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15號原 告 美商塞伯奈工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CYBERNET.法定代理人 甲000000 0.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
陳思慎律師被 告 華東承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叁萬陸仟元,及其中美金玖仟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其中美金貳萬柒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叁仟叁佰元或同額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協議(AGREEMENT)末段「Laws of Taiwan and
the District Court of Taipei will govern this agree-ment in case of any dispute」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于鴻琪、張大榮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法定代理人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三萬六千元,及其中美金九千元自民
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其餘美金二萬七千元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現金或等值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兩造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訂立協議(AGREEMENT ),約
定由原告以總報酬美金四萬五千元委託被告研發編號為ZPC-6000 、以原告所擁有現行產品科技為基礎之桌上型電腦,被告全權負責產品系統設計、整合、模具及控制、供應商選擇、製造流程、測試、機構、電力、電子、文件、基本輸入輸出系統(BIOS)程式設計、網路程式設計、散熱技術及其他任何相關技術、產品問題,被告之責任如協議附件A,產品規格如協議附件B,協議自同年月十日起生效,被告於同年九月十日提供五套可正常運作之系統及最初成本予原告,協議簽立七日內原告給付百分之三十款項,第二期款於同年十一月十日收到五台可運作樣品並備置相關文件後,給付百分之四十之款項,尾款百分之三十於被告完成所有測試、除錯、修改,並提出五十套樣品經原告承認後給付。
2嗣兩造合意將原告委託被告研發之產品編號變更為 ZPC-
945SL ,並變更付款時程為四期,第一、四期各百分之二十即美金九千元,第二、三期各百分之三十即美金一萬三千五百元,原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給付第一期款美金九千元,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給付第二、三期款各美金一萬三千五百元,共計給付報酬美金三萬六千元,惟被告僅依約提出五個樣品供原告審核,但該等樣品就散熱、噪音項目均未達原協議之要求,經原告要求改善,並屢次催告,被告迄未完成可運作樣品並備置相關文件,原告乃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七日內交付五台可運作樣品並備置相關文件,仍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以起訴狀為解除兩造間協議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報酬美金三萬六千元,及其中美金九千元自受領日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其餘美金二萬七千元自受領日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依兩造間協議附件A第十四項約定,被告應於試產、開模
前提供五套具完整功能之產品予原告,並生產五十套產品試產,協議附件C第四項亦約定,被告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前提供五台可運作、完成所有模具、主機板及其他料件之樣品,但被告僅於九十五年十月交付第一個主機板樣品予原告,九十六年七月三日再提交另四個主機板樣品予原告,但從未提供任何具完整功能之產品系統模組,散熱與噪音亦未達協議附件B之要求,已經原告退還被告。至本件原告給付第二、三期報酬係基於雙方信賴關係,非可謂被告已依協議履行。
2被告曾提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十月十九日、二十三
日之風扇散熱、噪音測試報告,係被告公司工程師劉後欣自行製作,就測試結果已難認同,且其中四月二十五日、十月二十三日風扇散熱測試報告所載溫度數值均為攝氏六十至七十度,已顯逾協議附件B第四頁對於系統溫度為0至四十五度之要求,十月十九日噪音測試報告所載數據為四十二DB以上,亦與協議要求不符,兩造就系爭產品曾數度開會、聯繫,被告於提出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之風扇散熱測試報告後,即未有其他回應,延宕至今。
