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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3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05號原 告 倢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開謀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複 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被 告 張三財即雅雷商行訴訟代理人 張雅蕾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CUTIECHIC加盟連鎖合約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給付貨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23萬8,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8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9萬6,700元,及自98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99年6月24日筆錄)。核其所為為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7年8月1日簽訂CUTIECHIC加盟連鎖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合約),約定加盟連鎖經營有效期限至100年7月31日止,由被告以其獨資經營之雅蕾商行(位於臺南市○○區○○街○○號1樓)為營業地點,加入原告在臺灣地區從事CUTIECHIC飾品類、化妝品類及保養品類及相關服務事業之連鎖經營。依約被告應給付加盟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並負擔營業地點設置或更新施工之裝潢費用,且原告於統一規格辦理採購連鎖經營所需之電腦作業系統(下稱POS系統)之軟、硬體及相關週邊設備供被告使用,並委託專業供應廠商處理被告之維修服務後,被告應負擔每月維修費用2,500元,又被告於合約期限內,使用POS系統向原告持續訂購產品之價款,亦必須依約給付。然被告於加盟期間僅有以預付貨款20萬元清償部分貨款而已,至於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加盟金30萬元、原告為被告墊付予承作廠商軒藝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軒藝公司)之裝潢施工費用80萬元、自97年8月至97年12月之POS系統維修費用共1萬2,500元、被告自POS系統訂購產品之貨款148萬4,200元(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原告除扣減被告已預付之20萬元貨款,並同意扣除被告逕自托運退回之商品貨款共14萬1,471元)迄今猶未給付,迭經原告催告其清償給付貨款等以改正違約行為,但被告依然故我拒不改善,更且任由其簽發交付原告之支票退票,原告不得已唯有依據系爭加盟合約第11條第3項第3款及第5款約定,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加盟合約,該函並於98年1月22日送達被告。

二、本件系爭加盟契約於98年1月22日已經終止,依約被告不得使用或重製與系爭加盟合約產品銷售有關之商標、店面裝潢設計圖、廣告招牌、廣告宣傳物件、POS系統等智慧財產權繼續營業,尤且應於系爭加盟合約終止後七日內將營業地點之店面全部現場配置予以拆除、淨空並拍照存證向原告備查。即便自系爭加盟合約終止次日即98年1月23日起算七日期限,計至98年1月29日(農曆正月初四,星期四)屆滿,該日適逢春節假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亦僅係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則被告延至98年2月2日(星期一)即應將營業地點之店面全部現場配置予以拆除、淨空。然被告於98年2月4日以後仍持續使用系爭加盟合約產品CUTIECHIC商標品牌、廣告招牌及店面設計裝潢陳列貨品營業銷售獲利,其違背誠信之違約情狀至為明顯,依系爭加盟合約第9條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被告雖辯稱系爭加盟合約係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合約第9條所定懲罰性違約金對被告不公平,該約定無效。惟被告係經營雅蕾商行販售系爭加盟合約產品事業營利之商人,並非一般社會大眾消費者,況且被告自97年6月13日起即向原告訂購系爭加盟合約產品,復經兩造協商確定加盟合約內容後,被告始於97年8月1日正式簽訂系爭加盟合約,足見被告同意簽訂系爭加盟合約時,曾經審閱系爭加盟合約條款並經與原告磋商更改確定條款內容,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故合計上列各項加盟金30萬元、裝潢施工費用80萬元、POS系統維修費用1萬2,500元、商品貨款148萬4,2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被告共應賠償原告309萬6,700元。為此爰依系爭加盟合約第5條第2項第5款、第6條第4項第2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2項第1款、第9條等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9萬6,700元及自98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原係經營韓國品牌thefaceshop保養彩裝專賣店,經營多年,擁有相當多客戶群;而原告公司總經理游力,也是原告公司之股東之一,其曾擔任thefaceshop經理一職,早與被告熟識,深知被告銷售產品的能力,因需要被告協助剛成立之原告公司經營市場,遂於97年4、5月間,聲稱其擁有極大的權利可以代表董事長作決策,遊說吹噓引誘被告加盟,並保證原告仍可低價供應thefaceshop之所有產品,且被告只需更改牆壁壁櫃及商店招牌,所費不多,裝潢施工費用可由原告負擔,加盟金亦可以其股東身份吸收,因此被告才同意加盟原告公司。詎被告於二個月後收受系爭加盟契約,始發現合約內容與兩造洽談的條件有間,原告嗣後更提出支付予承作廠商軒藝公司之支票影本、並在影本旁邊加註臺南店字樣之單據,逕向被告要求支付裝潢施工費用80萬元,又一併要求被告在三年內分期付款加盟金30萬元。惟承作廠商軒藝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未曾給予被告任何發票或是收據,也未經被告同意簽收、對帳裝潢施工款項,原告單方面要求被告付款之行為並不合理,更是與兩造洽商合作之事實相違。此外,原告原應依系爭加盟合約第2條之宗旨目的提供相關資源及服務予被告,但自被告開幕至結束營業期間,原告從未依約給予被告任何協助,其所稱教育訓練、產品銷售等應僅係一種詐騙手法(被告人員從未至被告公司接受專業訓練),藉以吸收加盟金及相關費用;而原告當初保證自行生產製造、具有獨占性及銷售優勢之產品,竟然多是夜市路邊即有販賣的產品,且搜尋網路中盤批發商對於同款式商品之賣價,甚至比原告供貨給被告之價格更便宜數倍,至於原告另一部份供貨雖是出口貿易庫存,但與臺灣之流行性商品落差太大,市場需求不同,亦不易販售,原告此種違背合約精神之卑劣行徑顯已造成被告之加盟店難以生存,被告自不應負擔裝潢施工費用及加盟金款項。

