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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1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丁○○

戊○○己○○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貴參律師

洪偉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7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丁○○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原記載被告之一為被告民事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電視公司),嗣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16日具狀變更該被告名稱為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核其聲明,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丁○○為被告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視電視公司)節目部經理,被告戊○○、己○○為被告民視電視公司主播。原告從事音響買賣事業,於96年6 月21日晚上9 時許,因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訊問結束後突遭民視電視台記者及攝影工作人員錄音、錄影,詢問原告心情如何及會不會覺得被冤枉等語,原告因覺莫名乃不予理會即與家人搭車離去。詎翌日即96年6 月22日下午1 時許,在民視電視台由被告戊○○報導一則台北縣7 名員警涉及電玩收賄弊案之新聞時,竟播放前一晚對原告所拍攝之錄音、錄影畫面,明確指稱原告即係涉入電玩弊案之交保員警,且所播報新聞影片內容亦將原告之妻

子、弟弟等家人在場畫面同時播出,復於同日下午3 時5分許由被告己○○以台語發音重複播報,另於同日下午4時7 分及5 時16分許播報桃園縣某警察在KTV 喝花酒亂開槍之行為被懲處的新聞,亦以原告清晰畫面為主要新聞播報畫面,將當天所有涉嫌犯罪的警察都以原告為惡警代表報導新聞。被告戊○○、己○○未經查證所報新聞是否屬實,率以斗大的「北縣賭博電玩弊案7警交保員警」、「集體索賄」等標題,以採訪原告之畫面報導新聞,足使觀眾誤認原告即為涉及電玩弊案之員警,致使原告名譽遭受重大損害,亦嚴重影響原告之家庭及事業,精神上備感痛苦。原告曾就前述事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妨害名譽的刑事告訴,雖台北地檢署及高等法院檢察署均認本案事實不構成誹謗罪,然其理由係因刑法並無處罰誹謗罪之過失犯,故對被告等人為不起訴處分,然認被告等人未盡查證事實即率予播報之事,原告自可對之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二)原告從事音響買賣事業,一生清白沒有任何前科記錄,從未擔任公職亦不是警察,更與電玩無任何關係,被告戊○○、己○○身為新聞台主播,在未經查證所報新聞是否屬實之情況下,率以斗大的『北縣賭博電玩弊案7 警交保員警』、『集體索賄』等標題,移花接木於採訪原告之畫面,並以此為標題來報導,使觀看此則新聞的全國民眾因此誤認原告即是涉及電玩弊案的員警,民視電視台為全國性大型無線及有線電視台,其影響力遠超過其它平面媒體,賭博電玩弊案就員警而言屬貪污重罪,其惡性或侵害他人名譽之程度遠超過個人私生活的八卦報導,因該則報導致使原告及家族、事業遭受重大損害,親戚朋友、事業夥伴亦皆認為原告為涉案員警,幾乎不敢與原告繼續聯絡及生意往來,又原告之子女目前已有適婚的對象,雙方家長目前正提及成婚事宜,因該新聞的一再播出,著實令原告或其子女甚或是親家、諸多親戚都感到尷尬不堪,原告每思及此,精神上即備感痛苦,實已不言可喻。被告等人如此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名譽甚鉅,故原告自可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戊○○、己○○二人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戊○○及己○○因未盡查證事實即率予播報此不實新聞,已足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被告民視電視公司、被告丁○○身為僱用人及節目部經理,卻未善盡監督之責,造成原告受有名譽上的非財產上損害,故被告民視電視公司、被告丁○○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訴之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戊○○、己○○身為主播,僅依事前製作完成之新聞文稿播報,並未製作播報內容之新聞影片、畫面,關於新聞之調度、指派、採訪、撰稿、過音、剪輯、審稿、下標題、新聞排序、均非其職掌權限。又被告戊○○當天播報新聞之主播稿中,並未透露原告之姓名、年齡、職業等,亦無任何足以影射或提及原告涉入電玩弊案或臉色凝重之情。且本件採訪畫面係由其他電視台記者錄攝提供,被告並非實際採訪、製作該新聞之人,非如原告所指係遭民視電視台記者及攝影工作人員錄音、拍攝。而被告戊○○、己○○在民視擔任新聞主播工作,主要的工作內容,是將新聞部採訪中心、地方中心、國際中心等新聞部單位,新聞從業人員所提供出來的新聞稿,針對將由主播負責播報的「新聞稿頭」部份,加以潤飾,使其更口語化、或加入個人風格、或適時串連每則新聞與新聞之間的橋段,讓每節新聞的整體展現,更流暢;至於在主播唸完每則「新聞稿頭」後,所播出的新聞內容,包括新聞的調度、指派、新聞現場的實際採訪、訪問、撰稿、過音、剪輯、審稿、下標、新聞排序、還有電視新聞播出時,螢幕上所呈現、主播背後的新聞畫面選取及標題等等,均非被告戊○○、己○○任職於被告民視電視公司的工作職掌範圍及權限。原告又以被告率以斗大的標題,移花接木於採訪原告之畫面,並以此為標題來報導等語,主張被告等人應負賠償之責,實又係對主播工作內容之誤解。如上述說明,主播在一則新聞的播出中,實際負責播報的,只有「新聞稿頭」的部份,至於標題、或新聞畫面的選取,並非主播的工作職權且無從參與,況且當主播在攝影棚現場播報新聞時,棚內之現場情況為主播座椅背後,是一片大藍板,主播看著視線前方的讀稿機和攝影機在說話,整個攝影棚內,只有主播和現場攝影師兩個人,至於其他工作人員則是在另一個工作室,透過耳機和電腦,與主播溝通。因此主播播報的現場背景,並非觀眾在電視機前所看到,有大大小小的標題或新聞畫面,那些都是透過其他人員,經由電腦合成,同步傳送播出的效果,與主播無關。原告主張被告戊○○、己○○不法侵害其名譽,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事實不符。