3否認兩造曾合意終止協議、另訂新約,亦否認兩造合意修
改產品交付期、噪音、散熱等規格、標準,此節應由被告舉證。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AGREEMENT、(原證二)原告97.10.23律師函、(原證三、四)PROFORMA INVOICE(預約發票)、(附件三)協議中譯文、(原證五、六)電子郵件列印、(原證七)96.10.19噪音測試報告、(原證八)96.04.25風扇散熱測試報告、(原證九)96.10.23風扇散熱測試報告、(原證十)96.11.12風扇散熱測試報告。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原告係以總研究開發費用美金四萬五千元委託該公司,原
告提供產品規格及設計概念,由該公司進行產品之開發設計,研究開發編號 ZPC-6000之桌上型電腦,研究開發進度分三階段,依各階段進度給付研發費用,第一階段於協議簽署七日內給付百分之三十研發費用,第二階段於該公司交付五件具備全部功能之產品及文件後,給付百分之四十研發費用,第三階段於所有之測試、錯誤改善完成並交付五十個試樣品後,給付剩餘百分之三十研發費用。而該公司業於九十五年四月間依約交付五件樣品予原告收受、驗收無誤,原告方給付第二、三期研發費用共美金二萬七千元,如該公司未依約完成約定事項,原告當無可能給付研發費用。
2該公司係依原告提供之規格、設計概念研發該產品,而該
公司交付五件樣品後,原告遲至九十六年十二月間方初次告知散熱與噪音不符要求,但風扇散熱測試報告上均有「PASS」之記載,可見已符合兩造間協議之標準,原告如認該公司交付之樣品不符協議要求,應即提出異議並拒絕付款,原告斯時並無異議並給付研發費用,足見該公司並無違約,原告於九十七年底方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付研發費用,並無理由。
3又原告給付之款項名稱為NRE費用,性質為先期研發費
用,為ODM(ORIGINAL DESIGN MANUFACTURER、原廠委託設計製造)代工業界之慣例,蓋研發公司為研發商品,必須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並負擔營運成本及損失其他商機,產品開發成功與否、有無商業及技術可行性無法確定,故在研發公司均會由委託研發之公司提供NRE費用,以供研發公司無後顧之憂正常運作,是該筆費用無論研發結果是否成功,均無庸退回。本件被告依據原告提出之產品概念及指定零組件、功能、規格進行產品開發,提供產品樣品,且在歷次請款文件上載明所請款項為NRE CHARGE,經原告同意付款,至於原告後續是否決定量產,係原告依其商業評估而定,該公司僅負責產品技術整合,且已依約履行、提出,原告自應負擔NRE費用。
4【先稱】兩造間 ZPC-6000之桌上型電腦委託研發契約已
經雙方合意終止,兩造係就ZPC-945SL之研發另以口頭成立委託契約,原告交付之款項為新約之研發費用;【後改稱】兩造間固僅訂有如(原證一、附件三)之 AGREEMENT協議,但後除修改研發產品編號為ZPC-945SL及付款期間外,就產品交付期、規格、噪音、散熱等標準亦有修改,該公司並無違反,並無遲延,縱該公司未能於原約定期間交付產品,亦係因原告更改產品規格所致,不可歸責於該公司。
5原告於九十五年十月間即發覺噪音及散熱問題,卻遲至九
十七年十一月方主張解除契約,已逾民法第五百一十四條第一項除斥期間,不得再據以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公司本契約執行員工乙○○。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 AGREEMENT(協議)暨中譯文、原告97.10.23律師函、預約發票(PROFORMA INVOICE)、電子郵件列印、噪音測試報告、風扇散熱測試報告為證,該等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引用證人乙○○之證述為憑,但證人乙○○之證述及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兩造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訂立協議(AGREEMENT ),約
定由原告以總報酬美金四萬五千元委託被告研發編號為ZPC-6000 、以原告所擁有現行產品科技為基礎之桌上型電腦,被告全權負責產品之系統設計(total system leveldesign)、整合(integration)、模具及控制(tooling
and controls )、供應商選擇(vendor selections)、製造流程(manufacturing process)、測試(testing)、機構(mechanical)、電力(electrical)、電子(e-lectronics)、文件(documentations)、基本輸入輸出系統(BIOS)程式設計(bios programming)、網路程式設計(LAN 〔MAC ADDRESS〕programming)、散熱技術(Heat dissipation techniques )及其他任何相關技術、產品問題,被告之責任如協議附件A,產品規格如協議附件B(參見原證一協議、附件三中譯文)。
