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5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律師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複 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緣被告運送礦石之高架索道及斗車必須經過原告所有座落在
宜蘭縣○○鄉○○段第544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上空,惟被告於民國92年間,主張原告以架設及施放氣球等方式,破壞被告所有之高架索道與斗車,致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而對系爭土地聲請假扣押並執行在案,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裁全字第113號及92年執全字第91號裁定可證,但本案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5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17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均判決被告所有之索道與斗車遭破壞之情形與原告無關。被告嗣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附卷可憑。
㈡惟原告曾與與第三人丙○○就系爭土地簽訂農業科技花卉溫
室合作契約,但因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致原告無法依約請領花卉溫室之建照執照,而需賠償丙○○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另原告曾以系爭土地與第三人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立大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立大基金會」)訂立合作契約,亦因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致原告無法向內政部申請推展社會福利補助事宜,而需賠償立大基金會200萬元。是原告因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先後受有共3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對第三人違約所受之損害300萬元。
㈢又被告雖向經濟部礦業局申請因設置纜車索道占用系爭土地
,面積僅為69.82平方公尺,但纜車索道因此可能發生之危險面積應為原申請面積之5倍,即349平方公尺(69.82×5=
349.1),以系爭土地之市價每平方公尺616元計算,被告應支付原告過去5年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共86,020元(349×616元×8%=17,204元,5年即為86,020元)等語。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86,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3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7,204元。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為開採蘭崁山石礦,領有台濟採字第3533號礦業權,因
採礦需經申請核准設置高架索道,當年測量結果,此索道並未經過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空,其後經再度測量結果,高架索道確實經過系爭土地之一小部分,被告乃依礦業法之規定向經濟部申請補辦系爭土地為礦業用地,供高架索道通過,並經經濟部以經授務字第09120108970號函核定使用,面積為69.82平方公尺,此有公函1件及位置實測圖1件附卷可稽。經濟部核准被告申請後,被告依礦業法與原告協調補償金額,但因原告要求金額過高,雙方無法達成合意,被告不得已乃將租金提存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提存後亦函請經濟部礦務局備查,嗣經經濟部礦務局於91年9月18日以礦局行二字第0910024779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詎原告為妨礙被告所有高架索道及斗車之使用,竟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鐵塔,但因鐵塔不耐強風吹襲,於91年11月19日及同年12月27日倒塌,因此損害被告之高架索道及斗車,使被告受有損害,被告乃向原告請求賠償,並就系爭土地聲請假扣押執行。原告雖否認上開鐵塔為其興建,但原告於92年1月15日向宜蘭縣政府所提出之陳情書中,已承認係其設立鐵塔,且非作為殺菌、供水、造霧與噴霧以及噴灑農藥等使用,並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18號行政訴訟案件中自認上開鐵塔係其所設立。被告因此就系爭土地聲請假扣押執行,並無不當。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曾與第三人丙○○簽訂農業科技合作契
