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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2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23號原 告 乙○○(即祭祀公業劉秉盛現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楊仲傑律師複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移交管理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於祭祀公業劉秉盛之管理權存在。

被告應將祭祀公業劉秉盛之派下員名冊、規約書、印章、帳簿及管理權交予原告管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最初係由原告乙○○即祭祀公業劉秉盛現管理人列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即祭祀公業劉秉盛原管理人應將祭祀公業劉秉盛之管理權移交原告乙○○即祭祀公業劉秉盛現管理人管理。」,然原告於民國98年7 月22日以書狀變更「被告甲○○即祭祀公業劉秉盛原管理人」為「被告甲○○」,請求內容變更為「一、確認原告乙○○對於祭祀公業劉秉盛之管理權存在。二、被告應將祭祀公業劉秉盛之派下員名冊、規約書、印章、帳簿及管理權交予原告乙○○管理。」,此部分雖有訴之變更追加之事實,但尚屬訴訟初期,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故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原告於98年9 月21日復以書狀變更原告為「劉秉盛祭祀公業、兼法定代理人乙○○」,請求內容變更為「一、確認原告乙○○對於劉秉盛祭祀公業之管理權存在。二、被告應將劉秉盛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名冊、歸約書、印章、帳簿及管理權交予原告乙○○管理。」,此部分亦有訴之變更追加之事實,然係在第三次言詞辯論期日時提出,且未提出繕本或通知原告劉秉盛祭祀公業及被告,顯有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故不應准許,附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祭祀公業劉秉盛之第4 屆管理人。又祭祀公業劉秉盛於98年1 月11日召開第4 屆第1 次派下員大會,選任第

5 屆管理委員會、監事會委員,由兩造及訴外人劉木清、劉新顯、劉新隆等人當選為第5 屆委員,並於同年2 月21日召開第5 屆管理人即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事主席選任會議,由原告乙○○當選為管理人。原告於98年3 月16日向主管機關即台北縣新店市公所申請辦理新管理人選任備查,經新店市公所於98年3 月30日以北縣店民字第0980012089號函覆,因公業有派下員死亡,與內政部函示規定不符,因派下員死亡繼承變動人數直接影響公業管理人之產生,請公業先行全面清查並辦理派下員變動後,再行選任管理人。被告即以此為理由,拒絕移交公業管理權予原告。雖該公業原有派下員其中20人死亡,其繼承人經聯席會議審查後,計有42人,無論係該公業管理規約第6 條第6 項規定或依據民法繼承之規定,均得行使該公業管理規約第7 條之選舉權,且該公業召開第4 屆第1 次派下員大會討論事項第1 案已先決議承認該42名繼承人為派下員,故在派下員間並無任何爭議,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劉秉盛之管理權存在;⑵被告應將祭祀公業劉秉盛之派下員名冊、規約書、印章、簿冊及管理權交予原告管理。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則以:

(一)依主管機關新店市公所意見「查本所98年1 月6 日接獲祭祀公業劉秉盛派下員繼承人劉振漢等致函貴公業管理委員會說明該公業劉天賜等11名派下員死亡多年公業未辦理繼承變動,請公業依法辦理繼承,以維護派下員權益書件之副本。惟前述書件於本所先前辦理另案祭祀公業劉毅齋繼承變動案時即已接獲相同之派下員死亡名單,因考量該二公業有『大公』、『小公』之關聯,為求慎重起見,本所當時即以97年1 月17日北縣店民字第0970002936號函通知貴公業查明辦理。之後,本所於98年1 月6 日以北縣店民字第0970058604號函回復貴公業通知召開第四屆第一次派下員大會函中,復再重申請貴公業就前揭事項,依內政部94年5 月13日內授中民字第940032832 號函示『有關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如有派下員已死亡者,應依本部88年

5 月6 日台(88)內民字第8804279 號之規定,先辦理派下員變動後,再行選任管理人。』規定辦理備查案之申請,合先敘明。現貴公業向本所申辦新管理人備查,依卷附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第九項業務報告:『本公業於96年9月經市公所備查之派下員計573 人,但備查後有20名派下員死亡,其自然繼承人共有42人... 』,文中已言明有20名派下員已死亡,顯與前揭內政部函示規定不符。是以,本案因派下員死亡繼承人數直接影響公業管理人之產生,請貴公業依前揭函釋規定,先行全面清查並辦理派下員變動後,再行選任管理人,報本所備查。」。故祭祀公業劉秉盛於98年1 月11日召開第4 屆第1 次派下員大會選舉第

5 屆管理委員會、監事會委員所為之選舉無效,依該無效選舉產生之委員於98年2 月21日召開第五屆管理人即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事主席選任會議選舉原告為管理人亦無效,故原告並非為祭祀公業劉秉盛之管理人,被告仍為管理人,自無移交管理權等予原告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祭祀公業劉秉盛於98年1 月11日召開第4 屆第1 次派下員大會,選任第5 屆管理委員會、監事會委員,由兩造及訴外人劉木清、劉新顯、劉新隆等人當選為第5 屆委員,並於同年2 月21日召開第5 屆管理人即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事主席選任會議,由原告乙○○當選為管理人。

