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39號原 告 林怡君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陳孟秀律師複代理人 陳昇雯被 告 張鳴珊訴訟代理人 李璧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具狀追加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即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五十地號土地,嗣於九十八年六月三日當庭撤回該部分追加,爰不贅述。
三、原告於九十九年九月七日復提出訴之變更及追加狀,除擴張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外,並追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第六百六十九條、第二百八十條但書、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兩造間合資購地建屋分屋契約請求權、合夥契約履行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第一百七十六、一百七十七條無因管理費用負擔請求權、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訴訟標的暨如附件所示十一項先、備位聲明,原告該等變更追加非唯訴訟標的大幅增加(原起訴訴訟標的僅給付遲延終止合資購地建屋分屋契約後之「所失利益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事實迥異(原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為兩造間訂有合資購地建屋分屋契約,被告拒不履行致原告受有「喪失不動產價值增加」利益之損害;追加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有詐欺、背信之侵權行為,兩造間除合資購地建屋分屋契約外,尚有合夥契約等契約關係存在,另基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對被告為請求),且原告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迄至九十九年九月七日已歷經二年餘、七次言詞辯論期日,並訊問四名證人及二度發函調查,原告是次變更追加顯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經被告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㈡第一0五頁筆錄),且多為已在另案(本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九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起訴者,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原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具狀撤回前開變更追加關於「擴張請求金額為六百萬元暨利息及追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外之部分,就原告依原訴訟標的(給付遲延終止合資購地建屋分屋契約後之「所失利益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六百萬元暨利息部分,訴訟標的、基礎事實均相同,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尚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至追加主張被告有詐欺、背信侵權行為,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六百萬元及利息部分,該等追加基礎事實迥異(原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為兩造間訂有合資購地建屋分屋契約,被告拒不履行致原告受有喪失「不動產價值增加利益」之損害,無涉任何詐欺、背信行為),顯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經被告表示不同意,前業提及,自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萬元,及其中五百萬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其餘一百萬元自九十九年八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兩造為表姊妹,為自己及親屬居住需要,於九十五年間訂
立購地建屋分屋契約,約定由其出資三分之二、被告出資三分之一共同具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標購國有土地,在地上興建地上六樓、地下一樓之電梯住宅供自己及親屬居住使用,於興建完成後由其分得房屋四、五樓,被告分得房屋二、三樓,訴外人即其胞弟林勇如分得一、六樓,並由其父林國雄辦理標購金籌備、房屋興建規劃、土地融資貸款、建築融資貸款、房屋興建工程發包等一切事宜,被告應配合辦理各項手續。被告遂依約匯款五百萬元予其,兩造乃於九十五年十月間以六千零八十六萬八千九百六十九元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標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第五十地號、面積一八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據以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以下簡稱土地銀行忠孝分行)辦理購地貸款,以貸得款項五千一百七十萬元繳付土地價金,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人;兩造並共同委託建築師辦理房屋興建事宜,與林勇如一同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建造執照,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取得九十六年建字第四八七號建造執照,得在系爭土地上新建地上六層、地下一層之第三種集合住宅。
2嗣被告表示可能出售所分得之房屋,為免法律責任、稅賦
問題,要求共同設立建設公司,以建設公司名義興建、銷售所分得之房屋,兩造乃約定:①其得優先承購房屋四、五樓,②林勇如得優先承購房屋一、六樓,③被告應依原約定持續借款予所設建設公司或匯款予其,使所設建設公司得依上開建造執照新建房屋,④由林國雄擔任所設建設公司員工,負責本件房屋新建事宜,被告即以先前匯予其之款項其中一百萬元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設立豊璿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豊璿建設公司),並擔任唯一之股東兼董事,另聘僱林國雄為員工,授權林國雄辦理一切事項;後被告察覺無法代表豊璿建設公司與自己訂立房屋買賣契約,即要求更換負責人,經林國雄覓得訴外人傅耕郁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出資三十萬元購得豊璿建設公司部分股權並擔任董事,被告並將所得價款三十萬元借予豊璿建設公司。
