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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3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28號原 告 靖宜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律師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複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受告知人 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玖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與原訴請求之主要爭點事實具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依其與受告知人簽訂之分包合約書(下稱系爭分包合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4萬3007元,及自民國9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11月5日具狀追加依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見本院卷第106頁),復於98年12月

31 日具狀追加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受告知人264萬3007元,及自9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見本院卷第143頁),又於99年4月2日具狀撤回民法第242條及備位請求,並追加依民法第9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4萬3007元,及自9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8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原告追加訴訟標的之主張,與原訴請求之主要爭點事實具有共同性,基礎事實顯屬同一,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0年10月24日與受告知人簽訂系爭分包合約,約定由受告知人將其向內政部營建署(原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所承攬「東西向快速公路建設計畫彰濱臺中線快官臺中段EW301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施作,並經被告核准備查在案,依系爭分包合約第5條第2項、第7條約定,原告得逕向被告請領工程款,且被告應於保固期間屆滿後,將保固金退還予原告。嗣系爭工程完工並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被告除將工程款264萬3007 元(含暫保留款242萬8012元及保固款21萬4995元)轉作保固金,留待保固期間屆滿後再行退還予原告外,其餘工程估驗款及尾款均已如數給付原告,詎系爭工程保固期間於96年8月17日屆滿後,被告竟拒絕返還前開保固金,經原告催告仍置若罔聞,保固期間既已屆滿,被告繼續保有前開款項之無法律上原因顯然不存在,自應返還前開款項,並應自保固期間屆滿之翌日即96年8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另受告知人於90年12月19日將其承攬系爭工程所生之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原告,並經公證人公證,是原告就受告知人承攬系爭工程所生對被告之債權享有權利質權,爰依系爭分包合約第7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905條之規定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4萬3007元,及自9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固不否認原告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分包契約並將分包契約報備於被告,然系爭工程於辦理結算時,因結算金保固金額不足分包廠商(包含原告)設定權利質權金額及逾期罰款、工程保固金等,是受告知人遂以其承攬之他標案EW009標及T02標之工程保固金質權充作系爭工程之逾期罰款及保固金之用,並同意「如因銀行問題尚無法交付,本公司與分包廠商願無條件該款先保留於貴署,待貴署執行質權後再予分款各分包廠商」,原告亦於93年12月20日出具切結書,就其保固款21萬4995元及暫保留款242萬8012元,合計264萬3007元,待被告實行受告知人EW009標及T02標之質權後再予撥款,「如因銀行問題尚無法交付,本公司放棄一切請求法律權責,待貴署執行質權後再予撥款本公司...」,被告為實行EW009標及T02標之工程保固金質權,乃提出受告知人定期存單向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下稱土地銀行)主張實行質權,然土地銀行以該款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1年4月19日民執冬字第2803號執行扣押在案,致不同意被告實行質權,是系爭工程保固期間雖於96年8月17日屆滿,惟因受告知人EW009標及T0

2 標之質權因故無法執行,原告請求返還保固款及暫保留款之條件尚未成就,其請求被告給付264萬3007元及遲延利息,自屬於法無據。

(二)又受告知人因財務困難致無法履約,乃依政府採購法第67條規定,將系爭工程分包予其他廠商,系爭工程經結算後,雖受告知人尚有履約保證金剩餘款134萬7217元,惟上開剩餘款134萬7217元迭經法院假扣押,被告亦對假扣押之命令聲明異議,無論上開假扣押聲明異議結果如何,受告知人對被告已無任何剩餘工程款項可請求。另依系爭工程竣工計價分配表之記載,原告亦同意就其暫保留款242萬8012 元部分,待他標案EW009標、T02標之保留款實行質權後再撥款予分包商,並用印確認。

(三)原告僅為受告知人之債務履行輔助人,不因其與受告知人簽訂系爭分包合約,並將系爭分包合約報備於被告,兩造間即有承攬契約存在,此由政府採購法第67條規定:「得標廠商得將採購分包予其他廠商。稱分包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即明,又原告僅為履行輔助人,對於工程驗收後被告給付驗收款,亦須經由原契約當事人即受告知人同意後直接撥付原告,是顯見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原告指稱分包契約為契約承擔顯然有誤,至於被告收受原告之發票,亦僅為證明收款之依據,被告為行政機關,並未將該發票作為進項、銷項依據,尚難以被告收受原告發票之事實,即謂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是原告以其與受告知人簽訂之系爭分包合約第7條約定向被告請求,即屬無據。