二、原告為請求被告支付積欠之商品貨款,雖提出銷貨統計表及門市進貨單,並依所載金額為計算商品貨款範圍。惟該銷貨統計表及門市進貨單均為原告公司之內部資料,並無被告實際簽收之相關事證,更何況被告於合約成立前已分三期支付預付貨款20萬元,而後又陸續開立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票面金額合計為90萬元之支票七紙予原告收執(已兌現),所以被告實際已支付原告共110萬元之貨款及POS系統維修費用。而原告評估被告商行坪數時,認為首次供貨量應在75萬元左右,但時至被告商行開幕前,被告只收到原告50萬元之供貨,嗣經被告不斷要求,原告雖有陸續補貨,但都是瑕疵品及滯銷品,被告已先後二次將該等貨物退回原告公司,退貨金額計136萬4,398元,故原告宣稱被告積欠貨款達148萬4,200元,並非事實。又系爭加盟合約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且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內容只在懲罰被告,對原告則無任何懲罰規定,顯然免除原告之責任而對被告顯不公平,是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兩造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應為無效。甚且,原告於98年6月9日、98年6月23日、98年8月2日還在自家公司網站公告被告商行門市據點(含門市電話、地址、照片),原告既然仍把被告歸納為原告之加盟店,被告又何來違約,所以被告無須支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何況98年1月24日至98年2月1日為春節連續假日,被告於98年2月4日即將廣告招牌取下,並無違約,故被告無須支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另外,除上述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顯失公平外,系爭加盟合約有效期限至100年7月31日止,但原告僅保障第三人於98年7月31日之前不在臺南市設置經營與被告相同事業之專賣店,保障期限亦有不足;且系爭加盟合約要求被告於簽約之同時,開立面額高達150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作為確保被告履行合約一切義務之用,但對於原告如何履行合約卻隻字未提,均與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有違,是以系爭加盟契約應自始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7年8月1日簽訂系爭加盟合約,約定加盟連鎖經營有效期限至100年7月31日止,由被告以其獨資經營之雅蕾商行(位於臺南市○○區○○街○○號1樓)為營業地點,加入原告在臺灣地區從事CUTIECHIC飾品類、化妝品類及保養品類及相關服務事業之連鎖經營。依約原告於統一規格辦理採購連鎖經營所需之POS系統軟、硬體及相關週邊設備供被告使用,並委託專業供應廠商處理被告之維修服務後,被告應負擔每月維修費用2,500元,又被告於合約期限內,使用POS系統向原告持續訂購產品之價款,亦必須依約給付,有上開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9頁)。

二、被告於系爭加盟合約營業地點開幕前,已依約給付原告預付貨款計20萬元。

三、原告於98年1月21日發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並說明兩造合約終止後之權利義務,應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2條之約定處理。該函已於98年1月22日送達被告,有磐石國際法律事務所98年1月21日磐石信字第121號函、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19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加盟期間積欠其加盟金30萬元、裝潢施工費用80萬元、POS系統維修費用1萬2,500元、商品貨款148萬4,200元,迄未清償,據而原告發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但被告於該合約終止後仍持續使用原告之廣告招牌及店面設計裝潢陳列貨品營業銷售獲利,自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合計被告共應賠償原告309萬6,7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辭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系爭加盟契約是否有對被告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㈡如被告應負契約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數額,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加盟契約是否有對被告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如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加盟合約條款,係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締約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並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而訂定之契約,性質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上開民法規定,定型化契約並非當然無效之契約,而係在契約發生顯失公平之情形時,法律始定有種種調整兩造契約關係以彌補弱勢一方並達衡平之機制,或於該當法律規定之要件時,該部分約定無效,並非一旦使用定型化契約條款即生必對消費者明顯不利或違反誠信原則之結果,仍須就個案為具體審查,不可遽謂定型化契約條款當然等同不利於締約之他方或違反誠信之契約,是於本件情形,兩造間系爭加盟合約究是否有效,仍應就該個別條文適用於具體情形是否有顯失公平情況加以判斷。