3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傅耕郁代表豊璿建設公司與兩造簽立
合建分售契約,約定由兩造提供系爭土地做為合建基地使用,豊璿建設公司則出資興建鋼筋混凝土地下二層、地上六層之住宅大樓,豊璿建設公司並開始擬定公寓大廈規約、分管契約、預售屋買賣契約、營建工程契約,並變更前開建造執照之起造人為豊璿建設公司,仍由林國雄進行相關整地、拆除圍牆、設置圍籬、申請銀行建築融資、接洽營造公司等事務,而經營造公司估價結果本件建物營造金額為五千五百萬元。惟林國雄以豊璿建設公司名義向土地銀行辦理建築融資貸款手續時,被告竟拒絕簽署股東同意書,並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二十三日以電話表示拒絕進行房屋新建事宜,提議將土地出售,遭其拒絕後,被告仍自行委託建築經理公司鑑定系爭土地價值、要求以鑑定價值出售應有部分,仍遭其拒絕,被告自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以律師函、存證信函否認兩造間購地建屋契約關係及林國雄代理豊璿建設公司之權限,並提議解散清算豊璿建設公司,且始終拒絕簽署股東同意書,利用其為豊璿建設公司百分之七十股權之股東身份,禁止傅耕郁履行與兩造間之合建契約,故意使豊璿建設公司不能向土地銀行申請建築融資、開始房屋興建工程、履行與兩造間之合建分售契約,甚且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合資購地建屋分屋契約。其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律師函定期催告被告給付購地建屋分屋契約後續費用二千萬元、給付豊璿建設公司開工保證金五十萬元及簽署股東同意書,被告仍拒不履行,其遂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三項、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購地建屋分屋契約,另再以起訴狀為終止兩造間購地建屋分屋契約之意思表示。
4被告若依約履行兩造間購地建屋分屋契約,其可於房屋興
建完成後獲得「增加不動產價值」之利益,比照一般房屋興建出售業者可得之利益,以本件建造執照所載樓地板面積為八四八平方公尺(折合二五0坪)、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段、房價每坪六十五萬元計算,兩造間購地建屋契約履行完畢後房地總價值達一億六千二百五十萬元,而不動產投資興建業之淨利率為百分之十,則兩造間購地建屋分屋契約履行完畢後,可得資產增值或現金利益為一千六百二十五萬元,以出資比例計算,其可得之利益為一千零八十三萬元,因被告違約而喪失,爰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其中六百萬元。
5兩造與土地銀行忠孝分行間五千一百七十萬元貸款於九十
八年底到期,被告拒絕依約履行、協同清償對土地銀行忠孝分行之貸款債務,亦拒絕辦理展延貸款手續,致系爭土地將因貸款未償遭債權人拍賣取償,被告已構成主給付義務(購地建屋分屋)給付遲延、從給付義務(減少購地建屋契約支出)、附隨義務(原告信用人格權之保護)給付不能,其再於九十九年二月一日以準備書五狀為終止兩造間購地合建分屋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本件係被告及其配偶鄭經文以被告公公鄭百謨有相當人脈
、經驗為由,主動表示欲加入購地建屋分屋計畫,因原告家族不願雙方家族牽涉過深,議定由兩造訂立購地建屋分屋契約,他人均不加入契約當事人,至林國雄僅負責契約之進行,林勇如則係因被告表示不會將分得之房屋出售,始為節省費用列名房屋起造人,並未加入兩造間購地建屋分屋契約。
2被告夫婦於購得系爭土地後,曾自行尋覓建築師為興建房
屋之規劃,後因不合需求改由林國雄委託張偉幸建築師為規劃,被告夫婦曾多次查詢契約進行情形及對房屋設計規劃表示意見,鄭百謨並介紹林國雄向土地銀行忠孝分行辦理土地融資貸款、表示被告將持續出資、查詢相關進度、與建築師聯繫、勘查系爭土地、介紹合欣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進行發包評估,兩造間契約並非僅為合資購地。
3系爭土地貸款固由兩造為借款人,但由其母簡瑞霞、被告
配偶鄭經文任連帶保證人,並非由被告單獨負擔二分之一之債務,則建築融資部分亦當由兩造、簡瑞霞、鄭經文任連帶保證人,非由被告單獨負擔。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97.04.18被告律師函、(原證二)
97.04.18被告律師函、(原證三)97.04.28原告律師函、(原證四)97.04.28律師函、(原證五)授權書、(原證六)土地所有權狀、(原證七)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造執照存根、(原證八)存摺影本、(原證九)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原證十)股東同意書、(原證十一)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原證十二)合建分售契約書、代刻印章授權書、建築融資同意書、(原證十三)建照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案審核結果表、(原證十四)工程標單、(原證十五)銀行字條、(原證十六)空白會議紀錄表格、(原證十七)被告97.05.03、97.05.15臺南大同路郵局第一三0、一四八號存證信函、(原證十八)被告97.05.03臺南大同路郵局第一三一號存證信函、(原證十九)97.04.18被告律師函、(原證二十)97.04.28臺北青田郵局第三四六號存證信函暨股東同意書、掛號函件執據、(原證二一)97.04.28臺北青田郵局第三四七號存證信函、(原證二二)被告97.05.03臺南大同路郵局第一二八號存證信函、被告
97.05.17臺南大同路郵局第一五四號存證信函、被告97.0
5.21臺南大同路郵局第一六0號存證信函、(原證二三)
