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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3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22號原 告 保富環宇敦南名廈管理委員會(即環宇通商大樓管

理委員會之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嚴苓苓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被 告 中華巴濕伐那陀佛教協會法定代理人 夏約瑟被 告 台灣舒瑞傑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夏山米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和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遷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及7號,自地下1樓至20樓之範圍(即後棟)原隸屬於環宇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環宇通商管委會)所管理,然因前後棟住商環境之差異,環宇通商管委會遂於99年4月1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通過後棟成立新管理委員會即原告保富環宇敦南名廈管理委員會(下稱保富環宇管委會),並經臺北市政府同意備查,有環宇通商大樓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99年6月8日府都建字第09968377000號函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1頁、第146、147頁),是環宇通商管委會就後棟部分之權利義務已全數移轉予原告保富環宇管委會。而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為環宇通商管委會訴請被告強制遷離,然被告係屬後棟住戶,則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已全部移轉於後棟管委會即原告保富環宇管委會,本件訴訟宜由訴訟實施權受讓人即原告保富環宇管委會代環宇通商管委會承當訴訟。雖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保富環宇管委會承當訴訟,然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聲請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環宇通商管委會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張國平,有環宇通商管委會97年改選主任委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98頁),是本件訴訟業經環宇通商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被告辯稱本件起訴未經合法代理,顯有誤會。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自坐落臺北市○○○路○段○○巷○號20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離。」;嗣於民國98年8月10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遷離系爭建物。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不得於系爭建物內,聚集不特定或多數人從事宗教活動。⒉被告台灣舒瑞傑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舒瑞傑勝公司)應將系爭建物回復至台北市政府72年使字第0927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及其附圖所示集合住宅之原狀,不得供作宗教神廟、道場使用。⒊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㈠第241、242頁),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其所執之基礎事實,仍係以被告在系爭建物內從事宗教活動,業已妨害住戶之安寧、安全之同一基礎事實,雖被告就此表示不同意,惟先備位聲明之主張在實質、經濟上具有同一性,前已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繼續使用之可能及價值,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基於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59號1至20樓(下稱前棟)及同址63巷5號、7號1至20樓(下稱後棟),原係原告經臺北市政府核定之管轄範圍,依使用執照及其附圖所示,前棟係作為商業辦公大樓,後棟則係作為44戶純住家集合住宅之用,惟鑑於前後棟因住商環境之差異而有個別管理之必要,前棟部分由環宇通商管委會管理,後棟部分則由原告即保富環宇管委會管理,得於不違反或抵觸環宇通商大樓管理規約(下稱系爭管理規約)之前提下,依個別所需自行召開後棟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議決相關事宜,惟其效力均不及於環宇通商管委會。而後棟建物及公共設施,依使用執照始終限定於「集合住宅」用途,詎被告舒瑞傑勝公司於96年間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後,即將系爭建物原有室內隔間及陽台牆面拆除改為神廟裝潢,並設置印度宗教神像神壇,顯已非一般住家態樣,除供被告中華巴濕伐那陀佛教協會(下稱佛教協會)設置會址外,並長期提供多數不特定印度信眾及閒雜人等,自清晨至夜晚不定時前來膜拜、進行宗教聚會及舉行各種宗教儀式,且進出頻繁,已嚴重擾及後棟大樓住戶之安寧。尤有甚者,來往之印度人士因不服門禁警衛要求,不願在訪客登記簿上簽名,屢生紛爭,嚴重影響後棟住戶安全。而後棟所設立之原告保富環宇管委會為解決後棟住戶之困擾,於96年12月28日召開後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禁止住戶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從事宗教活動,被告亦出席該次會議,惟仍持續進行宗教活動。嗣原告見被告並無改善意願,再於97年6月5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函知被告佛教協會,並副知被告舒瑞傑勝公司,促請自系爭建物遷離。原告保富環宇管委會亦於97年7月6日召開後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增訂「本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不得於專有部分內設置宗教神廟、道場,或提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從事宗教活動使用。管理委員會一經發現上開情事,得立予制止並請遷離。