(二)被告為祭祀公業劉秉盛之第4 屆主任委員。

(三)原告於98年3 月16日向主管機關即台北縣新店市公所申請辦理新管理人選任備查,經新店市公所於98年3 月30日以北縣店民字第0980012089號函覆,因公業有派下員死亡,與內政部函示規定不符,因派下員死亡繼承變動人數直接影響公業管理人之產生,請公業先行全面清查並辦理派下員變動後,再行選任管理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一)原告是否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此爭議是否得經由法院之判決予以確認或補正?(二)原告如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是否得訴請被告交付相關之派下員名冊、規約書、印章、帳簿及管理權?茲分項析述如后:

(一)原告是否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此爭議是否得經由法院之判決予以確認或補正?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即派下對於其所屬祭祀公業之權利義務關係,非僅係身份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且公業財產屬於派下全體公同共有,是派下訴請確認派下權存在,並非單純之身份關係,而係法律關係,自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本件原告主張祭祀公業劉秉盛第4 屆第1 次派下員大會,選任第5 屆管理委員會、監事會委員,嗣後召開第5 屆管理人即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事主席選任會議,由原告當選為管理人,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之身分權及對祭祀公業所有祀產得主張之權益,均面臨受侵害之危險,該法律地位上之不安及危險,得以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劉秉盛之管理權存在之判決排除之,是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管理權存在,與前揭法條規定之要件核屬相符。

2、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易言之,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產生方法有三,其一,祭祀公業內部規章定有管理人產生方法者,依其規定;其二,由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其三,由派下員大會選舉者,以得過半數者當選。查系爭祭祀公業劉秉盛自69 年3月30日起訂有內部規約即「祭祀公業劉秉盛管理規約」,且於規約第6 條第6 項規定「本公業派下全員經政府核定之派下名冊名額為準。倘有增減派下員(一)派下員之繼承人憑證明文件經聯席會議,依本規約規定審查資格,經審定合格之繼承人即先:行使派下員之權利與義務,另派下員死亡憑證明文件除名,呈報主管官署備查。」一情,此有祭祀公業劉秉盛管理規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原告主張系爭公業原有之派下員其中20人死亡,其繼承人經聯席會議審查後計有42人,該42人不論是依本公業管理規約第6 條第6 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規定,於98年1 月11日公業第4 屆第1 次派下員大會時,均得行使公業管理規約之選舉權,且公會召開第4 屆第1次派下員大會討論事項第1 案並已先決議承認該42名繼承人為本公業派下員,故在派下員間並無任何爭議等語,然為被告所爭執,以:新店市公所認先辦理派下員變動後,始得選任管理人等語置辯。經查,系爭祭祀公業劉秉盛就管理人之產生方式已於內部規約中明訂,則依前揭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規定,祭祀公業劉秉盛之管理人自應依上開規約所訂立之方式選出自明,且本件祭祀公業原有派下員其中20人死亡,其繼承人已經由聯席會議審查後計有42人,而系爭祭祀公會召開第4 屆第1 次派下員大會討論事項第1 案並已先決議承認該42名繼承人為本公業派下員,故在派下員間並無任何爭議,再者,系爭公業於96年9 月經新店市公所備查之派下員計573 人,而新店市公所辦理派下員異動備查申請時間往往長達數年,若只要有派下員死亡,即須先辦理派下員變動後,始得選任管理人,則可能在前一次派下員異動備查辦理或公告期間,即已發生其他派下員死亡,管理人將永無改選之日,且派下員死亡,若其繼承人未通報管理委員會,或不提出繼承之相關文件,並無法得知派下員有死亡異動,或無法為其辦理派下權異動備查,且備查僅為行政上知悉之表示,僅為方便利害關係人查閱或行政機關管理而已,並非發生私法上效力之要件,故被告以新店市公所請系爭公業先行全面清查並辦理派下員變動後,再行選任管理人之抗辯,應無理由。

4、綜上,原告依規約之規定選任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應屬合法,得依法院之判決予以確認,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

(二)原告如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是否得訴請被告交付相關之派下員名冊、規約書、印章、帳簿及管理權?原告既經確認為祭祀公業劉秉盛第五屆之管理委員,已如前述,則依司法院71年12月20日(71)廳民(二)字第0912號函釋,「經營權」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執行以觀,本件原告請求移交之管理權,應係可得執行之標的,得以訴訟為請求,又原告乃祭祀公業劉秉盛之管理委員會所合法推選之管理人,依規約即享有綜理祭祀公業劉秉盛一切會務,並對外代表祭祀公業劉秉盛之權限。原告既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理應得請求被告交付系爭祭祀公業相關之派下員名冊、規約書、印章、簿冊及管理權交予原告管理,應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於祭祀公業劉秉盛之管理權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將祭祀公業劉秉盛之派下員名冊、規約書、印章、帳簿及管理權交予原告管理,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裁判案由:移交管理權
裁判日期:200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