(二)原告在訴狀中陳述:「在民視新聞台由被告戊○○報導新聞時…明確直指原告即是涉入電玩弊案的交保員警,並形容原告臉色凝重不發一語」等語,亦非事實,仔細審視被告戊○○、己○○當天,播報此則新聞「主播稿」的部份,完整記錄30秒逐字稿如下:「警察可能有害群之馬,板橋地檢署偵辦台北縣賭博電玩案,發現警察集體收賄,甚至有偵察隊的小隊長也涉案了。檢方調查,賭博電玩業者,用每台五千塊錢,向警察行賄打通關,在昨天,約談有七名警察。在今天凌晨,以20到30萬元不等交保。在今天,警方會再約談6 名涉案警察,而且有可能涉案的層級,不排除會向上發展。」,很明顯地,在此則由被告戊○○主播所播報的新聞稿頭中,完全無透露原告之姓名、年齡、職業;或是足以影涉丙○○先生涉案等話語;也沒有提及任何原告涉入電玩弊案、或臉色凝重等語,是以原告起訴所指,與事實並不相符。

(三)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有理由,惟現場採訪記者以原告為涉案員警採訪、錄攝時,原告係接受記者之訪問,並就記者所詢回應表示「唉... 無話可談」,使客觀觀察本件影帶之人,均有原告即係涉案員警身分接受訪問之認識。而新聞播出後,被告均無從得知該新聞有原告所稱之誤植,原告亦未適時通知被告,殆至系爭新聞播出半年後,原告對被告戊○○、己○○、丁○○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被告等人收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之通知,始知上情。且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表示願以製播平衡報導或於無違新聞倫理之範圍內依原告偏好之方式製播相關報導,以從速回復原狀,然履遭原告拒絕,並堅持鉅額金錢賠償。故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擴大顯與有過失,且與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法則有違等語資為抗辯。退一步言,即便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有理,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倘因名譽受侵害請求回復者,其回復名譽之處分必須適當,而依同法第213 條之規定,損害賠償應以回原狀為原則,僅於同法第214 條、第215 條之例外情形,始有以金錢賠償損害之例外,同法第217 條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與有過失之規定,本件原告於現場記者以其為涉案員警為對象、內容採訪、錄攝本件系爭影像畫面時,並非如原告起訴狀所指「原告因感到莫名其妙,乃不與理會記者的訪問而與家人搭車離去」,而係接受在場記者之訪問,並就記者所詢回應表示「唉…無話可談」,使客觀觀察本件影帶之人,均有原告即係以涉案員警身分接受訪問之認識。且本件新聞播出之後,被告均無從得知該項新聞有原告所稱之誤植,原告於96年6 月間得知之後,並未適時通知被告,被告等人係直至收受地檢署就原告告訴刑事案件之通知,即系爭新聞播出至少半年有餘之後,始知有本件原告主張之情狀,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擴大,顯然與有過失。

