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36號原 告 戴賢京(原名戴賢金)即金立計程車客運服務行被 告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黃廷維律師林瑞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6年3月15日與被告簽訂計程車隊業務讓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將其經營之「金立衛星計程車隊」(下稱金立計程車隊)車隊隊員、客戶資料庫、乘客叫車服務、企業會員服務及其他相關業務,包含叫車專線號碼00-0000000等8線電話,讓予被告經營,被告則須給付原告業務讓與價金(即車行司機月租費拆帳費用)。另被告聘用原告擔任台灣大車隊新竹分公司顧問,聘僱期間共36個月,每月給付原告顧問車馬費新台幣(下同)5萬元。惟被告違約,拒付原告顧問車馬費及業務讓與價金,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及第5項約定,爰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萬元違約金。
(二)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5日結算通知原告開立發票(經原告核對無誤後開立發票),惟被告並未依協議書內容履行約定,其自行結算且未知會原告對帳及開立發票,且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扣除5%營業稅。被告稱被告公司新竹分公司負責人李重盛以電子郵件寄送對帳單至原告電子信箱,惟李重盛所寄電子郵件只有主旨沒有對帳單(無附件或附加檔案),被告並未每個月寄送對帳單予原告。再被告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對帳單為簡易報表並非對帳單,且其於原告起訴後才提出,為事後臨時編造。
(三)被告於原告起訴(即98年2月間)後,始於98年6月5日以雙掛號郵寄對帳單予原告,且被告提供之對帳報表,缺少96年8月至97年4月共9個月,而96年7月份之隊員由原有130人剩下65至68人,減少約2分之1,但被告在新竹之車隊隊員卻持續成長,目前約兩百餘位隊員,差距之大令人難以接受。
(四)原告於98年7月24日至被告公司查帳,於96年8月拆帳報表中發現隊編9076彭楫琇、隊編9133林政鋒於8月31日退隊,但拆帳金額卻不同,各為2,400元、2,250元,被告無合理解釋,且上開2人至萊爾富便利商店之繳費金額分別為2,250元、2,750元,亦與被告拆帳報表之記載不符。再被告每月提供之拆帳隊員名冊經清查結果並無隊編9151吳佳釗、9190彭崇禧、9369黃其宗,然上開3人於96年5月轉隊至被告公司迄今,每月實繳費用為2,950元,被告並未計入拆帳報表中。另多名隊員無故失蹤(例如隊編9081張晉榮201002)、短收之服務費也未交代清楚。
(五)兩造於簽約時之合作概算表中約定以2,400元為拆帳金額,由被告所提供之對帳報表清楚記載從96年6月份至97年3月份共10個月,拆帳金額為2,400元,於第7個月(即96年12月)後開始陸續發現數筆隊員月租費降為1,000元、500元,第11個月(即97年4月)約有85%之隊員月租費拆帳金額降為2,250元,但隊員實繳金額卻為2,250元至3,000元不等,被告計算拆帳費用應以實收費用為拆帳依據。
(六)被告擅自變更降低隊員月租費金額,隊編0943於96年6月之月租費降為500元,但司機於97年1月、2月、3月、4月至萊爾富便利商店繳款金額為1,740元、1,680元、1,850元、1,890元;隊編9098於97年2月之月租費降為500元,但司機至萊爾富便利商店繳款金額為1,000元;隊編9127於96年12月之月租費降為1,000元,97年2月又降為500元,但司機於96年12月、97年1月、2月至萊爾富便利商店繳款金額為1,500元、2,610元、2,230元,98年4月5日繳款金額為2,200元;隊編9171於96年12月之月租費降為1,000元,但司機於96年11月、12月、97年1月至萊爾富便利商店繳款金額為2,750元、1,500元、1,950元;隊編9182於96年12月之月租費降為500元,但司機於96年12月至萊爾富便利商店繳款1,000元,於97年2月繳款1,880元;隊編9285於97年1月之月租費降為1,000元,但司機於97年1月、2 月、3月、4月至萊爾富便利商店繳款1,600元、1,940元、2,470元、2,460元,被告拆帳金額均與司機實際繳納之金額不符。被告將基本月租費降為500元、1,000元,卻另加收派遣費用(每承接一筆叫車訂單收取10元派遣費用),且司機必須無條件配合公司承攬計程車車身廣告,此廣告收入及派遣費用與月租費是連結的,為何未納入拆帳費用?此乃雙方事業體共同合作所產生之營運收入,不應隱匿收入而不列入帳內,被告為了謀取更多利益,私自變更項目以多報少、作假帳之行為甚為明確。