若經制止仍為拒絕,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強制遷離或其他必要之處置。」之管理規約內容,詎被告佛教協會僅形式上遷移系爭建物,仍持續於系爭建物內進行宗教活動,原告保富環宇管委會遂於97年10月3日再次召開後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對被告提起強制遷離或禁止於系爭建物內從事宗教活動之訴訟。縱認上開原告保富環宇管委會於97年10月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程序有程序上之瑕疵,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程序、決議方法有瑕疵並無明文,即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社團總會決議之規定,上開決議並無任何與會之區分所有權人當場表示異議,亦無人在決議後3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是上開決議依法仍屬有效,是依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提起本訴訟並無起訴不合法之處。再者,依系爭管理規約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公寓大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住戶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行使權利時,有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情事,經協調後仍有妨害或仍予拒絕時,即得訴請法院為必要處置,而此必要之處置實已涵括強制遷離,故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3款所定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須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方得訴請強制遷離之情形有所二致,自不受該條之限制。現被告之行為違反後棟大樓原限定之集合住宅之使用目的,且妨害住戶之安寧及安全,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強制遷離。退步言之,倘認原告訴請強制遷離未符合法定要件,惟被告從事宗教行為,業已違反系爭建物為集合住宅之使用目的,為維護住戶之安寧、安全,原告亦請求被告於系爭建物內禁止聚集不特定或多數人從事宗教活動;又被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非法拆除系爭建物內原有之承重牆面,並以印度進口白色石柱之建材設置印度神廟,此違法拆除承重牆面之行為,足致後棟大樓產生結構安全上之威脅,被告亦應將系爭建物回復至使用執照及原竣工圖所示集合住宅之原狀集合住宅之原狀。爰依系爭管理規約第18條第1項第1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遷離系爭建物。㈡備位聲明:⒈被告不得於系爭建物內,聚集不特定或多數人從事宗教活動。⒉被告舒瑞傑勝公司應將系爭建物回復至使用執照及其附圖所示集合住宅之原狀,不得供作宗教神廟、道場使用。⒊第2項請求回復原狀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住戶有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經促請其改善而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而所謂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依同法第3條第7款規定,係指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另系爭管理規約第3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且依同條第3項以及第18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強制區分所有權人遷離時,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依環宇通商大樓成立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下稱報備證明)第2點所載,環宇通商管委會依管理組織報備核定原所轄範圍為前、後棟170戶,且報備證明第5、7點亦載明,環宇通商管委會係前、後棟共同向臺北市政府報備而成立,故如須對外進行法律程序時,須以環宇通商管委會及主任委員名義行之。是環宇通商大樓係由前、後棟170戶組成一個環宇通商管委會,自應召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始係合法有效。惟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均是保富環宇管委會之名義,並非環宇通商管委會之會議,又原告保富環宇管委會與環宇通商管委會,名稱不同、組織成員、管理及主任委員均屬不同,應為二個不相同之組織,且原告保富環宇管委會斯時並未向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報備,自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雖原告保富環宇管委會依報備證明第4點主張後棟44戶係由原告保富環宇管委會所管轄,然此主張與法律規定及管理規約不符,亦無法律依據,故本件原告保富環宇管委會依其於97年10月3日召集後棟44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對被告提起強制遷離訴訟之起訴,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管理規約之規定,為不合法;且環宇通商管委會於97年11月5日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張國平任期已經屆滿,無權代理環宇通商管委會起訴,是起訴亦不合法。另原告係於97年11月5日起訴請求被告佛教協會應自系爭建物遷離,惟被告佛教協會早已於97年7月23日即已遷離系爭建物,將會址移至臺北市○○○路○段○○號9樓之3,原告仍訴請被告佛教協會強制遷離,並無理由。又被告舒瑞傑勝公司係由印度籍人士投資,系爭建物係供該公司人員在台居留之處所,完全符合法令規定,惟因印度籍人士宗教、膚色、語言、文化、生活習慣與本國籍人士均有不同,被告等人每逢印度年節慶典時,雖有較多之訪客,但並無喧嘩、吵鬧、妨害安寧及衛生之情事,亦未有焚香、燃燒紙錢、播放梵音或佛號之行為,僅有於系爭建物內安靜禮佛,此部分係屬被告之宗教信仰自由,並未超出專有部分合理使用範圍,原告認被告有從事宗教活動,並訴請被告強制遷離,並無理由。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何違反法令行為造成後棟大樓及所屬系爭建物有何結構安全之危險,其主張被告等應回復系爭建物原集合住宅之原狀,自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舒瑞傑勝公司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即為保富環宇

