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4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4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被 告 社團法人台北市記帳士公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社團法人台北市記帳士公會於民國97年12月8日召集之臨時會員大會之決議,應予撤銷。

被告社團法人台北市記帳士公會於民國97年12月3日召集之臨時會員大會之決議,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8 日在國軍文藝活動中心召開臨時會員

大會(下稱97年12月8 日大會),由被告理事長甲○○擔任主席,詎訴外人劉志鋒、楊燦發等竟於會議進行中提出議案,除要求立即排入當天議程外,並要求列為第一案,惟並未提供在場所有會員該議案內容相關書面資料,且不符合提案程序,故此議案應屬臨時動議,不得列入議程提案討論,詎部分會員竟強行提出撤換主席,未經全體會員依據「會員議事細則」之表決方式,逕自推舉不具常務理事資格之會員蔡志元擔任主席,甲○○除就上開違法指派主席異議外,並宣布散會。詎蔡志元繼續主持進行會議,且擅自變更議案順序,就劉志鋒等當日始提出之上開議案為可決,該議案就97年12月3 日依本院97年度審法字第32號裁定所召開第一屆第二次臨時會員大會(下稱97年12月3 日大會)之提案及會議記錄,以包裹表決方式為可決決議。97年12月8 日大會所為決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大會所為,應屬不成立;又該決議係確認97年12月3 日大會之提案及會議記錄是否有效,並非會員大會得以決議事項,故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縱認97年12月8 日大會決議為有效,蔡志元違法主持會議擔任主席,未經在場會員表決同意變更議程,即擅自變更議程,決議方法違法亦應予撤銷。

㈡又97年12月3 日大會決議內容第一案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55 號解釋,第三案違反被告公會章程第18條,第五案違反被告公會章程第60條,臨時動議第二案違反被告公會章程第

18、19條,且又參與決議表決之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均不具合法記帳士及被告公會會員資格,其決議應為無效。再者,97年12月3 日大會雖係依法院裁定召開,其主席仍應由理事長甲○○擔任始為合法,然該次大會係由不具理事資格之會員志鋒擔任主席,表決相關議案,故召集程序序有瑕疵,又參與決議表決之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均不具合法記帳士及被告公會會員資格,其決議亦有瑕疵,應予撤銷。

㈢並聲明:

⒈訴之聲明第一項:

⑴第一順位訴之聲明:確認被告於97年12月8 日召集之臨時會員大會之決議不成立。

⑵第二順位訴之聲明:確認被告於97年12月8 日召集之臨時會員大會之決議無效。

⑶第三順位訴之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於97年12月8日召集之臨時會員大會之決議。

⒉訴之聲明第二項:

⑴第一順位訴之聲明:確認被告於97年12月3 日召集之臨時會員大會之決議無效。

⑵第二順位訴之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於97年12月3日召集之臨時會員大會之決議。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依被告章程規定,理事長為當然主席,或推常務理事一人任之,被告97年12 月8日依法召集會員大會,來賓致詞畢尚未進入報告事項時,會場有人鼓燥要臨時提列包裹法案,依法臨時提案應列臨時動議,然該等人卻強勢要求列入正式議案,惟包裹法案內容有許多為會員不知卻事關會員權利之重大事項,如以公會名義陳情撤記帳士法第2 條第2 項之釋憲案、暫緩依法應上繳記帳士公會全國聯合會常年會費,當日會場混亂,種種非法強勢作為係來自一群不參加國家專技考試卻為自身利益而以多數人之形式暴力迫使守法者因心生畏懼而屈服或附和,故未進入正式議題討論,主席已被迫下臺,而由未具常務理事或理事資格之人以主席身分續行會議,系爭大會之程序已屬違法,被告理事長已宣布非由其擔任主席所為事項不具正當性,並同時宣布散會。又97年12月3 日之開會通知,僅以書面知會被告,卻未通知理事長以主席身份主持會議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會員劉志鋒主張345 名被告會員,於97年7 月15日連署