2兩造間協議附件A第九點約定:「Fan noise may not bemore than 37db during system idle mode」(中譯文:
風扇噪音值於系統閒置時不得高於三十七分貝);第十四點約定:「 Contractor is responsible to deliver 5fully functional samples(CNC samples) to CMI prior
to Pilot Run & tooling start then to produce 50units of pilot run & then Mass production. A fullyfunctional unit is defined as a ZPC-6000 that willwork in all applications, all ports and features
are tested and work, the heat solution works for
CPU P 4/800MHZ FSB HT up to 3.8 GHz LGA775 desktop
CPU.」(中譯文:承攬人應負責在量試及開模前提供五套具有完整功能之樣品〔打樣樣品〕予 CMI〔即原告〕,之後需量試生產五十套產品,之後即進行量產。一具有完整功能之產品係指一套能使用在所有應用、所有連接器上,且其功能必須經過測試並能使用,散熱解決方案必須能夠在英特爾桌上型中央處理器LGA775奔騰4/800兆赫至3.8十億赫茲之ZPC-6000機器)。(參見原證一協議、附件三中譯文)。
3兩造間協議附件B就ZPC-6000產品之系統溫度及環境要求
(SYSTEM TEMPERATURE & ENVIRONMENTAL REQUIREMENTS)
部分約定:「Temperature requirements are 0-45c. &
and CPU TC temp of no more than 65 degree, it mustfollow desktop pc industry std. 」(中譯文:溫度要求介於攝氏零度至四十五度間,中央處理器之中心溫度不得超過六十五度,必須遵守桌上型電腦業界標準);及噪音考量(Noise Consideration)部分約定:「Unit will
be utilized in many public areas as well as privateoffices or conference rooms.The maximum noise allow-ed by the unit is 42db. This issue is currentlydealt with through Fan-Speed Control both in hard-ware & software by many Taiwan PC or Laptop manu-facturers. Use of one or two large fans in Diametershould allow more air to move without creating toomuch noise. The new Intel LGA775 packaging supportsthis feature as follows.....」(中譯文:產品將使用於許多公共場合、私人辦公室或會議室。最大容許噪音值為四十二分貝。目前一般臺灣桌上型或筆記型電腦製造商係藉由軟硬體風扇速度控制來解決此問題。使用一到二個大型風扇可以有更大的散熱效能,但不會造成更多噪音。新的英特爾LGA775包裝規格有支援此功能‧‧‧)。(參見原證一協議、附件三中譯文)。
4兩造間協議附件C第二點約定:「Contractor is respon
-sible to deliver 5 working samples by 9/10/2005 (CNC,CNT )with Initial BOM costs.」(中譯文:承攬人必須於2005年九月十日前交付五個可以正常運作的樣品〔雷射切割、打樣〕及最初的 BOM成本);第四點約定:「2nd payment of 40% upon receiving 5 fully function-al systems(this is after all tooling is completedwith injection mold and metal tools, heat solution) & documents showing motherboard schematics inorcad, Gerber files, PCB-LAYOUT FILE, BOM with de-tail cost & Locations and Vendor info, heat-sinksolution, Keyboard Controller & LED board schematics,parts placement, tooling, metal, plastic and finalparts selection by 11/10/05. At this stage, themolds are completed with the motherboard and allother electronics completed.」(中譯文:第二期款百分之四十應於2005年十一月十日前,收到五套具完整功能系統〔此係於完成所有塑膠射出、金屬模具、散熱對策後〕及顯示以ORCAD、GERBER 檔案記載之主機板圖說,印刷電路板線圖檔,附詳細的成本、位置及經銷商資訊之材料清單,散熱器對策、鍵盤控制器及發光二極體板圖說、零件配置、模具、金屬件、塑膠件及最終零件選擇之文件時給付。至此階段,包含主機板之模具及其他電子料件需已完成)。(參見原證一協議、附件三中譯文)。