97.05.27臺北東門郵局第三五三號存證信函、淡水竹圍郵局第一九八號存證信函、(原證二四)97.05.26被告律師函、(原證二五)股東會紀錄、(原證二六)請款明細、收據、(原證二七)97.05.30臺北東門郵局第三六0號存證信函、(原證二八)經濟部函、(原證二九)97.05.19原告律師函、(原證三十)被告97.05.22臺南大同路郵局第一六一號存證信函、(原證三一)97.06.30淡水竹圍郵局第二三一號存證信函、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原證三二)97.06.30原告律師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證三三)97.07.08淡水竹圍郵局第二四五號存證信函、(原證三四)臺北市○○○路段成交行情表、(原證三五)同業利潤標準表、(原證三六、三七)97.09.24原告律師函、支出統計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件一)借據、(附件二)經濟部函、(原證四十)99.01.06原告律師函、(原證四三)貸款到期通知書、通知書、(附件三、四)公司變更登記表、(原證四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九號事件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原證四五、四六)網頁列印,並聲請訊問被告、證人即原告之父林國雄、母簡瑞霞、胞弟林勇如、被告配偶鄭經文、公公鄭百謨、婆婆、臺北市都市發展局人員周永都、律師陳科升、平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楨範、市議員賴素如、合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鯤生、土地銀行承辦員涂振和、經理陳萬發、襄理林子堂、副組長潘忞作,函土地銀行、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臺北市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臺北縣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調取文件,鑑定依建造執照新建房屋可銷售面積及價值、獲益數額,及命被告提出土地鑑價報告、經濟部文書底稿等文件,調閱九十六年度建字第四八七號建造執照卷宗。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則以:1其父早逝,與母、兄、姊相依為命,訴外人林勇任、原告
、林勇如均為林國雄、簡瑞霞之子女,而林國雄為其母之胞弟,其與林勇任、原告、林勇如為表兄弟姊妹,自幼一同成長,往來密切,是九十四、九十五年間林勇如提議集資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標購土地轉售賺取差價獲利,其即同意;九十五年十月間,林勇如告知將標購系爭土地,擬由其出資二分之一,但其無力負擔,遂由林勇如邀原告出資三分之一,復因林勇如表示身為公職人員、不適於標購土地,乃僅以兩造名義辦理,其即於九十五年間匯款二百三十萬元予簡瑞霞,由兩造以總價六千零八十六萬八千九百六十九元標得系爭土地,並共同負擔系爭土地保證金三百七十八萬元、自備款五百三十八萬八千九百六十九元(其中其應負擔數額為三百零五萬六千三百二十三元),復向土地銀行忠孝分行辦理貸款五千一百七十萬元後,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其工作地點在臺南,配偶家族在臺北市亦有房屋,並無任何購地建屋居住之必要,故契約內容僅合資購買系爭土地轉售賺取差價獲利,並無建屋分屋之約定;且原告在與本件相同之另案中結證稱共僅寄發三次電子郵件予其,分別為寄發授權書、告知建造執照核發及與豊璿建設公司間合建分售契約,均發生於標得系爭土地後,原告胞弟林勇如、被告配偶鄭經文亦證稱標得系爭土地前兩造從未實際接觸,林勇如亦未表明係代理原告,甚且列名建造執照起造人、實際參與會見建築師、申請建造執照、擬定合建分售契約、提供設計平面圖等事宜,傅耕郁並為林勇如同學,兩造間無任何接觸、協商,何來訂立合資購地建屋分屋契約之可言?2詎標得土地後,林勇如欲改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自住
或出售,並稱所需資金約二千萬元,其考量出資比例為三分之一,勉可負擔而同意,但建造執照申請並不順利,林勇如甚且多次委由其公公鄭百謨代為溝通、協調;九十六年七月間,林勇如陳稱以個人名義販售房屋將使所得稅暴增,應設立建設公司以節稅,復再次以身為公職人員不適合涉入公司經營、原告為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財務人員為由,要求其擔任所設立之建設公司董事,其信賴林勇如勉為同意,並將相關證件資料交付林勇如,惟九十六年九、十月間豊璿建設公司設立後,林勇如又指其身為地主又任建商違反法律、恐遭指為逃漏稅捐,要求其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其拒絕後,於同年十月間林勇如稱覓得人頭傅耕郁可任豊璿建設公司董事,其遂在股東同意書上簽章,但未曾與傅耕郁謀面或收受任何價金,其對於豊璿建設公司自設立起之營運、相關文件從不知悉、從未接觸,亦不知悉林國雄竟自豊璿建設公司支領薪資,雙方就興建房屋資金數額、出資比例、建築設計、房屋分配等事項均無具體書面或口頭約定,建屋分屋必要事項未達成共識,建屋分屋契約尚未成立,況兩造業與豊璿建設公司訂立合建分售契約,兩造間自無可能成立建屋分屋契約。
3九十七年一月間,原告要求其簽立日期載為九十六年十二
月三日之空白合建分售契約書,其簽署後,同年三月間又接獲林勇如寄交之建築融資同意書、空白股東會紀錄,其要求林勇如提出廠商估價等單據,未獲置理,迄同年四月五日雙方會面協商,其始由林勇如交付之豊璿建設公司財務報表獲悉公司款項已遭花用一空,其乃明示終止雙方間合作關係,要求林勇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處分土地,遭林勇如拒絕,甚且將建築融資金額調升至五千五百萬元,遠逾土地鑑價專業機構之估算,且其既擁有豊璿建設公司百分之七十股權,豊璿建設公司復未曾召開股東會,焉得逕自決定營造廠、建築師事務所及融資金額?其身為持股百分之七十之股東,當然有權拒絕簽署同意書,其拒絕簽署股東同意書,並未違反契約上義務。
4原告既自承對系爭土地有三分之二之權利,並負擔土地融
資貸款三分之二利息,何需將系爭土地六分之一應有部分登記在其名下?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其為豊璿建設公司持股百分之七十之股東,原告、林勇如則均未掛名,其僅持有系爭土地二分之一之權利,卻已擔負系爭土地價金二分之一之債務,再依原告主張以豊璿建設公司名義申請建築融資,豈非實際上由其負擔全部建築成本為原告、林勇如興建房屋自住?亦顯不實在。原告自稱非豊璿建設公司股東、與豊璿建設公司無任何關係,自無權依兩造與豊璿建設公司間合建分售契約對其請求,況其否認該合建分售契約之效力,縱為有效,依該合建分售契約,興建房屋之義務在豊璿建設公司,原告自不得據以向其請求賠償。
5預期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畫、設備或其他情
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而言,須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原告既主張購買系爭土地目的為興建房屋自住,並無出售計畫,且客觀上房屋尚未開始興建,無完工期限,根本無法預期房屋完工時之價值,土地則早已登記為所有權人,無損害之可言,原告主張受有預期利益喪失之損害,顯無理由。6其業已匯款五百萬元,超出所應負擔之購地價金自備款三
