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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3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43號原 告 鴻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俊雄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律師複代理人 李振華律師被 告 中國青年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重信訴訟代理人 郭鎮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購賣進口蘋果2批,由被告指示或授權訴外人陳

維德向原告洽詢訂購,故2批蘋果買賣契約之簽訂,由原告製作訂購確認單後交予陳維德,陳維德再將已蓋被告公司印章之訂購確認單交予原告完成交易。原告已如期交貨,被告依民法第367條應有給付價金之義務,而依訂購確認單被告應於民國97年12月8日付款新臺幣(以下同)2,667,850元,再於同年月11日付款1,692,500元,共計4,360,350元,惟被告未付款,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貨款。如被告否認陳維德有代理權,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或陳維德為被告之使者而使效力及於被告,或成立居間關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60,350元,及自9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各公司為求業務及作業上之方便,多備

有各式之便章供公司之人員使用,避免因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蓋存之印章因拿來拿去而遺失,需申請變更登記始得改印。是縱訂購確認單上印章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不別,亦不能證明訂購確認單之印章即非被告公司所使用。若本件買賣與被告無關,為何就蓋被告公司之印章而非其他公司,是被告稱未使用過訂購確認單上之印章,委無足採。再被告之前未與原告業務往來,不表示被告就不會向原告購買蘋果。被告稱供貨廠商名單中無原告,惟其供貨廠商名單係其內部文件,有無列原告,原告不知,縱未列原告,亦不影響被告向原告購買蘋果之效力。再被告公司人員縱未曾與原告公司接觸,亦非不能以陳維德為被告之使者而向原告購買。被告公司稱其對外採購有一定程序,然其係被告內部之事,原告並不知被告向原告購買二批蘋果有無經該程序,且該採購程序並非法律規定買賣契約之要式或成立生效要件,是有無經該採購程序與兩造間已成立之買賣契約無關。又被告自認與嘉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嘉芯公司)及陳維德有業務上往來,是被告向原告購買蘋果後,再賣予陳維德或嘉芯公司,而授權陳維德收取販售,實有高度之可能。而抵充欠款係指被告要求陳維德處理支付蘋果價金,以抵充嘉芯公司欠被告公司之款項,但原告從未同意陳維德或嘉芯公司承擔被告公司關於蘋果價金之債務,是被告公司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原告公司曾開立發票號碼為DU00000000、DU00000000、DU00000000之統一發票三紙予被告公司請款,然其中一張因金額填寫錯誤,且被告公司認為蘋果品質非如其頂期,要求原告公司折讓。幾經協調,原告公司遂將總價降為3,657,920元,並開立發票號碼為DU00000000之統一發票一紙交被告公司收受。被告辯稱已將日期為98年1月1日之發票退還,然日期為98年1月1日之發票被告是退還予嘉芯公司,而非直接退予原告,被告從未向原告反應有開錯發票之事,顯然被告確知悉兩造間有蘋果買賣契約存在。

被告抗辯:

㈠被告與原告間從未有過業務往來,亦未曾向原告訂購進口蘋

果。被告否認原告提出訂購確認單2份之真正。原告所提出2紙訂購確認單上之中國青年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青年公司)印章並非被告所使用之印鑑,其印章係楷書字體,與被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被告民事聲明異議狀及被告公司委任狀上之印鑑為大篆字體不同。再使用被告公司大小章,必由承辦人先簽呈,經上級簽核後,始得辦理用印,而被告公司人員並無就原告提出之確認單申請用印手續,是被告公司並無在原告提出之確認單上用印。另觀原告提出訂購確認單,原告公司除有使用其大小印章外,並由其負責人在上簽名,惟於對造確認人欄內,原告公司竟只要求有中國青年公司印章即可,而未要求蓋用負責人之小章或簽名,顯見該訂購確認單之取得,令人生疑。

㈡陳維德並非被告公司人員,且原告自認系爭2批進口蘋果交

易,係由陳維德直接與原告接洽,而有關取貨交貨事項,亦是由陳維德指示或交付給第3人,其皆與被告公司毫無關聯。雖陳維德曾以嘉芯公司名義與被告公司往來,但被告從未透過嘉芯公司或陳維德向原告購買系爭2批蘋果,被告亦從未授權嘉芯公司或陳維德得以被告公司名義對外進行採購。再嘉芯公司固有積欠被告公司貨款2千多萬元未還,但被告絕無要求嘉芯公司或陳維德向原告進貨後,以該貨款抵償嘉芯公司積欠被告公司債務之情事。原告主張自己係2批進口蘋果之貨款請求權人向被告起訴,又主張嘉芯公司就2批進口蘋果對被告有貨款請求權人,被告因而認與嘉芯公司有沖抵欠款之事,原告之主張前後矛盾。