(七)被告為便於作假帳,將隊員繳納費用分為2筆月租費、回饋金、派遣費,因何原因將原來協議之月租費2,400元降為1,000元或500元不等?且為何有2筆月租費項目?為何有回饋金、派遣費?有些隊員為何沒有這些收費項目?再被告於98年6月提供之對帳單中,以回饋金名義支付500元予隊編9043何少生,然為何該款項由原告拆帳費用支付?由原告吸收,沒有道理。
(八)依被告提供之98年12月份拆帳報表顯示預付金300萬元業已扣抵完畢,原告可獲得拆帳分配金計35,511元,99年1月計58,647元,99年2月計58,214元,共計15萬2,372元,迄今被告未依約支付原告拆帳費用。雙方於96年6月開始拆帳為第1個月,至99年5月止為第36個月,被告於99年2月就終止拆帳費用,且對帳報表中98年5月拆帳比率為50%,然兩造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拆帳比率應為60%,被告違約事證明確。再98年8月至99年10月約15個月被告至今未提出帳目明細,且被告自行製作之拆帳報表與萊爾富便利商店提出之司機繳款明細表差異很大,被告做假帳明確。
(九)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業務讓與價金中簽訂顧問車馬費屬資產交易條件中之一部分,聘僱期間為36個月,每月顧問車馬費為含稅5萬元,並需開立發票請款,非薪資所得,不適用民法第482條規定。原告於合約執行期間初期之工作為協助業務及隊員之轉移,後期為協助安撫轉隊不適應之隊員,為了履行合約精神,原告每天準時到被告新竹分公司,原告就住在被告新竹分公司約20公尺處,且原告因屬顧問性質,被告公司並未安排其他工作,被告稱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原告未依約赴被告新竹分公司履行工作,惟為何被告未曾發函催告要求原告善盡職責?或以不適任為由通知原告已受解職?被告所述係不可採。
(十)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被告預付300萬元預付金為業務讓與價金,並於未來拆帳金額中優先扣抵之,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即依約定內容,於96年3月20日開立支票2紙(票據號碼:WYAA0000000、WYAA0000000,面額共計300萬元,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由原告簽收具領。且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被告均依約定,於每月計算所屬司機應繳之月租費總額後,依拆帳比率於預付原告之預付金中扣減,依對帳單可知至98年3月止,預付之300萬元預付金,尚餘53萬9,911元,顯見被告並未停止支付原告業務讓與價金。
(二)原告並未依約為被告服勞務,被告並無給付顧問費之義務,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項約定,被告聘原告為台灣大車隊新竹分公司顧問,聘僱期間為36個月,每月顧問車馬費為含稅5萬元整,工作時間及工作內容必須和當地分公司一般人員相同。故原告即有依約為被告提供顧問勞務之義務,惟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未依約赴被告新竹分公司履行工作,被告自無給付原告工作報酬之義務。原告雖謂顧問費用並非薪資,惟觀系爭協議書文義,被告如無要求原告履行工作義務之意思,何須於該條文明確約定:「工作時間及工作內容必須和當地分公司一般人員相同」?原告自承其「協助被告受讓車隊之原隊員」,顯見被告確有須原告履行其顧問職責之必要,原告復未否認其確無赴被告新竹分公司履行工作,則被告自得拒絕支付原告報酬。至於原告所謂顧問費由原告開立發票請款,故難認屬僱用之對價云云,惟是否為僱用關係,應以一方是否為他方服勞務,而他方給付對價判斷之,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須至被告新竹分公司工作,其法律關係確為僱用無誤,至開立發票或屬兩造間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原告應負之義務,仍無妨害兩造僱用關係之成立。
(三)兩造關於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對帳資料,歷來均由被告公司新竹分公司負責人李重盛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原告收受,如97年3月之對帳資料即由被告於97年4月25日寄送,被告於答辯一狀提出之對帳資料(即被證2)亦於98年5月20日寄送予原告。且觀諸兩造間系爭協議書內容,並無所謂「對帳單」之約定事項,僅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中約定:「乙方所應給付甲方之價金之計算,依乙方所提供之每月隊員實收報表為依據,並應於每月25日結算該月實收隊員數後通知甲方開立發票」,該條之用意僅係約束兩造關於給付原告價金之計算依據,應以被告所提供之每月隊員實收報表為準,尚難解釋為被告負有「每月出具對帳單」或「知會原告」請求對帳之義務,原告指稱被告自行結算未知會原告為違約,顯無依據。
