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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2號原 告 丙○○被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鳳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二一之二地號土地上,建號四三四三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十樓,面積八八.八四平方公尺之房屋,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二一之二地號,面積四三九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六四之土地,准予合併變賣,所得價金房屋部分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之,土地部分由原告獨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原告於民國97年7月29日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兩

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421-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4343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10樓、面積88.84平方公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被告每人三分之一比例分配之。嗣因慮及僅請求系爭房屋之變賣,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故於97年11月13日追加備位聲明為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二一之二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准予合併變賣,所得價金房屋部分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之,土地部分由原告獨得。本院認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應許其追加,合先敘明。

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原告多次要

求被告就系爭房屋協議分割以盡物之利用,惟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僅能依法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房屋為單一建物,內部無獨立可供使用之部分,無從分割使用,故請求以變價分配為分割方法。

㈡系爭協議書中,原告與被告就補償金額未有合意,故協議書

未曾有效成立,觀諸協議書結論記載「會中仍有部分出入擬擇期再協議」自明。

㈢縱認系爭協議有效,惟協議書中有「該屋狄家子孫均有權居

住在此」、「該屋不得出租及分租」等記載,被告竟於88年3月2日起即拒絕原告進入系爭房屋,且於97年11月間有出租系爭房屋(出租人狄敬智為被告甲○○之子)之行為,足見被告亦不認定協議書之效力。

㈣被告稱雙方已就共有物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即系爭協議書內

容),然共有物之分割方式應指消滅共有關係之方法,而系爭協議書所謂「平分」,僅約定系爭建物原所有人于秀珍(及原被告之母親)死亡後,繼承人如何為繼承之約定,與分割共有物無涉。

㈤系爭土地係原被告母親于秀珍以遺囑表示由原告繼承,並有

贈與契約、贈與契約認證書、于秀珍遺囑為證。故原告係依據遺囑向空軍司令部辦理系爭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之登記,被告就系爭土地自無主張分配變賣價金之權利。

㈥並聲明:⒈先位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

小段421-2地號土地之建物4343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10樓、面積88.84平方公尺之房屋,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被告每人三分之一比例分配之。⒉備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抗辯以:

㈠原告丙○○與被告甲○○、乙○○為兄妹,父親狄曾魯生前

為空軍中校退役,享有房舍配戶權利,66年2月25日狄曾魯死亡後由其配偶即母親于秀珍獲分配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421-2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及其上之4343號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屋。于秀珍先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在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前於88年2月25日死亡。因系爭房屋已由于秀珍取得所有權,得依一般規定辦理繼承,然系爭土地受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限制,須由繼承人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故原被告三人於88年3月23日協議(以下簡稱系爭協議)平分繼承財產即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房屋由原被告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土地則由原告丙○○出面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

㈡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之繼承,曾由被告提起確認繼承權之

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家訴字第29號、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易字第16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認定原被告兄妹三人就繼承財產即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各有三分之一之權利。是以原被告曾於91年11月22日及92年11月17日就系爭房屋為繼承登記及和解共有物分割登記。另原告曾於95年6月28日將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信託予訴外人黃坤鍵律師,由黃坤鍵以系爭房屋共有人之身分向被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52248號、96年度簡上字第204號判決黃坤鍵敗訴確定。

㈢就系爭房屋,原被告間既已達成分割協議 原告應請求被告

履行分割協議之內容,而非提起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欠缺訴之利益。另原告僅以系爭房屋請求變賣,違反公寓大廈條例之規定,自不應准許。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與原告為兄妹,兩造之父狄曾魯生前為空軍中校退役,

享有房舍配戶權利,66年2月25日狄曾魯死亡後由配偶即兩造之母于秀珍獲分配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421-2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及其上之4343號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10樓房屋即系爭房屋,于秀珍先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在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前於88年2月25日死亡,系爭房屋由兩造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系爭土地則由原告出面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單獨所有。

