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54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林詠嵐律師
黃重鋼律師複代理人 乙○○被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曾於民國87年間與嗣後經被告所概括受讓之訴外人寶島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下稱寶島銀行,寶島銀行於87年營業讓與被告)訂立「新不求人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嗣於92年間與被告投保信用保險之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協議清償九成借款即23萬8401元並清償完畢。然因華南產險公司與被告間聯繫之疏失,致被告銀行尚留有伊積欠之一成借款紀錄,並於訴外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留有呆帳之紀錄。經伊發現後即與華南產險公司及被告協議處理,華南產險公司坦承疏失且願承擔向被告清償該一次欠款之責任,嗣被告即於95年10月2日開立清償證明書予伊,詎料被告竟未向聯徵中心更正紀錄,致伊信用不良之紀錄尚在,導致伊於96年6月間前往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應徵工作時,遭該行面試官告知伊,因有欠款之信用不良紀錄,故無法任用等語,經伊向被告查詢,被告乃回覆表示伊於聯徵中心之欠款紀錄揭露期限到96年9月27日為止,實際更正日期應在96年11月前完成。
嗣於97年7月8日伊向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商銀)申辦汽車貸款時,三信商銀卻又以伊有上揭欠款之不良紀錄為由拒絕貸款,伊立即向被告查詢,始知被告因電腦資料修正之疏失致伊欠款轉銷呆帳之日期由91年9月24日誤報為93年12月20日。雖被告立即發函要求聯徵中心更正,而聯徵中心亦於當日更正完畢,然伊汽車貸款之申請已遭三信商銀拒貸,因此,伊僅得向台新銀行申請,惟台新銀行之貸款利率為7%,較三信商銀之利率為高,因而致伊需繳交較高之利息。綜此,伊因被告向聯徵中心誤報欠款轉銷呆帳日期導致信用紀錄未及時更正,進而造成伊汽車貸款遭拒絕,而必須轉向利率較高之台新銀行申貸,最後需繳納利率較高之貸款,因此受有利息差額9萬6352元之損害;又伊自96年6月間離開三信商銀原職,陸續向台新銀行、渣打銀行、萬泰銀行、復華(元大)銀行等求職,竟全數未獲錄用,嗣於97年7月間知悉伊聯徵中心之信用紀錄未獲更正,始知求職失利之原因,於金融界任職個人之信用紀錄實為極重要之考量因素,惟被告卻以其過失致伊求職不遂,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伊薪資收入之損失為所失利益,故被告自應就其行為負賠償責任,而依據伊任職荷蘭銀行之月薪4萬5000元為計算基準,伊自得向被告請求96年10月起至97年6月止共計40萬5000元之薪資損失;最後,因伊係服務於銀行界之人員,被告卻未為即時更正伊之信用紀錄,因而對伊信用權及名譽權造成重大之損害,且導致伊失業長達一年,衡酌伊之地位、收入、所受之損害等,爰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伊貸款利息差額之損害、薪資收入之損失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共100萬1352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135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於97年8月間向被告申貸「新不求人信用貸款契約」30
萬元,貸款期間4年,本息均攤,惟原告於繳納12期後無法繼續繳款,尚欠本金23萬8401元,故被告即於89年5月向華南產險公司申請理賠,並於89年12月獲理賠金額22萬3901元(沖償利息9331元,本金21萬4570元),尚不足金額2萬3831元,被告因而於91年9月24日將原告之欠款轉列呆帳,原告嗣於92年8月間清償華南產險公司之理賠款,惟因華南產險公司開具之清償證明非理賠金額而為原欠之本金23萬8401元,致被告於95年間向原告追索6萬元時引發爭議,嗣經三方協調,由原告負擔本金不足金額1萬1915元,其餘4萬8085元由華南產險公司負擔,其餘債權不續追索,結清本件欠款。㈡又原告之貸款原為被告敦南分行貸放案件,先於91年2月4日
轉籍至敦化分行,嗣因被告業務整併,於93年12月20日再次轉籍至延平分行,而此轉籍之過程,被告均如實向聯徵中心申報,並無誤報呆帳轉銷日期之情事,且原告對於其向被告借款未依約繳款之事實並無爭執,故被告於原告逾期繳款後,將其催收放款及轉列呆帳之資料報送聯徵中心,為依法令及約定之正當行為,尚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信用可言。再者,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月27日函文聯徵中心就當事人資料之揭露期限為「逾期、催收紀錄,自清償之日起揭露三年,呆帳紀錄自轉銷之日起揭露五年」,因此關於聯徵中心建檔資料之揭露期限,係由其依照主管機關核准之期間為控管,非各金融機構所得置喙,更無義務另行通報揭露期限是否屆滿,是以,若於呆帳揭露期限屆滿後,仍得於聯徵系統查得該筆資料,則屬聯徵中心控管揭露期限之問題,實與被告無涉。
㈢另原告主張其因前開欠款不良紀錄,導致三信商銀拒絕貸款
