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 代理人 林傳哲律師
黃淑怡律師謝玉玲律師丙○○被 告 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同係臺北市文山區興家里(下稱興家里)第10屆村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被告丁○○○係該里之里民,亦為被告甲○○競選團隊之成員。詎被告二人為使原告不當選,遂於民國95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許,由被告丁○○○以新台幣(下同)800 元之代價,僱請訴外人劉鎧銘在興家里興隆路3段207巷內,散發上載有「乙○○里長笑面A錢、興家里民被騙四年」、「偽造文書、貪污、A錢」等不實事項之文宣,而毀損原告之名譽;被告甲○○又自95年12月2 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在興家里散發多份如附表二所示亦足侵害原告名譽之文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 條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自9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道歉啟事」,至少以 4公分×14公分寸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之臺北市版,任一版面各1天。
(三)就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 一位不知名人士於95年10月交付其一份原告向區公所領錢之名冊,其依據該名冊查證,發現部分的人簽名不實,有些人提到未拿到錢,遂懷疑原告偽造文書、 A錢貪污,上開爭執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選偵字第35號、96年度選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雖後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4 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87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駁回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被告丁○○○另辯以:被告甲○○提供文宣後,伊便找劉鎧銘發放,伊並不認識字,對於文宣上之內容並不清楚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與被告甲○○間前因選舉興家里里長期間,由被告甲○○之競選團隊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宣,被告丁○○○為該競選團隊之一員,並由被告丁○○○委請喑啞人士劉鎧銘散發上開文宣。
五、本件爭點:
(一)本件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二)承上,如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 萬元及登報道歉,是否有理由?是否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方法?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雖謂「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惟此乃係針對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規定有無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基本權之疑義所作之解釋。至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上之誹謗罪相同,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可知,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是以,立法者既已透過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解決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名譽權保護之權利衝突,認單純適用侵權行為法則,便足以衡平人格權、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則民法第195 條關於名譽權被侵害之規定,即無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免責規定,縱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項為真實,亦不能據以免除其侵權行為之民事賠償責任。且前揭釋字第509 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並指出「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至於限制之手段究應採用民事賠償抑或兼採刑事處罰,則應就國民守法精神,對他人權利尊重之態度、現行民事賠償制度之功能、媒體工作者對本身職業規範遵守之程度及其違背時所受同業紀律制裁之效果等各項因素,綜合考量。以我國現況而言,基於上述各項因素,尚不能認為不實施誹謗除罪化,即屬違憲。況一旦妨害他人名譽均得以金錢賠償而了卻責任,豈非享有財富者即得任意誹謗他人名譽,自非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意。」,由是可知大法官對於刑事不法與民事不法之區別有所體認,同時認為採民事賠償與回復原狀之法律效果作為制裁手段係對言論自由之適當限制,故該釋字第509 號解釋之適用範圍應僅限縮於刑事不法之認定,而不及於民事不法之認定。
