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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4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42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信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組織無效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亦據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可資參照。再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起訴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時,應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臺北市青年國宅社區9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任期自民國96年11月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被告於97年10月18日召開臺北市青年社區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惟系爭會議開會通知僅張貼公告,並未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且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未在開會通知中載明,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之規定;又被告係以問卷調查方式代替系爭會議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32條之規定;且系爭會議紀錄僅公告,未能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之規定,故系爭會議應為無效等情。並聲明:

確認系爭會議無效。

三、經查,原告係以臺北市青年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後更名為臺北市青年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7年10月18日召開系爭會議之召集人個人為被告,而請求確認系爭會議無效。惟依原告所主張之內容,系爭會議既係經青年國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通過,原告欲請求確認系爭會議無效一事,參酌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以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之當事人。本件原告逕對被告訴請確認系爭會議無效,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子榮法 官 林怡伸本判決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裁判日期:2009-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