2、被告雖抗辯系爭加盟合約,僅要求被告開立支票作為履約保證,且僅規定被告之違約責任,顯失公平云云。惟查,有關履約保證或違約責任之約定是否顯失公平,所應審酌者係所約定各款履行義務或違約事由是否偏頗一方當事人,非得以漏未規定一方當事人之履約保證或違約責任,即遽認該約定顯失公平。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加盟合約,係指加盟業主與加盟者締結契約,提供加盟者本身之商標、服務標章、商號名稱或其他營業象徵之標誌及經營之知識,在同一之形象下進行商品販賣或其他事業經營之權利,而加盟者則支付一定之對價,並投入必要之經營資金,在加盟業主之指導及援助下經營事業之法律關係。而一般加盟業主面對最大的風險,無非是加盟者在取得事業經營之知識後即自立門戶,脫離加盟業主,以逃避繼續支付加盟金或須按期繳交之協運金等,則加盟業主已為給付之經營知識,並無收回之可能,且損失其原預期可獲取之利益。是加盟業主在決定加盟者違約之責任時,應已將加盟者不依約配合之風險納入考量,並透過收取保證金或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方式,來約束加盟者於合約終止後仍履行應負之義務。況加盟者就是否違約本有自我決定權,倘因加盟者於違約造成加盟契約終止時,仍禁止加盟業主限制加盟者請求返還保證金或向加盟者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權利,無異增添加盟者之道德風險,間接鼓勵其可透過違約之方式,達成其逃避支付加盟金或保證金,而仍繼續使用加盟業主之商標、服務標章、商號名稱或其他營業象徵之標誌營業之目的,顯有未恰。故系爭加盟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被告於簽訂合約之同時,應開立支票交付原告,作為確保被告履行合約一切義務之用;而原告於合約期滿終止且被告無應負義務責任時,應返還支票予被告等語;及同合約第9條約定:被告未履行合約之義務,或對於依約應配合事項而未配合,或對於合約終止後應負之義務而未履行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內容,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從而,系爭加盟合約所約定之履約保證及違約責任,既未偏頗一方當事人,則當該合約發生漏洞時,如未影響契約之目的,得先適用任意規定,無任意規定時,亦可依契約解釋原則加以補充,尚無執契約發生之漏洞而認其他約定無效之理,故原告執此抗辯前開合約顯失公平而無效,自不足採。

3、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加盟合約,競業保障區域條款之保障期限僅有一年,且要求被告商行於店面裝潢設計圖說確認時應給付原告預付貨款,但原告於合約期限內對於合約產品之交付,卻能依據實際情況供貨,顯失公平云云。然查,被告既是加入原告營業體系之營業組織,並非經濟之弱者,且被告是否加入原告之營業體系或加入其他加盟系統,被告本有選擇之權,再者,關於被告所辯之上開合約條款內容,均係兩造為履行系爭加盟合約而約定應相互配合之事項,被告並非毫無議約之能力,若當時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條款,有違民法保護被告之任意規定,被告自可不與原告訂定系爭加盟合約,並不因此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原告不得不為訂立系爭加盟合約之情形。是被告同意系爭加盟合約第5條關於競業保障區域之保障期限、第8條第1項關於加盟者於營業地點之店面裝潢設計圖說確認時應預付貨款、第8條第3項關於原告供貨如有未得足量及時供給之情事,得自行減少被告之訂購品項或數量之約定條款,而訂定系爭加盟合約,該等條款又非屬兩造不得依特約排除之強制規定範圍,除被告證明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被告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從而,被告以此為由抗辯契約無效,亦不可取。

㈡、如被告應負契約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數額,是否有據?