㈢被告公司之採購流程,須先由被告公司採購人員告知協力廠

商所欲採購商品之品名、項目、價格、數量及交貨期間,經協力廠商同意後,由被告公司製作商品進貨4聯單,於協力廠商將所採購商品送抵被告公司五股物流中心,並經被告公司審驗合格後,被告公司才將商品進貨4聯單之第1聯及第四聯交付送貨廠商,再由銷貨廠商持4聯單之第1聯連同發票或收據向被告公司請款。本件原告公司所稱2批進口蘋果之採購方式,與被告公司上述採購制度完全不同,被告並無向原告採購二批進口蘋果。再原告公司提出之提貨單及簽收單影本,被告否認其真正。又該提貨單及簽收單上簽名之蔡明和、林進年、陳忠進等人,均非被告公司員工,亦非被告公司所委請提貨之人,被告公司並無收到2批進口蘋果,是2批蘋果確非被告公司所採購。倘被告公司有向原告訂購2批蘋果,因原告並未依民法第348條規定履行交付買賣之物,使被告公司取得所有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53條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主張民法第264條第1項,是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

㈣被告否認原告提出發票影本4紙、簽收單影本1紙之真正。又

縱原告提出之發票皆為原告公司所開立,但仍未能證明被告公司向原告訂購蘋果。況被告未有收受過原告提出發票號碼為DU00000000、DU00000000、DU00000000之統一發票三紙,亦未曾與原告就蘋果品質協調而調降總價。原告雖主張有交付被告公司發票號碼為DU00000000之統一發票1紙,惟發票號碼為DU00000000之統一發票1紙當時應係由嘉芯公司人員向被告所提出,雖有提出並交予被告,但因原告公司並非被告公司之供貨廠商,亦未依被告公司上述之採購流程提出四聯單中第一聯,故被告公司發現後即將發票退回。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為訴外人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之一。

其業務經營項目包括有生鮮產品採購分裝及配銷及農畜產品加工及配銷。目前資本額為新臺幣1億元。

㈡兩造在本件交易前並無任何交易行為。

㈢陳維德並非為被告公司之人員。又本件交易原告並未直接與被告公司人員接洽,而均經由陳維德為連繫。

㈣原告第1批蘋果進口後,存放於銘洋冷凍公司,於97年11月

27日由蔡明和、林進年提貨,第2批蘋果進港後,直接由宏有交通有限公司運往陳忠進處交貨(提貨單及簽收單影本見98年度審訴字第2989號第50-51頁)。

㈤原告曾開立發票號碼為DU00000000品名為「日本蘋果乙批」

金額3,657,820元,買受人為被告、日期為98年1月1日之統一發票一紙,經由嘉芯公司人員提出予被告,但遭被告以原告非被告之供貨廠商且未檢具被告之商品進貨4聯單,不符被告之請款程序,將發票退回嘉芯公司。

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有無向原告訂購系爭交易之蘋果?亦即嘉芯公司或陳維

德是否有權代理被告為該訂購行為?㈡如嘉芯公司、陳維德非被告之代理人時,被告是否應負擔表

見代理責任?或扮演被告之使者而使契約效力及於被告?或者是成立居間關係?㈢原告是否有將本件交易之貨品送交予被告?被告有無向原告訂購系爭交易之蘋果?亦即嘉芯公司或陳維德

是否有權代理被告為該訂購行為?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賣進口蘋果2批,由被告指示或授

權陳維德向原告洽詢訂購,故2批蘋果買賣契約之簽訂,由原告製作訂購確認單後交予陳維德,陳維德再將已蓋被告公司印章之訂購確認單交予原告完成交易等語。被告辯以:被告與原告間從未有過業務往來,亦未曾向原告訂購進口蘋果,否認原告提出訂購確認單2份之真正,被告從未透過嘉芯公司或陳維德向原告購買系爭2批蘋果,被告亦從未授權嘉芯公司或陳維德得以被告公司名義對外進行採購。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應舉證明被告有向原告訂購系爭蘋果、嘉芯公司或陳維德有權代理被告為該訂購行為。

㈢經查:

⒈原告所提出之訂購單2紙固均有「中國責年商店股份有限

公司」字樣之印文(訂購單影本見98年度審訴字第2989號卷第45、48頁),惟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印文之真正,尚難因此認原告有向被告訂購系爭交易之蘋果。

⒉民法第167條規定:「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

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3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其立法理由為:「授與意定代理權之行為,是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非委任,亦非他種契約也。又代理由人所為之行為,效力直接及於本人。故代理權之授與,對於與代理人為行為之第3人為意思表示,即使之發生效力,亦無弊害,且轉有利於交易也。」本件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授與代理權予嘉芯公司或陳維德,尚難認為嘉芯公司或陳維德有權代理被告為系爭訂購行為。⒊原告所提出營業人為「鴻台股份有限公司」、買受人記載

