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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2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25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被 告 乙○○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丙○○○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4年5 月2 日,因法人合併取得臺北市○○區○○○路○○○ 號4 樓房屋(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441 建號;下稱系爭四樓房屋)。被告後於97年

7 月14日,因買賣取得臺北市○○區○○○路○○○ 號3 樓房屋(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440 建號;下稱系爭三樓房屋,與系爭四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間並無公共走道,僅得使用系爭三樓房屋通行上樓。詎被告竟拒絕原告通行,致其無法正常使用系爭四樓房屋。爰類推適用民法第787 條規定。聲明:(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三樓房屋如附圖紅色部分所示,面積8.3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所示之建物。

二、被告則以:否認曾經拒絕原告通行,原告指稱係屬子虛;民法第787 條僅規範土地之袋地通行,並未及於區分所有建物;原告應舉證證明已無其他方式出入系爭四樓房屋,否則係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縱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亦需選擇侵害最少方式,同時應給付償金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前於94年5 月2 日,因法人合併取得系爭四樓房屋。被告後於97年7 月14日,因買賣取得系爭三樓房屋。

(二)系爭房屋間並無公共走道。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2792號民事判決可供參照。

五、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拒絕原告通行,致其無法正常使用系爭四樓房屋乙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被告就原告上開訴請通行之事,自始並無爭執。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屬可議。次查,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拒絕原告通行之事實。則本院自無由僅憑原告單方指述,即認原告主張被告拒絕通行云云為真實。至原告復稱:如無法隨時進出,不算是通行權云云。惟查,系爭三樓房屋僅81.3平方公尺,而系爭三樓房屋內所設置通往系爭四樓房屋之樓梯即占用面積4.

3 平方公尺(係占用系爭三樓房屋之面積),如再按原告主張所設置之通行走道8.3 平方公尺,此分別有系爭三樓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則為供原告通行系爭四樓房屋,被告即需犧牲12.6平方公尺面積,已逾系爭三樓房屋面積百分之15。堪認被告損失權益過大。復參酌系爭四樓房屋如由西面增建樓梯,固需拆除一樓部分增建(未辦保存登記部分),惟此與損害被告合法權益相比較,可認原告自西面增建樓梯上樓,應係損害較小之方式;甚或就現有樓梯占用部分,建造占用面積較小之旋轉樓梯,亦屬損害較小,均無另行設置通行走道之必要乙情相互以觀。堪認原告上開執意主張在系爭三樓房屋設置通行走道云云,亦非可取。

五、綜上,原告基於類推適用民法第787 條規定。訴請(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三樓房屋如附圖紅色部分所示,面積

8.3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所示之建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裁判日期:2010-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