(四)原告復爭執隊員名冊人數減少過鉅及拆帳費用應一律為2,400元,被告提出之拆帳報表卻有2,200元、1,000元、500元不等之金額,主張被告作帳不實,惟系爭協議書僅拘束兩造,對原屬原告之計程車司機或嗣後加入被告公司之計程車隊員均無拘束力,被告自無可能強制計程車司機不得轉隊或退隊,故兩造簽約之際,加入被告公司之計程車司機縱有原告所稱之數目,亦難證明被告提出之隊員數目有任何疑問。且參諸被告對原告訴請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作成96年度訴字第9638號民事判決中證人陳正元證稱:我從台灣大車隊吸收了20位到金立衛星車隊等語,顯見因系爭協議書轉隊至被告公司之計程車隊員,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甫2、3個月,旋即大量退出被告車隊,更遑論原告所質疑隊員數目減少之時間點,係簽訂系爭協議書後長達1年之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提供不實之計程車隊員數目致短付其應受領之業務讓與價金,其主張被告作帳不實,自難信採。再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3項約定,兩造既已約定業務讓與價金以被告實際自司機獲得之月租費作為計算基準,原告主張兩造拆帳費用一律以2,400元為計算基準,尚乏依據。又每個隊員與被告間成立之居間服務契約、種類並非一致,固其所繳交金額亦有所不同。且兩造系爭協議書之業務讓與價金是以「月租費」項目作為拆帳費用,不包含其他費用。
(五)被告依約給付原告每月5萬元顧問費部分,至96年8月前均已給付完畢,此由被證2對帳單載明96年8月已列計應付金立老闆顧問費5萬元即明,因被告依約於96年3月19日、20日已預付300萬元預付金予原告,而與原告間之拆帳、顧問費給付,均自該預付金中扣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6年3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依約於96年3月20日簽發支票2紙,面額分別為200萬元、100萬元予原告。
(二)被告已給付96年6月、7月之顧問費予原告,96年9月份之後之顧問費未給付予原告。
(三)96年6、7月之拆帳金額兩造不爭執。
(四)被告於96年9月17日以台北松江路郵局第2307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協議書,並解僱原告顧問一職。
(五)被告前於96年10月17日以原告違約,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638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該案未經上訴,於98年2月13日確定在案。被告於該訴中主張戴賢京以訴外人陳正元為名義負責人,使用金立車隊名義,以市內電話00-0000000號做為接洽計程車派遣業務之聯絡號碼,被告於96年6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戴賢京停止上開叫車號碼之使用,並於3日內將上開號碼辦理過戶予被告,再於96年7月18日函請戴賢京勿違約,復於96年9月17日以存證信函對戴賢京為終止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請求戴賢京賠償500萬元。
四、本件之爭點為:(一)被告是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及第5項約定,給付原告業務讓與價金、顧問車馬費,而有違約之情事?被告抗辯:被告公司新竹分公司負責人李重盛有以電子郵件寄送對帳單予原告,每月均繼續扣帳,業務讓與價金尚未超過300萬元,並無未給付業務讓與價金之情事,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已給付原告顧問費至96年8月,以預付金扣抵之,且原告未依約至被告新竹分公司履行工作義務,被告無給付原告顧問車馬費之義務,有無理由?兩造間約定原告擔任被告新竹分公司顧問之工作內容、工作時間為何?