3、查本件被告二人所散佈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宣資料,內容大可區分為⑴原告偽造巡守隊義工、固定留守里辦公處人員及里內清掃環保義工簽名請領費用部分(下稱偽造文書部分)、⑵原告擔任義警領取值勤費部分(下稱義警部分)及⑶原告疑似收錢任由愛滋病患住進興家里部分(下稱愛滋病患部分),則被告二人散佈上開文宣資料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敘述如下:
⑴ 被告甲○○固抗辯其散佈前揭文宣資料均屬事實之陳述,
且經刑事判決判處無罪云云;然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640號、40年台上字第1561號、41年台上字第1307號、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蓋舉證責任(心證形成)之相當(完備)與否,民事與刑事訴訟法理並不相同,一般民事事件係以證據優勢(提證之結果比較其可能性,一造強於他造,即應信為真實)作為證明程度(證明力)之標準;特殊民事事件(例如:民事涉及刑事犯罪)則以明晰可信(中等程度的心證,提證之結果須使法院認為有高度之可能性,但無須達百分之百的毫無置疑餘地)作為標準;刑事案件則須達無合理之可疑(所舉證據,對於犯罪事實之存否,須達到無合理可資懷疑之處,始可宣告被告有罪)程度,應可資參考,是以在民事事件,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據,視事件性質,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基此,本院自得獨立於刑事判決所為之認定,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本件民事事件之判斷,乃屬當然。
⑵ 此外,以被告甲○○所發放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之文宣內容而言:
① 據被告甲○○所提巡守隊、留守里辦公處人員及環保義工
之請領名冊,已經原告自陳該簽名有部分是本人親簽,有部分是鄰長代簽,也有部分是其所簽(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113 頁、第114-8頁至第114-9頁、第88頁反面),且自該名冊之形式上觀之,均未以「乙○○代」等字樣表示代理之意,而係由其逕簽該等人員之名,是尚無從使人一望即知該簽名係由原告代簽之事實。
② 又訴外人吳忠於刑事案件中證稱:伊在92年間,曾擔任過
巡守隊值勤義工,也曾擔任里內清掃環保志工。伊擔任巡守隊值勤義工期間,不曾請領任何費用,但是里辦公室通常會在農曆年後舉辦春酒,慰問巡守隊員。至於里內清掃環保志工部分,伊沒有領過錢,但是有拿過便當、飲料、打掃用具等。伊記得伊只有簽過一份請領清冊,但是伊已經無法確認選偵卷第42頁、第49頁及第60頁的三份請領清冊上之簽名,哪一份才是伊簽的。在里長選舉期間,丁○○○曾經拿這些請領清冊向伊查證是否是伊親簽,但是因為請領清冊上面沒有發文字號,也沒有造冊時間,所以伊有跟丁○○○說請領清冊不實,但伊沒有跟丁○○○提到伊曾經領過便當、飲料的事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35號、96年度選偵字第17號卷,96年3月8日詢問筆錄第2頁至第4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4 號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98年4月2日審判筆錄第11頁至第14頁);訴外人張林菽招則於刑事案件中證稱:伊是興家里17鄰的鄰長,在伊當鄰長的第一年,大概是六年前的過年時,乙○○曾經告訴伊每月到里辦公室值班有錢可以領,伊有領到錢,但是金額忘記了。當時里長有叫伊簽名,但因為伊抱小孩不方便,就請里長幫伊簽。在里長選舉期間,甲○○曾請丁○○○拿選偵卷第53頁、第57頁的簽名來向伊確認是否是伊親簽,因為這不是伊的簽名,所以伊當時就告訴丁○○○這不是伊簽的,伊沒有告訴丁○○○伊有授權乙○○簽名的事,因為丁○○○沒有問這麼多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4號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98 年4月2日審判筆錄第14頁至第16頁)。準此可知被告甲○○對於各該請領費用表是否確經本人親領、親簽乙事產生合理之懷疑時,確曾委請被告丁○○○向渠等為相當程度之查證無訛。
③ 然而,被告甲○○固業為上開查證,且於選舉興家里里長
期間,各候選人本會以質疑競爭對手之行為作為競選手段之一,尤其對現任公職之候選人更會就其施政之部分為批評並要求檢討說明;惟據被告甲○○就此部分所散佈之文宣內容,並非以合理詢問之用語要求原告為解釋或說明,反直接以「騙」、「A 錢」「貪腐集團」等字眼為攻擊方式,參諸前開說明,已足使他人,特別是興家里之里民因此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有所貶損,原告之名譽權即受有侵害,縱被告甲○○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項為真實,亦不得據以免除其侵權行為之民事賠償責任。
⑶ 再者,以被告甲○○所發放關於義警部分之文宣內容而言:
① 依原告在刑事案件中所自陳:伊是文山區興隆義警分隊的
隊員,一直擔任到96年才辭職。在初擔任義警時,伊就交了一個木頭印章給班長,由班長統一處理。伊知道巡邏時會有巡邏費,也有看過領錢的單據,在上面簽名蓋章,但是伊從來沒有領到錢過,因為這些錢都由文山第二分局統籌辦理,累積做為義警的公基金,用來支付義警分隊的費用,以及作為每年一次三天兩夜的義警聯誼活動經費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4號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98年4月2日審判筆錄第5頁至第6頁、第9頁),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文山二分局)98年3月4日北市警文二分防字第09830563400號函及98年3月17日北市警文二分防字第09830604700號所函覆原告自89年起至96年7月31日止擔任興隆義警分隊隊員之無給職義務性工作,惟由興隆義警分隊依其每月協勤次數申報每次80元之協勤誤餐費等節相符(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4 號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第37頁至第56頁、第58頁至第117 頁)。基此,原告於擔任義警期間,客觀上確曾由興隆義警分隊依其每月協勤次數,以其名義申領協勤誤餐費,雖原告陳稱該費用均由文山二分局統籌辦理,惟此情倘非義警人員,實無從知悉,則被告甲○○就義警部分產生懷疑,尚屬合理。