「中國責年商店(股)公司」之統一發票,為原告所制作之文書(統一發票影本見98年度審訴第2989號卷第52-54頁),不能因此即謂統一發票之買受人與開立者間有直接之契約關係,或謂買受人有表見之事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另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曾開立發票予被告公司請款,若兩造間無交易,被告公司怎會收受原告公司開立之發票,98年1月1日之發票被告是退還予嘉芯公司,而非直接退予原告,被告從未向原告反應有開錯發票之事,顯然被告確知悉兩造間有蘋果買賣契約存在等語,並提出有「茲收到嘉芯公司(鴻台)文件壹封」字樣並蓋有被告公司收發專用章之簽收單(簽收單影本見98年度審訴第2989號卷第55頁)。

被告則否認原告所提出發票影本4紙、簽收單影本1紙之真正,發票號碼為DU00000000之統一發票1紙當時應係由嘉芯公司人員向被告所提出,雖有提出並交予被告,但因原告公司並非被告公司之供貨廠商,亦未依被告公司上述之採購流程提出4聯單中第1聯,故被告公司發現後即將發票退回。尚難因此認為兩造間有買賣關係或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併予敘明。

如嘉芯公司、陳維德非被告之代理人時,被告是否應負擔表見

代理責任?或扮演被告之使者而使契約效力及於被告?或者是成立居間關係?㈠民法第169條本文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

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3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其立法理由為:「謹按本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他人妄稱為本人之代理人,已為本人所明知,而仍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則對於第3人均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蓋第3人既確信他人有代理權,因而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其效力自應直接及於本人,否則第3人將蒙不測之損害也。」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3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3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3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參照)。本見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嘉芯公司、陳維德,或被告知嘉芯公司、陳維德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故無從認為被告應負擔表見代理責任。

㈢傳達意思之機關(使者)與代為表示意思之代理人不同,前者

其所完成之意思表示,為本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本人決定,後者代理行為之意思表示為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代理人決定,表見代理人之意思表示亦然(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傳達意思之使者所完成之意思表示,即為本人之意思表示,所謂使者,係指單純代為傳達本人意思之機關而言,效果意思仍由本人自行決定,此乃使者與有權決定效果意思之代理人不同之處。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以嘉芯公司、陳維德為使者之意思,尚難使契約效力及於被告。

㈣民法第565條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契約為債權契約,惟當事人間受其拘束,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係嘉芯公司、陳維德受被告之委託為居間而成立,尚難認嘉芯公司、陳維德與被告間有居間關係。

原告是否有將本件交易之貨品送交予被告?㈠原告主張其已如期交貨,為被告所否認。

㈡經查:

⒈原告所提出之提貨單上係有「蔡明和」、「林進年」之簽

名(提貨單影本見98年度審訴字第2989號卷第50頁),簽收單上有「陳忠進」之簽名(簽收單影本見98年度審訴字第2989號卷第51頁),而被告否認該3人為其受雇人。

⒉陳忠進到場證稱:「(請提示原證4之簽收單是否為證人所

親簽?)有,是我親自親簽。(你是不是跟鴻台公司間有業務往來?)沒有。(你為何會簽收這張簽收單?)我是跟嘉芯公司買貨,且有業務往來,才簽這張簽收單。(你知不知道這一批蘋果,嘉芯公司是跟何人購買?)不知道。(跟你接觸的嘉芯公司人員是誰?)是陳維德。(這批貨你剛剛說你跟嘉芯公司陳維德買,這批價所有權為誰?)原本是嘉芯公司的,我簽收後當然是我的。(是否有代中國青年商店公司簽收這批貨?)沒有,我是以自己的名義簽收。(陳維德有否跟你講過這批貨是來自中國青年公司?)沒有,我的買賣對象是嘉芯公司。(你有沒有跟中國青年公司買賣過?)沒有。( 你在之前有跟中國青年公司人員認識或接觸過嗎?)均沒有。」(筆錄見本院卷第27-28頁)可知陳忠進係向嘉芯公司購買系爭貨物。

⒊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有本件交易之貨品送交予被告,應認原告未將系爭貨品交付被告。

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規定:「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

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鍰。」第2項規定:「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項之規定,科證人罰鍰,乃以該證人受合法之通知,及無不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為要件(最高法院77年台抗第9號裁判要旨參照),而證人已受科罰鍰之裁定後,並再次通知仍不到場始得拘提。原告聲請通知陳維德作證、科處罰鍰、拘提等語。經查:本件證人陳維德之戶籍地址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6樓(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5頁、第42頁),然依址寄送,分別遭「無此人」、「遷移」理由退回(退回信封見本院卷第32頁、第37頁),難認為陳維德有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是無法對之科處罰鍰或拘提,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未向原告訂購系爭交易之蘋果,嘉芯公司或陳

維德無權代理被告為該訂購行為,被告不應負擔表見代理責任,陳維德並非被告之使者,亦無居間關係,原告未將本件交易之貨品送交予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貨款4,360,350元,及自9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美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1-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