1、查被告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加盟合約,係約定由被告以其獨資經營之雅蕾商行為營業地點,加入原告在臺灣地區從事之連鎖銷售體系。依約被告應給付加盟金30萬元,並負擔連鎖經營所需之POS系統之軟、硬體及相關週邊設備之每月維修費用2,500元,且被告營業地點之設置或更新施工,不論由原告為被告辦理發包施工或由被告自行施工,施工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又被告於合約期限內向原告訂購產品之價款,必須於核對帳單無誤後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有上開加盟合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9頁),堪予認定。

2、被告雖抗辯游力曾保證加盟金及裝潢施工費用由自己或原告負擔云云。然此與證人游力於本院證稱:「(有無答應被告免付加盟金30萬元?有無同意免收裝潢費用?)沒有。當初是我和張雅蕾小姐談加盟的事,當初是加盟金含裝潢費用及第一次供貨的費用170幾萬元…裝潢是我找軒藝公司,因為為了公司的整體形象,所以我去找,是張小姐要付的,加上第一次供貨,才會有分期付款的票據」等語不符(見本院98年12月3日筆錄)。且觀諸被告與游力洽談二個月後,始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加盟合約第7條第1項記載:被告應給付加盟金30萬元,且被告營業地點之設置或更新施工,不論由原告為被告辦理發包施工或由被告自行施工,施工費用均由被告負擔等內容,其上並無特別標示「被告無庸給付」等相關字樣,就其文字記載位置及方式而言,被告並無閱讀及理解上之困難,且上開情形確為被告所知悉,然被告卻仍同意與原告簽約、用印,又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游力曾同意加盟金及裝潢費用由原告負擔等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3、被告另辯稱其曾開立票面金額合計為90萬元之支票七紙予原告收執,且退回原告之商品金額共136萬4,398元,其並無積欠貨款及POS系統之維修費用云云。查上開七紙支票於提示期限內,雖經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支付票據金額,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81-82頁)。惟衡諸證人游力於本院證稱:「(被告分期付款之支票有無再經過換票?)有。因為支票到期,被告在到期前無法支付,告訴我們(即原告)要先墊款,因為已經抽票來不及了。被告會再開票,我們才會幫他墊款,但墊款之後,被告卻沒有開支票來,幫到後來被告都不守信用,我們就不幫他墊款了,所以才退票…」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3日筆錄);且依上開7紙支票之發票日以觀,其簽發日期均在97年10月31日之前,與原告所取得由同一發票人所簽發之另13紙支票之簽發日期最早係開始於97年11月30日對照以觀,二者確有時間先後順序關係,足見被告以另13紙支票之部分換回上開7紙支票之事實,堪信為真。而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另13紙支票,經提示後既未獲付款,有該13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50-263頁),則被告辯稱原告已取得票款90萬元云云,並無可採。又被告就銷退商品雖提出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一筆式明細表內容查詢單(見本院卷一第271頁),然僅能證明被告於97年10月17日、97年12月26日有委託貨運公司退回10箱合約商品之事實,並無法以此證明被告退貨之商品數量及退貨之金額,證人謝駿騰(被告公司銷售員)證稱被告公司之退貨部分不是由伊清點等語,自難以其證言據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而證人林侑聖(即原告公司倉管人員,於98年7月30日離職)證稱:

伊有於97年10月、12月份接到被告公司的退貨,伊1人清點,作清單,清點後告訴會計清點的數量及金額等語,再由其所製作之臺南西華店退貨明細表二紙觀之(見本院卷二第130-134頁),該明細為原告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其銷退品項自始至終之紀錄方式皆為相同,於表單末頁售價小計各有22萬1,670元、13萬2,007元之記載,基此再發生出貨折扣為8萬8,668元、5萬2,802.8元,共計14萬1,471元,核與原告主張被告銷退商品之金額為14萬1,471元等情相符,是原告之主張應較可採信。故被告片面主張其並無積欠貨款及POS系統之維修費用云云,自非可採。

4、本件被告就加盟金、裝潢施工費用、貨款及POS系統之維修費用仍應負清償之責,已如前述。據而原告依系爭加盟合約第5條第2項第5款、第6條第4項第2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並提出其於97年11月30日簽發予軒藝公司、面額為80萬元之支票一紙、銷貨統計表、門市進貨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121-248頁),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墊付予軒藝公司之裝潢施工費用80萬元、97年8月至97年12月之POS系統維修費用1萬2,500元、加盟金30萬元、訂購產品之貨款148萬4,200元(本件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已自其進貨之182萬5,671元範圍內,扣除預付貨款20萬元及銷退商品14萬1,471元),合計為259萬6,7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加盟合約終止次日起算七日後,仍持續使用原告之廣告招牌及店面設計裝潢陳列貨品營業銷售獲利等情,係肇因於原告98年1月23日通知被告終止合約,將店面全部現場配置予以拆除、淨空期間,適逢春節或連續假日(即98年1月24日至98年2月1日),故合約所定之7日期限,自不應包括上開無法施工之假日,而被告既已於98年2月4日完成前開約定,將廣告招牌拆除,尚難認被告有何違約之情事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云云,不足為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加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9萬6,700元及自98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0-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