,經轉向台新銀行借貸而多支出利息9萬6352元,並因此未獲台新銀行等錄用,而受有薪資損失40萬5000元等語,然金融機構拒絕放款之原因,本有多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三信商銀確實係因此而拒貸,縱確實因此而拒貸,衡諸常情,轉向其他銀行貸款之利息亦未必較三信商銀為高,原告何以僅向台新銀行申貸,而未洽詢其他金融機構,亦未見原告證明,尤有進者,原告向台新銀行申貸時,其於聯徵中心之信用紀錄既經更正,表示原告所負擔與信用狀況相當,並無所謂多支出利息之問題,顯見原告主張之利息損失與聯徵中心之信用紀錄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前開銀行確實係因原告之不良信用紀錄而拒絕錄用原告,又縱使確因如此何以係以荷蘭銀行之薪資為損害計算之基礎,亦未見原告說明,因此,原告主張自無可採,至非財產上損害部分,縱使原告能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惟其損害尚屬輕微,並非情節重大,且所請求之金額亦與原告之身分、職業等並不相當,故其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
㈠原告曾於87年8月19日與嗣後經被告所概括受讓之訴外人寶
島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下稱寶島銀行,寶島銀行於87年營業讓與被告)訂立「新不求人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原告借款30萬元,借款期間4年(下稱系爭借款),寶島銀行並就系爭借款向華南產險公司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嗣後因原告於繳款12期後未依約繳款,積欠被告本金23萬8401元,經被告於89年5月間向華南產險公司申請理賠22萬3901元(賠案號碼:00000000),經被告據以沖償系爭借款之利息9331元、本金21萬4570元後,就系爭借款尚有不足本金金額2萬3831元(下稱系爭不足款),並經被告於91年9月24日將系爭不足款轉列為呆帳紀錄、並據以向訴外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申報。
㈡華南產險公司辦理前開理賠後,依與被告之約定,就賠付數
額範圍內之系爭借款債權即移轉與華南產險公司,原告嗣後則於92年7月間就華南產險公司受讓之金額為清償,並經華南產險公司於同年月28日開立清償證明書(下稱系爭清償契約,即原證1)予原告,其上並記載就系爭借款債權經原告清償20萬5000元後,華南產險公司對原告之其餘債權不再繼續追討,而被告則於95年間復向原告追討未獲理賠之系爭不足款2萬3831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出示前述清償證明書後,兩造及華南產險公司曾於95年9月22日協議並書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證2),約定由訴外人華南產險公司負擔系爭不足款(包括利息、違約金)之4萬8085元,原告則負擔餘款1萬1915元,嗣後並已依約定向被告清償系爭不足款餘款後,由被告開立清償證明書(即原證3,其上記載原告就上開借款已於95年9月29日清償完畢)予原告。
㈢被告曾於93年12月20日辦理電腦資料修正時,向聯徵中心申
報原告之系爭不足款有轉籍情形(即由被告所屬不同分行間互相移轉該筆債權之意),而嗣後聯徵中心就系爭不足款登載之轉銷呆帳日期即更改為93年12月20日(下稱系爭更改行為),嗣於97年7月8日被告曾以日銀字第0972000032710號函請聯徵中心依實際轉銷呆帳日期更正(原證5),並經聯徵中心於同日更正轉銷呆帳日期為91年9月24日,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二)字第0940001447號函文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關於呆帳紀錄應自轉銷之日起揭露5年之規定,就系爭不足款之呆帳紀錄部分依實際轉銷日期即91年9月24日為更正,並於97年7月8日停止揭露該紀錄(此呆帳紀錄若依前述實際轉銷日期起算,應揭露迄96年9月23日止)。
㈣原告於96年6月前曾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業務推廣部行銷襄理、三信商銀資深業務專員。
㈤原告曾於97年7月8日向訴外人下稱三信商銀申辦汽車貸款(
申貸金額68萬元),惟未獲同意申貸,原告復於97年7月8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借款70萬元並書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7月10日起至101年7月10日止,利息按年息7%固定計算,共分48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更正其信用紀錄之過失,致其受有貸款利息差額之損害、薪資收入之損失,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規定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該損失,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稱被告應就誤報其信用紀錄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㈡如被告確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得主張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㈢又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金額方屬適當?析述如下:
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考。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其並無誤報原告信用紀錄之情事,實為徵信中心所為之錯誤,又縱有此等事實,原告主張亦與該情事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所述乃無理由等語,依上開裁判意旨,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㈡經查,原告就被告誤報呆帳轉銷日期之情事固提出被告通知