敦南名廈大樓(下稱保富環宇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㈡環宇通商管委會依據臺北市政府93年7月19日府工建字第093

03843600號函,原核准之組織範圍為包含臺北市○○○路○段○○號、59號1至20樓及同址63巷5號、7號1至20樓等,共計170戶區分所有權人之範圍。

㈢被告佛教協會於97年7月23日已將會址遷出系爭建物(本院卷㈠第31頁)。

㈣前棟及後棟大廈合計170戶,依系爭使用執照及其附圖所示

,前棟係作為商業辦公大樓,後棟則係作為44戶純住家集合住宅之用。(本院97年度北調字第748號卷宗,下稱北調卷,第11頁至第15頁)㈤原告保富環宇管委會於96年12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禁止住戶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從事宗教活動。

㈥原告保富環宇管委會嗣於97年6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函知被告,要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離。

㈦原告保富環宇管委會於97年7月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並決議增訂「本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不得於專有部分內設置宗教神廟、道場,或提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從事宗教活動使用。管理委員會一經發現上開情事,得立予制止並請遷離。若經制止仍為拒絕,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強制遷離或其他必要之處置。」之管理規約內容。

㈧原告保富環宇管委會於97年10月3日再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並決議對被告提起強制遷離或禁止於系爭建物內從事宗教活動之訴訟。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舒瑞傑勝公司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後,即將系爭建物原有室內隔間及陽台牆面拆除,改建為印度神廟裝潢,除供被告佛教協會設立會址外,並供不特定之印度人自清晨至夜晚不定時膜拜,嚴重影響住戶之安寧及安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先位聲明部分:⒈請求權基礎為系爭管理規約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部分:

①系爭管理規約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之「必要之處置」,是否包含強制遷離在內?②若是,則原告依系爭管理規約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訴請被告強制遷離,是否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③保富環宇管委會於97年10月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之決議是否有效?④被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是否有妨害大樓其他住戶安寧或安全?⒉請求權基礎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部分:①保富環宇管委會於97年10月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之決議是否有效?②被告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情形,是否有違反法令或規約而情節重大者?㈡備位聲明部分:⒈被告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情形,是否有妨害大樓其他住戶安寧或安全?⒉被告舒瑞傑勝公司有無將系爭建物內之承重牆面拆除,是否有破壞原集合住宅之原狀?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訴請被告強制遷離系爭建物,為無理由⒈系爭管理規約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之「必要之處置」並未包含強制遷離在內,原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強制遷離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而系爭管理規約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亦規定:「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有妨害建築物正常使用及違反共同利益行為時,管理委員會應按下列規定處理:㈠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各項規定,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權利時,有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情事或侵占公共持分空間使用者;於他住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其專有部分時,有拒絕情事;經協調仍有妨害或仍予拒絕時,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必要之處置。...二、住戶有下列各目之情事,管理委員會應促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而住戶若為區分所有權人時,亦得訴請法院命其出讓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㈢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北調卷第53頁至第54頁)。由上開條文相互參照可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管理規約就強制遷離部分已定有特別規定,因強制遷離對住戶而言權益影響較大,故規定訴請法院強制住戶遷離時,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得為之;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管理規約就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部分,僅規定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即可請求,無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顯見強制遷離及必要之處置有程度上之區別。因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必要之處置」,自不應包含強制遷離在內。是以,原告主張依系爭管理規約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請被告強制遷離,即屬無據。

⒉原告保富環宇管委會於97年10月3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為自始當然無效,原告自不得依該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被告強制遷離①次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固屬當然無效,

不適用公司法第137條之規定,但有召集權人召集時,經無召集權人參與者,不得謂其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準此,倘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其所為之決議即屬自始當然無效。