(四)原告另以被告開立之保固金繳納收據記載之繳款人為原告為由,主張保固期間已屆滿,被告受有保固金擔保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云云,然保固金本即由原應發給之估驗款預扣留作為保固金之用,至於保固金收據記載繳款人為原告,僅因受告知人之協力廠商眾多(例如機電、泥做等),作為日後保固屆滿後,經由受告知人同意後,發給各債務履行輔助人之依據,是保固金仍應由原契約當事人即受告知人同意後,被告始有將該款項交付給其指定之人之義務。再者,被告取得受告知人之定期存款單所設定之質權乃權利質權,亦即受告知人以定期存款單作為對被告債務之擔保,是被告雖認對受告知人之債權屆至,而行使質權,然僅能就該權利賣得之價金有優先受償權利,至於最後是否能實現質權以滿足被告之債權,仍屬未定,又原告所出具之切結書雖載明致「內政部營建署」,惟此部分係原告單方之意思表示,與被告無關,此由受告知人93年12月22日(93)啟工字第93045號函可知,該書函確係受告知人提供予被告,原告僅為受告知人之履行輔助人,系爭工程契約存在於被告與受告知人之間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0年10月24日與受告知人簽訂系爭分包合約,約定由受告知人將其向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並經被告核准備查在案。

(二)被告於93年10月21日以營署秘字第0932917324號函檢附受告知人564萬8580元之定期存單(存單號碼:LA0000000),通知土地銀行其將實行質權,請該行將上開定期存單辦理中途解約,並將該筆款項逕撥付被告,嗣土地銀行於93年11月3日以西存字第093000056 3號函覆上開定期存單業經臺中地院91年4月1日91年民執冬字第2803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

(三)受告知人於93年12月22日以(93)啟工字第93045號函向被告表示,系爭工程辦理結算時,因結算金額不足分包廠商設定權利質權金額及逾期罰款、工程保固金,受告知人乃以其承攬其他標案即EW309標及T02標之工程保固金充作系爭工程之逾期罰款及工程保固金之用,且表明如因銀行問題無法交付EW309標及T02標之工程保固金質權,受告知人與分包廠商願無條件將系爭工程之保固金先行暫保留於被告處,待被告實行質權後再予撥款各分包廠商,並檢附原告於93年12月20日出具之切結書。

(四)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驗收合格,被告除將工程款264萬3007元轉作保固款21萬4995元及暫保留款242萬8012元外,其餘工程估驗款及尾款均已如數給付原告。

(五)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業於96年8月17日屆滿,原告於97年1月21日以宜字第(97)31號函催告被告給付保固金264萬3007元,遭被告拒絕給付。

(六)原告與受告知人於90年12月19日簽訂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約定由受告知人將系爭分包合約所生之權利,依政府採購法第67條規定,悉數設定質權予原告,該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並經臺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事務所公證人予以公證。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原告為系爭工程之履行輔助人抑或次承攬人?原告得否基於系爭分包合約直接對被告有所請求?

(二)原告基於權利質權人之地位,向被告請求返還保固金,有無理由?如有,其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為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抑或履行輔助人?⒈按得標廠商得將採購分包予其他廠商,稱分包者,謂非

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告知人前向被告承攬「快速公路彰濱臺中快官段工程」(工程編號:00-0000-00000,契約編號、省都(87)-051),嗣受告知人因財務困難無力繼續施作,乃將其中EW301標工程即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雙方簽訂系爭分包合約,並經被告核准備查在案等情,有系爭分包合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業已同意受告知人將其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則原告就其所分包之系爭工程,在法律上之地位即屬次承攬人,原告就受告知人未完成之工程部分,係基於次承攬人之地位履行承攬義務,並非受告知人之履行輔助人地位,被告抗辯原告僅係履行輔助人云云,不足採取。

⒉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

第199條亦定有明文,準此,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又承攬人為完成承攬契約所約定之一定工作,除依工作性質或契約約定需由承攬人親自為之者外,承攬人原則上得將工作之一部分交由他人完成,若承攬人維持契約關係,但將工作之一部另與第三人締約由其完成,該第三人稱為次承攬人,而原承攬人則為主承攬人,惟定作人之契約相對人仍為承攬人,至於定作人與次承攬人間,並無直接之契約關係,因此次承攬人對於定作人並無直接報酬請求權。經查,受告知人前向被告承攬「快速公路彰濱臺中快官段工程」,嗣因無力履約乃將其中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則受告知人為原承攬人,被告為定作人,受告知人對被告而言,負承攬人之義務,受告知人對原告而言,居於定作人之地位,原告為次承攬人,對受告知人負承攬人之權利義務,是以,系爭分包合約性質上屬原告與受告知人簽訂之承攬契約,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原告尚難基於系爭分包合約直接對被告有所請求。