提案請求召集會員大會,惟該會理事長於接受請求後,已逾二個月仍未召集,依民法第51條第3 項規定,請求法院為召集會員大會之許可,經本院於97年11月13日以97年度審法字第32號民事裁定准許,被告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8年3 月18日98年度審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被告提起再抗告,嗣台灣高等法院98年非抗字第80號裁定廢棄本院98年度審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㈡被告於97年12月3 日依本院97年度審法字第32號裁定召開第

一屆第二次臨時會員大會,由劉志峰擔任主席,討論五個提案:⒈為記帳士法第2 條第2 項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提供意見書。⒉為會員結構改變人數增加,依人民團體法第17條規定條訂被告章程第20條及第21條,決議增選理事10人、監事2 人,選出理事11人(原理事名額15人,缺額1 人,含增額理事10人及補選理事1 人)、監事3 人(原監事名額5 人,缺額1 人,含增額監事2 人及補選監事1 人)、候補理事

8 人及候補監事2 人。⒊會員代表之地區劃分與應選代表之名額分配討論案。⒋修改章程第50條調整有關會員入會費及常年會費討論案。決議每人一次繳納3,000 元,修改為1,50

0 元,常年會費會員每人每月應繳600 元,修改為每月應繳

300 元。⒌退還97年度溢收上繳上級公會團體會費案。另提出臨時動議:⒈有關97年12月8 日大會會員出席討論案,決議97年12月3 日大會紀錄於97年12月7 日前送達主管機關及被告秘書處,以完成法定程序,97年12月8 日大會會員得可不需要參加。

㈢被告於97年12月8 日召開臨時會員大會,由理事長甲○○擔

任主席,會員劉志鋒及楊燦發等於會議進行中提出議案,要求列入正式議案,部分會員迫使主席下台,由不具常務理事資格之會員蔡志元擔任主席,甲○○表示異議並宣布散會,蔡志元繼續主持會議,並變更議案順序,就劉志鋒等當日始提出之上開議案,即97年12月3 日大會之提案及會議記錄,以包裹表決方式為可決決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到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係由經記帳士主管機關核准登錄,並於台北市設立記帳士事務所,執行記帳士業務之記帳士所組織的職業團體,依其章程42條規定,應以其會員大會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該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該章程第58條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

1 項關於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會員請求法院撤銷會員大會會議之決議。惟會員大會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該會議既非依被告章程所定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其所為之決議即屬當然無效,本非法定應行撤銷之範疇。當事人自得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無效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參照)㈡被告於97年12月8日召開臨時會員大會,由理事長甲○○擔

任主席,會員劉志鋒及楊燦發等於會議進行中提出議案,要求列入正式議案,部分會員迫使主席下台,由不具常務理事資格之會員蔡志元擔任主席,甲○○表示異議並宣布散會,蔡志元繼續主持會議,並變更議案順序,就劉志鋒等當日始提出之上開議案,即97年12月3日大會之提案及會議記錄,以包裹表決方式為可決決議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次會議記錄可稽,堪信屬實。查該次會議係由被告理事長甲○○召集,應到人數957人,實到人數714人,委託40人,已達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開會法定人數,當日通過諸項決議事項固由不具常務理事資格之會員蔡志元擔任主席,但決議事項係由在場出席會員依依其個人自由意願行使表決結果,通過決議事項屬在場全體會員意思表示彼此協同一致結果,並非未經在場會員意思形成,原告主張該次大會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違法撤換主席、以包裹表決、全部決議在非開會期間做成,自屬不成立云云,尚不可採。又該次會議提案討論案由一「97年12月3日法院裁定召閏第一屆第2次臨時會員大會會議記錄提請確認案」,依其說明係為避免雙胞會議結果及節省會議時間及成會員、社會負面形象,經決議結果通過確認,其決議內容經查無違反法令、被告章程情形,原告主張該第一案決議應屬無效云云,亦無足採。原告第一順位聲明求為確認被告於97年12 月8日召集之臨時會員大會之決議不成立,第二順位聲明求為確認被告於97年12月8日召集之臨時會員大會之決議無效,於法尚屬無據。

