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375號原 告 丙○○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被 告 甲○○(即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執行合夥人)訴訟代理人 林恆鋒律師
吳志光律師朱百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檢查合夥事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為仲裁之妨訴抗辯是否成立,非單以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決之,尚應斟酌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被告抗辯之事實與原告請求間之關係如何為衡量。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及其他36名訴外人簽訂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合夥契約修訂版(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合夥設立安永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安永事務所),被告為安永事務所之執行合夥人,原告為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因原告向被告請求依民法第675條之規定,行使無執行權利合夥人之事務檢查權,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67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則以:被告已分別於97年12月10日及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二人,因有違反合夥契約、損害事務所之利益及名譽等情事,而命原告非自願性退夥;是以,原告已非安永事務所之合夥人。另依系爭合夥契約第26條約定,因合夥契約或與合夥契約有關之任何爭議,均應在臺灣向國際商會依照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之仲裁規則,進行仲裁。而本件原告係本於合夥關係行使事務檢查權,即涉及原告是否仍具有合夥人身份,此即屬與合夥契約有關之爭議,爰依仲裁法第4條之規定,提出妨訴抗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被告及其他36名合夥人係於97年6月7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而系爭合夥契約第9.4條及第26條約定:
「合夥人之非自願性退夥應由國家執行合夥人決定(該決定被視為已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並於書面通知該合夥人後立即生效。」、「因本契約產生或與本契約有關之任何爭議(包括有關本契約及/或本條款),均應在臺灣由獨任仲裁人依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之規則予以仲裁,......。仲裁人之指定機構為國際商會。」,此有系爭合夥契約在卷可稽(98年度北調字第41號卷第15頁至29頁)。是以,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合夥契約所產生之爭議,已有仲裁條款之約定,原告既已於系爭合夥契約上簽名(本院卷第30、31頁),自應受系爭合夥契約所約定仲裁協議之拘束。而本件原告固係依民法第675條合夥人之事務檢查權為訴訟標的,而系爭合夥契約雖未約定有關合夥人之事務檢查權,惟認定仲裁協議之範圍,非以請求權基礎為論斷,而係以請求之原因事實為據。準此,斟酌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被告抗辯之事實,應認原告是否仍具安永事務所之合夥人身份,為其得否行使合夥人之事務檢查權之前提要件,而原告是否具備安永事務所之合夥人身份即核屬因系爭合夥契約所生之爭議,即應依系爭合夥契約第26條之約定提付仲裁。又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688條之規定,合夥人之開除,除需有正當理由外,尚須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此規定應為強制規定等語,惟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及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下,當事人本可自由約定契約之權利義務事項,而合夥乃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合夥人間之實力對等,無論出資多寡,均推定每人僅有一表決權,若原告認系爭合夥契約之約定有損合夥人之權益時,自可選擇不予簽訂,要難認系爭合夥契約第9.4條係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原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是以,依前開仲裁協議,此項糾紛應提付仲裁,被告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產生之爭議,已有仲裁協議之約定,兩造應即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原告未予遵守,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則被告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具狀並當庭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余明賢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