(二)被告就前項未支付情事是否可歸責而應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負擔違約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協議書於96年3月15日簽訂,而兩造約定以96年3月31日為業務移轉啟動日,甲方(即原告)同意於業務移轉啟動日起60日內,安排其車隊隊員與乙方(即被告)簽訂「計程車派遣服務契約」,使之成為乙方隊員,兩造並約定乙方應給付36個月之業務讓與價金,自簽訂系爭協議書第37個月起,乙方無須再行支付甲方業務讓與價金,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憑(卷一第6-9頁),又原告主張兩造拆帳時間自96年6月起算3年,迄至99年5月止,且雙方就96年6月、7月之帳目已對帳,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約定被告預付300萬元予原告作為將來每月拆帳金額扣抵之款項,被告並於96年3月20日簽發支票2紙,面額分別為200萬元、100萬元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又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所應給付甲方(即原告)之價金之計算,依乙方所提供之每月隊員實收報表為依據,並應於每月25日結算該月實收隊員數後通知甲方開立發票,甲方(應係乙方之誤寫)應於收到乙方(應係甲方之誤寫)發票後10日內支付甲方,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是依照兩造之約定,兩造應每月就金立車隊隊員所繳之月租費拆帳,被告並應提出每月隊員實收報表,依照該報表之金額計算拆帳金額。被告抗辯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被告均依上開約定內容,於每月計算所屬司機應繳之月租費總額後,依拆帳比率於預付原告之300萬元預付金中扣減,迄98年3月止拆帳金額尚未超過300萬元等語,並提出對帳單1紙(卷一第69頁)為證,惟原告否認被告抗辯上開扣抵之拆帳金額屬實,且被告提出之前開表單僅係被告單方製作之每月拆帳金額彙總,並非每月隊員實收報表,再證人即曾任被告新竹分公司經理李重盛證稱:伊從來沒有看過該種列表的帳(本院10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自不能依該表單認定被告每月扣抵之拆帳費用為何。至被告於98年6月5日掛號郵寄予原告之拆帳報表所載之扣抵金額是否可採,詳如下列(四)所述。
(三)原告否認除96年6、7月份外,於起訴前有收到被告提出之每月隊員實收報表,被告抗辯稱:兩造關於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對帳資料,歷來均由被告公司新竹分公司負責人李重盛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原告收受,如97年3月之對帳資料即由被告於97年4月25日寄送(被證3,卷一第107頁),被告於答辯一狀提出之被證2對帳單1紙(卷一第69頁)亦於98年5月20日寄送予原告(被證4,卷一第108頁)。惟李重盛於97年4月25日、98年5月20日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並無附件之記錄,有98年4月25日、98年5月20日電子郵件各1紙在卷可憑(卷一第107-108頁),雖被告於98年5月21日寄送至tim@alawyer.com.tw電子信箱之電子郵件附有「台灣大車隊對帳單─金立計程車行9703.rar」、「台灣大車隊對帳單─金立計程車行9803.rar」之附件,惟此係被告事後另行寄發之郵件,顯然難以該事後之郵件附有上開附件逕認被告原先寄送予原告之郵件即附有對帳單。綜上,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每月有寄送每月隊員實收報表予原告,堪認兩造就拆帳金額並未每月結算。
(四)被告固於98年6月5日以掛號郵寄拆帳報表予原告,惟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司機至萊爾富便利商店繳費之金額與被告拆帳報表之金額不符,該拆帳報表之金額不實等情。經查,證人李重盛證稱:被告委託萊爾富便利商店代台灣大車隊收費,司機再到萊爾富便利商店繳費,新竹分公司在月底時會提供次月隊員應繳費之明細給被告台北總公司,台北總公司再將這些資料轉到萊爾富便利商店之收費系統(本院10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所屬之計程車隊員會向萊爾富便利商店繳納應給付被告之費用,且司機向萊爾富便利商店繳交之款項,應係被告向司機實收之金額無訛。原告比對上開被告拆帳報表與本院向萊爾富便利商店調取之司機繳費資料後,主張被告提出之拆帳報表帳目不實,如97年6月份隊員繳費有問題部分對照表所載(卷二第198-199頁),查被告司機於97年6月份至萊爾富便利商店實繳之金額與被告拆帳報表中司機已繳金額繳費金額不符,有萊爾富便利商店繳費資料1紙、被告拆帳報表在卷可參(卷二第101頁、第97頁),確如原告前開對照表之記載,被告提出之拆帳報表中97年6月之拆帳金額確屬有疑。被告雖抗辯司機繳費有多種項目,僅有月租費須與原告拆帳云云,惟被告車隊隊員編號9127、9151、9190、9369之繳款單均有2筆月租費,有繳款單據在卷可參(卷一第147-148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司機實際繳款之金額分有多個項目,被告拆帳報表係以實際所繳之月租費項目計算一節,其空言抗辯,自難採信。