5兩造間協議附件C約定:「It is understood by and be
-tween parties that time of delivery on this proj-
ect is essential to the success of the project.Anydelays caused by contractor will harm CMI and itsmarketing efforts. Contractor agrees to fully coop-erate with CMI and its ID design house in order to
get this project moving forward and fast.」 (中譯文:雙方均瞭解本專案產品之交貨時間為本專案之重要要求,承攬人之任何延誤均將對 CMI〔即原告〕及其行銷努力造成傷害,承攬人同意與 CMI〔即原告〕及其外觀設計公司合作使本案能順利進行)。(參見原證一協議、附件三中譯文)。
6嗣兩造合意將原告委託被告研發之產品編號變更為 ZPC-
945SL ,並變更付款時程為四期,第一、四期各百分之二十即美金九千元,第二、三期各百分之三十即美金一萬三千五百元,原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給付第一期款美金九千元,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給付第二、三期款各美金一萬三千五百元(參見原證三、四預約發票)。
7被告自九十五年間起陸續交付五件樣品予原告,原告於九
十五年十月間、九十六年七月間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公司研發工程師劉後欣(BRUCE LIU)、產品企畫部專員蕭震洋(DARRY HSIAO)、研發部副理張宏生(HANK CHANG)表示被告所交付樣品測試結果過熱、噪音過大(參見原證五、六電子郵件列印)。
8被告曾提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十月二十三日、十一
月十二日之風扇散熱測試報告,均係被告公司研發工程師劉後欣製作,測試結果均記載「PASS」(通過)(參見原證八至十測試報告)。
被告曾提出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噪音測試報告,亦係被告公司研發工程師劉後欣製作,測得數據均在四十二分貝以上(參見原證七測試報告)。
9原告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委託律師發函被告,主旨載
稱:「謹代理當事人 CYBERNET MANUFACTURING,INC.函請貴公司於函到七日內依貴公司前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與該公司所簽訂契約之約定,交付貴公司所完成之五個具有完整功能之系統模組及其相關文件與該公司,逾期未交付,該公司將依法解除前述契約,請求貴公司返還已收取之報酬共美金三萬六千元及其依法計算之利息‧‧‧」(參見原證二律師函)。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㈠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㈡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九五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1本件兩造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訂立協議(AGREEMENT),
約定由原告以總報酬美金四萬五千元委託被告研發編號ZPC-6000 、以原告所擁有現行產品科技為基礎之桌上型電腦,其中協議附件C第二點約定承攬人必須於九十四年九月十日前交付五個可以正常運作的樣品,第四點約定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前,承攬人應交付五套具完整功能系統〔完成所有塑膠射出、金屬模具、散熱對策後〕及顯示各式圖說、圖檔、材料清單 BOM(Bill of Material)、零件配置、模具、金屬件、塑膠件及最終零件選擇之文件,且主機板之模具及其他電子料件需已完成,有(原證一)協議、(附件三)中譯文可考,前已述及,嗣兩造合意將原告委託被告研發之產品編號變更為ZPC-945SL,並變更付款時程為四期,第一、四期各百分之二十即美金九千元,第二、三期各百分之三十即美金一萬三千五百元,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兩造間協議就「被告應交付五個可以正常運作樣品」及「交付五套具完整功能系統及顯示各式圖說、圖檔、材料清單、零件配置、模具、金屬件、塑膠件及最終零件選擇之文件,完成主機板之模具及其他電子料件」,分別定有九十四年九月十日及十一月十日之確定給付期限,堪以認定。
2被告雖辯稱上開給付期限業於受託研發之產品編號變更為