約,因被告實施假扣押,致原告無法依約請領花卉溫室之建造執照,因而賠償丙○○100萬元云云。然原告於92年3月6日之後數日內即知悉系爭土地受被告查封,而原告與丙○○係於92年9月30日簽立契約,可見原告係於知悉系爭土地經被告查封後之半年與丙○○簽立契約,原告主張簽立契約當時以為系爭土地並未遭查封云云,顯非事實。原告既已明知系爭土地遭受查封,根本無從履行申請建造執照,竟又與丙○○簽立契約,其動機顯然可疑。又丙○○為丁○○之子女,丁○○曾於系爭土地上設立鐵塔等工作物,致被告受有損害,經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845號裁定確定,且丁○○及丙○○均居住於臺北市○○○路○段31之1號1樓,父子同財共居,丁○○對於系爭土地被查封一節已知之甚明,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乙○○又為其堂弟,具有多重親屬關係存在,殊難想像丙○○不知系爭土地已受被告查封登記之事實,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當時也不知道有無查封等語,並非真正。則丙○○既明知系爭土地受查封,應無依約履行申請取得建造執照之可能,竟仍與原告簽立契約,可見該契約內容並非真正。又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86年1月2O日曾出借予慶達牧場負責人丁○○,使用期限為86年1月20日至103年止,押金30萬元,此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1件可查。則原告既已將系爭土地提供丁○○使用至103年,原告亦無證據證明其已終止雙方使用關係,衡情系爭土地應已提供丁○○使用,原告如何再與丙○○訂立契約,而將土地交與丙○○使用?凡此可證原告與丙○○所訂立之系爭契約並非真正。且原告對於賠償100萬元之金額之內容、土地使用之租金之如何計算等均無證據提出佐證,難認契約內容為真正。
㈢又原告主張因系爭土地受被告聲請假扣押之影響,使原告無
法依約向內政部推展社會福利補助事宜,因而賠償第三人立大基金會200萬元云云。查立大基金會法定代理人丁○○於本院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原告係無條件提供系爭土地在內的9筆土地給基金會蓋安養中心,是無償的,但是申請執照後才知道有假扣押的事情等語,與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丁○○簽約當時即知道系爭土地被假扣押,丁○○有說他會處理等語迥然不同。則原告既稱當時已告知丁○○系爭土地已遭查封,丁○○表示他會處理,事後無法處理,實與原告無關,原告並無違約情事,何來損害賠償,可見原告證稱其賠償立大基金會200萬元一事,顯非實在。另原告與立大基金會簽立之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無條件配合甲方(即立大基金會)辦理土地變更登記,並向內政部申請社會福利補助事宜一節,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渠有簽授權給立大基金會,算是通知,可以由立大基金會辦理變更登記,將土地變成他需要的內容,但丁○○證稱:這是說蓋好之後原告必須將土地過戶給基金會,原告答應要贈與系爭土地給基金會等語不符,顯見原告與丁○○就契約解釋已有相當差異,並未達成合致,原告如何有違約情事。再依原告所提出之內政部95年之函示,其遭退還應補正之原因有13項,假扣押僅為其中1項,足證立大基金會申請案遭內政部退件補正並非僅因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所致,且立大基金會並未經內政部駁回其聲請,原告並無任何損害發生,亦無發生損害賠償情事,原告上開請求並無理由。況原告在明知無法請領建造執照之情形下,仍與立大基金會簽約,而簽約之對象又係與原告關係密切且為先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丙○○、丁○○父子,顯見原告所簽訂之契約係出於故意而有不實之處,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並無理由。
㈣末查被告設置纜車所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為69.82平方公
尺,原告請求年租金以349平方公尺計算,既依市價百分之8計算租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對原告聲請假扣押裁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裁全
字第11 3號),並以前開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於92年3月6日查封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執全字第91號)。
㈡被告對原告前開假扣押本案訴訟經判決敗訴確定(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92重訴45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174 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
㈢被告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
㈣經濟部礦物局發函被告應依礦業法第65條之規定,速與原告
就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或補償達成協議,此有經濟部礦業局91年8月22日礦局行二字第09100235860號函1件。
㈤丙○○申請在系爭土地建造花卉溫室等農業設施,經宜蘭縣
冬山鄉公所以系爭土地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執全字第91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在案,應依規定維持現狀並喪失建築使用權利,在查封原因未消滅之前,無法申請建築手續,礙難發給建造執照,此有93年1月2日宜蘭縣冬山鄉公所函1件。
㈥立大基金會向內政部聲請辦理95年度推展社會福利補助辦理
