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37號原 告 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甫彥訴訟代理人 陳恩欣
蕭壬宏律師被 告 喜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悅寧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複代理人 吳恩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58號裁定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1,807元及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原告於98年2月24日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書狀追加備位聲明,請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1,441,807元及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第185頁),經核原告起訴與追加之訴,皆係本於請求被告給付旅遊券款項之基礎事實,二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並就原告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被告雖不同意,惟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公司負責人徐悅寧,繼於本院
審理期間,被告解散後選任徐悅寧為清算人,業聲請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第175至177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之台北分公司與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26日簽訂2007年雪
霸休閒農場二日遊旅遊券專案合作契約書(下稱合作契約書),約定被告台北分公司自簽約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以每張1,899元提供1,500張雪霸休閒農場二日遊單人券,茲扣除春節已付190張,及15張FOC免費券共205張,被告台北分公司尚應交付1,295張旅遊券。原告依約分別於96年1月16日、96年4月30日及96年7月31日交付票面金額分別為560,205元、949,500元、949,500元支票予被告台北分公司,被告台北分公司則分別於96年2月9日、96年8月7日開立560,205元、949,500元之代收轉付收據,可見原告與被告台北分公司成立買賣契約。嗣因原告96年度之旅遊券未使用完畢,乃依合作契約書之簽約附件第2條約定,向被告台北分公司申請換取97年度新票券,被告台北分公司亦據此向原告請求支付調漲每張250元票券差價,原告共計換票654張,並支付163,500元。原告剩餘遊券643張,嗣因被告台北分公司撤銷,致原告之旅遊券無法獲得旅遊服務,自屬可歸責於被告台北分公司致給付不能,爰依支付命令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向被告請求已給付之票券金額1,381,807元〔643×(1899+250)=0000000〕、保證金60,000元,共計1,441,807元。爰先依系爭合作契約書之法律關係,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441,807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41,807元,及自98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合作契約書簽署日期為95年12月26日,
合作契約書上係打錯為96年12月26日。原告就支付系爭款項之事實已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款項之受領受有利益,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91號、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原告已舉證證明依系爭契約給付,惟因系爭契約有不成立之情形存在,致兩造無法律關係存在。原告為綜合旅行社業者,得以自己之名義招攬業務,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條,無論被告係甲或乙種旅行社資格,均得辦理接待本國觀光旅客國內旅遊、食宿、交通及提供有關服務,是被告主張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顯不足採。縱兩造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惟依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例,亦僅係行政違法。
被告則以:本件合作契約書之甲、乙方授權簽署人及最下方之
雪霸農場確認章部分,均未經用印,且合約書附件騎縫章並非連續,被告否認合作契約書之真正。又合作契約書簽署日期為96年12月26日,原告主張被告台北分公司於96年底交付旅遊券,惟原告付款日卻早在96年1月10日、96年4月30日、96年7月31日,顯不合邏輯,且合作契約書附件之直售價格最高為2,999元,顯與原告銷售價格為3,388元、4,088元不符。原告雖提出之陳冠霖簽收單、代轉付收據、付款簽收條、請款明細表、換票通知等,惟未記載用途,且簽單之真偽難辨,被告亦否認其真正。另旅遊券部分未經被告公司用印,且經向雪霸農場詢問,並無以被告台北分公司名義發行旅遊券,更未有97年換券等事宜,故被告否認台北分公司曾出售旅遊券予原告。雖原告另主張無法出售持有被告台北分公司出售643張旅遊券受有損害部分,但未提出證據佐證,自屬無據。依原告提出之合作契約書第6條,被告台北分公司負責人陳富斌將其招攬文件即旅遊券交由原告銷售、招攬,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8條規定,則依民法第71條,其約定應為無效,遑論有何給付不能或解除契約可言。再本件被告台北分公司之業務及財務是獨立運作,由陳富斌負責,而原告提出付款簽收條、代收轉付收據係台北分公司簽章代收的錢,非是被告公司簽章代收。原告未舉證其匯款予被告台北分公司之法律上原因為何,即主張構成不當得利令被告負責,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739號判例之內容違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設立台北分公司,並由陳富斌擔任負責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76頁) 。
㈡被告曾收受原告簽發6萬元支票(原告所簽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現為國泰世華銀行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47頁)。
㈢被告台北分公司前曾收受原告支付之949,500元、949,500元
、560,205元(被告台北分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7頁、150頁、153頁)。