㈡原告曾對被告提起確認繼承權等之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移轉登記予原告,由本院以90年度家訴字第29號、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易字第16號判決系爭房屋應由原告及被告三人平分,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屋確定。

㈢原告於95年6月28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權利信

託登記予訴外人黃坤鍵,黃坤鍵對被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經本院以95年度北簡字第52248號、96年度簡上字第

204 號判決黃坤鍵敗訴確定。

、爭點:㈠兩造間是否曾就系爭房屋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不得再

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被證一協議書是否為分割協議?㈡系爭房屋是否得與系爭土地分離而單獨變賣移轉?是否違反

公寓大廈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㈢若系爭房屋應與系爭土地併付變賣,價金應如何分配?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雖曾就系爭房屋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有被證一協議

書可證,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家上易字第16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屋,兩造協議三人平分。嗣後兩造就系爭房屋由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則原告本於民法第823 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並無不可。

⒈兩造曾就系爭房屋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有被證一協議書

可證,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家上易字第16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屋,兩造協議三人平分,有該民事判決繕本附卷可稽(見被證三,本院卷第37頁)。嗣後兩造就系爭房屋由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亦有系爭房屋異動索引附卷可考(見被證四,本院卷第39-40頁及本院97年度北調字第518號卷宗第4頁)。

⒉按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

期約,或雖有不分割之期約,其期限已逾5年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此觀民法第823條規定自明。原告本於此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尚非無憑。至於被告辯稱原告丙○○於88年3月23日與被告協議不得出售系爭房屋,縱認為真實且屬不分割之協議,惟此項協議迄已逾5年,依民法第8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此項不分割協議亦不能阻止共有人訴請裁判分割。又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屋之基地應有部分即系爭土地,亦屬被告與原告所共有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係原告於97年7月10日以塗銷信託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徵諸被告所陳,系爭土地係經被告與原告丙○○協議,以原告丙○○名義登記承受權益等情,不難推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係直接移轉由原告丙○○單獨取得,被告並未取得之。準此,被告自不能以系爭土地共有人自居。縱被告與丙○○間有分受系爭土地之協議,亦屬債權效力,並不影響物權之變動,亦不能逕謂被告即屬共有人。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取。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屋,洵屬有據。至於分割方式,因系爭房屋,僅單一門戶,室內並無足以區隔之分戶牆可將房屋分為數獨立建物,經本院法官記明勘驗筆錄在卷,有本院95年度北簡字第52248號判決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依此標的物之性質,自不宜原物分配,應以變價分割為妥當。

㈡系爭房屋並不得與系爭土地分離而單獨變賣移轉,否則違反公寓大廈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

⒈查公寓大廈之全部或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

區分所有權標的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及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若僅就系爭房屋逕付拍賣,與上開規定不符;若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併付拍賣予同一人,尚無違反上開規定,亦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8年3月31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830422200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7頁)。故系爭房屋並不得與系爭土地分離而單獨變賣移轉。

⒉系爭房屋並不得與系爭土地分離而單獨變賣移轉,如就系

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併付拍賣予同一人,尚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則原告先位聲明僅請求就系爭房屋變價分割,自屬不能允許。其備位聲明請求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與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併予變賣,尚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㈢若系爭房屋應與系爭土地併付變賣,所得價金房屋部分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之,土地部分由原告獨得。

⒈系爭房屋既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持分三分之一,則拍賣所

得價金房屋部分自應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之。至於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已如上述,則土地拍賣所得價金,自應由原告獨得。

⒉至於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經被告與原告協議,以原告名義

登記承受權益,應由兩造分受等情,縱然屬實,亦屬被告得否據之依債之關係向原告請求分配價金之另一法律問題。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聲明僅請求就系爭房屋變價分割,

自屬無理由。其備位聲明請求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與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併予變賣,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至於拍賣所得價金房屋部分自應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之,土地拍賣所得價金,則由原告獨得。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9-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