附設宜安社區養護苑長期照護中心新建院舍工程補助計畫,經內政部95年4月7日以內授中設字第0950713607號駁回申請。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以被告聲請對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假扣押後,又撤銷假扣押執行,請求被告賠償於假扣押期間其與第三人丙○○及立大基金會簽約使用系爭土地,其因系爭土地遭假扣押而違約所生之損害賠償300萬元,及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曾與丙○○簽立農業科技合作契約書,但因系爭土地遭假扣押無法使用而違約,故與丙○○簽立和解書,因此賠償100萬元之事,是否為真正?原告是否因系爭土地遭假扣押而受有此部分之損害?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曾與立大基金會簽立合作契約書,但因系爭土地遭假扣押無法使用而違約,故與立大基金會立和解書,因此賠償200萬元之事,是否為真正?原告是否因系爭土地遭假扣押而受有此部分之損害?㈢原告主張被告之高架索道及斗車佔用系爭土地面積達349平方公尺,並要求被告每年給付租金17,204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曾與丙○○簽立農業科技合作契約書,但
因系爭土地遭假扣押無法使用而違約,故與丙○○簽立和解書,因此賠償100萬元之事,是否為真正?原告是否因系爭土地遭假扣押而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原告固主張曾與丙○○簽立契約,將系爭土地提供丙○○建造花卉溫室,但因系爭土地嗣後遭被告查封,因此賠償丙○○100萬元云云,並提出契約書與和解書各1件為證。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亦陳稱簽約當時沒有告訴丙○○系爭土地已經被查封,因為伊以為系爭土地是沒有查封的等語。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前項送達前之執行,於執行後不能送達,債權人又未聲請公示送達者,應撤銷其執行,可知執行法院於查封不動產時即通知債務人。系爭土地於92年3月6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宜院雅民執92執全91號函囑託查封登記,有囑託查封登記函影本1件附卷可稽,則原告應於假扣押執行時,受執行法院通知系爭土地業經查封登記之事實。換言之,原告應於
92 年3月6日後數日內即知悉系爭土地遭執行法院查封之情事,仍於92年9月30日與丙○○簽立契約,原告主張簽約當時不知系爭土地已遭查封云云,顯非可採。又證人丙○○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原告是渠堂弟,丁○○是渠父親,簽約時原告並未告知系爭土地遭查封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丙○○與丁○○為父子,丁○○前曾在系爭土地上設立鐵塔等工作物,遭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45號裁定1件附卷可參,丁○○對於系爭土地已遭查封一節,顯難諉為不知,丙○○既為丁○○之子,又與原告具有堂兄弟關係,實難想像其於簽約時不知系爭土地遭查封之事。原告與丙○○於簽約時均明知系爭土地遭查封之事實,無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竟仍簽訂契約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予丙○○作為設置花卉溫室照射高壓噴霧水肥系列等農業設施,並約定原告應無條件配合丙○○向宜蘭縣政府辦理農業設施建築執照之申請,於違約時需賠償100萬元,顯與常情不符。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系爭土地於92年之前提供給立吉科技公司使用,被告復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1件,辯稱系爭土地於86年1月20日即出借予慶達牧場負責人丁○○使用,使用期限自86年1月20日起至103年止,押金30萬元,可知系爭土地於簽約前原告已提供丁○○使用,竟再與丙○○簽約,將系爭土地提供丙○○使用,亦有違常情。再依原告與丙○○簽立之契約書內容,可知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係為共同發展農業科技栽培新品種花卉,濃縮原料製造醫治病症元素以達濟世救人事宜,有契約書1件附卷可參。惟證人丙○○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渠是在電腦公司上班,沒有藥劑師執照,合夥人只有渠與原告,是栽培紅色的花,可以提供抗癌藥物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27日、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丙○○既無藥學背景,又無其他專業人士合夥,如何能夠栽培抗癌植物?又關於租金及違約賠償
100 萬元之約定部分,證人丙○○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租金1個月5萬元,租到不想租為止,沒有時間限制,但契約書沒有記載租金約定,違約金100萬元沒有特別計算,是大家討論說好就好的數字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但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租金1個月5萬元,違約金100萬元是隨口說的,沒有計算基礎等語,則此提供土地收取租金之重要事項,竟未在契約書上記載,且違約金毫無計算基礎,實與一般人訂立土地使用契約之慎重情形迥異。況本院詰之違約金100萬元,原告如何交付,來源為何時,原告陳稱是公司的周轉金,是慶達石化公司的周轉金,以現金交付丙○○等語,但丙○○未能提出任何收取100萬元賠償之證明,則原告是否交付丙○○違約金100萬元,亦屬有疑,凡此均可證明原告與丙○○所簽立之契約書及和解書內容,恐非真正。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土地遭被告假扣押而需賠償丙○○100萬元違約金之事舉證仍有不足,尚難認原告因系爭土地遭被告聲請假扣押而受有此部分之損害。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違約金100萬元,要非有理。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曾與立大基金會簽立合作契約書,但因系
