010-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