聯徵中心函一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93、96年金融機構授信餘額月報作業要點帳號轉換資料檔案格式文件可見,金融機構於轉換帳號(即轉籍)時需填寫日期的部分僅有「帳號轉換年月」而已,並無必須填寫「呆帳轉銷日期」;再者,衡酌徵信中心97年1月29日金徵(研)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載「二、....因各金融機構未報送『呆帳轉銷年月』,本中心係以各機構第一次報送授信戶呆帳之資料年月,定義該筆呆帳之轉銷年月....。」之文字可知,聯徵中心於97年1月31日曾進行回撈,並因各金融機構未報送呆帳轉銷年月故以各金融機構第一次報送該授信戶呆帳之資料年月,推定適用於該戶之每筆呆帳轉銷年月,是原告之信用紀錄遭誤報是否如前開函文所述,係被告電腦資料修正,進而造成轉銷呆帳日期誤報之情形,即屬有議,難遽以認定被告確實有誤報之情事存在。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得以證明其前揭主張為真實之積極證據以供參酌,其該部分主張,難逕認真實。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確實有誤報呆帳轉銷年月,致原告有被
聯徵中心延長揭露呆帳轉銷年月之過失,原告仍應就其受有貸款利息差額之損害及薪資收入之損失與前開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舉證證明。經查,原告就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貸款利息差額之損害及損害及薪資收入之損失雖分別提出三信商銀貸款申請書影本、台新銀行貸款合約書及本息償還收據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及三信商銀任職證明書及荷蘭銀行任職通知書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第27至29頁)。然查,原告於97年7月8日向三信商銀申請汽車貸款嗣經該行拒貸之原因,經本院函詢三信商銀後,該行函覆表示「..本行依據本行授信準則與徵審標準,進行全面性風險判斷,核定該案不符本行授信規範;聯徵中心揭露資訊僅提供參酌,若聯徵資料更正並不會影響本案之結果。」等語,是依前開函文內容可知,三信商銀審核貸款係以其授信準則與徵審標準為準繩來作判斷,而聯徵中心所揭露之資訊僅做為參考而已,並非以此作為絕對標準,因此,原告之信用紀錄存有呆帳轉銷之記載與三信商銀拒絕貸款予原告兩者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難遽此認定。再者,原告另提出台新銀行汽車貸款授信準則以顯其詞,然該授信準則為台新銀行之判斷依據,與三信商銀的授信準則無涉,況前開函文亦表示三信商銀之貸款判斷係以其授信準則與徵審標準為審查基準,故原告所提之前揭證物,亦難肯認何以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準此,原告稱其遭三信商銀拒絕貸款與其信用紀錄尚存有呆帳轉銷之記載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難以採信。再查,依原告所自承其接受台新銀行、元大銀行、渣打銀行及萬泰銀行面試期間分別為96年6月、96年9月、97年1月及97年5月左右,然被告系爭不足款呆帳紀錄係在91年9月24日為記載,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二)字第0940001447號函文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關於呆帳紀錄應自轉銷之日起揭露5年之規定,原告逾期繳款紀錄於聯徵中心之揭露期限至少到96年9月27日為止,足徵原告在此期間之信用紀錄本會記載其有逾期繳款之情形,自與被告是否有無誤報原告信用紀錄無涉,況該紀錄是否即為不予錄用之主因,亦未見原告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至另兩家銀行面試時間固然係在前開期間之後,然原告並未提出其未獲錄用之積極證據,以證其詞,是亦難得以知悉兩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足徵原告所稱,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將其信用紀錄誤報
之過失,且縱有該過失行為存在,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足以讓本院得出其損害與誤報呆帳轉銷時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心證存在,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就未更正原告信用紀錄之過失,致其受有貸款利息差額之損害及薪資收入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實無足採;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因原告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自無從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不待言。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00萬135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