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84號原 告 甲○○
戊○○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惟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撤回對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之訴,該撤回並經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之同意;另原告開明工商服務顧問有限公司、庚○○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撤回此原告2人之起訴,被告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在場,雖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然於言詞辯論期日後10日內未提出異議,故視為同意撤回(見本院民國98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首開規定,原告開明工商服務顧問有限公司、庚○○之撤回訴訟及原告就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訴訟撤回均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以義務人開明工商服務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稱開明公司)滯納81年、82年、83年、8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繳納稅額總計6,914,545元為由,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以92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49969號強制執行開明公司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第63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及坐落臺北市○○區○○段第637地號所有權全部,並定期拍賣;惟原告前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3463號民事確定判決,開明公司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第636地號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甲○○、應有部分各1/8移轉登記予原告戊○○、己○○,座落臺北市○○區○○段第637地號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甲○○,依據該判決內容所載,原告業已依約繳清買賣價金予開明公司,土地增值稅即由開明公司負擔,故縱使因開明公司未繳納土地增值稅無法辦理過戶,其移轉登記也因此判決而成形,故上述法院判決為形成判決,並非只是移轉判決,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上述不動產已因法院之判決確定屬於原告所有,並非開明公司之財產,被告聲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對上述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已有錯誤查封。
(二)按公司之解散,為公司法律上人格消滅之原因,公司經解散後,其法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始歸消滅,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之規定即明;又依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要旨:「又按有限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清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準用第93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是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37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再者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判亦加以說明;故如公司已完成合法完成清算程序,則法人格業已消滅,即已喪失權利能力,亦喪失訴訟程序上之當事人能力;按開明公司業已於85年間清算完結,並於同年向本院聲請清算完結之備查,雖本院以85年度司字第105號裁定駁回,但經開明公司抗告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抗字第3620號裁定廢棄,其理由中即已敘明開明公司業已完成清算完結;且開明公司亦依非訟事件法第37條之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在案,嗣後本院於87年5月20日以北院義民和87司更字第2號函,就開明公司清算完結乙事,准予備查;開明公司之清算人賴德隆並就當時聲明參與分配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就其所分配之款項開立支票支付(當時被告僅以暫行核定之稅單聲明債權,並未取得合法之執行名義來參與分配);故開明公司顯已合法完成清算程序;因此參酌前開最高法院之裁判要旨,開明公司法人格即歸消滅,在實體法上即無權利能力,在訴訟上亦無當事人能力甚明;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係於開明公司已合法清算完畢後,則開明公司之法人格業已消滅,故被告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確已不存在,再對開明公司執行,顯非合法;被告等如對前開是否清算完結有所爭執,亦應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三)按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要旨:「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故法院本得就執行名義之是否有效成立加以審查,此為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查公司法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同法第113條規定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故依前開法律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之一切權利,如有限公司在訴訟程序中,未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則程序即非合法;查本件之行政執行,係以原告庚○○為開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開明公司於清算程序開始前,係由股東選任賴德隆為清算人,嗣後賴德隆於93年2月1日死亡,則依前開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之規定,應以開明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程序上始為合法,此有台灣台北地院民事庭87年7月10日北院隆民和87 年度司更字第2號函回覆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被告所屬中南稽徵所行文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亦表明應以開明公司之全體董事(應為全體股東之誤)為清算人,惟據被告答辯稱於91年6、7月間將開明公司滯納81年至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之繳款書寄送開明公司之清算人賴德隆戶籍地址仍未能送達,遂於91年7月16日辦理公示送達,顯見該郵寄及公示送達均在87年5月20日法院核准清算完結日過後5年之久了,依據上列87年7月10日北院87年司更字第2號回覆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完結清算後合法送達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此為確認之事項,如逕以庚○○為開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程序是否合法,即有請法院查明之必要;故被告於91年6、7月間郵寄送達賴德隆未送達全體股東及91年7月16日公示送達開明公司也未對全體股東公示送達均非合法送達,足以認定被告未合法取得行政執行名義,不得對系爭土地強制查封及拍賣,被告仍執意對上述不動產為執行,顯有濫用公權力之嫌。
(四)本件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81、82、83及8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之繳納期限自88年7月15日至88年7月15日,已均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再為執行。按稅捐稽徵法第25條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另依同法第18條規定,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亦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仍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餘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故行政強制執行如未遵守前開程序,即非適法,此為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查本案之稅捐執行,被告係以開明公司於解散登記前之即81、82、83及84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逃漏稅之情形而對開明公司名下之不動產為執行,其中81及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定之繳納期限為86年2月6日至86年2月15日,83及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繳納期限為86年5月16日至86年5月25日,因為行政救濟分別展延至87年