百零五萬六千三百二十三元達一百九十四萬三千六百七十七元,縱以原告所提支出統計表計算,其亦已溢付九十二萬餘元,如折合為每月應負擔之利息四萬三千元,等同其業已自九十七年八月起預繳二十一個月之利息,而兩造已互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無合資在土地上建屋分屋之意思,原告、林勇如非唯拒絕其處分土地獲益並清償債務之提議,甚且扣留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章,致其無法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清償債務,該貸款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應由原告、林勇如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被證一)國防部軍備局書函、(被證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九號事件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被證四)98.11.25被告律師函、(被證六)相片、(被證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一四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五號民事判決、(被證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全字第八四號民事裁定。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律師函、授權書、土地所有權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造執照存根、存摺影本、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股東同意書、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合建分售契約書、代刻印章授權書、建築融資同意書、建照執照變更申請書審核結果表、工程標單、銀行字條、空白會議紀錄表格、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股東會紀錄、請款明細、收據、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北市○○○路段成交行情表、同業利潤標準表、支出統計表、借據、貸款到期通知書、通知書、本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九號事件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網頁列印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國防部軍備局書函、本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九號事件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律師函、相片、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一四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五號民事判決、本院九十八年度全字第八四號民事裁定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原告為林國雄與簡瑞霞之女,林勇如為原告胞弟,被告之
母與林國雄為姊弟,兩造為表姊妹;被告配偶為鄭經文、公公名為鄭百謨。九十四、九十五年間,被告同意出資三分之一參與原告家族標購國有土地,並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匯款二百三十萬元予原告家族以為出資。
2兩造於九十五年十月間繳付保證金三百七十八萬元後,於
同年月二十七日以總價六千零八十六萬八千九百六十九元共同標得系爭土地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公開招標、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五十地號、面積一八0平方公尺之國有土地(參見本院卷㈠第一二八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台財產北處字第0九五00四六六五七號書函)。
3原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
辦事處通知兩造標得系爭土地之書函,填具(本院卷㈠第一二四至一二七頁)授信申請書、營運計劃及償還計劃向土地銀行忠孝分行申請購地貸款五千四百七十萬元,經土地銀行要求被告併任共同借款人,兩造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邀同簡瑞霞、鄭經文為連帶保證人,與土地銀行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兩造向土地銀行貸款五千一百七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自撥款日起每月付息,到期償還本金,利息前二年按土地銀行公告指標利率加百分之0‧五三機動計算,第三年按土地銀行公告指標利率加百分之一‧0三機動計算(參見本院卷㈠第二一、二二頁借據)。
4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匯款一百五十萬元予原告
家族以為出資,復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匯款二十萬元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另親自在(調解卷第三二頁)授權書上簽章,該授權書記載:「授權人張鳴珊因坐落臺北市○○段○○段○○○號一筆土地興建地下一層、地上六層住宅大樓新建工程相關事宜(包括與建築師、室內設計師、建築承包商、銀行土地融資及建築融資貸款、土地代書等所簽訂之相關契約),同意授權由被授權人林國雄行使代理權」。
5兩造另繳付自備款五百三十八萬八千九百六十九元,及以
前述土地銀行貸款繳付剩餘價金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即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五十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參見本院卷㈠第三五頁國防部軍備局書函、調解卷第三三、三四頁土地所有權狀)。
6兩造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以「豊璿建設有限公司籌備
處」名義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富國分行(下稱遠東商銀富國分行)開設活期存款帳戶,原告於同年九月五日將被告所出資之一百萬元(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匯款四萬五千元、八月六日匯款九十五萬五千元)以原告名義匯入該帳戶(參見調解卷第三九、四十頁存摺影本);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以被告名義申請設立登記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五樓、資本額一百萬元之豊璿建設公司,被告為出資額百分之百之股東兼董事(參見調解卷第四一至四五頁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
