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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坤鍵律師

蔡勝雄律師被 告 昇倢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七號確認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委託被告代為斡旋向訴外人蘇建州購買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十八之一號一樓房屋與坐落基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雙方業已簽訂房屋買賣契約(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已支付價金之一部即新台幣(下同)三百十七萬元,然原告於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際,因地政事務所之告知,始發覺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尚包括一車位之建物所有權,然為被告於簽約時所隱匿,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蘇建州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本於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五三百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相當於上開車位市價之損害即二百萬元等情,有原告之起訴狀一份在卷可稽。又查,原告已本於上開同一事由,另行對蘇建州訴請確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即本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七號確認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一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是否陷於錯誤而與蘇建州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實為原告是否對被告有權利之前提要件,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