② 然被告甲○○固就此部分有所懷疑,詎其於散佈原告關於
義警部分之文宣前,並未為進一步之查證,遂逕下原告係欺騙大眾之結論,更指稱原告及其身邊的人都是為錢等負面之評論,同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當負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民事賠償責任。
⑷ 另以被告甲○○所發放關於愛滋病患部分之文宣內容而言:
① 被告甲○○雖於刑事案件中辯稱有於事前求證訴外人謝更
生,惟據謝更生在該案中之證述「(被告甲○○:92年11月左右,興家里225 巷愛滋病患搬來時,我有無請問過你愛滋病患如何搬來的?)你有來問過我,但是我回答你說我不知道」、「(被告甲○○:我當時有無問你很多居民進來時,有來很多警察,警察說這是法定疾病,病患移動時,一定會通報里長?)當時有人在抗議愛滋病患搬進來的這件事情時,我有在現場…警察就說愛滋病患進來一定會通報社區的負責人或里長,警察說一定有通知里長,如果沒有通知里長的話,愛滋病患不可能搬進來。」、「(你有跟甲○○提到里長有讓愛滋病患進來住,是因為有拿錢的關係?)這個我沒有跟甲○○講,是警察說有通知里長」、「(除了警察說有通知里長,愛滋病患才會搬進來外,還有無跟甲○○說什麼?)沒有」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4 號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98年4月2日審判筆錄第16頁至第17頁),可知謝更生就該等居民如何得以進住興家里、事先是否有通報斯時任職里長之原告、是否因原告收錢才同意愛滋病患入住乙情並不知情,亦未就上開部分告訴被告甲○○任何相關訊息;且謝更生之所以證稱「一定會通報里長」,係該愛滋病患居民入住興家里後為居民發現而抗議,警察是日前往抗議現場時所稱,謝更生僅係將聽聞警察所言回答被告甲○○之問題而已。
② 至被告甲○○雖辯稱愛滋病患是法定疾病,移動時應該經
過通報,若無,是違法的,伊當過里長,伊很清楚,連登革熱都會通知,而愛滋病患沒有通知,伊覺得非常奇怪云云(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4 號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98年4月2日審判筆錄第22頁至第23頁);然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8年12月30日北市衛疾字第09844254800 號函覆之內容,因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4 條規定「感染者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拒絕其就學、就醫、就業、安養、居住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同條例第14條又規定「主管機關、醫事機構、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感染者之姓名及病歷等有關資料者,除依法律規定或基於防治需要者外,對於該項資料,不得洩漏」,故並無法規規定里長為新發生愛滋病個案及已列管個案遷徙時之法定應通知對象(見本院卷第191 頁)。是被告甲○○以其曾任里長為由,逕認愛滋病患之移動定會通報,且於詢問謝更生後,未就謝更生所稱進一步查證,即就謝更生所未告知之事項擅與上開愛滋病患進住興家里一事為不當連結,甚於選舉里長期間使用涉及貪污、收賄等聳動性之負面言詞,藉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應認被告甲○○散佈關於愛滋病患部分之文宣,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⑸ 至被告丁○○○雖辯稱被告甲○○提供文宣後,伊便找劉
鎧銘發放,伊並不認識字,對於文宣上之內容並不清楚云云;然被告丁○○○先於刑事案件中自承其看得懂中文,但是沒有仔細去看傳單的內容(見本院98 年度訴字第144號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98年2月23日審判筆錄第3頁),後又抗辯完全不識字,則被告丁○○○所辯前後矛盾,應認被告丁○○○嗣後改辯稱不識字等節,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又被告丁○○○既能看得懂中文,其復為被告甲○○競選團隊之一員,並曾替被告甲○○就原告涉及偽造文書之部分向他人為查證,實難認被告丁○○○就被告甲○○所交付發放之文宣內容完全不知情,當認被告丁○○○協助被告甲○○散佈如附表二所示文宣亦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4、綜此,被告甲○○因製作、指示被告丁○○○發放如附表二所示文宣而侵害原告名譽權;被告丁○○○明知被告甲○○所指示發放之文宣內容為何,猶協助發放之,應認被告丁○○○與被告甲○○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乃屬當然。