7兩造與林勇如於九十六年間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
建造執照,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核發(調解卷第三五頁)九六建字第0四八七號建造執照,准許兩造及林勇如在系爭土地上新建一棟由張偉幸建築師所設計、鋼筋混凝土造、地上六層、地下一層共六戶、總面積六九九‧二七平方公尺、造價六百五十六萬六千五百九十九元之集合住宅。
8訴外人傅耕郁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匯款三十萬元入豊
璿建設公司設在遠東商銀富國分行之籌備處帳戶(參見調解卷第三九、四十頁存摺影本),被告、傅耕郁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簽立股東同意書,約定被告就豊璿建設公司之出資其中三十萬元讓由傅耕郁承受,並改推傅耕郁為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豊璿建設公司(參見調解卷第四六頁股東同意書),豊璿建設公司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變更登記傅耕郁為董事、代表人,出資額三十萬元,被告為股東,出資額七十萬元(參見調解卷第四七至五一頁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
9被告親自在(調解卷第五二至五八頁)九十六年十二月三
日合建分售契約書暨附件代刻印章授權書、建築融資同意書上簽名,該契約書略記載:「地主:張鳴珊、林怡君(以下簡稱甲方),建方:豊璿建設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甲方提供契約中標示之土地由乙方出資興建鋼筋混凝土地下二層、地上六層住宅大樓,雙方並同意於乙方分戶出售房屋時,甲方應配合出售土地‧‧‧第一條:甲方提供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五十號土地‧‧‧做為本契約合建基地使用‧‧‧第二條:雙方同意合作方式如下:甲方提供前條所示之合建土地,由乙方完全出資興建鋼筋混凝土地下二層地上六層之住宅大樓‧‧‧乙方提供建築本大樓所需之一切技術及資金‧‧‧第八條:雙方同意合建分售價金分配方式如下:‧‧‧甲方取回房地分售總銷售價之現金價值總額百分之七十,乙方取回房地分售總銷售價之現金價值總額百分之三十‧‧‧第十條:雙方同意起造人及共同基金如下:由乙方為本大樓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若乙方欲將甲方自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所領得之九六年建字第0四八七號建造執照變更由乙方為起造人,甲方應協助乙方辦理‧‧‧甲方同意提供合建土地供乙方向金融機構辦理申請建築融資,並願意配合提供必要之一切手續與書立建築融資同意書交付乙方‧‧‧」。
10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豊璿建設公司申請變更為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九六建字第0四八七號建造執照之起造人,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核准變更(參見調解卷第五九頁建照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案審核結果表)。
11被告曾收受(調解卷第七二頁)空白會議紀錄表格,並未在其上簽章。
12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委請律師發函予原告、林勇如
,要求返還私人印章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解散合夥關係及清算系爭土地、解散清算豊璿建設公司(參見調解卷第十九至二四頁律師函);另發函予傅耕郁,要求停止使用豊璿建設公司名義之票據、說明取得豊璿建設公司股份及擔任公司代表人經過,以及辦理豊璿建設公司解散清算(參見調解卷第七九至八一頁律師函)。
原告、林勇如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均表示林勇如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被告無契約關係,及無從辦理豊璿建設公司解散清算事宜,原告部分另表示有持有被告私人印章、土地所有權狀之權利,及將暫停辦理興建房屋事宜(參見調解卷第二五至三一頁律師函)。
傅耕郁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分別以自己及豊璿建設公司名義寄發(調解卷第八二至八九頁)臺北青田郵局第三
四六、三四七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簽署同意豊璿建設公司向土地銀行忠孝分行申請建築融資貸款三千萬元之股東同意書。
13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三日寄發(調解卷第七三、七四頁)
臺南大同路郵局第一三0號存證信函予林國雄,表示未委託林國雄處理豊璿建設公司事宜、不知悉林國雄與豊璿建設公司間僱傭契約、未授權林國雄持有豊璿建設公司印章;另寄發(調解卷第七七、七八頁)臺南大同路郵局第一三一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未同意原告保管被告私人印章、土地所有權狀;並寄發(調解卷第九十至九二頁)臺南大同路郵局第一二八號存證信函予傅耕郁,表示未收受傅耕郁受讓股權之股款,要求就豊璿建設公司重大營運事項召開臨時股東會、獲全體股東同意,及提出公司股東會、員工勞動契約、財務報表等文件。
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再寄發(調解卷第七五、七六頁)臺南大同路郵局第一四八號存證信函予林國雄,表示未授權林國雄處理豊璿建設公司事宜。
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另寄發(調解卷第九三至九五頁)臺南大同路郵局第一五四號存證信函予傅耕郁,再次要求提出豊璿建設公司財務報表、各項會議紀錄、員工勞動契約等文件,及給付股款三十萬元,暨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並表示未授權林國雄辦理任何公司業務。
14原告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要求被
告依兩造間購地興建房屋契約出資興建房屋(參見調解卷第一一二、一一三頁律師函)。
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寄發(調解卷第九十至九二頁)臺南大同路郵局第一六0號存證信函予傅耕郁,表示未收受股款三十萬元,要求召開豊璿建設公司臨時股東會及提出公司財務報表、各項會議紀錄、員工勞動契約等文件。
被告另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寄發(調解卷第一一四一一五頁)臺南大同路郵局第一六一號存證信函予原告,重申未同意原告保管私人印章及土地所有權狀,表示豊璿建設公司非其倡議成立,未獲股款三十萬元、合建分售契約書等,終止一切合作(夥)關係。