②經查,環宇通商管委會之管理範圍原包含前棟及後棟,雖環

宇通商大樓成立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上記載:「臺北市○○區○○○路2段63巷5、7號1F~20F共計44戶由原環宇敦南名廈(後棟)管理委員會管轄。」(北調卷第11頁),然不論前棟或後棟在法律上即屬同一環宇通商管委會管理,是原告保富環宇管委會於99年4月15日成立前,後棟如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必要,自應以環宇通商管委會之名義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召開。而原告保富環宇管委會於97年10月3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權人為原告保富環宇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嚴苓苓(本院卷㈠第244頁),然斯時尚未成立保富環宇管委會,則後棟欲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應以環宇通商管委會之名義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張國平為召集人召開之(本院卷㈠第11、66頁),惟本件97年10月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之提出訴請被告強制遷離訴訟之決議,不僅名義為原告保富環宇管委會,召集人亦為無召集權之嚴苓苓,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保富環宇管委會於97年10月3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屬自始當然無效,原告自不得依自始當然無效之97年10月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訴請被告強制遷離。是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強制遷離,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被告並未妨害保富環宇大樓其他住戶安寧或安全,原告自不

得請求被告不得從事宗教活動及回復原狀⒈被告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情形,並未妨害保富環宇大樓其他住

戶安寧或安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情形,有妨害大樓其他住戶安寧或安全,爰依系爭管理規約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訴請被告不得於系爭建物內聚集不特定或多數人從事宗教活動云云。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舒瑞傑勝公司將系爭建物內原有之承重牆面拆除,並以印度進口白色石柱之建材設置印度神像等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系爭建物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㈢第11頁至第29頁),堪信為真實。又依原告提出之大樓監視器翻拍照片、門禁登記簿、訪客登記簿及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北調卷第41頁至第46頁、本院卷㈠第265頁至第267頁、卷㈡第25頁至第66頁、第141頁至第144頁),參以保富環宇大樓之警衛即證人李榮銘於98年12月4日到庭具結證稱:「(63巷7號20樓之房屋是否常有訪客進出?請詳述之。)太多了,都是印度人,每天都有,每個時段都有,沒有限制什麼時間,都有很多人進進出出,都不是住在大樓的住戶,而且都是不認識的人。」、「(是否有訪客不配合門禁登記之情形?)我們都會請訪客登記,但是有一些人不願意配合,我們不願意跟他們爭吵,所以會在登記簿上寫他們拒簽。」、「(所謂人很多是多到什麼程度,可否具體說明?)幾乎每天都有固定大概有2、30位進進出出,從早到晚,這是最起碼的,遇上他們有節慶的時候,就更多人,我曾經有統計過,每天大概都是80到100人左右。」、「(這些20樓的訪客從早到晚,早是多早,晚會到幾點?)早上固定是6點半,晚上差不多是10點半。」、「(在節慶或是法會的時間也是一樣嗎?)不一樣,是24小時都有人進出,凌晨的時候也會有。」、「(證人曾經因為20樓訪客不願意登記而發生爭吵?)因為我們是儘量不要與他們的爭吵,但是20樓訪客有些因為有感應器,就不願意登記,但是因為他們不是大樓住戶,我還是會請他們登記,所以就發生爭吵。」、「(20樓訪客進入大樓後,是否是直接進入電梯上樓,還是會走樓梯?)如果從大門進來的話,會直接坐電梯到20樓。」、「(這麼多20樓的訪客是做什麼事?)他們進來都會拿一些水果、花、米等東西,有時候會穿著印度傳統的衣服,我認為是敬佛用的供品。」、「(法會期間看到的情形如何?)除了人數眾多之外,還有法器、類似神明的神像用布包起來。」、「(他們在進出的時候是否會吵雜?)會,他們很多人都有帶小孩,進出都很吵,很多住戶都在抗議。」、「(在室內的時候,在20樓裡面,是否也有住戶反應很吵?)有,住戶都會用對講機反應。我就按上去20樓,請20樓的住戶小聲一點。」、「(這樣有效果嗎?)有,他們就會小聲一點。」、「(住戶反應通常是否都是幾戶反應?)大部分都是下一層19樓的住戶。只要有住戶按對講機反應,我們都有登記也可以提供。」等語(本院卷㈡第131至第134頁),可知系爭建物確實經常有不特定之印度人士頻繁進出系爭建物從事祭拜或聚會之行為,且曾有其他住戶反應系爭建物內過於吵雜之情形。惟憲法第10條及第13條規定人民有居住之自由及信仰宗教之自由,僅於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始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規定參照)。被告於系爭建物內提供不特定多數人祭拜或聚會之行為,雖有造成保富環宇大樓住戶使用電梯及生活上之不便,然應尚屬可合理忍受之程度。再者,據證人李榮銘所稱,在室內時,通常僅有19樓之住戶反應過於吵鬧,但經勸阻後,被告即會安靜下來,難認被告有何過度妨害其他住戶安寧之行為。至警衛紀錄簿雖記載,被告在系爭建物會燒香、念經文等(本院卷㈡第155頁至第171頁),惟倘原告認為被告念經文之音量已超過管制標準,燒香業已造成空氣污染,自應依噪音管制法及空氣防制污染法之規定請主管機關要求被告改善之,然原告均未為之,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已達不可忍受之程度。又原告雖主張大樓通往地下室電梯之出入管制感應器主機遭破壞,業已影響其他住戶之安全云云;惟查,大樓出入管制感應器主機之破壞,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系爭建物之訪客所為(本院卷㈡第93頁),而自被告舒瑞傑勝公司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後,均未有任何違反法令之居住紀錄,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8年9月1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9833159600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㈡第9頁),保富環宇大樓之住戶亦未曾發生有其安全受危害之事件,自難以此認定被告有妨害其他住戶安全之情事。是以,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不得於系爭建物內,聚集不特定或多數人從事宗教活動,即無足取,應予駁回。

