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10號原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賴見強律師
古宏彬律師被 告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
丁○○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31日依「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中
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國營事業97年度保全(警衛勤務)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合約」向被告採購保全(警衛勤務),由被告執行原告園區之警衛勤務工作,詎被告於97年10月11日,竟未經原告同意,讓訴外人張玉花即三通衛生工程行(下稱三通衛生工程行)人員進入原告園區清理化糞池,因三通衛生工程行施作工程不當,導致污水溢出,並流入地下水道,造成原告廢污水檢驗質異常攀高,遭經濟部工業局臺中工業區服務中心(下稱臺中工業區服務中心)處罰,當期污水使用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1,581,257 元,經臺中工業區服務中心召開協調會,確定原告97年10月11日異常排放部分之使用費為1,551,726 元,因原告無法一次繳足而分三期繳納,加計利息5,010 元後,原告共支付1,556,736 元。
㈡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被告執行之警衛勤務工作包
括各適用機關指定執勤責任區域內之門禁管制、人員車輛進出查察、巡邏查察、交通指揮、秩序與安寧維護、燈火管制、緊急事故或突發事件之處理及通報、配合執行各項防災措施、以及其他交辦工作事項等。而依系爭契約附件四警衛勤務作業實施要點第2 條關於勤務規定,被告對非原告人員進出必須詢查,下班後外人進入應憑證件登記換證,依據門禁規定,嚴格執行門禁管制,非上班時間進出之人員及公務車輛,必須確實辦理登記,嚴格管制,警○○○區○○○道之管制必須徹底執行,無原告通行證者一律禁止進入。如被告派駐之警衛勤務人員在職務上應注意而未注意,造成適用機關財物損失或人員傷亡,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4項約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未發給三通衛生工程行通行證,三通衛生工程行人員於97年10月11日星期六非上班時間進入原告園區,被告並未登記,其未盡門禁管制及人員車輛進出查察之職責,讓未獲原告核發通行證之三通衛生工程行進入原告園區進行抽肥作業,造成污水溢出並流入地下水道,導致原告受有遭臺中工業區服務中心罰款之損害,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4項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56,7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被告之契約義務在於負責「警衛勤
務之工作事宜」,尤重「秩序與安寧維護」、「緊急事故或突發事件之處理及通報」、「配合執行各類防災措施」等,以防宵小、竊賊、盜匪或不相干、身分不明人士無端侵入原告園區,造成原告財物損失或人員傷亡,此為被告真正之職責所在。原告既已正式簽約委託三通衛生工程行進行抽肥作業,其承辦人員更於97年10月9 日通知並偕同三通衛生工程行人員乙○○○○水肥車進入原告園區執行抽肥作業,即係以具體行動向被告公司警衛人員表明該水肥車及駕駛人員無庸登記即得進入園區實施工作,因該日工程施作未克完成,隔日復為雙十國慶例假日休息,原告承辦人員乃告知被告公司警衛人員乙○○○○97年10月11日上午再次駕駛水肥車進入原告園區繼續未克完成之工作,被告公司值班警衛人員見其仍為97年10月9 日由原告承辦人員偕同進入原告園區之同一駕駛、同一專業水肥車輛始未予登記,被告執行警衛勤務並無任何過失情事。
㈡乙○○○○告簽約廠商人員,原告承辦人員復於97年10月9
日通知並親自偕同更無需通行證即得進入原告園區執行工作,被告公司97年10月11日值班警衛人員縱予以登記,如其專業抽肥工作之執行方式未有改變,原告是項損害之結果仍將必然發生,原告損害結果之發生與被告公司警衛人員未予登記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原告與三通衛生工程行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69號判決均認造成廢污水檢驗質異常攀高之原因,在於三通衛生工程行於加水稀釋過程,未注意控制適當水量,致加水過量造成污水外溢,於污水外溢後,又未立即清理,致流入下水道造成污染,凡此,益見原告損害結果之發生係因三通衛生工程行施作過程中之不當行為所致,與被告公司之警衛勤務確屬無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㈢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6年12月31日依「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中央政