6 月25日至88年7月15日,姑不論前開展延是否有法律上之依據,其中81、82及8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徵收,顯已罹5年之稅捐徵收之期間至為明顯;被告又用公示送達之方式,並自稱於91年8月5日發生效力,此豈非被告濫用公權力任意更改送達效力之證明,且如依被告之認定則
81、82、83及8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徵收,顯已罹五年之徵收之期間更為明顯;更有甚者,被告既認為91年8月5日始發生送達之效力,為何又於85年間即將開明公司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應退稅之金額166,337元,抵繳8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顯然被告已自承改訂繳款期限88年7月16日為徵收起算日,此有被告退稅抵繳通知書乙份及核定通知書乙份可供參酌,被告此時焉可不承認前已將原告之退稅抵繳之情事,上述抵繳事實足以證明原告主張被告執行名義之權利已超過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4項之期間,而不得再執行。
(五)再按本件被告係以法務部調查局之筆錄中證人之陳述,而認定開明公司有涉及協助二百多家公司逃漏稅之情形,而對開明公司命補稅及科罰,其所認定對開明公司不公且有違法;故本案原於89年6月間已經被告對上述不動產為查封,後因開明公司提出開明公司業於87年5月間奉法院核准清算為由聲明異議,結果異議聲明成立,故被告乃於89年9月間自行撤銷系爭土地之查封,顯見被告亦自知其程序並非合法甚明,則為何至今已超過10年,被告未取得新的執行名義,亦未證明原告已合法取得之台灣高等法院確定裁定書核准開明公司之清算或確認本院判決判決開明公司之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判決係屬無效之情形下,即由被告自行認定推翻法院之確定裁判,逕行查封並強制拍賣系爭土地,其行政執行程序顯然有重大違法之情事,並有濫用公權力不法侵害人民財產及剝奪人民訴訟之權利,故該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六)法院有職權「導正」行政機關不依法行政,違法否認判決確定力,並濫用其行政執行力違法查封拍賣之義務;開明公司已經合法清算終結,業經法院核備,其法人格已經消滅,又上述不動產已經法院判決為原告所有,被告並無權去推翻上述法院之認定,被告此部分程序之違法,應由法院進行導正;末查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所提事證,已足以證明原告已取得開明公司上述不動產,蓋原告雖原本於買受人地位,依民法規定請求開明公司負出賣人義務,交付土地所有權並為移轉登記,但因開明公司業已經清算消滅喪失權利能力,故原告已實質上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權人,並非不得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而為請求,與民法第758條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規定,毫無所涉,故原告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因此被告對於非屬開明公司所有之財產執行查封及拍賣之行為,係公然之違法濫權且嚴重侵害及剝奪憲法所賦與人民之權利。
(七)聲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以92年度營所稅特專49969號兩造間營利事業所得稅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
(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8條、第759條所明定。本院87年度訴字第3463號判決內容,係命開明公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性質上既非形成判決,自難謂原告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判決確定時,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況且原告就上述不動產物權之民事私權判決,未依上揭民法第758條、第759條規定辦理前,對被告不生所有權移轉效力,自不得據此對抗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
(二)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之職務如下: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15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如股東不於一個月內提出異議,即視為承認;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時,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分別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4條第1項、第92條、第113條所明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是清算人如依法定程序辦理清算完結,即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嗣後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不過為備案性質,法律並無應由法院核准之規定,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公司未經合法清算完結,公司人格自未消滅,稽徵機關不待法院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即對該公司追繳欠稅或補徵稅款及處罰,於法應無不合;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即仍未消滅。查開明公司滯欠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7,454,217元(含計至98年6月30日滯納利息),該公司名下登記有系爭土地不動產,顯未依公司法第84條規定辦理清算程序,致清算程序尚未合法結束,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92條規定,清算人責任並未解除,法人人格亦未消滅,不生清算完結效果,所欠繳稅款亦無法註銷。故原告稱開明公司已清算完結並經法院備查,其法人人格業已消滅,容有誤解。
(三)另按「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從送達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如無著落時,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其牌示處黏貼,並於新聞紙登載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前項公示送達,自將公告黏貼牌示處並自登載新聞紙之日起經20日,發生送達效力。」為稅捐稽徵法第13條及行為時第18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查開明公司係於85年2月23日解散,並選任第三人賴德隆為清算人,而因開明公司辦理81至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經被告核定補徵81至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及罰鍰,原告不服,遞經復查決定駁回,未再提起訴願而告確定。該等年度繳款書,其中81、82年度原定限繳期間為86年2月6日至86年2月15日;83、84年度原定限繳期間為86年5月16日至86年5月25日,經行政救濟分別展延至87年6月25日及88年7月15日,其中5份繳款書已於88年7月2日將其送由庚○○簽收,惟庚○○於89年7月24日函稱該等繳款書,僅對已解散之開明公司原登記地址寄送,並非向其清算人賴德隆送達,復以該公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算完結,送達未合法為抗辯,被告所屬中南稽徵所乃向清算人賴德隆送達,除於89年8月25日先行函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塗銷開明公司所有財產之禁止處分登記外,另將上述繳款書併同其他行政救濟確定之81、82、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款繳款書共計8份,重新郵寄開明公司原登記地址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遭設籍同址之「開明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庚○○)以該公司已解散無法代收轉交為由退回,並於91年6月29日郵寄至清算人賴德隆設籍地址臺北市○○街○○○巷○○號,亦遭以遷移查無此人為由退回,遂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18條規定辦理公示送達,限繳期間改訂為91年8月16日至91年8月25日,並於91年8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於清算人賴德隆係於93年2月1日歿,前揭繳款書業生送達效力,自無須再向其全體股東送達。被告對開明公司,自已取得執行名義,且其程序並無違誤。