ZPC-945SL之際同為變更,該公司已經依變更後新期限履行云云,但已經原告否認,就履行期限變更一節,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憑;至原告固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給付第一期款美金九千元,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給付第二、三期款各美金一萬三千五百元,然兩造間協議付款時程既經變更為四期,與原協議附件C所定付款時程不同,復無任何證據足認變更後之各該付款期別繫於被告完成何階段工作,則自難僅以原告已經給付三期報酬共美金三萬六千元,遽認被告已經依所定給付期限履行協議。
3被告復稱兩造間協議變更產品編號為ZPC-945SL之際,亦
變更產品之規格、噪音、散熱等標準,致該公司未能於原約定期間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該公司之事由所致云云,固據引用證人即被告公司本契約執行員工乙○○之證述為憑,惟證人乙○○到庭先稱「‧‧‧專案一直在變更,有變更名稱,設計內容、外型、散熱、機構都有變更,原告用電子郵件或開會方式告知我們要變更設計,比較小幅度變更是用電子郵件,大幅度才會開會‧‧‧和合約書比,外殼、散熱、機構通通都有變‧‧‧ZPC-6000 後來有更改,將型號改為ZPC-945,不只型號還有其他的細節規格有更改‧‧‧」,但經詳為訊問變更項目、細節,又稱「外殼、散熱、機構通通都不是我們做的,我們只有做主機板,契約簽起來像是整機由我們製作,事實上這些東西都是由第三方製作,我們還是只製作主機板‧‧‧變更是委託方再告知我們的‧‧‧有做成品交出去,有無符合規格雙方有爭議,太多第三方提供的零件,我不知道有無符合一開始原證一約定的規格‧‧‧」,就原告所詢「細節更改包括哪些事項」部分,答以「我不記得」等語(參見第一0七至一一0頁筆錄),證人乙○○任職被告公司達八年之久,職司本件兩造間協議被告之履行,所述非無偏頗迴護被告之虞,已難遽採,況縱其所述屬實,被告公司既僅負責主機板之設計開發製作,證人乙○○對於主機板及其他零組件規格之變更內容究為何又均不復記憶,亦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協議就原告委託被告研發之產品規格變更確有影響被告契約之履行、致被告無法如期交付,易言之,被告所提證據仍不足認該公司未如期履行兩造間協議,係因不可歸責於該公司之事由所致。
4綜上所述,兩造間協議就「交付五套具完整功能系統及顯
示各式圖說、圖檔、材料清單、零件配置、模具、金屬件、塑膠件及最終零件選擇之文件,完成主機板模具及其他電子料件」,定有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之確定給付期限,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依約履行或兩造協議變更履行期限,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未依限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業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委託律師定期七日催告被告交付所完成之五個具有完整功能之系統模組及其相關文件,有(原證二)律師函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迄未履行,參諸被告受催告時,逾履行期已近三年,所定七日期限難謂不相當,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以起訴狀為解除兩造間協議之意思表示,尚無不合。
5兩造間協議既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合法解除,兩造
間協議就解除後之效果亦無特別約定,有(原證一、附件三)協議暨中譯文可稽,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依該協議所受領之報酬美金三萬六千元,及分別自受領日起即其中美金九千元自九十四年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其餘美金二萬七千元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自屬有據。
(三)至被告另辯稱原告給付之款項名稱為NRE費用,性質為先期研發費用,為ODM代工業界慣例,無論研發結果是否成功,均無庸退回云云,亦無可採,蓋被告收領美金三萬六千元係基於兩造間所訂(原證一)協議,此經原告陳述詳明,並經被告肯認無訛,迭已敘明,被告得否保有該等款項,自應依兩造間契約為斷,要無以款項性質為研發費用,逕認無庸返還,況NRE CHARGE係NON-RECURRINGENGINEERING CHARGE之縮寫,僅表示該等款項為研發、設計、測試新產品所需之一次性費用,非水、電、租金等循環發生之費用,無該等費用係不可退還之意,被告此節所辯,自難採憑。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美金三萬六千元,及其中美金九千元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其餘美金二萬七千元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