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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4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56號原 告 凱麗彈簧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複 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被 告 二十一世紀奈米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在原告返還五十六套電位治療器(每套各包括機器一臺、三十公分乘以一百五十公分之電場墊一塊及電位檢知器一支)予被告之同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玖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5月3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雙方共同合作開發被告公司之專利產品(即具負電位物理療效床墊,下稱電位治療器)之臺灣市場,合約期限1年,並於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如於1年內原告公司未有銷售,被告公司願於原價收回。又簽訂系爭合約後,原告公司即向被告公司購買60套電位治療器,每套單價新台幣(下同)1萬9800元,總價金為118 萬8000元(計算式:60套×1萬9800元=118萬8000元);惟至98年5月3日1 年期限屆至時,原告公司僅對外賣出4 套電位治療器,尚有56套電位治療器尚未出售,是原告公司爰依系爭合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公司買回剩餘56套之電位治療器共計110 萬8800元(計算式:單價1萬9800元x56套=110 萬88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8800元,及自9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則以:民法第379條第1項規定之買回,乃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並非義務,因此出賣人如不欲行使買回之權利,原買受人即無由請求出賣人返還所受領之償金;且系爭合約第10條有關如於1 年內原告公司未有銷售,被告公司願以原價收回之約定與上開條文之文義相同,係指被告公司有行使買回之權利,可決定是否買回,而非指原告公司一未有銷售,則被告公司必欲收回之意,是原告公司依該條約定請求被告公司買回剩餘之電位治療器並無理由。又該約定以「1 年內原告公司未有銷售」為條件,即係指完全未銷售而言,原告公司既已自認賣出4 套,該請求買回之條件便尚未成就,原告公司之請求自難准許。至如認原告公司得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前揭價金,原告公司則有返還該買賣標的物之義務,被告公司依此主張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敗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共同開發被告公司之專利產品「電位治療器」之臺灣市場,於97年5月3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公司出售60套電位治療器予原告公司,每套單價1 萬9800元;又系爭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為:「如於1 年內甲方(即原告公司)未有銷售,乙方(即被告公司)願於原價收回」。

(二)原告公司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向被告公司購買60套電位治療器後,至98年5月3日之1年內僅售出4套,尚有56套未售出。

四、本件爭點:系爭合約書第10條約定之真意為何?是否表示被告公司有權選擇是否要買回原告公司未於1 年內銷售之電位治療器?又此項約定是否在原告公司於1 年內完全未銷售出電位治療器,方有適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再按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72 號及第1671號在卷可稽。

(二)經查,兩造於97年5月3日簽訂系爭合約之目的,依系爭合約所首揭明示者,係為共同開發被告公司之專利產品「電位治療器」之臺灣市場;又觀諸系爭合約第8條及第9條之約定,被告公司同意協助原告公司在行銷產品時行銷人員的專業知識指導訓練工作,且在正常使用下,如因電位治療器短路致使床墊燒毀時,由被告公司負完全之責任。由此可知,因被告公司之電位治療器係具有相當技術性之專利產品,且此種產品尚未在臺灣市場上為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與接受,而依一般商業習慣,若要於新市場上推出此種新專利產品,除多會透過專門經營此類產品之通路代為經銷,如本件被告公司尋求經營各種彈簧床製造加工買賣或代理國內外廠商有關彈簧床報價投標與經銷業務之原告公司代為在臺灣市場上銷售電位治療器外,為提高通路經銷之意願,產品之所有人當會在與通路約定經銷時,以特約條款降低通路因經銷新專利產品所可能產生之風險與虧損。是以,兩造方會於系爭合約中另以前揭特約約定由被告公司協助訓練原告公司關於該電位治療器之相關專業知識以利原告公司行銷,在電位治療器因自身瑕疵造成毀損時,更負完全之責任。再者,基於上述相同之考量,雖在一般買賣契約之約定模式中,乃由買受人支付全部款項將貨品予以買斷,其後之盈虧與是否銷售完畢皆由買受人自行負責;惟兩造既係為共同開發被告公司電位治療器之臺灣市場方會簽訂系爭合約,兩造間本非得以單純之一般買賣契約關係論斷;況原告公司於簽訂系爭合約時便已甘冒在新市場上銷售新產品可能帶來之商業上風險,將向被告公司購買所有電位治療器之款項支付完畢,倘兩造係慮及原告公司在1 年內極有可能無法順利將新產品打入新市場,而復於系爭合約書第10條為「如於1 年內原告公司未有銷售,被告公司願於原價收回」之特約約定,以解決將來可能附帶產生未賣出此類新產品之處理問題,與一般經驗法則並無違背。

(三)從而,依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之目的與商業習慣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可知系爭合約第10條乃係約定在1 年期間內,若原告公司未將電位治療器銷售完畢,則原告公司有權要求被告公司將剩餘之電位治療器以原價買回,被告公司一經原告公司之請求,即應依前揭約定買回之,並無同意與否之決定權。準此,上開約定顯係為保障原告公司之權益而設,難認與民法第379 條係保障出賣人權益之買回權相同,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又如真依被告公司所抗辯,該條約定係使被告公司有決定是否買回之權利,且係在原告公司完全未銷售出任何一套電位治療器之情形下才有適用,則勢必形成原告公司在未銷售出任何1 套電位治療器時,尚有請求被告公司全數買回之機會,一旦原告公司有銷售出任何1套電位治療器,即便僅銷售1套,仍喪失任何得請求被告公司買回之權利等顯失公平之情況,無異變相懲罰原告公司之銷售行為,與常理實不相符,原告公司之主張顯較被告公司之抗辯可採。

(四)綜此,原告公司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向被告公司購買60套電位治療器,每套單價1 萬9800元,自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日起至98年5月3日止之1年內僅售出4套,尚有56套未售出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據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第10條之真意,被告公司一經原告公司請求將剩餘56套電位治療器以原價買回,被告公司即應依約買回之,故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價金110萬8800元(計算式:56套×1萬9800元=110萬8800元),應為有理由。

(五)再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同時履行抗辯,係以因契約互負債務,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為要件,而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尤為不可或缺之前提。另按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 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最高法院亦有29年上字第895 號判例意旨可佐。經查,被告公司抗辯如其應給付原告公司前揭買回之價金,原告公司須返還剩餘56套電位治療器等語,為原告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且被告公司給付該買回之價金與原告公司負擔返還剩餘56套電位治療器之義務間,均係本於系爭合約而來,與同時履行抗辯之要件並無不合,故被告公司為此抗辯,即為有理由,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件自應為一在原告公司返還該56套電位治療器(每套各包括機器1 臺、30公分乘以150 公分之電場墊1塊及電位檢知器1支)予被告公司之同時,被告公司即向原告公司給付買回價金110 萬8800元之對待給付判決。

六、綜上所述,系爭合約書第10條約定之真意為原告公司只要在

1 年內未將電位治療器銷售完畢,即可向被告公司請求買回剩餘之電位治療器,被告公司並無選擇是否買回之權利;惟於被告公司給付原告公司買回價金之同時,原告公司須將剩餘未銷售出之56套電位治療器一併返還予被告公司。從而,原告公司依系爭合約第10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10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10-01-08