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375號原 告 丙○○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被 告 甲○○(即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執行合夥人)訴訟代理人 林恆鋒律師
吳志光律師朱百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檢查合夥事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及其他36名訴外人簽訂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合夥契約修訂版(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合夥設立安永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安永事務所),被告為安永事務所之執行合夥人,原告為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因原告向被告請求依民法第675條之規定,行使無執行權利合夥人之事務檢查權,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67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則以:被告已分別於民國97年12月10日及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二人,因有違反合夥契約、損害事務所之利益及名譽等情事,而命原告非自願性退夥;是以,原告已非安永事務所之合夥人。另依系爭合夥契約第26條約定,因合夥契約或與合夥契約有關之任何爭議,均應在臺灣向國際商會依照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之仲裁規則,進行仲裁。而本件原告係本於合夥關係行使事務檢查權,即涉及原告是否仍具有合夥人身份,此即屬與合夥契約有關之爭議,爰依仲裁法第4條之規定,提出妨訴抗辯。
四、經查,本院於98年11月16日依被告之抗辯,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之翌日起20日內,依兩造簽訂系爭合夥契約第26條之約定提付仲裁,原告並已於98年11月19日收受該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原告至遲應於98年12月9日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惟原告迄未向本院陳報已將本件提付仲裁,依前揭規定,自應駁回其訴訟。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並依仲裁法第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余明賢法 官 林怡伸本裁定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