爭執事項:
㈠系爭合作契約書是否真正?原告依合作契約書向被告請求給
付1,441,807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1,807元及利息
,是否有理由?公司為社團法人,其人格屬於單一,分公司乃總公司之分支機
構,仍為公司整體人格之一部,並無獨立之權利能力。應民事訴訟實務上之便利,實例上雖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實體法上公司法人權利主體仍為單一而不可分割,仍屬本公司,不得因承認分公司有當事人能力即可解為與本公司係屬不同之主體,不能執此而謂因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以本公司名義起訴或被訴時為當事人不適格,換言之,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得以本公司名義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司法院75廳民一字第1699號函、司法院80秘台廳一字第01232號函參照)。
系爭合作契約書是否為真正?原告依合作契約書向被告請求給
付1,441,807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台北分公司與原告於95年12月26日簽訂2007
年雪霸休閒農場二日遊旅遊券專案合作契約書,系爭合作契約書為真正。被告則否認其真正。
㈡經查:
⒈原證1「2007年雪霸休閒農場二日遊旅遊券專案合作契約
書」中「立合約書人乙方喜悅旅行社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欄之印文(見本院卷第70頁),與原證3「易遊網旅行社(股)公司付款簽收條」中「收款廠商收款章及簽收人」欄之「喜悅旅行社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印文(見本院卷第69頁),兩者雖相似,然均經被告否認其真正(被告書狀見本院卷第29頁、第199至200頁),尚難因此認為真正。
⒉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所檢送之被告台
北分公司開戶資料,其「存款人簽章欄」中「喜悅旅行社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及「陳富斌」、88年3月3日同意書中「同意人」欄「喜悅旅行社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及「陳富斌」之印文(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 年4月6日98港匯銀(總)字第04823號函所附被告台北分公司前揭資料見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與原證1「2007年雪霸休閒農場二日遊旅遊券專案合作契約書」中「立合約書人乙方喜悅旅行社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欄之「喜悅旅行社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及「陳富斌」之印文(見本院卷第70頁),並不相符。
⒊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原證1系爭合作契約書之真正,尚難認為系爭合作契約書為真正。
㈢原證1系爭合作契約書並非真正,則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書
請求被告給付1,441,807元及利息,為無理由。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1,807元及利息,
是否有理由?㈠原告主張:原告已交付原證12之支票3紙予被告,並經被告
存入銀行兌現,若系爭合約不存在,則兩造間無法律關係存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441,807元等語。被告則辯以:原告未就其主張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請求為任何證明,其空言主張自屬無據等語。
㈡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要旨:「非債清償之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被上訴人為原告,主張伊父生前並無向上訴人借用銀兩之事,上訴人歷年收取伊家所付之利息,均屬不當得利,請求返還,除須證明其已為給付之事實外,自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審僅以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債權之存在,即認其歷年收取之利息為不當得利,於法殊有未合。」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441,80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判例要旨,應由原告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提出原證12支票影本1紙證明有於91年間支付被告6萬元、原證13支票影本3紙證明有於96年間支付被告台北分公司2,459,205元(000000+949500+949500=0000000),惟支票為無因證券,被告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依系爭契約給付之事實,仍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所提出原證1合約書、原證2陳冠霖簽收單、原證3付款簽收條、原證4代轉付收據、原證5換票通知、原證6換票通知、原證8請款明細表,被告均否認其真正(書狀見本院卷第200頁),雖原證4代轉付收據「摘要」欄記載「旅遊費用」(見本院卷第70頁),尚難認為原告係依原證1之合作契約書給付款項予被告或其台北分公司,故原告主張:「原告已舉證證明依系爭契約給付,惟因系爭契約有不成立之情形存在,致兩造無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書狀見本院卷第212頁)不足採信。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給付予被告1,441,807元之債務不存在事實,尚難認為被告有不當得利。
㈢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1,807元及利息,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系爭合作契約書非真正,原告無從依系爭合作契約
書請求被告給付1,441,807元及利息;又被告無不當得利,原告無從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1,807元及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41,807元,及自98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美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