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74號原 告 丙○○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張弘明律師被 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陳瓊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40萬4525元、乙○○33萬7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7月17日本院審理時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47萬4645元、乙○○39萬6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4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以請求損害賠償為及履行保證契約由,聲請本院以88年度裁全字第1910號、87年度裁全字第2804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分別准被告為原告丙○○、乙○○供擔保後,得對渠等之財產為假扣押,被告因而提出擔保,對原告丙○○、乙○○所有之不動產執行假扣押,原告丙○○、乙○○則依系爭假扣押裁定分別提供163萬1871元、163萬元反擔保金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嗣被告就上開假扣押事件並未對原告丙○○提起本案訴訟,僅對原告乙○○提起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字第154號判決被告請求超過3萬3698.5元本息部分廢棄,並駁回被告就上開廢棄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111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被告遂聲請本院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屬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形,依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被告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既未對原告丙○○提起本案訴訟,復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顯無足以信其對原告丙○○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丙○○之財產權,對原告乙○○之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部分敗訴,得認被告係無正當理由足以信或無正當理由而誤信其對原告乙○○確有權利存在,主觀上顯有過失,是被告前開行為,亦成立侵權行為。
(二)又原告因被告聲請假扣押之行為,受有迄返還前之期間不能使用該筆反擔保金之利息損害,類推適用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供反擔保款項致生相當於法定年息5%之損害,計算結果如下:
⒈原告丙○○部分:自92年2月27日提存日起至98年5月7
日取回擔保金之日止,共計2262日,扣除提存銀行給付利息3萬1012元,其損害為47萬4645元(計算式:163萬1817元X5%÷365日X2262日-3萬1012元=47萬4645元)。
⒉原告乙○○部分:自92年2月27日提存日起至97年4月11
日取回擔保金之日止,共計1888日,扣除提存銀行給付利息2萬4848元,其損害為39萬6719元(計算式:163萬元X5%÷365日X1888日-2萬4848元=39萬6719元)。
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47萬4645元、乙○○39萬671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損害賠償規定,應限於假扣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正當」時,始有其適用,而所謂「請求不正當」係指假扣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無正當權利可資行使之意,非指假扣押債權人須全部勝訴始得謂為正當。本件原告丙○○與被告間曾就被告之受僱人即原告乙○○於職務上之行為,訂有人事保證契約,約定原告丙○○就原告乙○○違反職務之行為,連帶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詎原告乙○○與訴外人王國添等人在任職期間,為預先籌備離職後自行開業所需資料,竟利用職務之便,大量蒐集、影印被告之營業機密資料,於87年6、7月間陸續自被告公司離職,設立友信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友信房屋),由原告乙○○擔任股東,於同年7月間,將前述營業機密資料,攜至友信房屋營業處所,供渠等於友信房屋任職時使用,以利創造業績。嗣被告就原告乙○○等人上開行為提出背信、業務侵占罪嫌之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786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是原告乙○○等人所為,顯已違反雙方勞動契約及職務條款所約定之保密義務,侵害被告之權益而造成損害,依約原告乙○○除應賠償被告損害外,並應賠償其年薪兩倍即226萬3742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被告,而原告丙○○既為原告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原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為保全債權而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查封原告丙○○、乙○○之財產,因原告乙○○聲請法院限期命被告起訴,被告遂遵期對原告乙○○提起本案訴訟,就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判決原告乙○○應賠償135萬6890元予被告確定,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原告乙○○與訴外人王國添等人應連帶給付3萬3698.5元本息予被告確定,足見被告之請求為正當,縱上開民事判決僅判決被告一部勝訴,亦無妨被告請求為正當之結論。又被告雖未對原告丙○○提起本案訴訟,惟依前述,原告丙○○既為原告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自得請求其連帶清償,是被告聲請就原告丙○○之財產聲請假扣押裁定,亦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提起本案訴訟與否,均無礙此等事實之認定,不得以被告未對原告丙○○起訴乙節,逕謂被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被告為法人,無侵權行為能力,且原告乙○○前述行為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786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對於原告之民事請求亦均屬正當,則被告依民事訴訟法之保全程序,聲請供擔保後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乃行使訴訟上之權利,自非不法,縱被告請求之數額並非全部勝訴,亦不得逕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故意、過失,無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言。另原告上開反擔保金因提存於臺灣銀行而領有該行依牌告存款利率計付之利息,與原告存放於一般銀行所得領取之利息相同,自原告之總體財產觀之,並未因而減少,自無損害可言,且原告亦未能就渠等因假扣押所提存之反擔保金,若未經提存,已定有計劃或用途乙事為證明,自難認原告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再者,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而言,原告僅須舉證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即可,法律規定並無漏洞,自無原告所稱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33條及第203條等規定之餘地。況民法第203條之法定利率係基於補充地位,若有約定利率或有其他法律依據者,即無須適用該條規定,而系爭反擔保金提存於法院提存所,依提存法第12條規定,利息以保管銀行實付利息照付,非民法第203條所稱「無法律可據者」,準此,原告以民法第203條所定年息5%為計算損害之依據,顯無理由。