⒉被告舒瑞傑勝公司雖將系爭建物內之承重牆面拆除,但未妨

害保富環宇大樓其他住戶之安全末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建築物使用自主性管理制度,以全體住戶共同利益為出發點,強調自發性監督與管理維護,透過管理委員會之設立,及住戶管理規約之訂定,進行健全建築物使用管理體系,故立法政策上,乃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予決議、執行關於干預人民私有財產之立法。惟此亦破壞私有財產自由使用、處分權,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全」要件,應解為已達具體實現之危害安全程度,方能求取集體自主性建築物使用管理權與私有財產保障之平衡點。依此而論,區分所有權人所為如僅達於妨害其他住戶安全之虞,而未現實危害,尚難遽謂該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經查,被告舒瑞傑勝公司確有將系爭建物內原有之承重牆面拆除,並以印度進口白色石柱之建材設置印度神像,已如前述,惟是否因此致生危害其他住戶之安全,即有疑問。再查,被告舒瑞傑勝公司於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後,將系爭建物原有隔間拆除,並重新裝潢,而依被告所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文件(本院卷㈡第255頁),可知系爭建物至少係於97年3月間即裝潢完成,至今均未造成保富環宇大樓之危害,難認被告之行為有何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全。是以,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舒瑞傑勝公司應將系爭建物回復至使用執照及其附圖所示集合住宅之原狀,不得供作宗教神廟、道場使用,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管理規約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之「必要之處置」並未包含強制遷離在內,原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強制遷離;又原告保富環宇管委會於97年10月3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自始當然無效,原告自不得依該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被告強制遷離。另被告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情形,雖將系爭建物內之承重牆面拆除,但並未妨害保富環宇大樓其他住戶安寧或安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不得從事宗教活動及回復原狀。從而,原告依系爭管理規約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

㈠先位聲明:被告應遷離系爭建物;㈡備位聲明:⒈被告不得於系爭建物內,聚集不特定或多數人從事宗教活動。⒉被告舒瑞傑勝公司應將系爭建物回復至使用執照及其附圖所示集合住宅之原狀,不得供作宗教神廟、道場使用。⒊第2項請求回復原狀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裁判案由:強制遷離
裁判日期:2010-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