再司機黃其宗(隊編9369)、彭崇禧(隊編9190)分別於98年8月、98年6月至萊爾富便利商店繳款2,950元,有萊爾富國際(股)公司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2紙、萊爾富便利商店列印單2紙在卷可參(卷二第91-92頁、卷一第211頁),證人李重盛亦證稱隊編9151(吳佳釗)、9369(黃其宗,筆錄誤載為9363)、9190(彭崇禧)係自開始轉隊至台灣大車隊之隊員,惟被告之拆帳報表均未列出上開隊員,亦有被告拆帳報表附卷可佐(卷一第77-100頁、第117-135頁),原告主張被告拆帳報表所載金額不實,堪以採信。被告所計算之拆帳金額既有不實,原告究竟應取得若干業務讓與價金即難以計算,不能認被告有依約履行其依系爭協議書應負之義務。被告雖預先給付原告300萬元,惟原告實際應取得之業務讓與價金仍應於兩造每月核實結算後始能確定,因此不能認被告有依約給付原告業務讓與價金。
(五)另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96年8月起之顧問車馬費,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約至被告公司上班,96年6、7、8月之顧問車馬費已給付予原告等語置辯。原告雖提出其開立之96年8月份顧問車馬費統一發票,惟其同時註明該紙統一發票未獲被告付款,有該紙統一發票在卷可參(卷一第62頁),而原告主張未收到96年8月間之顧問車馬費,此項消極事實難以積極證據證明該事實未發生,是依舉證責任之法則,自應由被告就已給付原告96年8月間之顧問車馬費負舉證之責,被告雖主張該月顧問費已於300萬元預付金扣抵,並以被證2之表單為據,惟依系爭協議書,兩造並未約定顧問費可以該筆預付金扣抵之,自難認被告前開抗辯可採。再李重盛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在場,有聽台灣大車隊公司董事長林村田要求原告要從事顧問的工作,顧問工作用意是在轉隊隊員與台灣大車隊公司間作溝通協調的工作,請原告在新竹分公司幫忙讓轉隊隊員知道台灣大車隊的相關規定及理念,適時宣導給轉隊隊員,也就是擔心有些隊員不瞭解不想轉隊想離開,安撫他們能留在台灣大車隊,剛開始初期大約2個月,原告有做顧問工作,後來就因為跟公司合作破局,就沒有再做顧問工作等情,業據證人李重盛證述綦詳(本院99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係因與被告間產生糾紛始未至被告公司從事顧問工作,且該工作內容與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業務轉讓一事息息相關,原告自不可能於被告提起前案訴訟期間至被告公司從事顧問工作。而被告提起之前案訴訟經本院判決敗訴確定,則原告因該糾紛而未至被告公司從事顧問工作自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仍應依約給付原告顧問車馬費。
(六)被告前於96年9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協議,並於96年10月17日以原告違約起訴請求原告賠償500萬元,惟該案業經本院於98年1月間判決駁回被告之訴,旋經確定,兩造即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繼續履行契約,惟被告仍未提供每月隊員實收報表與原告結算業務讓與價金及給付原告顧問車馬費,被告未依約履行,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違背系爭協議書之任一條款,原告即得終止系爭協議書,並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被告既違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未每月依據隊員實收報表結算業務讓與價金,亦未依約給付顧問車馬費,原告以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為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於98年4月15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9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一第40頁),是系爭協議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並依約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即有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