(四)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原告自法院准許返還反擔保金之裁定確定時,即可領回,其利息損失不應計至原告實際取回擔保金之日止,且被告未對原告丙○○提起本案訴訟,既係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原因之一,基於維護自身權益、防止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對己義務,原告丙○○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限期命被告起訴,以防止損害發生或擴大,則原告丙○○未盡其對己義務,依法聲請法院限期命被告起訴,自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乙○○與訴外人王國添等人在任職期間,曾影印被告之營業資料並攜出,於87年6、7月間陸續自被告公司離職,設立友信房屋,由原告乙○○擔任股東,經被告提出背信、業務侵占罪嫌之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786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二)原告丙○○與被告就原告乙○○於職務上之行為,訂有人事保證契約,約定原告丙○○就原告乙○○違反職務之行為,連帶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
(三)被告曾對原告丙○○、乙○○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原告丙○○、乙○○分別提存擔保金163萬1871元、163萬元而免為假扣押,嗣原告乙○○聲請法院限期命被告起訴,被告遵期分別就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對原告乙○○起訴,其中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部分,經本院以87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判決原告乙○○應賠償被告懲罰性違約金135萬6890元確定,另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84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字第154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1117號判決原告乙○○與訴外人王國添等人應連帶給付被告3萬3698.5元本息確定,被告則未曾對原告丙○○提起本案訴訟。
(四)被告於96年間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對原告之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全聲字第1150、1151號裁定准許確定後,原告丙○○於98年5月7日取回擔保金163萬1871元,並領有臺灣銀行所給付之利息3萬1012元,原告乙○○則於97年4月11日取回擔保金163萬元,並領有臺灣銀行所給付之利息2萬4848元。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原告是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是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債權人未遵期起訴
及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又所謂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者,倘依文理解釋,假扣押裁定,凡依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不問其請求是否正當,均應由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啻認為債權人正當權利之行使,亦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顯與假扣押制度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旨相悖。揆諸民事訴訟法第53 1條之立法目的既在防止濫用假扣押之弊,始令債權人不問故意或過失,只需假扣押裁定有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不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或「債權人聲請撤銷」之任一情況,且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受有損害,而所受損害又與假扣押間具有因果關係,債權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見立法上採列舉之方式,課以債權人較重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限縮解釋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僅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當時有其適用,如債權人之請求經本案確定判決所否認,足以證明其並無正當之權利,對於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向假扣押債權人請求賠償者,係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假扣押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併列為請求賠償之原因,則解釋「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要件,應予限縮解釋為僅於債權人之請求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方稱公允(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0號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以原告乙○○違反雙方間勞動契約及職務
條款所約定之保密義務,依契約約定應賠償被告所受損害及以其年薪2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而原告丙○○為原告乙○○之連帶保證人,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由,向本院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獲准,經原告丙○○、乙○○分別提存擔保金163萬1871元、163萬元而免為假扣押,嗣原告乙○○聲請命被告限期起訴,被告即遵期分別就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對原告乙○○起訴,其中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部分,經本院以87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判決原告乙○○應賠償被告懲罰性違約金135萬6890元確定,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84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字第154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1117號判決原告乙○○與訴外人王國添等人應連帶給付被告3萬3698.5元本息確定等情,有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2804號、88年度裁全字第1910號、92年度存字第752、761號裁定、87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92年度訴字第1284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94年度上字第15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17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至27、72至10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足認被告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並非全無理由。
⒊觀諸上開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判決理由