豊璿建設公司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寄發(調解卷第九八頁)臺北東門郵局第三五三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將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豊璿建設公司、傅耕郁,表示不克參加所定臨時股東會,及應擔任豊璿建設公司唯一董事、代表公司,另要求提出公司財務報表、各項會議紀錄、員工勞動契約等文件(參見調解卷第一0一至一0三頁律師函)。
豊璿建設公司再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寄發(調解卷第
九九、一00頁)淡水竹圍郵局第一九八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將於原訂股東會議當日為營運概況報告、提列各項表冊資料。
豊璿建設公司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以(調解卷第一0八至一一0頁)臺北東門郵局第三六0號存證信函檢送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九十六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予被告。
15豊璿建設公司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調解卷第一一六
至一一九頁)淡水竹圍郵局第二三一號存證信函檢附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予兩造,要求於同年七月七日前依合建契約給付開工保證金一百萬元,及要求被告簽署融資貸款同意書;原告亦於同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要求依與豊璿建設公司間合建分售契約給付豊璿建設公司五十萬元,及依兩造間購地建屋契約給付原告二千萬元,並簽署建築融資股東同意書(參見調解卷第一二0至一二二頁律師函)。
豊璿建設公司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寄發(調解卷第一二四至一二八頁)淡水竹圍郵局第二四五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以被告未依約給付開工保證金及拒絕簽署股東同意書為由終止與兩造間合建分售契約,另要求辦理建造執照變更手續。
原告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委請律師發函檢附支出統計表予被告,要求被告續依三分之一比例給付對土地銀行忠孝分行之購地貸款利息,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所有權予原告(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抗告卷第六五至六九頁律師函)。
16兩造與土地銀行忠孝分行間五千一百七十萬元購地貸款債
務,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清償期屆至,兩造並未依約清償,已經土地銀行忠孝分行催告(參見本院卷㈠地一一五至一二0頁貸款到期通知書、通知書)。
原告、簡瑞霞、林勇如於九十九年一月六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鄭經文、鄭百謨,要求於同年月十三日下午二時協同向土地銀行忠孝分行清償購地貸款一千七百二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林勇如(參見本院卷㈠第一0六至一0八頁律師函)。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三項、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一十六條定有明文。
1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六百萬元,無非以兩造於
九十五年間訂有合資標購土地及在其上興建房屋、按出資比例分配房屋之契約,被告拒不履行興建房屋、分配房屋部分之約定,經其催告後終止契約為論據,被告固不否認與原告合資標購系爭土地,約定出資比例為原告三分之二、被告三分之一,但否認與原告約定合資在標得之土地上興建房屋、按出資比例分配房屋,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契約有無約定合資在標得之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按出資比例分配房屋?2原告主張兩造間所訂契約除約定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外,尚
包括在其上興建房屋、按出資比例分配房屋等情,雖據①引用林國雄、林勇如在另案證述,②提出被告親自簽章之(調解卷第三二頁)授權書,③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申請設立豊璿建設公司,④被告與原告、林勇如共同申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之建造執照,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調解卷第三五頁)九六建字第0四八七號建造執照,⑤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與原告、豊璿建設公司簽立(調解卷第五二至五八頁)合建分售契約書,⑥豊璿建設公司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變更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九六建字第0四八七號建造執照之起造人為證,然查:
①原告在另案(本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九號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事件)到庭自承:「‧‧‧我沒有實際跟被告討論到系爭購地建屋的事情,我們有用電子郵件往來‧‧‧(問:整個合作過程中,與被告有幾件電子郵件往來?)三次,第一次是為了授權書,為了授權給林國雄,第二次是因為建造執照已經下來了,第三次是因為與豊璿建設公司的合建契約‧‧‧(問:除電子郵件往來之外,是否未與被告見面或電話聯繫?)沒有,主要都是用電子郵件往來‧‧‧」,有(本院卷㈠第一五五頁背面、第一五七頁、卷㈡第十一、第十四頁)本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九號事件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考,與被告所辯兩造幾無接觸、僅有就與豊璿建設公司之合建契約以電子郵件聯繫一節約略相符(見本院卷㈠第一五八頁背面、第一五九頁、第一六0頁背面、卷㈡第十七至十九、二一頁本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九號事件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所述之授權書發生於000年00月0日(見調解卷第三二頁),建造執照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核發(見調解卷第三五頁),合建分售契約書所載日期則為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見調解卷第五六至五八頁),均發生於兩造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標得系爭土地之後,且其間相隔數月至一年,自難認原告就兩造締約當時意思、契約內容為何具體真切了解。