(四)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鉅款,與被告微薄播報津貼相比,實為天價!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足資參照。系爭新聞雖誤植原告之畫面,但絕不可能使原告變成警察,故原告所稱被告等人誣指原告為貪污惡警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親戚朋友、事業夥伴不致有原告所稱因系爭新聞誤認原告為涉案員警,而不敢與原告繼續聯絡、生意往來或家族、事業遭受重大損害之情形,其請求之金額500 萬元並無證據支持。而系爭新聞僅於1 日下午播報4 次,發生於0 年半以前,原告稱其岳父今年當選三重市模範父親,原告子女目前均有適婚對象... ,原告、家人及親戚均感尷尬不已云云,更與原告之精神上痛苦無關。此外,原告稱在網路自營音響買賣,是其交易對象本自知悉原告之工作並非警察,故系爭新聞不致於影響其工作、生活,若因此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亦極為有限。又原告之年收入為30至50萬元,其請求500萬元精神慰撫金,即相當於其10至15年之年收入,亦即該賠償額相當於肯認原告受有10至15年毫無工作收入之損害,核與其身分、工作收入顯不相當。再者,被告主播播報一節電視新聞(約1 小時),獲得300 元整播報津貼,因此,每月薪水除了記者本薪,外加為數不等的播報津貼,播幾節,算幾節的錢。500 萬元鉅款折合約16667 節新聞播報津貼的錢;換言之,被告若不吃不喝,每天得以不停播報24小時,也要連播超過694天才得以相抵,超乎常情甚鉅,其請求顯非合理。

(五)查被告丁○○、戊○○、己○○並非被告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自無民法第28條之適用。另被告戊○○、己○○播報系爭新聞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致侵害原告之名譽,不構成侵權行為,已於前述,故被告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自無民法第188 條之適用。

(六)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丁○○為被告民視電視公司節目部經理,被告戊○○、己○○為被告民視公司之新聞主播。

(二)原告並未擔任警察等公職,於96年6 月21日晚上9 時許,原告於板橋地檢署接受訊問結束後,突遭記者及攝影工作人員錄音、錄影,詢問原告「會不會覺得是被冤枉的?或是有其他原因」等語,原告表示「唉... 無話可談」、「無可奉告」等語。

(三)被告民視電視公司於96年6 月22日下午1 時許,由被告戊○○報導一則台北縣7 名員警涉及電玩收賄弊案之新聞時,播放上開對原告所拍攝之錄音、錄影畫面,於同日下午

3 時5 分許,由被告己○○以台語重播上開新聞,同日下午4 時7 分及5 時16分許再由被告戊○○重播上開新聞。

(四)系爭播報畫面係由東森電視台記者張淑兒錄攝、提供,並非被告民視電視公司記者採訪攝錄。

(五)原告曾對被告民視電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戊○○、己○○提起妨害名譽、偽造文書、妨害秘密等刑事告訴,業經台北地檢署以97年度偵字第3400號不起訴處分、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議字第3064號處分駁回原告之再議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實新聞報導,侵害原告名譽權為由,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點厥為:(一)被告戊○○、己○○播報系爭新聞,是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二)被告民視電視公司、被告丁○○是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就系爭新聞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三)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四)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茲分項析述如后:

(一)被告戊○○、己○○播報系爭新聞,是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主張被告戊○○、己○○因未盡查證事實即率予播報系爭以「北縣賭博電玩弊案7 警交保員警」、「集體索賄」標題,以採訪原告之畫面報導之新聞,足使觀眾誤認原告即為涉及電玩弊案之員警,致使原告名譽遭受重大損害一情,業據提出民視新聞播報翻拍照片11則及光碟片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被告戊○○、己○○並不否認原告之主張,惟以主播在一則新聞的播出中,實際負責播報的只有新聞稿頭的部份,至於標題、或新聞畫面的選取,並非主播的工作職權,無從參與,因此主播播報的現場背景,都是透過其他人員,經由電腦合成,同步傳送播出的效果,與主播無關等情置辯。經查,被告戊○○、己○○抗辯稱:新聞界普遍認同美國學者Bantz,McCorkle

and Baade(1980) 所提出之「新聞工廠」理論,意指每日新聞的產製或製播過程,有其「例行性」的標準工作流程,因此每個新聞機構中之新聞工作人員,各依其專長,有不同之工作內容,在每日新聞生產線上,各司其職。而被告戊○○、己○○在民視擔任新聞主播工作,主要之工作內容,是將新聞從業人員所提供出來之新聞稿,針對將由主播負責播報的「新聞稿頭」部分,加以潤飾,使其更口語話、或加入個人風格,或事實串聯每則新聞與新聞之間之橋段,讓每節新聞之整體展現,更流暢,致於在主播唸完每則「新聞稿頭」後,所播出之新聞內容,包括新聞之調度、指派、新聞現場之實際採訪、訪問、撰稿、過音、剪輯、審稿、下標、新聞排序及電視新聞播出時螢幕上所呈現於主播背後之新聞畫面選取及標題等等,均非被告戊○○、己○○任職於民視之工作執掌範圍及權限,因此被告之主張,實乃誤解誇大主播實際工作權限等語;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戊○○、己○○二人身為新聞台主播之工作內容尚包括應查證所報導之新聞是否屬實之義務,縱然被告戊○○、己○○因未盡查證事實即率予播報系爭使原告名譽遭受損害之新聞,因其以主播之職務,於工作分工上並無審核播報新聞內容之項目,並無對於其所播報之新聞負查證之義務,即難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戊○○、己○○播報系爭新聞,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一情,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被告民視電視公司、被告丁○○是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規定就系爭新聞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裁判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民視電視台於96年6 月22日下午1 時許報導一則台北縣7 名員警涉及電玩收賄弊案之新聞時,以斗大的「北縣賭博電玩弊案7 警交保員警」、「集體索賄」等標題,以前一晚採訪原告所拍攝之錄音、錄影畫面,指稱原告即涉入電玩弊案之交保員警,且所播報新聞影片內容亦將原告之妻、弟等家人在場畫面同事播出,復於同日下午3 時5 分許由被告己○○以台語發音重複播報,另於同日下午4 時7 分及5 時16分許播報桃園縣某警察在KTV 喝花酒亂開槍之行為被懲處的新聞,亦以原告清晰畫面為主要新聞播報畫面,將當天所有涉嫌犯罪的警察都以原告為惡警代表報導新聞,足使觀眾誤認原告即為涉及電玩弊案之員警,致使原告名譽遭受重大損害等情,然為被告所爭執,抗辯稱系爭播報原告之畫面係由訴外人東森電視台記者所攝錄、提供,非被告民視電視公司記者採訪攝錄,且現場採訪記者以原告為涉案員警採訪、錄攝時,原告就記者之詢問曾回應「唉... 無話可談」、「無可奉告」,使客觀觀察本件影帶之人,有原告即係涉案員警身分接受訪問之認識,而新聞播出後,被告均無從得知該新聞有原告所稱之誤植等語。經查,被告稱系爭報導係由訴外人東森電視台記者攝錄採訪後提供,惟該等事實並非不能查證,被告如欲引為報導,即應針對上開事實而為查證,或自被告所查證之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事實為真,始可謂被告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被告雖以原告就記者之詢問曾答以「唉... 無話可談」、「無可奉告」等語,即認原告係以涉案員警身分接受訪問,而未再予查證,然原告於受訪時雖答以「唉... 無話可談」、「無可奉告」,但其並未表示何事無話可談或無可奉告,被告理應再以查證避免誤植,且台灣媒體界屢因報導引發訟爭,被告亦屬媒體業者,對此當知之甚詳,是尚難以因係同業東森電視台提供之新聞畫面,即信賴已盡查證義務,故被告為系爭報導前,並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堪認定。