㈢查依被告訂定會議議事細則壹之二規定「會員大會為本會最

高權力機構,每年開會一次,但經理事會議之決議或會員五分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應召開臨時會員大會。均由理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理事長不為召集或因故不能山席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被告於97年12月8日召集之臨時會員大會之決議並非由被告理事長擔任主席時所為,而係由不具常務理事資格之會員蔡志元擔任主席,該次會議決議事項由非具法定主席資格之第三人擔任,則其決議方法自屬違反被告自訂上開會議議事細則之規定,為有瑕疵之決議,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第三順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於97年12月8日召集之臨時會員大會之決議,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訂有明文。亦即確認之訴標的之範圍,除了法律關係及證書之真偽外,並擴及「為法律關係基礎之事實」,然須以當事人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倘當事人既得提起他訴訟,則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顯屬無法律上之利益,而不符合提起確認之訴之權利保護之要件。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2月3日第一屆第二次臨時會員大會會議決議部分有無效情形,而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該次會員大會決議無效;然查:第一案係為記帳士法第2條第2項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提供意見書,並經被告於97年12月31日函請司法院參酌,有被告函文可佐。第2案修訂本會章程第20條及第21條,增選理事、監事及常務理事名額,被告於98年6月26日會員大會中重新議決,章程第20、21條內容並未因97年12月3日決議而受變動。第三案會員代表之地區劃分與應選代表之名額分配,並責成理事會產生代表提下次會員大會執行,但被告並未如期執行。第四案修改章程第50條調會員入會費及常年會費,第五案退還97年度溢收上繳上級公會團體會費案,嗣經被告於98年6月26日會員大會另為決議「會員每人每月應繳參佰元。每年四月底以前一次繳清全年度會費。退費者,得自退會之次月1日起,計算退還溢繳之常年會費。」之內容。臨時動議第1案經決議擱置。臨時動議第2案「成立權益專責小組,其效力等同理事會」等決議內容,原告尚不能敘明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其私法上之地位因上開決議內容有何受侵害之危險,得藉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必要性,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難認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應准其提起本件確認基礎事實之訴。

㈤被告於97年12月3日依本院97年度審法字第32號裁定召開第

一屆第二次臨時會員大會,係由劉志峰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後召集,為本次會議之召集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社團法人台北市記帳士公會法院裁定召集第一屆第二次臨時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堪信為真。查本院97年度審法字第32號民事裁定准許劉志鋒召集本次會議,被告提起抗告,經本院98年度審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被告不服提起再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98年非抗字第80號裁定審理結果,認被告有無不能依章程第42條第4項召集臨時大會之情形,而應依民法第51條第3項規定,裁定許可聲請人劉志鋒召集之1情事,非無疑義,而廢棄本院98年度審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在案,固有該民事裁定書可稽。惟查本院97年度審法字第32號民事裁定尚未經上級法院撤銷,該裁定內容依法仍屬有效,則劉志鋒執該有效成立裁定內容而召集本次臨時會員大會,應屬合法召集權人,並非無召集權。按就少數會員依據民法第51條第3項請求召集臨時會議時,由何人擔任主席,該法並未規定,惟據被告自訂會員議事細則規定會員大會均由理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理事長不為召集或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則被告於97年12月3日依本院97年度審法字第32號裁定召開第一屆第二次臨時會員大會,仍應由被告理事長擔任主席,程序上始合法,但該次會議係由劉志峰擔任主席,則其決議方法自屬違反被告自訂上開會議議事細則之規定,為有瑕疵之決議。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於97年12月3日召集之臨時會員大會之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第一順位聲明確認被告於97年12月8日召集之臨時會員大會之決議不成立,第二順位聲明確認被告於97年12月8日召集之臨時會員大會之決議無效及第一順位聲明確認被告於97年12月3日召集之臨時會員大會之決議無效,,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於97年12月3日及同年月8日召集之臨時會員大會之決議,應予撤銷,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裁判日期:2009-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