②林勇如在另案(本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九號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事件)到庭證稱:「(法官問:就金華街四小段五十地號土地,是由你本人或代表原告或代表原告家族與被告約定要共同標購?)標購系爭土地之前,事實上雙方並沒有特別提到是以我本人或代表原告或代表原告家族,系爭土地並不是第一次標購的標的,在標其他兩塊地之前,也沒有講很清楚‧‧‧原先我們要標地的時候,並沒有要找被告合作,因為我及原告及我的家人是希望可以住在一起,因為我們住在臺北‧‧‧被告及證人鄭經文向我提到他們有可能北上任教,他甚至還說過他兒子有可能考上北部的大學,所以希望在北部置產‧‧‧整個合作的過程應該說是我到臺南與被告還有鄭經文談的,我在標系爭土地之前,有很清楚告訴被告及鄭經文這塊土地我不要跟你們一起標,等你們標到了蓋了房屋之後,我再用錢跟你們買‧‧‧我覺得他們有問題,在興建房屋之前,我不想跟他們有太多瓜葛‧‧‧(法官問:為何要成立豊璿建設公司?)‧‧‧他們找我們詢問是否一起將土地賣掉,甚至提議連建照一起出售,我直接回答說這是不可能的,因為他們一直提,我就建議他們如果真的要賣,最好可以成立公司,不然將來還要對買受人負房屋的保固責任,還有稅捐的問題‧‧‧我及兩造都是起造人,如果只有被告的部分讓與豊璿建設公司,會變成我及原告與豊璿建設公司同時擔任起造人,我認為這樣不妥,所以我有去詢問兩造是否將起造人全部變更為豊璿建設公司‧‧‧將來各自可以優先購買原先預定的樓層,原先預定的是二至四層被告挑連續的兩層,五、六樓一定留給我們家‧‧‧(法官問:興建房屋的費用如何支付,雙方如何約定?這些條件是何人與何人談定?)是我與被告、鄭經文談定‧‧‧分攤的比率是按照原告三分之二、被告三分之一的比率來計算,至於是以公費的方式或是逐次支付,當時沒有談‧‧‧就這部分原告並未親自與被告或鄭經文洽談‧‧‧(法官問:為何登記的持分是兩造各二分之一?)當時並沒有特別講清楚,國有財產局就是直接登記一人二分之一‧‧‧他們彼此之間會需要按照房屋比率找補問題‧‧‧(問:是否有將房屋的設計規劃圖給被告?)‧‧‧交圖的次數我不記得,至少有一次,關於建物的設計陸陸續續談了很多次,主要有意見的是地下室的開挖要一層或兩層,車位是四個或六個,我給他的圖雖不是最後定稿的圖‧‧‧」(見本院卷㈠第一六二頁背面至一六六頁、卷㈡第二五至三三頁本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九號事件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
③林勇如為原告胞弟,負責與被告議定本件爭議契約內容,
所述顯有偏頗原告之虞,而難遽採,且由林勇如上揭證述內容可知,在標得之土地上興建房屋、按出資比例分配房屋,僅係兩造合資標購系爭土地之動機,至系爭土地究否得以興建符合原告家族需求之自用住宅?建蔽率、容積率、所需費用、建築工期若干?所興建之房屋面積、位置、材質、樣式、樓高為何?興建房屋部分如何出資?房屋具體分配方式等節,均未具體特定,係隨時間、歷程由林勇如逐項與被告商議、決定,此由Ⅰ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核發之(調解卷第三五頁)九六建字第0四八七號建造執照中,房屋起造人除兩造外,尚有林勇如,Ⅱ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即在遠東商銀富國分行以「豊璿建設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開設活期存款帳戶,原告於同年九月五日匯入資本額一百萬元(見調解卷第三
九、四十頁存摺影本),Ⅲ兩造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與豊璿建設公司訂立合建分售契約書,約定兩造共同提供系爭土地做為合建基地使用,由豊璿建設公司完全出資興建鋼筋混凝土地下二層地上六層之住宅大樓,兩造取回房地分售總銷售價之現金價值總額百分之七十,豊璿建設公司取回房地分售總銷售價之現金價值總額百分之三十(見調解卷第五二至五六頁合建分售契約書),Ⅳ豊璿建設公司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變更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九六建字第0四八七號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見調解卷第五九頁建照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案審核結果表)等節即明,是並無證據足認兩造間於出資標購系爭土地時,曾約定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按出資比例分配房屋,嗣後縱有合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之約定,契約當事人是否為兩造、是否僅有兩造二人,亦非無疑,且兩造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與豊璿建設公司訂立合建分售契約書時,復經修正約定為由兩造提供系爭土地予豊璿建設公司興建房屋,兩造依約可取得房地銷售總價百分之七十之價金,而無庸負擔興建房屋之責。
④林國雄在另案(本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九號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事件)則到庭證稱:「(法官問:與被告家族合作的事情,你是否清楚?)我沒有當面與被告家族的人談‧‧‧(問:是否知道購地建屋契約?)就我所知林勇如、被告、鄭經文是經常在談‧‧‧(法官問:後來成立豊璿建設公司的事情你是否知道?)我聽林勇如說‧‧‧我是聽林勇如講的‧‧‧(法官問:被告是否同意並以豊璿建設公司的員工支付你薪水?)這是林勇如告訴我的‧‧‧(問:你是否就融資的事情直接跟被告、鄭經文、鄭百謨聯繫?)在興建過程中我幾乎很少跟被告、鄭經文談‧‧‧(問:被告本人是否有以電話、電子郵件、其他方式聯繫系爭土地購買及房屋興建事宜?)被告沒有電話跟我聯絡,也沒有跟我見面‧‧‧(問:除了原證五號的授權書外,是否有被告其他的授權文件?)我覺得這份授權書可以包括全部,我只有這份授權書。(問:授權書的範圍是否包括讓你可以決定融資金額、營造費用、建築的形式、房屋的規劃設計、被告分到的樓層?)以被告的情況授權的範圍不可能細到這種地步,融資金額是銀行決定‧‧‧營造費用是由承包商決定,沒有任何一個人可以確定要以多少金額蓋房子‧‧‧」(見本院卷㈠第一七0至一七二頁、卷㈡第第四十至四五頁本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九號事件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林國雄為原告之父,參與本件爭議契約內容之具體執行,所述亦有偏頗原告之虞,而難遽採,且依其前開所述,就兩造間契約內容林國雄均係聽聞林勇如轉述,並非親身實際見聞,其亦未獲被告授權決定融資金額、營造費用、建築的形式、房屋的規劃設計、被告分到的樓層等節,其所述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按出資比例分配房屋曾為約定。