府各機關、學校、國營事業97年度保全(警衛勤務)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合約」向被告採購保全警衛勤務,由被告執行原告園區之警衛勤務工作(本院卷第6-22頁、第55-57 頁)。
㈡被告於97年10月11日非上班時間讓三通衛生工程行人員乙○
○○○原告園區清理化糞池,園區車輛進出登記表記載:「日期:10月11日,進入時間:16時50分,車號:000-00,姓名:張峻豪,事由:抽水肥」(本院卷第58頁)。
㈢臺中工業區服務中心於97年10月14日以中服字第0976041915
號函,通知原告該中心於97年10月11日抽驗之廢污水不符進廠限值,應予改善並加重計費(本院卷第59頁)。
㈣臺中工業區服務中心於97年ll月14日以中服字第0976042150
號函,要求原告依「臺○○○區○○道使用管理規章」第21條規定辦理計徵污水使用費,當期污水使用費用1,581,257元(本院卷第25-26 頁)。
㈤臺中工業區服務中心於97年11月25日召開97年10月份污水處
理系統使用費協調會,確定原告97年10月11日異常排放部分之使用費為1,551,726 元,原告分三期給付,加計利息5,01
0 元後,計支付1,556,736 元(本院卷第27-28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即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449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與被告違反警衛勤務之行為間有因果關
係,無非係以:被告警衛人員如能確實履行警衛勤務,三通衛生工程行人員即無法於97年10月11日星期六非上班時間進入原告園區,該工程行人員進行抽肥作業時,原告人員即得在場監工,污水即不致溢出並流入地下水道,原告亦不致罹受遭臺中工業區服務中心罰款之損害為其論據。惟查:被告之契約義務在於負責警衛勤務之工作事宜,有關門禁管制、人員車輛進出查察之勤務,目的在於防止不法份子、身分不明人士無端侵入原告園區,並掌握進出原告園區人員、車輛之狀況,以維護原告園區財物、人員之安全。而三通衛生工程行承攬原告學員宿舍化糞池清理工程,該工程行人員乙○○○○7年10月9 日即由原告人員偕同進入原告園區施作,當日並未發給車輛通行證,乙○○○○年10月11日進入原告園區係為進行未施作完畢之抽肥工程,進入原告園區時所駕駛者為同一水肥車,業據證人即三通衛生工程行人員乙○○○○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採購物品報價單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6-87 頁、第70-71 頁)。依一般經驗判斷,被告未履行門禁管制、人員車輛進出查察之勤務,通常僅生不法份子、身分不明人士無端侵入原告園區之損害,其容任原告之承包商三通衛生工程行進入原告園區,不當然發生三通衛生工程行施工不當、污水溢出流入地下水道、園區廢污水檢驗值異常攀高之結果。再者,三通衛生工程行承攬原告學員宿舍化糞池清理工程,本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施作該等工程,按諸一般情形,原告人員是否在場監工與三通衛生工程行是否施作不當、污水是否溢出流入地下水道、園區廢污水檢驗值是否異常攀高並無必然關係,縱被告確實履行門禁管制、人員車輛進出查察之勤務,經原告人員同意始令三通衛生工程行人員進入園區,且原告人員亦到場監工,三通衛生工程行亦非當然得以控制適當水量,其施作結果亦非當然不發生污水溢出流入地下水道、園區廢污水檢驗值異常攀高之情形,被告是否履行門禁管制、人員車輛進出查察之勤務,與系爭化糞池清理工程是否發生污水溢出流入地下水道、園區廢污水檢驗值是否異常攀高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原告園區廢污水檢驗值異常攀高之原因,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69號判決認定係三通衛生工程行於加水稀釋過程中,未注意控制適當水量,因加水過量造成污水外溢,復因污水外溢後,未立即清理,將污水回抽,導致流入下水道造成污染,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104 頁),足見原告因污水外溢、廢污水檢驗值異常攀高遭臺中工業區服務中心罰款所受之損害實係基於另一原因力即三通衛生工程行之不當施作行為,被告是否履行門禁管制、人員車輛進出查察勤務之行為與原告園區污水外溢、廢污水檢驗值異常攀高間並無必然結合之可能,按之上開說明,其行為與損害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原告污水外溢、廢污水檢驗值異常攀高遭臺中工業區
服務中心罰款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是否履行門禁管制、人員車輛進出查察等警衛勤務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56,7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雖於98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時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於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撤回此項聲明,就此,本院自毋庸併予駁回,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