(四)「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不在此限。」、「依第39條暫緩移送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1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本法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查開明公司滯欠之81至84年度營利事業所稅及罰鍰案件,經復查決定駁回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各該稅款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被告所屬中南稽徵所乃依前揭規定於92年4月8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查該公法稅捐債權並未罹於時效(即徵收期間)且已取得執行名義,已如前述,被告所屬中南稽徵所為重為送達所作繳款書改訂繳納期間於法洵屬有據。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開明公司與原告甲○○、戊○○、己○○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636地號兩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3463號確定判決命開明公司應將系爭6 3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甲○○;將63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甲○○、應有部分各1/8移轉登記予原告戊○○、己○○,該判決業於87年12月15日確定。
(二)開明公司已於85年2月23日解散,清算人賴德隆並於同日就任,其後於85年間向本院申報清算完結,經本院85年司字第10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賴德隆就此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3620號裁定駁棄原裁定,嗣由本院87年5月20日以87年度司更字第2號就其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嗣開明公司清算人賴德隆於93年2月1日死亡。
(三)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屬中南稽徵所以義務人開明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所應繳納稅額總計6,914,545元為由,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開明公司所有之財產,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92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49963號執行拍賣系爭637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63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不爭執事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98年2月17日北執午92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49969號函影本1份、本院87年度訴字第346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本院90年再字第1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本院85年度司字第105號裁定影本1份、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3620號裁定影本1份、本院95年6月20日北院錦民和87年度司更字第2號函影本1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屬中南稽徵所稅額繳款書影本8份在卷為證,自可信為真實。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又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參照)。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有所明文。另民法第759條固規定得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然民法第759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關於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性質上既非形成判決,尚須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能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固主張原告因本院87年度訴字第3463號民事確定判決,已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637地號、636地號土地2筆之所有權。然原告所提出之本院本院87年度訴字第3463號確定判決,其判決主文係命開明公司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第636地號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甲○○、應有部分各1/8移轉登記予原告戊○○、己○○,座落臺北市○○區○○段第637地號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甲○○,核其判決內容,係命開明公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性質上為給付性質之判決,而非形成判決,依據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原告尚須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能取得所有權,而非謂原告已依據上述確定判決,取得上開不動產土地之所有權,故原告主張對上開土地有所有權,並據此請求排除被告聲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對上述不動產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於法未合,而無理由。
(四)又按公司於清算完結後,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判參照)。而公司之清算,清算人應執行之職務有(1)了結現務。(2)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3)分派盈餘或虧損。(4)分派賸餘財產。公司法第84條、第113條有所明文。如上述清算職務未履行完畢,即屬公司清算未完成,公司法人格自亦不消滅。查訴外人開明公司雖於85年2月23日解散,並選任第三人賴德隆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然開明公司迄今尚擁有上述土地之所有權,而上述土地迄未進行清算處理,顯見開明公司之清算程序迄未完成,依據上述,開明公司之法人格自未消滅,故原告主張開明公司已經清算完結,其法人格已經消滅,乃對法律之規定有所誤解;而訴外人開明公司之法人格既仍存續,則被告聲請對訴外人開明公司為強制執行,要無執行程序無效之問題,此部分屬於上述強制執行程序有效與否之基本問題,本院應在此敘明。
(五)另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因行使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聲明不服之方法,故在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應審究者,係在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至該強制執行事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是否有瑕疵,則屬另一問題,非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得審究判斷(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另主張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有未經合法送達無效之瑕疵或時效消滅之執行障礙,此部分或應由原告依據聲明異議程序為主張,或由債務人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救濟,非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應審究,故原告其餘主張,本院即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六)故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就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637地號、636地號土地2筆有所有權,原告所主張權利,即不足以排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92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49963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故原告請求撤銷上述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