⑤至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申請設立豊璿建設公司,
被告與原告、林勇如共同申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之建造執照,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與原告、豊璿建設公司簽立合建分售契約書,豊璿建設公司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變更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九六建字第0四八七號建造執照之起造人等節,俱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按出資比例分配房屋之約定,蓋原告、林勇如一再以言詞、書狀、信函中主張林勇如與被告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則第三人林勇如竟申請為系爭土地上房屋之起造人,顯見就興建房屋另有約定,豊璿建設公司與被告人格亦不同一,且兩造嗣後另與豊璿建設公司就興建房屋、分配方式訂立契約,自難僅以豊璿建設公司係被告申請設立一節,遽認兩造於標購系爭土地時已經就興建房屋、按出資比例分配房屋為約定,且該等約定未曾更易。
3況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
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之;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二七號、第一一八八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三四號著有判例、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五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五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4本件原告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要
求被告依兩造間購地興建房屋契約出資興建房屋(參見調解卷第一一二、一一三頁律師函),復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要求依與豊璿建設公司間合建分售契約於同年七月七日前給付豊璿建設公司五十萬元,及依兩造間購地建屋契約給付原告二千萬元,並簽署建築融資股東同意書(參見調解卷第一二0至一二二頁律師函),再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委請律師發函檢附支出統計表予原告,要求續依三分之一比例給付對土地銀行忠孝分行之購地貸款利息,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所有權予原告(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抗告卷第六五至六九頁律師函),原告、簡瑞霞、林勇如另於九十九年一月六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鄭經文、鄭百謨,要求於同年月十三日下午二時協同向土地銀行忠孝分行清償購地貸款一千七百二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林勇如(參見本院卷㈠第一0六至一0八頁律師函),前已述及,而原告曾以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訴狀(見調解卷第十三、十四頁)、九十九年二月一日準備書五狀(見本院卷㈠第七五頁)為終止兩造間購地合建分屋契約之意思表示,是此亦應審究者為:縱認兩造曾就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按出資比例分配房屋為約定,被告拒絕豊璿建設公司以系爭土地辦理建築融資有無造成原告喪失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5經查,本件原告迭以書狀供承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之房屋係
用以供家族自住,從無出售、出租之計畫,核與林勇如、林國雄在另案證述情節一致,至林國雄雖在系爭土地上懸掛布條,載稱「豊璿建設精品住宅預售中」等字樣(見本院卷㈠第一九一頁相片),但並未實際與任何人簽立預售屋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倘未遲延給付,原告僅於契約履行完畢後獲得以所支出之房屋規劃、設計、興建、登記經費及土地價金利息為成本之地上建物,並無額外之利益可言,易言之,原告於契約履行完畢後所取得之建物價值,與其所支出之各項成本價值相等,至土地價值之增減,與被告是否給付遲延無涉,原告主張比照一般房屋興建出售業者可得之利益,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段、房價每坪六十五萬元,兩造間購地建屋契約履行完畢後房地總價值達一億六千二百五十萬元,不動產投資興建業之淨利率為百分之十,兩造間購地建屋分屋契約履行完畢後,可得資產增值或現金利益為一千六百二十五萬元,以出資比例計算,其可得利益為一千零八十三萬元云云,要屬憑空臆測、不具客觀確定性,委無可採,則亦無證據足認原告受有喪失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6綜上所述,兩造間並未於標購系爭土地時約定合資在標得
之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按出資比例分配房屋,兩造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與豊璿建設公司訂立合建分售契約書、約定由兩造提供系爭土地予豊璿建設公司興建房屋,兩造依約可取得房地銷售總價百分之七十之價金,亦無證據足認原告因被告拒絕豊璿建設公司以系爭土地辦理建築融資受有喪失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三項、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失利益其中六百萬元,及其中五百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一百萬元自九十九年八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芝儀附件:原告九十九年九月七日訴之追加聲明暨訴訟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