(二)原告基於權利質權人之地位,向被告請求返還保固金,有無理由?如有,其數額為何?⒈按可讓與之債權及其他權利,均得為質權之標的物;權

利質權之設定,除有特別規定外,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民法第900條及第90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後即生讓與之效力,此時讓與人之原債權應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291號裁判參照)。又得標廠商得將採購分包予其他廠商,稱分包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分包契約報備於採購機關,並經得標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民法第513條之抵押權及第816條因添附而生之請求權,及於得標廠商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得標廠商就採購契約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其全部或一部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1項、第2項及第68條亦有明定。此係有鑑於往昔得標商領取工程款後,未對分包商付款情形而設,使中小企業之分包商基於得標廠商之讓與請求權,而直接取得對機關請求給付價金或報酬之權利。

⒉經查,原告與受告知人於90年12月19日簽訂權利質權設

定契約書,約定由受告知人將系爭分包合約所生之權利,依政府採購法第67條規定,悉數設定質權予原告,該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並經臺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事務所公證人予以公證等情,有公證書及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各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2至20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受告知人業已依據政府採購法第67條規定,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原告,並經被告同意,是以,原告就設定權利質權之範圍內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受告知人在此權利質權之範圍內,不得對被告主張因承攬所生之債權,原告於權利質權之範圍內,直接取得對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或保固金之義務,被告雖抗辯原告請領工程款須經受告知人之同意云云,並提出申請書及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5、86頁),然此僅係分包商請領工程款之手續而已,與請求權主體無涉,受告知人既已將其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原告,其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或保固金,況受告知人就後續之工程,亦無施作事實,其就此部分應無承攬報酬請求權甚明。

⒊次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

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此規定為權利質權所準用;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至時,得就擔保之債權額,為給付之請求,民法第893條第1項、第901條及第90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質權人本得不經法院強制執行,逕行拍賣質物,係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質物時,始應先取得執行名義,即由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度臺抗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清償期後於其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滿時,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並非必須經由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始得實行質權,而所謂「清償期後於所擔保債權清償期」之情形,實亦包括兩者之清償期同時屆至之情形在內。

⒋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驗收合格,保固期間亦於

96年8月17日屆滿,被告剩餘未給付工程款共264萬3007元,其中21萬4995元轉作保固款,其餘242萬8012元轉作暫保留款等語,業據提出被告名義出具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另抗辯:受告知人以其承攬之他標案EW009標及T02標之工程保固金設定質權予被告,擔保系爭工程之逾期罰款及保固金,原告並出具切結書同意就保固款21萬4995元及暫保留款242萬8012元部分,待被告實行質權後再予撥款等語,並提出受告知人93年12月22日(93)啟工字第93045號函及切結書各乙紙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觀諸其上載明:

「本公司(即原告)同意暫保留款242萬8012元暫保留營建署(即被告),待貴署執行承商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受告知人)EW309標、T02標保固金之質權後再予撥款」等語,被告雖於93年10月21日以營署秘字第0932917324號函檢附受告知人564萬8580元之定期存單(存單號碼:LA0000000),通知土地銀行受告知人已將上開定期存單債權設定質權予伊,其將實行質權,請該行將該筆款項逕撥付被告,然經土地銀行於93 年11月3日以西存字第0930000563號函覆上開定期存單業經臺中地院91年4月1日91年民執冬字第2803號執行命令扣押,該行未便辦理實行質權在案,已如前述,又土地銀行確將上開定期存單債權解繳至臺中地院,並有受告知人之其他債權人聲請執行,該院民事執行處尚待被告陳報債權後,製作分配表定期分配乙節,亦有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98年12月18日中院彥民執91執冬字第2803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37頁),足見原告就暫保留款242萬8012元部分,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至保固款21萬4995元部分,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既已屆滿,其清償期業已屆至,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有據。

⒌原告雖主張被告迄未實行受告知人他標案EW309標、T02

標之保固金質權,顯然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清償期之屆至,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云云,惟查,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滿時,既得依民法第905條、第906條規定,直接向債務人實行質權,而不必經由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如前述,則被告於93年10月21日以營署秘字第0932917324號函檢附受告知人564萬8580元之定期存單(存單號碼:LA0000000),通知土地銀行受告知人已將上開定期存單債權設定質權予伊,其將實行質權,請該行將該筆款項逕撥付被告時,即應認被告已向土地銀行實行質權,惟因土地銀行以上開定期存單債權業經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扣押為由,致無法辦理實行質權,並非被告故意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是原告前開主張,殊非可採,又參諸原告出具之切結書載明:「如因銀行問題尚無法交付,本公司(即原告)放棄一切請求法律權責,待貴署執行質權後再予撥款(暫保留款部分)本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本件被告實行質權既因土地銀行未能配合辦理致無法獲償,則依上開切結書之約定,原告自應待被告就上開定期存款實行質權受償後,始得請求被告給付暫保留款242萬8012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起,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自保固期間屆滿之翌日即96年8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係基於權利質權人之地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保固款21萬4995元,已如前述,屬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依前開規定,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受催告時起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萬4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905條規定請求之部分既獲勝訴判決,則其另依其餘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返還保固金
裁判日期:2010-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