認定原告乙○○與訴外人王國添等7人自被告公司攜出之成交紀錄表、買方客戶資料表、賣方追蹤客戶資料、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客服統計月報表、永慶之友卡等,均係被告長時間之累積形成之資料庫,該等資料已相當程度反應被告營業活動之重要內涵,例如:買、賣雙方客戶姓名、年籍、成交價、成交時間、服務費金額、經紀人業績分配、佣金等等,被告公司在原告乙○○與訴外人王國添等7人營業區域內之相關營業紀錄即被窺知一覽無遺,上揭資料足認具有秘密性,又該等資料之取得,絕非一夕可成,且原告乙○○與訴外人王國添等人設立公司之合意,亦非立即可達,是上開資料應係原告乙○○與訴外人王國添等7人尚任職期間即已攜出供將來友信公司使用,已違反保密義務,而判決原告乙○○應賠償被告懲罰性違約金135萬6890元,另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154號判決理由認定原告乙○○與訴外人王國添等人擅自影印被告公司之資料攜出使用,已造成被告支出影印費用之損害,而判決原告乙○○與訴外人王國添等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賠償被告3萬3698.5元本息,足見上開判決係認定原告乙○○確有違約及不法侵害被告權利之行為,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均為有理由,僅就數額部分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是以,被告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提起之本案請求既無不當,則其基於保全對原告乙○○之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債權,聲請對原告乙○○所有之不動產為假扣押,即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況被告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始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亦難認有何濫行假扣押又任意撤銷之情形,從而,原告乙○○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⒋原告丙○○雖主張被告於聲請假扣押裁定後,遲未對其
提起本案訴訟,復主動撤銷假扣押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丙○○與被告間曾就原告乙○○於職務上之行為,訂有人事保證契約,約定原告丙○○就原告乙○○因故意或過失違反職務之行為,致被告受損害時,對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乙節,有原告丙○○簽名之被告公司在職同仁保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8至1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丙○○依據上開人事保證契約,本即應就原告乙○○違反職務致被告受侵害之行為,對被告負連帶責任,又原告乙○○前述違反保密義務致被告受侵害之行為,既經上開判決認定被告得依約請求原告乙○○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35萬6890元,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乙○○賠償3萬3698.5元本息,則依上開人事保證契約之約定,原告丙○○即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責任,從而,被告據以對原告丙○○聲請假扣押,亦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原告丙○○徒以被告事後未對其提起本案訴訟,復主動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即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非可採。
(二)被告是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所保護之法益為權利,且主觀要件須以故意或過失為前提,在訴訟制度濫用之情形,雖有可能成立侵權行為,但關於加害人有利用訴訟制度藉以侵害被害人權利之情形,須主觀上有相當之認識方可。因此,行為人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例如:明知對他人並無債權,或有債權明知他人無假扣押原因,而仍矇騙法院,聲請假扣押,以圖侵害他人之權利,或預見其侵害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者是,非謂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者,即當然構成侵權行為,假扣押之本案判決如債權人勝訴確定,則其以假扣押保全強制執行之債權,即得受清償,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必債權人敗訴判決確定,且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債務人方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⒉經查,被告前以原告乙○○違反勞動契約及職務條款所
約定之保密義務,應賠償被告所受損害及懲罰性違約金,而原告丙○○為其連帶保證人,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由,向本院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獲准,經原告丙○○、乙○○分別提存擔保金163萬1871元、163萬元而免為假扣押,嗣原告乙○○聲請命被告限期起訴,被告即遵期分別就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對原告乙○○起訴,被告於該訴訟中主張原告乙○○於任職期間,為在原任職之商圈另籌設友信房屋,竟未得被告之同意即利用職務之便,擅自竊取或盜拷被告公司內之諸多重要營業秘密,其所為顯已侵害被告之權利,並違反兩造所訂勞動契約及職務條款必須保守營業秘密等約定,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被告之損害等語,原告乙○○則以兩造間並未簽訂任何勞動契約及其並無違反保密義務之行為等情置辯,足見被告係在認為兩造間確有簽訂勞動契約,原告乙○○應負保密義務之情況下,就原告乙○○違反保密義務,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損害而聲請假扣押,難認被告有何濫用假扣押程序之主觀故意,況原告乙○○確與被告簽訂保密條款,約定於其任職期間知悉被告之營業秘密,負有保密之義務,惟其於離職時擅自影印被告之資料攜出使用,致被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均為前訴訟第一、二審所認定,且前訴訟判決原告乙○○應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135萬6890元,及賠償損害3萬3698.5元本息確定,業如前述,益徵被告基於保全對原告乙○○之債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何不法性可言。
⒊又被告於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前,業已對原告乙○○提
起刑事背信、業務侵占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搜索友信房屋,扣押相關證物130餘件,並以87年度偵字第15688號、第19112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165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786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依該刑事判決事實欄認定原告乙○○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即欲另行開業,為預先籌備離職後自行開業所需資料,陸續於87年3月間起影印被告公司諸多營業資料,攜至其擔任股東之友信房屋,供其於友信房屋任職時,創造業績所用,有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78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8至71頁),參以被告對原告丙○○、乙○○聲請假扣押之時間分別為88年4月19日、87年7月31日,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1910號、87年度裁全字第2804號卷宗查明無誤,可知被告聲請假扣押時,依當時客觀情形,原告乙○○已有攜帶營業秘密資料離職,另外創立友信房屋,並擔任股東之事實,顯見被告確有正當理由信其得對原告乙○○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又因原告丙○○曾就原告乙○○於職務上之行為,訂有人事保證契約,約定其就原告乙○○因故意或過失違反職務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基於保全債權之目的,一併聲請假扣押原告丙○○之財產,亦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
⒋綜上,被告係在認為兩造間確有簽訂勞動契約,原告乙
○○應負保密義務之情況下,就原告乙○○違反保密義務,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損害而聲請假扣押,且原告丙○○曾就原告乙○○於職務上之行為,訂有人事保證契約,約定其就原告乙○○因故意或過失違反職務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基於保全債權之目的,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不法性可言,亦難認有何濫用假扣押程序之故意或過失,縱原告因被告聲請假扣押,致受有無法使用反擔保金款項之損害,亦不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丙○○47萬4645元、乙○○39萬671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