爭土地遭假扣押無法使用而違約,故與立大基金會立和解書,因此賠償200萬元之事,是否為真正?原告是否因系爭土地遭假扣押而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原告復主張其於94年2月27日與立大基金會法定代理人丁○○簽約,約定將含系爭土地在內之9筆土地無條件提供立大基金會辦理附設宜安社區養護院之長期照護中心,並約定原告應無條件配合丁○○辦理土地變更登記,及向內政部申請社會福利補助事宜,如有違約,應賠償200萬元,但因系爭土地遭被告假扣押,原告因此賠償立大基金會200萬元云云。然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簽約當時其已知悉系爭土地遭假扣押,並有告知丁○○此事,丁○○說他會處理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但證人丁○○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是申請執照之後渠才知道有假扣押的事情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與證人丁○○所述不同,惟丁○○前曾在系爭土地上設立鐵塔等工作物,遭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有上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45號裁定1件附卷可參,可見證人丁○○證詞不實,原告與丁○○簽約時,均已知悉系爭土地遭查封之事實,並約定由丁○○處理後續事宜,如有假扣押以致契約無法執行之情形,理應由丁○○處理,並非原告違約事項。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有關契約書第2點,渠有簽授權給立大基金會,應該算是通知,可以由立大基金會去辦裡變更登記,變更成他需要的土地內容,如果建築師拿給渠簽名渠就會簽名等語,但證人丁○○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係證稱:第2點是說蓋好之後原告必須將土地辦理過戶給基金會,原告答應要贈與給基金會(見本院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與證人丁○○就契約書第2點有關系爭土地後續處理認知差異甚大,則如何認定原告違約,實屬有疑。況依內政部95年4月7日內授中社字第0950713607號函之說明內容可知原告申請設立附設宜安社區養護院長期照護中心之事,尚須補正之事項有13項,系爭土地遭被告假扣押僅為其中1項,原告至今無法補正之原因並非僅有系爭土地遭假扣押之事,主管機關內政部亦尚未駁回原告之申請,僅是要求原告補正,則原告尚無違約情事,又何需在尚未確定違約之情形下給付立大基金會違約金200萬元,此與常情顯然不符,而丁○○亦未能提出確實收取違約金200萬元之證明,益證原告與丁○○簽立之契約書及和解書之內容亦非真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違約金200萬元,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之高架索道及斗車佔用系爭土地面積達349平
方公尺,並要求被告每年給付租金17,204元,是否有理由?⒈查被告所有之高架索道及斗車通過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空
,佔用面積達69.82平方公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當屬有理。惟原告主張以佔用面積之5倍計算租金,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須以佔用面積5倍計算租金之具體理由,則被告抗辯應以實際佔用面積計算租金,即屬可採。
⒉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年租金,以不
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查系爭土地於96 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5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1件附卷可稽。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位於宜蘭縣冬山鄉山區,地處偏僻,附近多為樹林草地,交通不頻繁,土地利用價值非高等,有相片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為適當,是被告每年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應為272元,而原告請求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前5年之租金數額共計1,360元(69.82×656﹪=272.29,272×5=1,36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過去5年之租金共計1,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自98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每年給付租金27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聲請假扣押,因此受有300萬元之損害,要非可採,但原告主張被告佔用系爭土地,應按年給付租金,及給付前5年之租金,則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元,及自9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3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就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