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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3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5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本請求:「一、原告得進入被告所有門牌編號台北市○○區○○路四段115號9 樓及10樓區分所有建物內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8 月25日具狀撤回第一項聲明,並變更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亦不爭執,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台北市○○區○○路四段115 號8 樓房屋(下稱系爭8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台北市○○區○○路四段115 號9 樓(下稱系爭9 樓房屋)及10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於98年1 月16日下午發現屋內浴室及旁邊走道上方之屋頂有漏水現象,之後原告分別委請不同之水電師傅至原告屋內作初步鑑定,皆指出系爭漏水瑕疵應係樓上(即系爭9 樓及10樓之區分所有建物)建物內之管道滲漏所致。

原告為此向台北市松山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以電話與被告溝通,但被告仍僅空言表示系爭漏水瑕疵與其建物無關,拒絕配合。原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但書規定,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尚未證明系爭8 樓房屋漏水是被告之原因所造成的,且亦不能確定系爭8 樓房屋確實有漏水,被告自無須對原告負給付修復費用之責。

(二)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8 樓房屋所有人,被告則為同號系爭9 樓及10樓房屋所有人。

(二)被告於98年6 月18日更換系爭9 樓房屋內之浴缸。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8 樓房屋內浴室及旁邊走道上方之屋頂有漏水現象,經委請水電師傅作初步鑑定,皆指出系爭漏水瑕疵應係樓上被告所有系爭9 樓及10樓建物內之管道滲漏所致,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一)系爭8樓房屋內浴室及旁邊走道上方之屋頂是否有漏水現象?若有,可否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

(二)回復系爭8 樓房屋漏水損害所需費用應為若干為適當?茲分項析述如后:

(一)系爭8 樓房屋內浴室及旁邊走道上方之屋頂是否有漏水現象?若有,可否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8 樓房屋有上開漏水現象,該漏水瑕疵應係樓上被告所有系爭9 樓及10樓建物內之管道滲漏所致,爰依法向被告請求修繕費用等情,並提出系爭8 至10樓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漏水瑕疵照片、台北市松山區公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727 號卷第3 至8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與原告所稱之漏水無關,原告應負舉證之責等語(見本院卷98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於98年6 月18日伊在家聽到漏水區域之上方有敲打的聲音,經其瞭解是9 樓載出一個舊浴缸,應該是更換浴缸,但從98年6 月19日起就不再漏水直到現在乙情,被告固不否認有換浴缸之事實,惟辯稱與原告所稱之管線漏水無關等語(見本院卷98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各自偕同資深水電師傅會勘現場,經檢視系爭8 樓房屋內浴室及旁邊走道上方之屋頂顯有滲水現象,經被告委請之水電師傅賴樹旺指出被告所有系爭9 樓房屋之浴室浴缸剛好是系爭8 樓房屋滲水處之上方,應該是被告浴室浴缸造成的,浴室之隔壁房間有滲水及壁癌現象,顯然也是浴缸造成的等情,有本院於98年11月1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6頁),可知系爭8 樓房屋確有漏水情形,且其漏水現象應可歸責於樓上被告所有之系爭9 樓房屋浴室滲水所致,故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信。

(二)回復系爭8 樓房屋漏水損害所需費用應為若干為適當?

1、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

2、被告對其所有系爭9 號房屋未盡修繕及維護之責致原告所有系爭8 樓房屋受有上開漏水損害,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賠償原告必要修復費用。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8 樓房屋內臥室及走道天花板因為漏水腐爛,要求天花板拆除重訂,及防水處理,且浴室上方之鋼筋有裸露,必須要處理,即其所提之估價單上所示之水泥粉光防水處理部分,其漏水受損之修復費用計50,925元(修復項目包括天花板拆除、垃圾清運、敲除、水泥粉工、防水處理、天花板重訂、油漆、稅金),業據提出估價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何項費用並非修復上開漏水所需,又其所另提出之估價單中記載有包括木板油漆不拆板、壁癌打除、壁癌水泥重作油漆、鋼筋外落白滑處理之項目(見本院卷第45頁),僅係作房屋漏水表面之處理,並非實際修復,故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50,925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就其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