(二)承上,如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 萬元及登報道歉,是否有理由?是否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方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權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又據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被告二人之前開不法侵害名譽之行為,自受有痛苦,是審酌原告乃為臺中商業專業學校會計科二年制畢業,現任興家里之里長,96年度所得共8萬4814元、97年度所得共9萬4719元,財產均只有西元2001年份之日產汽車1 台;被告甲○○則為臺大政治系政論組畢業,現無業中,96年度所得共26萬4530元、97年度所得共18萬3409元,另有財產共59萬7221元;而被告丁○○○為國中畢業,現以臨時工為生,96年度所得為267 元、97年度無所得,財產均僅有西元1997年份之CHRYSLER汽車1 台(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224頁至第237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減為45萬元,方屬公允。
3、至於回復名譽之方法,性質上亦屬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侵害名譽之方法、名譽受損
害之程度,為適當之處分。且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706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肇因乃係興家里里長競選期間,被告二人就同為里長候選人之原告名譽權為侵害,且涉及與興家里里民有關之公共事務,攸關公益;然被告二人既係對興家里之里民散佈如附表二所示文宣,影響範圍即僅及於興家里,如要求被告甲○○將附表一所示之「道歉啟事」,至少以4 公分×14公分寸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之臺北市版,任一版面各1 天,所費不貲,並非適當。縱原告可接受以將本判決公告在興家里社區公告欄上之方式回復其名譽(見本院卷第53頁),惟因此非原告之聲明請求範圍,尚難於此准許之,故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散佈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宣既已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
5 條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45萬元,及自9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羅郁婷附表一:
本人甲○○、丁○○○於民國95年第10屆台北市文山區興家里里長競選期間,以公開方式不實指控乙○○里長之言行,詆譭乙○○里長之名譽,至此深鉅,乙○○里長端正清廉,服務里民,有口皆碑,乙○○里長決無本人指控之情事,特此鄭重澄清。
澄清人:甲○○、丁○○○附表二:
┌──┬───────────────────────┐│編號│ 內 容 │├──┼───────────────────────┤│一 │「興隆社區居民心聲:劉里長,建議你不要騙人『說││ │的一套,作的一套,想的又是一套』」、「你做里長││ │後,有巡守隊,每個月領錢還有吃喝玩樂反倒是小偷││ │越來越多」、「你偽造文書偷簽里民名字A錢」 │├──┼───────────────────────┤│二 │「乙○○不要騙,告訴里民你偷偷簽了多少里民的名││ │字A錢」、「四年全部經費沒超過一千萬元嗎?劉宗││ │勳你去騙小孩吧!」 │├──┼───────────────────────┤│三 │「查乙○○里長『偽造XX百名里民簽名』A走興家││ │里經費一案」 │├──┼───────────────────────┤│四 │「乙○○你為何要出賣興家里民?為了幾百萬嗎?你││ │為何要讓幾十個愛滋病患住進興家里?」 │├──┼───────────────────────┤│五 │「小偷天天都來偷巡守隊功能在哪裡?乙○○的巡守││ │隊四年耗掉經費一百萬」 │├──┼───────────────────────┤│六 │「你為何不敢在十二月十七日前,跟所有里民說你沒││ │偽造簽名A錢?」 │├──┼───────────────────────┤│七 │「位於二○七巷十一弄十二號一樓【乙○○偽造文書││ │A錢】犯罪資料展示中心將於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十點││ │正式開幕展示」 │├──┼───────────────────────┤│八 │「十二月十七日已過,乙○○你不敢向里民說【你沒││ │有偽造公文書A走大家的錢】就表示你真的【偽造公││ │文書A錢了】」 │├──┼───────────────────────┤│九 │「四年里長你在來來社區做了什麼?興家里一千萬元││ │全部經費用到哪裡去了?」、「乙○○任里長之後,││ │建設免談,只見小集團整日吃吃喝喝玩樂,巡守隊天││ │天散步領錢」、「乙○○你任內,讓幾十個愛滋病患││ │滿街走,用過的針頭到處亂丟,蚊蟲叮咬傳來傳去怎││ │麼辦?」 │├──┼───────────────────────┤│十 │「請問乙○○;你當義警在萬芳路口站勤務,警察局││ │每天都發二百元值勤費給你?錢你都領走,還要欺騙││ │大家說你是義工,你做事及身邊的人都是為錢,不要││ │再騙了。」 │├──┼───────────────────────┤│十一│「甲○○發誓;講乙○○的每一句話都是真實的,如││ │有虛假任何一位里民都可以去控告甲○○讓他去坐牢││ │,沒有證據絕對不敢大大方方的在路邊門上指名道姓││ │的噴【乙○○偽造文書A錢】犯罪資料展示中心幾個││ │大字」 │├──┼───────────────────────┤│十二│「乙○○你向全體興家里民承認『偽造文書A錢』離││ │開興家里並不丟臉,…,相信巡守隊員都是聰明人,││ │哪會被利用,除非是收了乙○○的好處拿了錢」 │├──┼───────────────────────┤│十三│「社區的幹部都是真正的義工,不像乙○○貪腐集團││ │的義工都領了錢」、「興家里的千萬元經費都是給貪││ │腐集團用的嗎?」 │├──┼───────────────────────┤│十四│「請問乙○○㈠你拿了錢嗎?㈡你私下協調讓愛滋病││ │患住五年嗎?㈢給你一年一百萬嗎?五年五百萬嗎?││ │㈣你在哪裡買了房子?㈤你為何不來與愛滋病患住在││ │ 一起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