3、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丁○○身為被告民視電視公司之新聞部經理,為被告戊○○、己○○之僱用人,卻未善盡監督之責,造成原告受有名譽上之損失,應依民法第18

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丁○○自承任職於被告民視電視公司擔任新聞部經理職(見被告於97年11月6 日提出之準備《一》狀),雖非被告戊○○、己○○之僱用人,惟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而新聞播報之相關工作,應屬公司經理人職務上監督之必要範圍,故被告丁○○身為新聞部經理,於其執行監督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即為民法第28條之「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其於執行監督職務有疏失所加於他人之損害,需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為民法第28條所明訂,故被告丁○○尚無法免責,然因被告戊○○、己○○身為新聞主播,其工作內容並不包括須查證所報導之新聞是否屬實,故原告因系爭報導不得向被告戊○○、己○○主張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名譽之責,已如前述,然因原告所指訴之系爭新聞報導依被告民視電視公司內部職務架構分層,由新聞記者採訪後,需經召集人、採訪中心主任核稿,製作完成帶後交由製作中心編輯審核,於選取該節新聞所需之新聞則數後,始由新聞主播負責潤飾稿頭並播放新聞,故被告丁○○即應與負有審核及決定製作系爭新聞而未善盡必要查證義務致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召集人、採訪中心主任及製作中心工作人員,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民視電視公司應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於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堪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54歲,高中畢業,63年至66年隸屬陸軍甲種特種部隊士官,在小金門服役,之後開設藤業工廠,嗣因罹患高血壓心血管疾病身體不適,因而退休,退休後在網路自營音響買賣,年收入30至50萬元(見本院卷第64頁);而被告民視電視公司、丁○○身為專業之電子媒體及新聞從業人員,民視電視台於市場上亦有相當之收視率,在業界占有一席之地,然卻以「北縣賭博電玩弊案7 警交保員警」、「集體索賄」等標題,搭配向友台取得之前一晚採訪原告所拍攝之錄音、錄影畫面之相關報導,致收視者誤認原告即係涉入電玩弊案之交保員警,且一再重複播放,更加深社會大眾之錯誤認知,對原告名譽權之影響至為鉅大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民視電視公司、丁○○連帶賠償其名譽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尚屬過高,而應以連帶賠償25 萬元較為適當公允。

(四)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被告抗辯稱:原告於現場記者以其為涉案員警為對象、內容採訪、錄攝本件系爭影像畫面時,係接受在場記者之訪問,並就記者所詢回應表示「唉…無話可談」、「無可奉告」,使客觀觀察本件影帶之人,均有原告即係以涉案員警身分接受訪問之認識,及被告及相關人等於本件訴訟前、訴訟中多次向原告傳達希望由新聞專業之播送單位,即時以製播平衡報導或於無違新聞倫理之範圍內依原告偏好之方式製播相關報導以從速回復原狀,亦屢遭原告拒絕,堅持鉅額金錢賠償,非僅與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法則有違,亦就損害之發生、擴大與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有以涉案員警身分接受訪問之認識,且被告主張曾對原告提出欲以平衡報導等方式來彌補錯誤,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對此亦應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然被告既未舉證,自不足採信,何況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回復原狀方式,並無接受之義務,尚不得因原告拒絕接受被告之提議,即謂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故被告為此之抗辯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民視電視公司、丁○○應連帶給付25萬元及自97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